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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3:39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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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将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防疫计划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并保证动物防疫及动物防疫监督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外,结合自治区实际,规定重点预防的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六条 动物疫病的预防实行计划免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和自治区重点预防的动物疫病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计划和其他疫病预防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的动物,应当按照当地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计划,接受免疫接种。

对拒绝接受强制免疫的,在发生疫病时,被扑杀或者销毁的动物造成损失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 动物免疫实行免疫标识制度。

强制免疫接种由动物防疫员实施。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接种后,须对猪、牛、羊等动物佩带免疫标识,并建立免疫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免疫标识;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标识的动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适量储备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有关物资,所需药品、生物制品经费及其他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生物制品,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统一组织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许可不得经营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

第九条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可以在农村和规模化养殖场聘用动物防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动物防疫员证书后,方可执行强制免疫任务。

第十条 出入县(市、市辖区)境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承运人在装前卸后,必须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指定的单位进行消毒,对清除的污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运载工具等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不得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患病、死亡的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物,必须在指定的地点或到达站点卸下,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两款规定的消毒、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一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测,监测结果应当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或者县(市、市辖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进行实地查验,确属疫情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按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出入境动物检疫机构检出的动物疫病和军队发现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的动物发生疫病时,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要时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协助控制、扑灭疫病。

第十二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爆发流行或者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地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启动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发布封锁令,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逐级上报,并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三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疫点出入口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根据扑灭动物疫情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或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流出疫点,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

(四)在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的监督指导下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五)对疫点内的居民进行人畜共患病检查,发放药品,进行居所及饮用水源消毒。

第十四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的动物经隔离检查确诊为染疫以及死因不明的动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三)、(四)项规定处理;

(二)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防疫消毒站(点),根据扑灭动物疫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

(五)关闭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易场所;

(六)对疫区内的居民进行人畜共患病排查,发放药品,进行饮用水源消毒。

第十五条 对受疫病威胁的地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并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十六条 为了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疫情发生地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检查站,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主要道路、车站、机场等设立临时性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第十七条 被封锁疫区内的动物疫病完全扑灭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发疫病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检测,未再发现染病动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流动放牧或在运输途中发现动物疫病时,动物所有人或者知情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扑灭疫病。

第二十条 疫点、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做无害化处理的决定,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扑灭疫病中扑杀或者销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条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员证书后,持证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动物防疫组织中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第二十二条 动物凭检疫合格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志出售、运输及贮藏。

第二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设立的检疫报检点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到约定地点进行检疫。

动物、动物产品出县(市、市辖区)境前,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产地检疫,并出具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个人自宰自用的猪、牛、羊等动物,在屠宰前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的检疫报检点申报检疫。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从自治区境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向输入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输出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种用、乳用动物引进后,应当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确认健康的,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条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和染疫、腐败变质或者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种畜禽场、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动物产品冷藏库及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办法的规定,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动物病料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疫病诊治、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设施和措施,符合动物防疫规定;

(二)用于科研、教学和生物制品生产等的实验动物应当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三)对实验后的动物、物品和场所等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规定条件、具有动物防疫和诊疗质量技术鉴定资格的单位,对动物进行防疫和诊疗质量技术鉴定,出具技术鉴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动物诊疗条件的设施、设备、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凡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三条 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发现患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扑杀的动物疫病或者其他动物疫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三)发生紧急动物疫情时,服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调配,参加动物疫病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经销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的尸体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逃避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转让、买卖、涂改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进行生产、经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传播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或者故意延误疫情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或者出具虚假诊断、监测报告的;

(三)违反规定多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中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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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管理工作。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产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的合法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四、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五、原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增加“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房屋”的内容作为第(六)项。
六、原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的”。
七、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合同有效期内,出租方不得随意收回房屋。因自用确需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并向承租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删去原第十六条第二款。
八、删去原第十八条。
九、原第十九条修改为:“合同期内,承租方提前退房的,退房时除交足当月租金外,另向出租方交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删去原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十一、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双方发生租赁纠纷应当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在原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删去原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1992年10月3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2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秩序,充分发挥房屋租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管理工作。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产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和房产所有单位自管的公房出租给居民和本单位职工做住宅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的合法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者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或者产权不清的;
(三)损坏严重使用不安全的;
(四)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五)违章建筑和无临时建筑许可证的临时建筑的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房屋。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章租赁:
(一)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的;
(二)匿报房租、收取变相租金或者其他额外费用的;
(三)以房屋作为主要条件与他人或者单位建立联合体关系、签订合同时不载明租金的;
(四)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出租房屋的。
第八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方的责任。出租方对出租的房屋及设备,应当及时检查维修,确保使用安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承租方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出租方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
出租方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经与承租方协商可以双方合修或者由承租方垫修,承租方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房屋租金或者由出租方以其他方式偿还。
第九条 合同有效期内,出租方不得随意收回房屋。因自用确需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并向承租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出租方出卖、抵押、典当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取得权。
第十一条 合同期内,承租方提前退房的,退房时除交足当月租金外,另向出租方交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合谋逃避租赁管理,对违章租赁和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房产、物价、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双方发生租赁纠纷应当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洛市政[1989]334号文件同时废止。


陕西省《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牧厅、林业厅按职责范围主管全省的植物检疫工作,各地(市)、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职责范围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各级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要配各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设置检疫实验室或检验室。根据工作需要,可在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或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聘请单位批准,发给全省统一的兼职植物检疫员证书。
第三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第二章 检疫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省农牧厅、林业厅根据全省疫情变化情况,确定本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补充名单。
第五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分疫区,采取封锁、扑灭措施,严防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尚未发生的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各种保护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
部门应积极配合。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花卉及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严禁运出疫区。
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撤销,由地(市)、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提出,经省农牧厅、林业厅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牧渔业业部、林业部备案。
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三至五年普查一次,重点植物检疫对象和种苗基地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写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汇总。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植物检疫对象(活体)带入未发生地区进行试验研究。确实需要在未发生地区研究的植物检疫对象,是国家规定的,需经农牧渔业业部、林业部批准;是省补充规定的,需经省农牧厅、林业厅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三章 调动前后的检疫
第九条 凡从其他省、市、自治区调入本省的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当地检疫部门申请,经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审查批准、到调出省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取得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第十条 凡从本省调往其他省、市、自治区的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单位或个人须按调入省的检疫要求,提前一个月向当地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省一级或省授权的地(市)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审查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第十一条 省内各地、市、县之间及县境内调运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单位或个人应按调入地区提出的检疫要求,到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二条 调入地区的植物检疫机构,对调进应受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要及时上报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均应实施检疫。已经污染的,由托运单位或个人负责进行彻底消毒,作除害处理,由此所造成的开拆取样、货物储存、包装搬运、消毒用药、车辆停留等费用,由托运单位或个人全部承担。
第十四条 对违章调运的植物及植物产品,检疫机构依据检疫法规和规章,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检疫签证后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检疫证书不准涂改、转让。
第十六条 铁路、公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在办理受检植物及植物产品运输时,一律凭经过签证的全国统一规定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承运或出寄手续,证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

第四章 进出口检疫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受赠、交换)种子、苗木、花卉及其他繁殖材料,应在取得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省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审查批准后,将所提的植物检疫要求列入引进合同或协议书。进口植物到达口岸时,必须交验出口国的检
疫证书。
引进的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接收单位要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观察,隔离试种一至二年后,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如发现带有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植物检疫部分有权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凡从国外进口的商品粮食、干果,一律不准作为种于使用。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应按检疫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向国外出口的种子、苗木、花卉及植物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产地检疫
第二十条 繁育种子、苗子、花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当地植物检疫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基地。对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种苗繁育基地,要采取有效的控制和扑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未扑灭之前,不得再生产、调出、出售种苗。
第二十一条 国营、集体或个人(包括农林院校、科研单位)在繁育种子、苗木、花卉时,必须先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部门在田间生长期检查合格,发给《产区检疫合格证》后,种子经营机构等单位方可凭证收购。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检疫法规、规章,控制、掉灭检疫对象成绩显著和研究应用检疫技术有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铁路、交通、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互相密切配合,做好检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实物或罚款处理;并责成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者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责
令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引进、调运未经审批、检疫的种子、苗木、花卉等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
(二)未经检疫机构批准,从疫区内运出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经植物、植物产品的;
(三)伪造、诓骗《植物检疫证书》和其他检疫单据、证件的;
(四)对已发生的植物检疫对象,不及时采取检疫与防治措施,造成检疫对象扩散传播的;
(五)需要进行检疫处理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植物、植物产品,不按检疫规定进行处理的;
(六)阻碍和干预检疫人员执行正常检疫任务,打击报复检疫人员的;
(七)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或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徇私舞弊,造成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罚款金额的规定:
对个人处罚,一般为五十元至一千元;情节严重者,可处罚一千元以上。对单位处罚,一般为一千元至一万元;情节严重者,可处罚一万元以上。
罚款处理由各级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执行。罚款金额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由县(市、区)所属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部门决定;一百元至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由县(市、区)农业、林业局决定;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决定;一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的,由地、市农业、林业局提出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决定;十万元以上的,由省农牧厅、林业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天之内,向决定处罚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对复议后的决定还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所收罚款,应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林业厅按各自管辖的业务范围分别作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法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颁布的有关植物检疫的规章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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