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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对外合作与交流派出、接待团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51:00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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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对外合作与交流派出、接待团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对外合作与交流派出、接待团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对外合作与交流是海洋业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对我局派出、接待团组的管理,使我局对外合作与交流向着更高的水平和层次发展,走上程序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现将《国家海洋局对外合作与交流派出、接待团组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国 家 海 洋 局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海洋局对外合作与交流派出、接待团组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对外合作与交流是海洋业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使我局对外合作与交流向着更高的水平和层次发展,走上程序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特制定本办法。
一、派出项目
1.局属各单位对外合作与交流派出项目计划须由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查后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局国际合作司申报年度计划。
2.局国际合作司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由局批准的年度派出项目计划。
3.派出项目组团单位应在项目执行前2个月向局国际合作司申报项目执行计划(内容包括:团组人员名单、简历、出访时间、出入境地点、出访任务、境外邀请单位、邀请信、经费预算等)。项目执行计划需附出境人员情况登记表(附后),护照或申请卡片,照片(申请护照者,二寸光纸、黑白照片6张;已有有效护照者,照片4张)及政审表。
4.项目执行计划经局批准后,由国际合作司批复有关单位。
5.组团单位接到项目执行计划的批复后,应尽快提供申办签证所需邀请信等材料原件。
6.计划外派出项目需提前3个月向局国际合作司申报,内容同项目执行计划。
7.按级及管理权限审查、审批及备案出访团组出访预案或论文及拟携带出境的样品和资料清单。
局组团项目由国际合作司会同有关业务司审查并报局领导批示。局属单位组团项目,由组团单位负责审查、审批,并将意见结果及出访预案或论文及拟携带出境样品和资料清单报局国际合作司备案。
8.按级及管理权限对出访团组和个人进行外事纪律,保密纪律及安全、任务教育。
局组团项目由局国际合作司负责组织上述教育。局属单位组团项目由组团单位负责,并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局国际合作司。
9.组团单位应落实出访团组在境外的住宿、交通、访问日程和访问活动的安排,严格遵守批准的出访时间。出访团组应尽可能乘坐直达目的地航班。确需途中经停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有关城市,需在上报派出项目执行计划时一并提出申请。
10.出境证件向局国际合作司承办项目处领取,不受理个人的催办事宜。
11.出访团组和个人回国后,应在两周之内向组团单位提交书面出访总结报告。
由局组团的项目,出访团组向局国际合作司提交总结报告。国际合作司根据出访团组的业务等情况,组织一定范围的总结汇报会,并视情况通过外事动态、外事简报等予以反映。
由局属单位组团的项目,组团单位应组织出访团组向所属单位领导和有关业务人员汇报出访情况。出访团组的出访总结报告应在回国后一个月内报局国际合作司备案。
12.出访团组回国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财务报销手续。
13.出访团组回国后,应在一个月内将护照或出境证件交回所属单位外事部门。
二、接待项目
1.局属各单位对外合作与交流接待项目计划,须由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查后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局国际合作司申报年度计划。
2.局国际合作司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由局批准的年度接待项目计划。
3.接待项目实施单位应在项目执行前1个半月向局国际合作司申报项目执行计划。执行计划的内容应包括:
①来华人员姓名、简历、护照号码
②来华时间
③日程安排和参观访问活动
④来华人员通讯地址、电话、传真
⑤经费预算
4.计划外接待项目提前2个月向局国际合作司申报。内容同项目执行计划。
5.接待外系统邀请的顺访团组须报国际合作司备案。
6.邀请签证信一律由局国际合作司在批准接待项目执行计划后向境外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
邀请实施单位可在接待项目获准后,以适当名义向境单位或个人发出礼节性邀请信。
7.局邀请的团组,由局国际合作司向有关单位发出接待计划通知。局属单位邀请的团组,由邀请实施单位向有关单位发出接待计划通知,个别跨外系统参观访问的团组,如需要以局国际合作司名义发出接待计划通知,应由邀请实施单位报请局国际合作司,由国际合作司发出接待计划通知。
8.接待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在10天之内将接待情况总结以书面形式报局国际合作司。国际合作司将视情况通过外事动态、外事简报等予以反映。
9.接待项目完成后,接待单位应在10天之内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局属各单位接待局邀请的团组垫付的钱款,应提交支出细目和原始发票复制件向局国际合作司结算。
三、监督管理措施
1.严格计划外项目的审批,确保外事计划的严肃性。加强对外事计划的管理,保证正常的外事运作程序。不按规定申报的派出、接待项目计划将不予受理。
2.严格外事工作的规范和程序,对于不按规定办事的,将暂停办理有关的派出、接待项目。
3.提高外事工作的效益,对于不提交总结、不完成财务报销手续、不按规定送交护照或出境证件的团组和个人,将暂停受理组团单位派出、接待项目。
本管理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局国际合作司负责本规定的解释。
沿海省市参加由我局组织的派出、接待团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海洋局国际合作司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出境人员情况登记表
┏━━━━━━━━┯━━━━━━━┯━━━━━━┯━━━━━━━━━━┓
┃姓 名 │ │此次出境时间│ ┃
┠────────┼───────┴──────┴──────────┨
┃出访项目 │ ┃
┠────────┼─────────────────────────┨
┃出访类别 │ ┃
┠────────┼─────────────────────────┨
┃上一次出访时间 │ ┃
┠────────┼─────────────────────────┨
┃上一次出访项目 │ ┃
┠────────┴─────────────────────────┨
┃上一次出访后总结完成情况 ┃
┃ ┃
┃ ┃
┠──────────────────────────────────┨
┃上一次出访后的财务报销情况 ┃
┃ ┃
┃ ┃
┠──────────────────────────────────┨
┃上一次出访后有关出境证件的上交情况 ┃
┃ ┃
┃ ┃
┠──────────────────────────────────┨
┃填表人签字 ┃
┠──────────────────────────────────┨
┃单位领导签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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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5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液化石油气正常供应,促进液化石油气事业发展,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配液化石油气,经营、自供、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从事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工程规划、建设以及液化石油气用具生产、销售、维修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消防监督。
规划、技术监督、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液化石油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液化石油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经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湾里区和各县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液化石油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征得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液化石油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必须向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在湾里区和各县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
应当经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向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以下简称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燃气设计、施工的有关规定。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竣工后,应当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和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罐、压力管道、钢瓶以及安全阀、压力表等安全附件和衡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管理、压力管道管理、计量管理的规范和标准,并按期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检验或者校验。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储罐、压缩机、烃泵等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超过使用期限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稳定、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自备储配站、安全检测设施以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供应场所;
(六)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劳动、公安消防、商业部门许可和建设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向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设立瓶装供应站,必须符合本市液化石油气专业规划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并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申办有关许可手续和向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用户供气。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合并、分立或者经营规模、经营场所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终止经营的,必须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自供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必须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设立自供单位,必须依法经劳动、公安消防部门许可后,向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方可供气。
已设立的自供单位,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和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未取得《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自供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核发许可证,应当自接到申办者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不得为无《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
自供单位不得对外销售液化石油气或者出租其储配站设施。
第二十一条 使用槽车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机动车辆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单位运输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需筹集用户开户费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筹集。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不得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液化石油气燃器具及其附件,必须具有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取得市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
经营液化石油气燃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第二十六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容器制造、检验、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劳动部门审核批准。
从事液化石油气燃具维修的,必须经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七条 《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和《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并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和《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燃气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
管理费的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向用户宣传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知识,定期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必须配备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和浓度检测、通讯等设施,储配站的球罐、卧罐还应当配备喷淋降温设施,并按照规定检测,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应当划定禁区,禁区内必须做到:
(一)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
(二)非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准进入;
(三)不准穿带钉鞋、化纤服装或携带火种入内;
(四)禁止使用容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五)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进入时,排气管必须戴防火罩,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距离林区50米的范围内建立储配站。
已在靠近林区建立储配站的,应当开辟宽度50米以上的防火安全隔离带。无条件开辟防火安全隔离带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三十三条 需在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内动火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作业时应当有专人监护,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瓶装供应站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
(二)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设施;
(三)建筑物是3层以下的砖混结构;
(四)钢瓶应当存放在瓶库,空瓶、实瓶应当分区存放;
(五)距明火不得少于30米;
(六)距主要道路不得少于10米;
(七)距影剧院、学校、商场及物资仓库、交通通讯枢纽等重要公共场所和重要设施不得少于20米;
(八)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总存瓶容积超过10立方米的瓶装供应站,国家另有安全标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培训费用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供应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严禁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严禁储罐超量储存、钢瓶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给没有检验标记和超过使用期限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八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层与层之间应当有隔垫。
禁止跨越本市行政区域长途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第三十九条 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木质结构的厨房或者砖瓦建筑结构的共用厨房使用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在卧室内或者与其他明火在同一房间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三)钢瓶与燃器具的连接胶管不应长于2米;
(四)使用热水器,室内应当有良好的通风条件,热水器不得安装在浴室内;
(五)配备轻便灭火器材;
(六)不得采取对钢瓶加热及倒置等危险使用方法;
(七)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不得私自拆修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九)不得私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十)禁止将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其他钢瓶倒装;
(十一)禁止私自排除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残液。
第四十条 饮食服务经营单位使用液化石油气,必须报经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内的残液应当由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共同指定的专业单位回收处理。
第四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定期对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供应站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配备抢险、抢修员,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险、抢修方案。
对液化石油气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新建、改建、扩建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未经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设计方案未经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按
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不予批准的,限期拆除。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承担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设计、施工的单位没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储配站、气化站、混气沾竣工后未经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营和自供液化石油气条件的,责令停止经营、供气,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化石油气的;
(二)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未取得《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
(三)经营单位合并、分立或者其经营规模、经营场所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未取得《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自供液化石油气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和《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为无《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的;
(二)自供单位对外销售液化石油气或者出租其储配站设施的;
(三)为未取得《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单位运输液化石油气的;
(四)未经审核批准从事燃具维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销售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带气钢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没有配备相应安全设施,落实有关安全措施或者靠近林区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没有开辟防火安全隔离带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在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供应站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从事其他危及安全活动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按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储罐超量储存、钢瓶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给没有检验标记和超过使用期限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将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其他钢瓶倒装,或者自行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分别按每只钢瓶50元、每只储罐处以1
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二)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其堆码超过两层或者层与层之间没有隔垫的;
(三)跨越本市行政区域长途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的;
(四)饮食服务经营单位未经批准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劳动、公安消防、规划、技术监督、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和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应当在1997年3月1日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申办有关许可手续。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5日

关于做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03号




关于做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了认真履行环保部门的职责,确保《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配套规章自2003年7月1日起全面贯彻实施,并推进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统一领导,做好综合协调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条例》及配套规章贯彻实施的统一领导,落实《条例》赋予环保部门的职责,明确目标和任务,将《条例》的贯彻实施列入各级环保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并充分借助新闻媒体对《条例》及配套规章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工作。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要认真组织对排污费征收人员的培训,保证持证上岗。

  《条例》规定了环保、财政、价格、经济、审计等部门相应的职责,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综合协调,并自觉接受同级审计部门关于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同时,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与行政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共同研究,出台排污费足额征收的奖励措施,以促进征收力度的不断加大。

  二、组织做好排污申报和核定工作

  排污申报和核定工作是《条例》赋予环保部门的重要工作,是排污费征收的关键环节。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总局印发的《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要求,认真组织做好此项工作。采取先重点排污单位,后一般排污单位的原则逐步推进,要求于2003年12月15日前完成2004年度的排污申报。同时按照《条例》规定的权限和方法认真组织2003年7至12月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的核定工作,为2004年1月15日前完成排污量年度审核工作做好充分准备。通过排污申报、核定,对辖区内的污染源进行全面的摸底调查,准确全面掌握污染源和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等情况,为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也为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管理、环境统计等环境管理提供可靠的基础数据。

  三、建立排污费征收公告制度和稽查机制

  认真执行排污费征收公告制度。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对排污者的排污申报进行核定,确定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必须先予以公告后实施;对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的排污者,环保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形式请各地自定。

  《条例》明确了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的稽查权,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保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按照此项要求,环境监察部门要建立排污费征收的稽查机制,确保排污费依法足额征收。

四、做好经费保障和排污费资金管理使用的衔接

  按照《条例》有关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已出台了相应的办法,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与财政部门协调,提前做好专项资金的使用预算,做好排污费的使用、管理和环保部门的经费保障工作。

  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印发的《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城环字[1984]453号)、原国家环保局和财政部印发的《环境保护排污费预算会计制度》([1990] 环监字第331号)中有关排污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将于2003年6月30日终止执行。请做好原有排污费会计核算的结帐工作,将2003年6月30日前的排污费征收、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汇总,并将汇总情况和分析情况于2003年8月30日前报国家环保总局。结存的排污费资金按《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管理使用。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用好有关政策,加强环境监察机构的建设和配备必要的设备。

  《条例》的公布实施是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重大改革,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及配套规定的征收范围、权限、时限和程序征收排污费,不得简化征收程序,降低或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和缓征的范围,不得跨权限征收,坚决杜绝协商收费、人情收费。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稳妥解决,难以解决的问题及时上报,确保《条例》的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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