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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真的能直接起诉发包人讨要工资吗/刘海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02:39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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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真的能直接起诉发包人讨要工资吗

刘海清


近日,有媒体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提出了农民工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讨要工资的说法,笔者认为,农民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根据。
一、此种说法属对解释理解错误
持有此种观点者的根据是该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认为农民工属实际从事建筑工作的人,因此其属解释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当然适用该条。但笔者认为,这是对该条的理解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意是要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但这种保护只是一种间接的保护,它的主旨是通过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来间接达到保护农民工的目的,而并非直接授予农民工以诉权。其次,这里所讲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指直接从事劳务的农民工或其他建筑工人。也不是广义上理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施工主体,如总承包人、承包人、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作业的分包人。而是一个有特定含义的概念,它专指的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也就是说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从事了施工的承包人才属于实际施工人,才能依据本条规定起诉发包人。此种规定,从法理上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种价值取向,但适用时一定要注意避免扩大化。三、合法的施工合同的施工人不能以此为根据起诉与自己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此种情况下,要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四、基于上面的分析,农民工的工资存在两种情况:(一)合法的施工合同履行中所欠的工资;(二)无效的施工合同履行中所欠的工资。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对农民工或其他工人而言只能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只不过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了权利,农民工的利益相对第一种情况更有保障而已。因此基于该司法解释农民工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二、农民工能不能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直接向法院起诉发包人呢?该解释有如此规定: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从该办法的规定看,似乎农民工在符合上述两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起诉发包人,但笔者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从法律体系上讲属部颁规章,从我国民事审判的实践看,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是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基本准则的,一般情况下,不会参照行政规章,尤其是在确定诉讼当事人方面。其次,民事权利义务的设定也不是部颁规章能决定的了的。第三、行政规章的效力通常体现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该规章可以做为劳动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的依据,不能完全做为民事审判的依据。因此,以此为根据实践中也是有法律障碍的。
三、在目前拖欠农民工工资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的情况下,各级行政机关为此进行了不懈的努力,清欠工作成绩喜人。但要看到,要保证清欠的顺利进行及以后不产生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光靠行政力量是不够的,必须要加强相关机关的配合工作,使法院能够有法可依,才能更好也保障农民工及其他工人的利益。
(作者单位: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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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7〕24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试行了一年多,为进一步完善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对该办法作了修订,并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2007年5月19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 精神,结合本市实际运作情况,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以帮助我市城乡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及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三)量力而行,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与《厦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厦门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镇户籍的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贫困居民:

  (一)城市(含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 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人;

  (三)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四)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

  第五条 农村户籍的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农村居民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贫困居民:

  (一)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三)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辖区困难群众的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救助对象。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和范围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和救助比例:

  (一)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的救助起付标准和全年累计医疗救助的限额,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闽政〔2005〕6号、闽政〔2005〕8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自行确定。

  (二)救助比例:按照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超过医疗救助起付标准以外的部分的救助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闽政〔2005〕6号、闽政〔2005〕8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自行确定。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可用于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八条 下列费用在审核医疗救助时应予扣除: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各种商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政府医疗补助金和社会各界捐助帮扶的救助资金。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医疗救助申请每月受理一次,具体时间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户主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定期定量补助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内的收费凭证、疾病诊断书以及必要的病史材料和各种医疗保险赔付单据;

  (三)接受单位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申请的程序:

  (一)医疗救助对象本人或户主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厦门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和入户调查,符合条件的,在受理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起,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区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经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区民政局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起,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给予其医疗救助的金额。申请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将给予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则退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医疗救助金由区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医疗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凭《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定期定量补助证》,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并报经区民政局同意,方可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症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区应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其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由各区财政部门按城镇医疗救助对象每年每人不低于140元筹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按每年每人不低于80元筹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

  (二)社会捐助。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社会捐助。其中市民政部门接收的捐助,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统筹安排,用于补充各区的医疗救助基金。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区级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区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二十条 从上缴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市级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其他困难群众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临时救助。

  第二十一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区的医疗救助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

  (一)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实施城乡贫困群众的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二)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厦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厦门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

  (三)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四)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检查监督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对本区的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进行修订,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工业亏损企业扭亏为盈的几项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工业亏损企业扭亏为盈的几项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目前,全省预算内工业企业,四分之一发生亏损,一九八二年亏损额,约等于各地、市预算内工业企业一九八三年预计上交的利润总额。为了尽快改变这种状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建立扭亏责任制,实行分级分口负责。
企业的亏损,原因很多。扭转企业亏损,首先必须认真地从主观上查找原因,并由各级领导负责,层层落实扭亏措施。要把亏损企业能否扭亏为盈,作为衡量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工作好坏的重要依据,各主管部门,对所属亏损企业,要区别情况,分类指导。对亏损大户,要确定主管厅
、局长,经委主任,市长或专员负责,一包到底,做到抓一个变一个,不变不撒手。对一些长期没人抓的亏损企业,在新班子没有配齐以前,由主管部门的厅局长下去兼任厂长。
二、各地、市、县,各主管厅局,都要下笨功夫,花大气力,紧密结合企业的全面整顿,从抓基础管理工作、提高企业素质入手,实实在在地扭亏增盈,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违犯财经纪律,否则,要追究企业和有关人员的责任。通过扎扎实实地工作,争创无亏损企业地、市、县,无亏
损企业厅、局。
三、对亏损企业,要区别情况,进行全面整顿。
1、对经营管理不善,消耗高、浪费大,产品质次价高,但有发展前途,能在短期内改变面貌的企业,要限期扭亏。
2、对任务不足的企业,要积极开发新产品,开拓新的生产领域;对产大于销,边生产边积压的企业,实行限产整顿。
3、对产品方向不对头,生产规模不合理,技术不过关;设备严重失修,不能维持正常生产;老产品没销路,新产品又接续不上,亏损严重的企业,要停产整顿。
所有亏损企业,都要分别纳入各级的企业整顿计划,在短期内整顿完毕。
4、对县以下连年亏损的小型国营企业,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实行集体承包经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年内免征所得税。
5、对于领导不力、管理混乱的企业,要加快整顿步代,调整配备好领导班子,选派得力干部去加强领导。
6、对长期严重亏损,转产没条件,改造没前途,或近期无任务、长远无方向的企业,要坚决关掉。凡关闭企业的固定职工,由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安置;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坚决辞退。允许待安置人员自愿组织起来,租用原有的厂房、设备、设施等,开办集体经营
的加工、修理、服务及其它临时性营业,自负盈亏。
四、凡经营性亏损企业,要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限期在一九八三年年底,一九八四年上半年或下半年内扭亏为盈。到期不能扭亏的企业,停发亏损补贴,坚决关停并转。厂长、书记等企业主要负责人,要自动辞职或就地免职,并不得调往其它单位担任同级职务,只能在本厂内另行分配
工作。同时,还要追究企业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五、建立扭亏为盈检查制度,做到及时考核,赏罚分明,省经委每月通报一次扭亏情况。凡提前扭亏为盈或按计划减少亏损的企业,除分别按地、市、县同主管部门或同企业原定的办法补贴亏损,进行利益分配外,还要在报纸上公布成绩,进行表彰。提前扭亏为盈的企业,对成绩突出
的个人,按企业录属关系,分别经省、地、市批准,可以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凡完不成扭亏计划的企业,多亏不多补,并停发已经向上浮动的工资和职工的奖金,直至扣发企业领导或职工部分基本工资,同时在报纸上点名批评。对实行按产品定额补贴的企业,多销多补,少销少补,不销不
补。
六、凡属于政策性亏损的企业,要拟定出亏损额每年递减的一定比例,以便进行检查、监督。同时,要限期消灭经营性亏损的因素。
七、对有发展前途的亏损产品,如果稍加技术改造,就能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扭亏为盈,增强竞争能力的,可在技术改造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将改造项目分别纳入省、地、市规划,优先进行安排,如资金不足,可在本企业亏损包干的指标内,提前予以拨补。
八、扭转企业亏损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有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加强领导。既要给亏损企业以压力,又要给企业扭亏创造必要的条件。属于企业本身不能解决的问题,涉及到那个部门,由那个部门负责解决,不得推拖不办。对推拖不办者,要追究有关领导的
责任。



198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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