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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59:35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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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8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件精神,现就取消“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后,如何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提出如下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1《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的减免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有关资料,并经主管地方税务局认定后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减免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必须提供主管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减免税文书,其由代开票单位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营业额,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予以取消。取消认定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减免税条件的要求,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所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减免征收营业税;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即时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所得税,再按规定办理退税(具体办法另行通知);对给予了减免营业税优惠的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要分户建立减免税档案,加强对减免税企业的资质及材料档案的管理,同时要加强其日常监督、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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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9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和加快两国在经济、贸易和技术领域内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委会”),其职责如下:
  (a)就促进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并解决此种合作中出现的问题的措施互相交换意见;
  (b)检查双方现存的和将来的有关经济贸易协定的执行情况;
  (c)就促进此种合作需采取的各种措施向各自政府提出建议;
  (d)确定缔约双方共同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二条 联委会各方主席由缔约各方指定的高级官员分别担任,每届会议前,缔约双方相互将各自代表团的组成情况通知对方。

  第三条 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联委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汉城举行。

  第四条 缔约各方指派的有关部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1.本协定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对方本协定生效的所有法律条件均已完备之日起生效。
  2.本协定有效期三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3.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订。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李相玉
    (签字)           (签字)

内务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问题解答

内务部


内务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问题解答

1964年4月13日,内务部

我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问题解答,业经中央精简小组和中央组织部审查同意,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简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问题解答

一、农村人民公社中,一九五七年以前由国家补贴、一九五八年以后转为全部由国家供给的干部,是否算一九五八年以来从农村中吸收的新干部?
答:一九五八年转为全部由国家供给的公社干部,应算为一九五八年以来吸收的新干部,一九五七年以前是全部由国家供给的公社干部,则不应算为一九五八年以来吸收的新干部。
二、按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由哪个单位发给他们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工资?他们所带的工资按照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工资标准发给,还是按照本人回农村后所在地的工资标准发给?所需费用从哪里开支?
答:由原工作单位按照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工资标准发给。所需费用,从原工作单位的经费内开支,即:国家机关在行政费的编外人员经费内开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的编外人员经费内开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项下开支。日后机构如果发生变化,负责单位改按下列办法处理:原工作单位合并了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原工作单位撤销了的,或者转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
三、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城市的干部,目前不宜作退职处理又不能去农村参加劳动生产的,如果本人自愿保留干部身份回家,是否可以按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发给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工资?
答:中央机关的干部经过内务部批准,地方机关的干部经过专区以上人事部门批准,中央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经过中央主管部批准,地方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经过专区以上的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发给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工资。
四、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工龄照算,公费医疗待遇不变”。在补充规定发布以前按“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处理的属于编制定员以内、带部分工资暂时回乡回家的干部,是否也改按这一规定处理?
答:一般的不再改变。
五、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工龄照算,公费医疗待遇不变”。凡是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是否都可以按这一规定处理?
答:都可以按照这一规定处理。
六、在补充规定发布以前,有些地区和部门按“停薪留职”处理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是否可以改按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理?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今后精减干部的处理是否适用?
答:补充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保留干部身份”的办法,仅限于对一九六二年五月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精减职工的决定后到一九六三年七月中央批准中央精简小组关于结束精减工作的报告这一时期内精减的干部的处理。在补充规定发布以前,按“停薪留职”处理的,一般不再改变。对今后精减干部的处理,也不宜采用此种办法。
七、按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他们本人和直系亲属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劳保福利待遇?
答: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除了本人看病可以享受医疗待遇,本人退休、退职可以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本人死亡后可以发给丧葬费及抚恤金(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为救济费)以外,本人及供养直系亲属原享受的其他劳保福利待遇均不再继续享受。
八、按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保留干部身份人员的医疗待遇由哪里负责?所需费用从哪里开支?
答:原来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将他们的医疗关系转至居住地的县(市、区)卫生部门,所需费用由居住地卫生部门在卫生事业费内开支;原来享受劳保医疗待遇的,所需费用由原单位在劳保费项下开支;原来享受统筹医疗待遇的,所需费用由原单位在统筹内开支。负责劳保医疗待遇、统筹医疗待遇的单位日后机构如有变化,按下列办法处理:原工作单位合并了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原工作单位撤销了的或转为集体所有制的,由原工作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
九、按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算一般工龄还是算连续工龄(工作年限)?
答:算连续工龄(工作年限)。
十、补充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说的“原单位另列编制”与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说的“列为编外人员”有何不同?他们“在原单位另列编制”以后,算不算原单位的定员,算不算原单位的干部总数,算不算精简?
答:“原单位另列编制”与“列为编外”的含义是相同的,另列编制或列为编外的人员均不算原单位的定员,在计算精简实绩时,另列编制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应算作精简,不算在原单位的干部总数内。但是另列编制的一九三七年七月至一九四五年八月底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和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高级知识分子,不算作精简,应算在原单位的干部总数内。
十一、按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应经哪里批准?证明书有无统一格式?
答:精简下来的干部需要保留干部身份的,按干部管理范围,报经主管这些干部的党委和部门批准(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城市带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工资回家的干部,其批准权限按照上述第三问的答案处理),具体手续由各单位人事部门办理;证明书按统一规定的式样,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和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根据统一式样自行印制。
十二、补充规定第六条:“精简下来的干部,在等待处理期间,应当保留原来的生活待遇”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县和县以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精简下来的干部?
答:县以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精简下来的由国家供给的干部也适用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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