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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47:20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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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公布 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家庭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指定一个工作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要求他们做到:
(一)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二)尊老爱幼,文明礼貌,诚实谦虚,艰苦朴素;
(三)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物,尊重社会公德;
(四)勤奋学习,掌握科学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
(五)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
第六条 维护宪法和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以及其他权利。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监护能力的,应依法确定监护人。监护人有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监护人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为未成年人提供物质生活和接受教育的必要条件,对他们不得虐待或遗弃。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正确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和支持他们参加健康有益的活动,不得简单粗暴,不得溺爱放任,不得纵容包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学校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学,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劳动和社会活动,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按规定推荐他们升学;对后进学生应加强教育,不得歧视,不得随意停止他们上课。
教师应以教书育人为己任,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以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学生,不得侮辱和体罚学生。
第十一条 家庭和学校应教育未成年人不吸烟,不酗酒,不打架斗殴,不听不看有害于他们身心健康的音像制品和读物。
第十二条 家庭和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进行生理、心理卫生教育,引导他们进行正常的社交活动。
第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应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和其他安全规则,防止发生伤亡灾害事故。
第十四条 家庭和学校应互相配合,对旷课、逃学和有其他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加强教育,帮助改正;发现出走的,应及时寻找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学校应通过家访和召开家长座谈会等形式,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争取家长对学校工作的支持。家长应主动与学校联系,支持学校对子女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发展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为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和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把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参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其他教学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关于招工年龄的规定录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特殊工种除外。
禁止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及其他有损身体发育的劳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创造条件为未成年人提供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 影剧院、体育场、公园、展览馆、博物馆、革命纪念馆(地)、风景名胜区、文化馆、图书馆等场所要为未成年人开展集体活动和学习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文学、艺术、科技工作者应努力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书刊、影视、音像等出版物的审查制度,对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不准出版或公开发行。公安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非法出版物的查禁和个体书摊、录相放映点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予表彰奖励;对有发明和著作的未成年人,应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
第二十四条 对盲、聋、哑、残、弱智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为他们康复医疗和就学就业提供条件。
任何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生理上有缺陷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条 禁止胁迫、教唆未成年人乞讨和进行恐怖的、危险的卖艺活动。对未成年乞讨流浪者,民政部门应收容、遣送,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接收安置,并责成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六条 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除依法确定监护人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加强思想教育,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对其中有不良行为的,应配合监护人做好教育转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应根据实际情况,兴办工读学校。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又无力管教的未成年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
第二十八条 对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他们就学就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依法及时处理。对教唆、引诱、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对拐卖未成年人的,对容留、胁迫、教唆女性未成年人卖淫的,应依法从重惩处。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安排有经验的人员组成专门的合议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劳改、劳教人员应分别单独关押、编队,并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调解或判决,应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精神产品或物质条件贡献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四条 设立湖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奖励保护未成年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较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其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国家职工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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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人教〔2002〕31号


各区县,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人事(教育)部门:
  现将《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
                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以下简称“高研班”)的管理,促进高研班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研班是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的有效方式,是继续教育的一种重要示范形式。
  第三条 高研班的学员以在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为主,根据需要,也可吸收一定数量的中级专业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参加。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高研班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高研班的课题应当紧密围绕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及本单位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突出解决科研、生产和管理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六条 高研班的办学方式应当从实际出发,精心设计,可以采取专家授课、专题研讨、学术技术交流、实地考察、咨询评估等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
  第七条 高研班一般应当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担任指导教师,并选择内容较新、具有较高指导价值的教材、参考资料供学员学习参考。
  第八条 高研班结业时,学员一般应结合研修内容和岗位工作完成一篇论文或研究报告,作为考核研修效果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高研班可以组织学员针对研修的中心问题深入研讨,集体撰写论文或研究报告,以指导实际工作和为决策提供参考。
  第十条 高研班按全国高研班、市级高研班和其他高研班进行分层管理。
全国高研班是由人事部批准,受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委托,由市人事局和项目单位共同承办的研修项目。
市级高研班是由市人事局审批,项目所在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或联合举办的研修项目。
其他高研班是由各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举办的研修项目。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举办市级高研班:
  (一)经专家鉴定为填补本市某一学科或专业技术领域空白的项目;
  (二) 经专家鉴定为本市领先的项目;
  (三) 经专家鉴定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项目;
  (四) 各区县、委办局批准的重点科研、技术、管理和高层次人才培养项目;
  (五) 本学科、专业发展的前沿项目;
  (六) 新兴的边缘学科或交叉学科项目;
  (七) 国内外先进技术、优秀成果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项目;
  (八) 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科研、生产、管理中急需解决的难点和重点问题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承办市级高研班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级高研班审批表;
  (二)研修内容、计划和时间安排;
  (三)有关专家的鉴定意见;
  (四)其他说明材料。
  其中,属于科技推广项目的,还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局批准的项目,列入年度市级高研班项目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事局每年从市级高研班中择优选择部分项目向人事部推荐,经人事部批准的列入全国高研班项目。
  第十五条 全国和市级高研班主办单位应在高研班结业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高研班学员登记表、质量评估调查表及情况总结报市人事局,经审核合格后办理结业证书及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全国高研班结业证书由人事部与联合委托的部门共同颁发,人事部统一编号,造册登记。
市级高研班结业证书由市人事局颁发,统一编号,造册登记。
  第十七条 其他高研班的管理办法由各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市行业组织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高研班所需经费应通过多种渠道筹集,有条件的单位可划拨专款。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高研班的学习情况和考核(考试)成绩记入《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作为其业绩考核以及聘任、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房产、土地等部门不得自行设定房地产交易管理收费项目。对房地产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应当按宗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的场所予以公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
  第八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收费,鼓励和支持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一)房地产交换;(二)以房地产抵债;(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第十条转让房地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签订后,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契税完税凭证、当事人合法证明、转让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三)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符合前项规定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四)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五)房地产受让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现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具有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七)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八)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五)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设施的配套计划。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持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证明文件、工程施工合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商品房预售方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信息,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依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预售合同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购房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分摊面积的范围。
  按照房产测量规范不能计入分摊面积的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属于全体购房人共有。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实际交付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在预售合同中载明。当事人双方未在预售合同中载明的,应当适用下列规定:(一)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者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预售人应当在预购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预购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预购人,同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已付房价款的利息;(二)实际交付面积大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大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一的,由预购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补交房价款;大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一的,产权归预购人所有,预购人并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的房价款;(三)实际交付面积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小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退还预购人多付的房价款,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预购人支付该部分房价款的利息;小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双倍返还超过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
  当事人双方虽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以实际交付面积为准,但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者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预购人不退房的,大于或者小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三的,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价格多退少补;大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产权归预购人所有,并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的房价款,小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双倍返还该部分的房价款。
  实际交付面积是指由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测绘,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面积应当与实际交付的面积相一致。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在建工程以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在建工程、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建造该工程、购买该商品房的贷款。但已以自有资金付清该工程全部建造款、该商品房全部购房款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二)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四)依法被查封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六)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七)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或者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提供已生效的预售合同以及其他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等)、当事人的合法证明、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价格的证明资料,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申请抵押物登记;(三)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核准抵押物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抵押物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其担保的债务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但应扣除依法已预售部分和已设定抵押部分的价值。
  已设定抵押的在建工程依法预售时,预售人应当将抵押事实告知预购人。在交付该房屋时,预售人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预购人就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建工程在债务履行期限内竣工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将在建工程抵押物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物登记,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抵押人持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由抵押权人收存;(二)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解除、终止合同;(三)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交付的,预购人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抵押已出租的房屋时,抵押人应当将房屋出租的事实告知抵押权人,同时还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生效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房地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需要价格评估的,由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二十七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已建成的房屋无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依法被查封的;(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五)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高层建筑已部分建成,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该部分建筑已通过竣工验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建筑施工安全和房屋安全使用条件的,可以出租该建筑已建成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公有住房和廉租房租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合法证明,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备案登记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同意保留装修的部分或者增加的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所存价值补偿承租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查阅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等证件。对不提供有关证件或者提供的证件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租赁房屋,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负责登记或者备案的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房屋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在建高层建筑已建成的部分出租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负责资质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而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负责执业资格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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