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奚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50:53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

奚玮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公正是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是不可分割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体现公正。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与歧视,才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原则,理论上将其概括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涵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因其诉与被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这种差异并不会给双方在诉讼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一方面,双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的权利。例如,双方都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另一方面,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另一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另一方有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的权利。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时,另一方有提出反证的权利。不能只给予一方提出主张、陈述的机会,而不给予另一方反驳、陈述的机会。[1]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不能仅仅停留在原则层面上,而应当体现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具体的落实,增加了基本原则在诉讼中的可操作性,在诉讼程序上给予了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体现了诉讼平等的司法理念,有利于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从而增加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当事人在此种机制中享有了与对方平等的机会,增加了对取得裁判结果过程的信任度,也促进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和对案件的处理的客观评价。
一、规定了被告的书面答辩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受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¼¼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该时限的规定形同虚设。同时诉讼理论之通说也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他可以答辩也可不予答辩,既可在准备阶段答辩,也可在诉讼的其他阶段答辩。”[2]
正是由于现行立法对被告提出答辩状的行为缺少应有的刚性约束,加之诉讼理论对此问题的漠视,从而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弊端。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都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相当数量的被告,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让原告了解自己对起诉主张和证据的态度,从而对自己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论辩,以便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为其收集对抗证据制造难题。同时,“由于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答辩状不仅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诉讼的拖延在客观上反而对被告有利,而对权利主张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答辩状。” [3]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无谓增加庭审负担,影响庭审效率,引发诉讼迟延,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他使原告一方因此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不当削弱了原告的攻击力量,从而使其处于与被告相比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直接有违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之基本原则。为了平衡当事人在举证上的诉讼机会,在被告已经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时,必须给予原告同样的机会和权利了解被告的抗辩,否则就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诉讼机会上的不平等。为了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对抗与参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3条确立了被告强制答辩制度:“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告不仅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进行答辩,还必须提出书面答辩。显然,该条将被告的答辩定性为诉讼义务,不再允许被告选择提交答辩状还是不提交答辩状。这就在立法上强化了对被告限期提交答辩状的约束力度,使原告一方能够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出庭准备,使得原被告双方拥有平等的“攻击武器”。
二、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作了限制性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可见,我国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从审判实践看,原告通常是在被告应诉后甚至是在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的,而人民法院则往往是不征求被告的意见就同意原告的申请,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记入审判笔录后继续开庭。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其向对方提出的实体上的主张,其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诉讼请求的固定是争点固定和证据固定的前提,诉讼请求不固定,争点和证据无法固定,法庭审理势必受到影响,限时举证的目的也无从实现。如果当事人增加、变更其诉讼请求,则必然带来其依赖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变化,从而引发举证期限的变动。所以,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持诉讼的顺利推进,有必要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相反,如果对此不加任何限制,其结果,不仅是给被告的应诉活动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许多不便,造成诉讼迟延,更重要的是直接影响到被告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任其随意变更。为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该规定同时考虑到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会不一致,如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
三、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条实际上是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举证上的作用分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何谓“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仅仅凭籍“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这一具有无限弹性、语义极为含糊且主观色彩极为浓重之理由便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必将使得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范围因案件承办法官的不同而大不相同。[4]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只有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诉讼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与当事人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该规定也明确了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范围只限于三种情况: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并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法院调取的证据归属于申请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体系当中。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操作性问题,有利于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维护当事人诉讼机会、地位的平等,可以使当事人明了对证据的调查收集方式,并对其所要收集的证据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而充分的衡量后,将其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以弥补其举证能力的不足,从而实现当事人在举证能力和手段上的平等以及举证机会上的平等。
-----------------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
[2]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1页
[3]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4] 毕玉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
(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讲师、诉讼法学硕士)
原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6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丽政发〔2008〕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投标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市招标投标统一平台的丽水市本级及莲都区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勘察、设计、监理和材料设备的招标采购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招标人招标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成立工程项目实施工作班子,明确分工和职责。

(二)向项目业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整体招标工作计划,并抄送市招管办和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内容主要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各标段划分及工程量概况和实施时间、项目招标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三)充分了解潜在投标人的资源情况,以选择优秀企业、保证工程质量为目标,合法合理设置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 编制招标文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联合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

(二)较大工程项目(一般为总承包二级资质以上承担的项目,下同),其评标标准应当设置资信分,资信分可由企业资质等级、业绩、信誉及项目负责人(建造师或项目经理等,下同)资质等级、业绩等方面构成,其分值为不超过总分值的8%。

(三)预算造价800万元以下、技术简单的工程项目,一般不提业绩要求。

(四)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不得采用费率招标。

(五)实行资格预审的工程项目,应采用随机的方法产生评标基准价。

(六)无效标认定情形条款应在开标和初步评审两个阶段分别单列集中明确表述(具体参考内容详见附件)。不能纳入到初步评审阶段单列的无效标认定情形条款,又要求投标人作实质性响应(不可偏离)的技术和商务条款,应当在该条款前以“▲”醒目标识予以明示,没有明示的应视为非实质性响应(可偏离)条款。细微偏差应允许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七)除较大工程项目外,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到场。

(八)不得以投标人地域不同,设置不同的资格条件和评标标准。

(九)招标文件应当载明,在投标人得分相同的情况下排名优先的产生办法。

第五条 不实行综合评估法评标的项目,招标人可在有效投标中,采用随机的办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或预中标候选人。

第六条 资格审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可自行组织资格审查,但须在招标投标统一平台进行。

(二)实行资格复核制。预算造价8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招标人应对预中标候选人进行资格复核。

预中标候选人按以下办法产生:

1.评标委员会按得分高低(低价中标法按报价由低到高)推荐出6名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2.实行随机抽取法的项目,随机产生6名预中标候选人,按随机产生的先后标明排列顺序;

3.有效投标多于3家但少于6家的,全数为预中标候选人。

若排序前三名的预中标候选人资格复核有不合格情形的,招标人经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招管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资格复核后,取复核合格的前3名进行预中标公示。

(三)资格审查一般采用资格后审。技术特别复杂、具有特殊专业要求或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项目可实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原则上采用合格通过制。当资格预审的合格申请人少于11家时,在原合格申请人有效的前提下,招标人将再次公告预审,投标人的非法定条件可以适当调整,但须在第一次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

第七条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在企业和项目负责人资质、业绩、在建工程、市场行为等方面弄虚作假的,招标文件应载明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条款,招标人应严格按招标文件约定执行。

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应依法追究投标人上述弄虚作假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

第八条 因招投标行为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公示后原则上不作变更。确需变更的,由行业行政监管部门报市招管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条 有行贿行为的企业或项目负责人,自行贿认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进入丽水市参与政府性投资为主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或项目负责人不得进入丽水市招投标市场。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代理机构人员不得代表招标人作为评委参加评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的,应及时查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

第十一条 企业和项目负责人的不良行为统一以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发布的文件信息为准。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招标行政监督应按项目行业分类由相应的行业行政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工程项目行业分类有交叉的,由市招管办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标前准备不足、资格审查复核失实、履约不严、执行规定不力等情形的,监管部门有失职、渎职、对违法违规行为查纠不力、擅自非法设立行政规定等情形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我市有关招投标监督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法规及上级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施工招标无效标认定参考条款



一、开标阶段条款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某某条的要求装订、密封和标记的;

(二)投标文件的组成未按招标文件某某条的要求提供的;

(三)投标文件没有投标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和盖章的;

(四)参加开标会议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原件或复印件的;

(五)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场而未到场参加开标会议的;

(六)投标人未提供投标保证金或金额不足,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其他。

二、初步评审阶段条款

(一)投标人资格不符合工程项目承包范围的;

(二)资格、业绩等证明文件不全、错误、虚假的;

(三)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四)投标文件的签字,盖章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五)报价超出指导价(最高限价)的;

(六)投标文件载明的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七)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编制、填表或内容不全的;

(八)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九)投标文件含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十)技术文件没有采用暗标的;

(十一)投标人已被限制参加投标的;

(十二)投标文件对“▲”(需实质性响应)条款未响应的;

(十三)其他。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或排放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建设单位或排放
单位处三万元以下或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排放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排放单位处十万元以下或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一万元以
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经市市政局批准,可采取封堵排放口的措施,但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排放单位。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市政局申请复议,市市政局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经市市政局批准,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采取封堵排放口等强制措施,但应在开始执行的十日前通知当事人。



1994年5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