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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17:24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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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已经2010年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儒林
2010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提高综合经济和社会效益,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有关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以及在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编制的全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部门同意后,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州)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布点方案,指导其健康有序发展。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及布点方案的要求进行。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下同),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国家和省确定标准的,应当在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达到标准。

  第十条 扶持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相关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使用无毒无害工业废弃物作为掺合料生产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享受国家和省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报送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四条 在设区城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市)城区内施工现场应当分批分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设区城市城区内施工现场应当分批分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批次和期限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城区外交通、能源、水利等具备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或者必须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使用散装水泥。但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累计使用总量150立方米以下的;

  (二)建设工程需要的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所在地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能生产的;

  (三)施工现场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四)因抢险、抢修等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因(一)、(二)、(三)项原因,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鼓励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九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规定的要求编制。实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施工监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适时调整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定额。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运输车辆,在使用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到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应当视其工程建设的需要,安排合理运输线路。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应当及时给予办理,提供行车方便。

  第二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项目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数量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由征收机构向其返退相应数额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设工程成本。

  第二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市(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以按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工程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或者由其指定的机构征收。

  对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按照规定的省、市(州)分成比例缴入国库。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拨。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扶持散装水泥事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免征、减征、缓征;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运输、施工、储存现场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吨袋装水泥300元或者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100元,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施工企业按现场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处以100元,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企业按使用袋装水泥每吨处以300元、现场搅拌砂浆每立方米处以100元,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编制招标文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对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作出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款规定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对水泥生产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按日加收未缴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免征、减征、缓征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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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佳木斯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应急救援工作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应急救援队伍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次生事故发生,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与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政府补助、社会捐赠相结合等方式,建立多途径的应急救援队伍经费保障渠道。
  第五条 全市应急救援队伍在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应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按照“第一时间调集足够力量和有效装备,第一时间到场展开,第一时间实施救人,第一时间控制灾情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和危害”的要求,组织实施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一)设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由政府分管应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担任指挥长,政府应急救援管理机构、公安、安监、驻地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担任副指挥长,承担应急救援职责的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二)按照“资源整合、不重复建设”的原则,依托各级公安机关通信调度指挥中心,完善综合应急救援通信调度指挥中心建设。
  (三)依托各级公安消防部队组建公安消防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四)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各部门、行业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企事业等单位,组织具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与经验的人员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六)建立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七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通信调度指挥中心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突发事件报警,处置突发事件。
  (二)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
  (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
  (四)监督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八条 佳木斯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市公安消防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县(市)区公安消防综合应急救援大队组成,其主要领导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负责人担任。市应急救援支队领导县(市)区应急救援大队。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除承担消防工作以外,同时承担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包括地震等自然灾害,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等生产安全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二)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应急救援现场工作机制,制定完善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
  (三)加强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四)掌握研究队伍建设情况,协调指导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演练。
  (五)根据各级政府授权,调度指挥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处置灾情。
  第九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组织体系保持原有管理体制不变,负责人由各应急救援相关部门、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并报各级政府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领导小组备案。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二)制定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组织培训、训练、演练和管理,接受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指导。
  (四)组织本专业的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五)承担本行业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根据灾情需要,参与处置政府或政府授权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调度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本单位分管领导担任,并报政府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领导小组备案。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加强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根据灾情需要,参与处置政府或政府授权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调度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落实应急救援专家组联席会议制度。
  (二)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制定应对方案。
  (三)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四)承担各级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预警和指挥

  第十二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建立严格的24小时值班制度,保持常备不懈和指挥不间断。值班人员必须熟悉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掌握应急救援队伍实力,督促检查指挥、通信系统处于规定的状态,保证随时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级的请示报告,及时妥善处置。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及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进入三级、四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综合应急救援指挥通讯调度中心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以本级政府的名义第一时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命令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启动本级应急预案,根据政府授权调度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二)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提供决策和建议。
  (四)组织本辖区应急力量和应急资源实施先期处置工作。
  (五)在第一时间向上级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进入一级、二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通讯调度指挥中心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以本级政府的名义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命令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议上级启动应急预案获取增援,向上级指挥中心请求调度其他辖区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增援,动员后备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启用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监测保护。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通过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相关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由现场最高政府首长任指挥长,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为成员。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上级指令及现场情况,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必要时依法征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七)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十九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负责向参加现场处置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的组织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根据本单位力量立即组织先期处置,尽最大可能防止危害扩大,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通报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四章 训练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良、身体健康的标准,严格选拔优秀人员充实到本部门和单位的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三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管理教育,积极组织训练,定期进行考核。各类应急管理机构每年应定期组织综合、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救援人员的应急意识,提高实战能力。
  第二十四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根据灾情需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并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对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1次演练。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总体、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组织不少于1次综合演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消防战勤保障大队、消防站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市、县(市)区应急救援培训基地。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和可能遂行的应急救援行动,配备、储备、补充足够数量的装备、器材、物资,做到专人保管、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报告制度,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奖惩

  第二十八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有关部门或单位及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综合、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参加非本辖区、本专业、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各部门、单位可依据本部门、本单位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分级。
  各类突发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分为四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IV级(一般)。
I级突发事件。是指事态极其复杂,对全市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和威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后果的突发公共事件。在国务院或省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由市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协调全市各方面资源和力量实施处置和应对。预警等级为一级,用红色表示。
  II级突发事件。是指事态复杂,对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安全、社会财产、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和威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后果的突发事件。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由市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各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并调度市有关部门、县(市)区应急委等相关单位联合处置和应对。预警等级为二级,用橙色表示。
III级突发事件。是指事态比较复杂,仅对辖区一定范围内的社会财产、人员安全、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和威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后果的突发事件。由市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和指挥,组织、调度有关部门或相关专业应急机构实施处置和应对。预警等级为三级,用黄色表示。
  IV级突发事件。是指事态简单,仅对辖区较小范围内的社会财产、人员安全、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较大危害和威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由市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或市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授权的事发地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和专业应急机构实施处置和应对。预警等级为四级,用蓝色表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55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制定的《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五月九日






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
生活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办法的通知》(新党办发〔2008〕11号)要求,为完善自治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特殊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应遵循属地管理、分类补贴、动态管理、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民政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国有企业特别是已关闭、破产的困难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有关政策的说明解释工作;国资部门要做好所监管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生活补贴发放的组织协调工作;经贸部门及各行办、各行业主管部门、下派企业工作组和破产关闭企业清算组要做好所属各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生活补贴发放落实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确保应由财政承担的生活补贴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四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对象为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年满60周岁以上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老年居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二)年满60周岁以上的原国有企业“五·七工”(以下简称老年“五·七工”)。原国有企业“五·七工”指:上世纪60-70年代曾在自治区范围内石油、煤炭、化工、建筑、建材、交通、运输、冶金、有色、制药、纺织、机械、轻工、农、林、水、牧、电、军工等行业的国有企业从事生产自救或企业辅助性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五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实行分类补贴:  
(一)低保老年居民每人每月50元;  
(二)老年“五·七工”每人每月不低于150元(已发放但低于150元的,补足150元;已发放且高于150元的,按已发标准执行)。生产经营效益较好的国有企业,可适当提高生活补贴水平,具体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六条 同时具有低保老年居民和老年“五·七工”双重身份的,享受老年“五·七工”150元补贴,不再享受低保老年居民50元补贴。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不抵扣家庭收入,也不降低个人已享受低保水平。非低保老年“五·七工”申请城市低保时,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水平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物价水平等因素,必要时作适当调整。



第四章 审批发放



第八条 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按现行城市低保操作规程审核发放。
第九条 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由有关单位审核发放:
(一)生产经营正常企业(能发出工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由企业负责自行审核并按月发放;
(二)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工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本人向社区申请,社区调查后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街道办事处复查后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县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国资等部门审核后上报地州市;地州市成立由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为组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资、财政等部门为成员的联合工作组,以地区为单位,统一时间、统一标准、统一审批,一次认定,逐步纳入,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地州市统一认定后,将确认名单反馈县市,由县级民政部门发放《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将领取补贴人员花名册签字盖章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为领取补助人员建立个人账户,通过银行、邮局等金融机构,直接将生活补贴按月发放到补助对象个人账户中。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十条 根据属地原则,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和相关企业分别承担:
(一)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和关闭、破产及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工资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负担;
(二)生产经营正常企业(能发出工资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资金,由企业负担。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对困难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行季度核查。退出低保范围的,停发生活补贴;新符合条件的,发放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实行年度核查。持证人死亡后,收回《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停发生活补贴;未满60周岁,可在其本人达到60周岁时,发给《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按规定发放生活补贴。



第七章 监督处罚



第十五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追回冒领资金,并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随意扩大政策范围、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中央驻疆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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