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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5:42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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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8〕111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属及驻市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规范花牛苹果生产经营秩序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花牛苹果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花牛苹果是指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2007年第168号公告确定的生产地域范围(主要指本市63个乡镇)和质量技术要求的苹果。

  第三条 从事花牛苹果生产、销售和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设计、制作、印刷、许可、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实行许可制度,未经申请、审核、注册登记和公告的不得使用。

  第五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为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市、县区林业等相关行政部门和果农协会等组织配合主管部门做好花牛苹果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天水市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工作。管委会由有关行政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果农协会和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能:

  (一)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协调解决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通报有关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情况。

  第八条 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花牛苹果保护地域范围内生产的苹果;

  (二)苹果的品种、立地条件、苗木繁育、栽培管理、采收和贮藏、质量特色符合花牛苹果的质量技术要求;

  (三)具有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花牛苹果质量检验报告。

  第九条 申请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花牛苹果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市、县区林业、质监部门出具的苹果产自花牛苹果保护地域的证明;

  (三)有效的花牛苹果质量检验报告;

  (四)生产、销售者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报市质监局初审;

  (二)市质监局将初审合格的资料上报省质监局审核;

  (三)省质监局对审核通过的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合格后注册登记并发布公告;

  (五)申请人自公告之日起即可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一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是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及内容组成,使用时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第十二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设计、制作、印刷、发放、使用管理由市质监局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使用人每年1月15日至2月15日将上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和本年度所需的专用标志规格、数量报市质监局。

  第十四条 使用人在产品包装、标识、广告、说明书上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时,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转借、出租、出售。

  第十五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六条 花牛苹果的质量检验由省质监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不定期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市、县区质监局应当加强对花牛苹果产地、名称、生产规范、质量特色、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以及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花牛苹果的生产、销售应符合无公害生产要求,按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及农事记录等。

  第十九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或在2年内未在花牛苹果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市质监局按法定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注销其花牛苹果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并公告。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花牛苹果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冒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从事花牛苹果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技术机密。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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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附英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附英文)

1990年4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根据体现国家主权、平稳过渡的原则产生。
二、在1996年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根据本决定规定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筹备委员会由内地和不少于50%的香港委员组成,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任。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
推选委员会全部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必须具有广泛代表性,成员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地区代表、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曾在香港行政、立法、咨询机构任职并有实际经验的人士和各阶层、界别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
推选委员会由400人组成,比例如下:
工商、金融界 25%
专业界 25%
劳工、基层、宗教界等 25%
原政界人士、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
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25%
四、推选委员会在当地以协商方式、或协商后提名选举,推举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任期与正常任期相同。
五、第一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按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负责筹组。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由60人组成,其中分区直接选举产生议员20人,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议员10人,功能团体选举产生议员30人。原香港最后一届立法局的组成如符合本决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其议员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并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条件者,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确认,即可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的任期为两年。

DECI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METHOD FOR THEFORMATION OF THE FIRST GOVERNMENT AND THE FIRST LEGISLATIVE COUNCIL OF THE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DECI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METHOD FOR THE
FORMATION OF THE FIRST GOVERNMENT AND THE FIRST LEGISLATIVE COUNCI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dopted at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pril 4, 1990)
1. The first Government and the first Legislative Counci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form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state sovereignty and smooth transition.
2. Within the year 1996,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hall establish a
Preparatory Committee for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which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prepar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Region
and shall prescribe the specific method for forming the first Government
and the first Legislative Council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Decision. The
Preparatory Committee shall be composed of mainland members and of Hong
Kong members who shall constitute not less than 50 per cent of its
membership. Its chairman and members shall be appoint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3. The Preparatory Committee for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prepar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election Committee for the First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e "Selection Committee"). The Selection
Committee shall be composed entirely of permanent residents of Hong Kong
and must be broadly representative. It shall include Hong Kong deputies to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representatives of Hong Kong members of
the National Committee of the Chinese People's Political Consultative
Conference, persons with practical experience who have served in Hong
Kong's executive, legislative and advisory organs prior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persons
representative of various strata and sectors of society.
The Selection Committee shall be composed of 400 members in the following
proportions. Industrial, commercial and financial sectors 25 per cent
The professions 25 per cent
Labour, grass-roots, religious and other sectors 25 per cent.
Former political figures, Hong Kong deputies to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representatives of Hong Kong members of the National
Committee of the Chinese People's Political Consultative Conference 25 per
cent.
4. The Selection Committee shall recommend the candidate for the first
Chief Executive through local consultations or through nomination and
election after consultations, and report the recommended candidate to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for appointment. The term of office of the
first Chief Executive shall be the same as the regular term.
5. 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preparing the formation of the first Government
of the Reg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Law.
6. The first Legislative Counci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composed of 60 members, with 20 members returned by
geographical constituencies through direct elections, 10 members returned
by an election committee, and 30 members returned by functional
constituencies. If the composition of the last Hong Kong Legislative
Council befor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s in conformity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is Decision and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ose of its
members who uphold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pledge allegiance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who meet the requirements set forth in the Basic Law of the Region may,
upon confirmation by the Preparatory Committee, become members of the
first Legislative Council of the Region. The term of office of members of
the first Legislative Counci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two years.


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二)属于国务院批准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

  (四)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跨市、县、自治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

  第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报送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名称、地点、性质、所属行业、规模、总投资额、开工时间和建设期限等。

  第五条 对企业报送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属于第二条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备案或者实行审批、核准,并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

  不予以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制作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并说明不予以备案的理由和依据。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或者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协助企业尽快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取消投资项目或者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期限等备案内容的,应当参照报送备案的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

  第八条 省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及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上一个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

  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材料应当进行整理、分析。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引导社会投资。

  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网址等,随时接受有关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投诉。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二)未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建设的;

  (三)企业以拆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报送备案的;

  (四)未及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注销备案、变更备案的。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将应当审批、核准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改为备案的;

  (二)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三)对不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固定资产项目的,参照本办法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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