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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24:02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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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1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创造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政务环境,维护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与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督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为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办法所称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所有政府信息,均应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定期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七条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辖市区监察部门、政府法制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依法定职责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与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重要规划;

  4.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数量、期限、收费、申请书示范文本、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工作部门及其管理职能以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审查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的政府信息,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前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公开。

  

  第三章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

  公民申请内容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公民姓名、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及号码、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

  (三)申请提交时间。

  第十四条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者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拥有该信息的机关及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明确申请内容。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政府机关逐步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七条政府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政府信息或者作出答复。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的或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印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人民政府公报、当地报纸、电视、广播以及其他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部门的网站;

  (三)档案馆;

  (四)文件查阅中心;

  (五)行政服务中心;

  (六)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大屏幕、触摸屏等;

  (七)政府新闻发布会;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条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二十一条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电子屏幕、政务公开栏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政府机关依法定职责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普通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发至指定发放点,方便公众获取;并备置于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四条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机关的上级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拆人。

  第二十六条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员、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的实施方案。

  第三十条学校、医院以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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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房屋所有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人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取得收益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租赁。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租用房屋。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七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管理房屋租赁事务的机构具体执行本办法。
市规划、城建、土地、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出租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产权来源的有效证件;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合法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必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有效证明。
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文件,还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自接到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但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的合法有效凭证。未经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
第十二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当事人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没有证明其产权来源有效证件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盈利为目的,将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家。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四至、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经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 出租人可以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金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转让已出租房屋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一条 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赁合同履行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后,《房屋租赁证》自动失效。双方续租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转 租
第二十四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承租人将承租的全部或者部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取得收益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转租。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合同约定或者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原租赁合同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承租人提供房屋。违约的,应当向承租人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租,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付房租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承租人未经合同约定或者出租人的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转租人或者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租房屋自然损坏或者合同约定由出租人维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出租人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维修责任由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签订续租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
当事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需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或者进行装修的,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按照规定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者改变约定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房屋及其设施在租赁期限内出现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维修责任人不及时维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报请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以自行维修,费用由维修责任人支付。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未解除租赁关系即自行迁出,致使第三人占用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支付违约金,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承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出租人乱摊收租金之外的其他费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出租或者转租房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月租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房屋租赁证》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房屋租赁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确认不得出租而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凭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领取《房屋租赁证》或者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房屋租赁证》,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6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9日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7月16日



第一条 为提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有效地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安评工作)和从事建设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评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管理程序。
第四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评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安评: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的烈度值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较大的新建工程及局部地质条件复杂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不够和地震资料详细程度较低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开发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七条 安评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安评工作资质条件的单位,均可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报请中国地震局核发许可证。
第八条 安评工作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安评单位承担。
第九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应当经所在市(行署)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
第十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级别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安评工作。
省外安评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安评工作,须持中国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许可证,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安评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评工作规范,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安评报告。
第十二条 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的安评报告的评审工作。
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开发区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安评报告,经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其他建设项目的安评报告,由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三条 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应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工程抗震的监测、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地震局。
第十四条 省或者市(行署)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列度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一经确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把安评报告、评审结论、抗震设防要求作为论证的必备内容。内容不全的,计委、经贸委等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安评工作的单位实行有偿服务。安评收费的计费内容:(一)实际工作消耗,按实际发生费用和有关规定计算收取;(二)搜集资料和研究费;(三)管理费,按(一)、(二)两项费用总额的20%核收。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所作的安评报告经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评审未获通过的,其经济损失由作出安评报告的单位自负,并承担相应的评审费用。
第十八条 没有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权限以及不遵循安评工作规范从事安评工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安评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安评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妨碍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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