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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研究/晏耀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3:48:28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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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汽车时代”,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任何实害结果,但其潜在的风险也超出了社会容忍的边界,需要刑法适时介入和干预。鉴于现行刑法罪名体系难以妥当地“吸纳”这类行为,同时也为了培植民众良好的交通伦理,《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它是社会感受的一种理性表达,很有必要,值得肯定,但是与此同时,危险驾驶罪在法定刑配置和量刑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本文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提出了一些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量刑 均衡 

  一、现实之惑:危险驾驶罪量刑失衡引热议

  (一)适用缓刑免刑惹争议

  目前,各地法院对危险驾驶罪通常判处实刑,但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正在不断出现。据媒体报道,目前全国已出现多起“醉驾免刑”案例,其理由大致是:嫌疑人醉驾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且醉酒程度较低,认罪态度较好。

  如此量刑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广泛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为轻微刑事犯罪,后果不严重的,自然可以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但另一种观点却表示了反对:酒后驾车还要行政拘留15天,醉酒驾车一旦免刑处罚岂不比酒后驾车反而轻了。

  “对于危险驾驶案件,我们不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予处罚,普陀区已公诉并作出判决的8起此类案件中,也无一缓刑或免予刑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陈杰认为,从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精神和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看,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不是十分妥当。如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的,应当进行社会调查风险评估,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而罗庄检察院公诉二科科长赵新迎和朝阳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吴小军则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危险驾驶罪就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罚。

  实际上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或免予刑罚案例的不断出现,却让人产生了今后会出现检察机关对危险驾驶案件适用不起诉的担心。他们认为如果对该类犯罪不起诉,执法成本将显著高于违法成本,不利于法律效果的实现。

  (二)醉驾是否一律入罪有争议。

  醉驾是否一律入罪?这一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激烈讨论的话题,在执法、司法实践中目前尚未达成共识。据《法制日报》报道,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2年1月至5月共查处醉驾案件25起,并严格按照公安部规定,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刑事拘留1人,取保候审24人。 而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和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多起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也均以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

  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危险驾驶罪最高刑罚为拘役6个月,依法不能对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因此也有很多地区对于查出的醉酒驾车案件并未一律按照法定程序定罪量刑,而是给予了一定的行政处罚了事,这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也让很多司法及执法人员产生了困惑,醉酒驾车是否一律定罪量刑也成为目前困扰执法人员的一大问题。

  (三)判处实刑量刑不一引争议。

  《法制日报》记者发现,即便是判处实刑,各地司法机关甚至同一司法机关也存在量刑不一问题。譬如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于受理的任何一起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包括立案、判决,均以大案要案的形式上报到上级法院,同时,还组织专人审理这类案件,就是为了统一量刑尺度。朝阳区法院的这些做法无疑能在某种程度上实现量刑均衡,但是它毕竟只能在一个比较小的范围内实施,不能实现不同地区的量刑横向平衡。实际上,对于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问题一直争议很大,虽然司法实践已作出大量危险驾驶犯罪的判决,但何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何为“醉酒”,法律并不十分明确,量刑幅度与酒精含量、人员财产损失程度如何一一对应,也缺乏明确可行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这导致了各地法院判处实刑量刑不一,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完整性。

  二、原因透视:四因素影响量刑均衡

  量刑均衡是指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人民法院在正确定罪的前提下,对刑事个案的量刑准确适当、罚当其罪并且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刑事案件,裁量的刑罚基本一致,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一种状态。量刑均衡具有时空性、可比性、相对一致性等特征 。量刑均衡问题,是检验法官内心是否持有公正心态及公正程度的一把标尺,量刑适当,又是关乎被告人切身利益的头等大事 。量刑均衡性的实现,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为,它比法定刑的配置要复杂得多。而且,法定刑的配置主要是由立法机关与刑法理论界共同完成的,而量刑的均衡性实现一方面离不开理论界的研究,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靠刑事法官的努力。但法官在实现量刑的均衡方面,往往受到诸多体制因素的制约:

  (一)立法因素的制约。

  我国刑法对法定刑幅度的配置与世界许多国家相比范围较为宽广,因此法官对宣告刑的决定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至少这种意义不低于对犯罪性质的认定 。同时,许多罪名又设置了一些诸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等不确定的弹性标准,这也给法官的均衡裁量带来了很多麻烦。

  以危险驾驶罪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将危险驾驶机动车行为纳入了犯罪的范畴,其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在此法条中,何为“追逐竞驶”,立法并未明确,“追逐竞驶”达到何种程度谓之“情节恶劣”,立法也未明确,关于醉酒问题,一个人的酒量有大小,不同的人因其体质、情绪和喝酒的次数、酒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由于法律对何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何为醉酒,规定得并不明确,而目前又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此背景之下,受法官刑法观念、文化层次和法律素养、个人性格及经历的影响,出现“同案不同罚”的量刑失衡几乎是难以避免的。

  (二)法官自身因素的影响。

  人是一切活动的主导因素,“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素质的高低不一所导致执法水平的差异,也是影响量刑均衡的重要原因。

  (1)法官刑罚观念的影响。现代刑罚通过威慑、报应与社会再适应这三项主要功能,追求一种复合型目标,即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因此法官的量刑活动不仅要实现刑罚的报应目的,而且还要体现被告人再适应社会,预防其重新犯罪的目的 。但是受传统的刑罚报应观念的影响,有的法官缺乏科学的刑罚观,对刑罚的目的、功能及价值理解得不全面,甚至形成了重刑峻法、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这些观念在无意识或潜意识中发挥作用,影响着量刑的公正与平衡。“再有学术价值和崇高的法典,如果没有好的法官来实施,也不会产生多大的效果,但是,如果有好的法官来实施,即使法典或法令不太完善也不要紧 。”此话虽失偏颇,但足以说明法官的刑罚观念及人格因素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的作用,它们综合在一起,影响着法官对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最终通过宣告刑而展示出来。

  (2)法官的文化层次和法律素养对量刑的影响。不同文化层次的法官,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对法律条文的解读是有差异的。目前在我国一些经济文化相对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不少老一辈法官缺乏高等教育和系统的法学教育,他们之前从事不同的行业,进入法院之后,通过传统的 “师傅带徒弟”的方式摸索办案经验,在经验主义思想支配下成长起来的他们,易生搬法条,忽视对条文背后法学理论作全面的理解,忽视对新型案件作细致深入的研究,不考虑定罪量刑条件的变化。这正如有学者所说的:“不公正的立法固然是一种弊害,但是在其未经适用于个案之前,弊害只是潜在的,或者只是表现为一种符号意义上的;而一个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存在基础的司法官僚阶层却可以将立法上的弊害降至最低限度,相反的情况当然也不言而喻:良好的立法由于不公正的适用而造成压迫和暴虐,正如我们民谚所说的歪嘴和尚念偏了经。” 所以法官的文化层次和法律素养如何,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量刑的合理性。

  (3)法官品德、性格及经历差异的影响。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制度,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品德、性格及经历在一定程度上也对量刑均衡产生影响。比如,道德品质好、政治素质高的法官往往能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否则则易腐化堕落、枉法裁判。又如性格方面,睿智理性的法官往往能够冷静的以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作为评判标准,理性分析犯罪,正确裁量刑罚,反之则易以个人好恶、感性和情理来处断案件,造成量刑偏差。另外法官个人经历的不同也可能导致量刑的不同,如法官多次被盗,他可能会对盗窃犯非常痛恨,在办理盗窃案时往往对盗窃犯从重处罚;又如一名法官若喜好饮酒,则他对酒后驾车的行为往往能从心里予以宽宥,对其科以轻刑;再如一个主张女权主义至上的女法官,可能对强奸罪等针对女性的暴力犯罪量刑较重,对妇女因家庭原因实施犯罪的案件可能处刑较轻。

  (三)现行的行政管理模式对法官独立行使量刑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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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繁荣水产品批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我市“菜篮子”工程的进一步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产品,系指海水、淡水、滩涂养殖和海水、淡水捕捞的鲜活水生动物及其冷冻制品。


  第三条 厦门市水产局是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管理水产品批发市场。


  第四条 渔民、养殖户、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渔业生产者)在我市批发水产品,经营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购买水产品进入我市批发,都应在沙波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进行。
  为保证水产品鲜活而确需在前款规定的鱼市场外出售水产品的,应向市鱼市场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进行。


  第五条 市鱼市场管理处应加强管理,为交易双方提供靠驳码头、补网场所、经营场所和吊卸搬运器具,为渔船提供水、冰、电及渔需、渔具等设施。


  第六条 各鱼市场管理机构应为水产品交易双方提供良好服务,及时公布市场信息,并可为水产品交易双方办理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业务。


  第七条 在我市范围内销售水产品的渔业生产者及经营者,免交渔港靠驳费、水产品交易场地费、水产品过磅费、鱼市场卫生管理费。


  第八条 鼓励渔业生产者进入鱼市场设点直销水产品。


  第九条 鼓励外地的渔业生产者进入我市销售水产品。
  外地渔业生产者到我市销售水产品的,加冰、加水、用电等有关保障按我市渔业生产者同等标准予以收费。


  第十条 设立鱼类生产发展基金,扶持长期在我市销售水产品的渔业生产者发展生产。


  第十一条 凡在沙坡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和指定地点内采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购方)必须持有市鱼市场管理处发给的采购许可证。
  采购许可证自领取之日起每三年内由市鱼市场管理处审核一次。


  第十二条 采购方在采购水产品时应按规定向市鱼市场管理处申报采购的水产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三条 采购方采购水产品,应向市鱼市场管理处交纳交易管理费。交易管理费最高不得超过交易金额的百分之二。
  在沙波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采购水产品的,按次缴纳;经批准在前述鱼市场外采购水产品的,按月缴纳。


  第十四条 水产品交易双方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收。市鱼市场管理处受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委托,负责代征水产品有关税收。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不准在鱼市场出售:
  (一)与水产品交易无关的其他商品;
  (二)有毒、有害、腐烂、灌水、变质的水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水产品。


  第十六条 水产品交易禁止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短斤少两,交易的水产品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鱼市场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认可。


  第十七条 严禁在鱼市场内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在鱼市场外出售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办理采购许可证而经营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采购的水产品的品种、数量、金额,未缴或少缴交易管理费的,补缴交易管理费,并按应缴的交易管理费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购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偷税、抗税的,移送税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分别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由市水产局决定。


  第二十四条 鱼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8日颁布的《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令

  第23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自19
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李鹏

  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

  1997年10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
军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军品出口,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
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贸易性
出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
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品贸易局(以下简称国家军品
贸易局)是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的执行机构,对全国
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
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安全的军品出口行为,依法保障正常的
军品出口秩序。

  第五条军品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助于接受国的正当自卫能力;

  (二)不损害有关地区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三)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
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军品贸易公司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军品贸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军品
出口经营权,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
动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审
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九条军品贸易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条军品贸易公司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
完善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
员会的规定,如实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守商
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
输代理企业,代为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
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三章军品出口管理

  第十三条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审
查批准。军品出口,应当凭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或者由国
家军品贸易局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
查批准。

  第十五条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
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
家军品贸易局申请审查批准;国家军品贸易局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军品出
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成立。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
同时,应当附送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
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
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
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贸易局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验放。

  第十八条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贸易局会同有关部门
下达军品出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
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军
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第四章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条未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的任何单位或者组织
,不得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禁止个人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应
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二条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三)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四)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转让军品出口项目批准
文件、合同批准文件、许可证和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等
单证;

  (五)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六)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家军品贸易局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军品
贸易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
进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由国家军品贸易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
正的,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报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撤销
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
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报国家
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
贸易局取缔非法活动,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
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军品贸易公司对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的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
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
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该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二十九条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
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警用装备的出口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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