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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11:51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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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发行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现就财政机构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发行条件
1.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库券”),期限3年,年利率14%,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持满3年实行保值贴补,按到期当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算贴补额,逾期不加计利息。
2.凭证式国库券可以记名、挂失,但不流通转让。发行期结束后可随时到原销售单位兑取现金。提前兑取时,按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利息:
(1)持有时间不满半年不计息;
(2)持有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按年利率9.36%计付利息;
(3)持有时间满1年不满2年,按年利率11.34%计付利息;
(4)持有时间满2年不满3年,按年利率12.42%计付利息。
提前兑取时,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1998年3月1日以后兑付时,不收取手续费。
3.凭证式国库券从3月1日开始发行,7月31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各经办单位对在发行期内未售完及购买者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库券,可以在原承销额度内继续发售,但要严格禁止超发。发行期结束后,继续发售的凭证式国库券仍按面值发行,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1998
年7月31日终止计息。
4.凭证式国库券以100元为购买起点,整数发售。

二、发行方式
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采取承购包销的发行方式,由承销机构承销后面向社会广泛销售。
1.财政部门所属证券公司、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经办单位”)承销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由各地财政厅(局)同财政部签订承销协议,并同各地(市)、县级经办单位直接签订分销协议。各级财政部门承销凭证式国库券的发行
数额,应于2月底以前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2.凭证式国库券采取填制“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以下简称“收款凭证”,附件一)的方式发行,收款凭证一式三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行组织印制,并于3月1日前调运至各分销网点。
3.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手续。
(1)购买人认购凭证式国库券应填列“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认购单”(以下简称“认购单”),连同购券款交经办人员。
(2)经办人员审核无误后填制收款凭证一式三联,购买人需要留印鉴的,在收款凭证第一、三联加盖购买人印鉴,并在认购单上抄录收款凭证编号(代帐号),加盖经办人员名章,交复核人员。
(3)复核人员对认购单、收款凭证记录的各项内容以及现金数额复核无误后,加盖复核人名章,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凭证式国库券发行专用章”。收款凭证第二联交客户,认购单及收款凭证第一、三联留存。
(4)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当日开出的收款凭证第一联(认购单作附件)编制汇总的记帐凭证,据以记录有关会计帐目,逐笔登记“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卖出)序时登记簿”。根据收款凭证第三联作卡片专夹保管备查。
4.凭证式国库券买卖手续
(1)发行期结束,购买人提前兑取时,应持收款凭证(第二联)和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原经办单位办理,原留有印鉴的,持单人应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原留印鉴。经办单位根据收款凭证(第二联)号码抽出原卡片联(第三联),将有关内容核对相符,按本办法规定计
算应付利息。
(2)经办人将“兑付日期”、“年利率”、“计息天数”、“应付本息”等填入收款凭证第二、三联(套写),并加盖“付讫”戳记,核对无误后将兑付本息交客户,收款凭证留存。
(3)营业终了,根据收款凭证单第二联编制汇总记帐凭证,记录有关会计帐目,逐笔登记“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买入)序时登记簿”。第三联继续留存备查。
(4)凭证式国库券再次卖出时,操作手续比照发行办理;到期还本付息时,比照提前兑取操作手续办理。
5.凭证式国库券承销后,财政部按照各承销单位各次实际缴款金额,分别从1995年3月1日至7月1日开始计息,1998年到期时,财政部分别按年利率14%,加到期当月(3-7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分次还本付息。
6.发行期结束后,凭证式国库券的买、卖业务转入各经办单位自营证券业务处理。

三、发行款的缴纳与上划
1.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款的上划,采取分次缴款办法,即:4月-8月的5日前,分别将承销额20%的发行款,以电汇方式缴入财政部指定帐户(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汇出时间为准)。
收款单位:中央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东单办事处
帐 号:0149062-064
汇款用途: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款
2.各承销单位对承销的凭证式国库券应保证按期完成,并按承销协议规定的缴款进度缴纳发行款。发行结束时,多发款项一律上划财政部;发行量小于应缴金额时,应用自有资金补齐差额。滞缴发行款,财政部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从发行手续费中抵扣违约金。

四、发行费的拨付及使用范围
1.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手续费为发行额的4.7‰,财政部每次收到发行款后5日内支付手续费。各分销单位手续费比例由各承销单位自行商定。
2.凭证式国库券发行费和到期前购买者提前兑取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该国库券发行中发生的宣传、凭证的印制和调运、零星设备的购置以及优秀工作人员的奖励,可不列入业务收入。

五、报告制度
为便于掌握发行进度,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将本地区财政部门累计发行数额汇总后,于每月1日、6日、11日、16日、21日、26日(以此类推,节假日顺延),报送同级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国债司各一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在报送发行进度时,增设联网代号:财政部门507。

附件一: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1-3)(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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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0〕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常州市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
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资产和财务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政府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以下简称投融资主体)财务总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政府委派的根据相关规定对投融资主体的经济活动独立履行资产与财务监督职能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推荐,经有关部门考察合格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确定,并由市政府委派。
  财务总监人事组织关系、工资福利待遇仍保留在原单位,委派期间不在其所委派的投融资主体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财务总监委派实行回避制度。财务总监不得与其所委派投融资主体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等有利害关系。
  第六条 财务总监任职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且一般具备中级以上职称,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周岁;
  (三)熟悉国有资产及财务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较强的财务会计和经营管理知识。
  第七条 财务总监主要职责:
  (一)监督投融资主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监督其执行,审核投融资主体的财务报表、报告;
  (二)审核、监督投融资主体财务预算的编制、执行;
  (三)审核、监督投融资主体融资、投资和担保等重大事项;
  (四)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投融资主体重大决策事项实行财务总监联签制度。投融资主体重大决策事项应当由董事长或总经理与财务总监共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实行联签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投融资主体重大资产处置;
  (二)发行企业债券、信贷等融资;
  (三)对外担保业务;
  (四)土地收储与开发;
  (五)较大数额资金、现金的调拨和支付;
  (六)对外报送或披露的财务信息;
  (七)其他与经营有关的重大决策。
  联签事项的具体资产处置、金额标准由投融资主体报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商定。
  第十条 联签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凡属联签的事项,投融资主体应当及时通知财务总监参加会议并签署意见;
(二)财务总监对送签文件,认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签发;确认依据不足的,应当及时提请董事长或总经理责成相关部门补充后,再行签发;依据不足且提请董事长或总经理责成相关部门补充依据而未补充或补充不全的,应当拒签;
  (三)董事长或总经理拒绝认可财务总监拒签理由而强行签发或实施的,财务总监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实行财务总监报告制度。财务总监对市政府负责,每年度终了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年度履职情况及相关建议,对投融资主体重大决策事项或其他可能对投融资主体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不定期提交专题报告。
  第十二条 实行财务总监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续任、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任期三年,任职期满,经考核合格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继续委任,但应当重新履行委派程序,并不得在同一投融资主体委任。
  第十四条 投融资主体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向财务总监提供其履职范围内所需调阅的相关文件、材料和档案,并就有关存疑内容作出解释说明。
  第十五条 投融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干涉或阻碍财务总监依法履行其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提供或隐匿、伪造财务总监履职范围内所需调阅的相关文件、材料和档案的;
  (三)拒绝认可财务总监拒签理由而强行签发实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投融资主体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隐匿不报的;
  (二)因个人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投融资主体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在所任职的投融资主体违规享受工资福利待遇的;
  (四)对应当及时签发的文件不及时签发或拒绝签发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常政发〔2003〕149号文件)同时废止。

抚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府发〔2004〕41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抚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抚州市政府行政问责审批表》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抚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行政责任制,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各县(区)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实行政府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根据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范围,坚持实事求是,处分有据,追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四条 行政问责主体为市政府,行政问责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全局观念和组织纪律观念差,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上级党委、政府的指示、决策不能落实的;
(二)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严重,作风不实,工作拖沓,弄虚作假,效率低下,使规定的工作任务不能按时完成或落空的;
(三)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回避矛盾和问题,推卸责任,矛盾上交,以致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间进行决策或审批,造成决策失误、工作贻误或重大损失的;
(五)不按制度和程序办事,在专项资金使用、国有资产转让、土地征用及出让、建设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重大问题上不经集体研究进行违规操作的;
(六)不认真掌握法律和政策,不认真钻研业务,不善于理性操作,工作粗疏,敷衍失责,给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治政不严,管理不到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落实,单位或系统内部出现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八)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人员滥用职权,谋取部门和单位不正当利益的;
(九)私设“小金库”,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十)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重特大事故中瞒报、迟报,处置不当,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所管部门或所管工作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问责对象追究相关行政责任:
(一)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案件,或者因决策不当,措施不力,造成聚众上访闹事,导致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及社会稳定的。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原则、规定、程序,擅自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收费标准、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以及设定编制、专营、专卖等内容,由此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行政复议机关确认为不合法的。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违反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违法收取费用;对依法收取的费用不全部上缴国库,而进行截留挪用、私分的。
(四)在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过程中,未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期限和事实依据实施检查和处罚,擅自改变检查范围、处罚幅度,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违法使用罚款收据以及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给行政机关带来不良影响或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五)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强制措施;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和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而不进行处理的。
(八)行政机关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第三章 行政问责的程序、方法和责任追究

第七条 实施行政问责工作按确立问责、问责调查、问责处理程序进行:
(一)确立问责
行政问责办公室根据收集和掌握的情况,办理行政问责审批手续,向市政府提出,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确立问责。
(二)问责调查
1、确立问责,制定行政问责工作方案;
2、调查前,应书面通知行政问责对象,要求其根据问责内容进行说明或自查自纠,准备汇报材料;
3、确定参与问责调查人员;
4、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5、行政问责的问责调查时间,应从确立问责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束,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三)处理方式
行政问责的处理方式分为:
1、作出书面检查;
2、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3、通报批评;
4、诫勉;
5、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如行政问责的处理方式涉及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通过调查,反映问责对象存在的问题失实的,行政问责办公室(市监察局)须向市政府写出书面调查报告予以澄清,并向问责对象本人反馈。

第四章 附 则

第八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抚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抚州市政府行政问责审批表

问责
对象 性别 出生
年月 政治面貌 学历
工作单位及职务
问责来源




反映问题



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问责办公室意见




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市政府主要领导意见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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