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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21:08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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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财政部
 【发布文号】商贸函〔2006〕78号
 【发布日期】2006-08-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有关出口行业组织和中央管理企业:

  为推动农轻纺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提高农轻纺产品出口质量,增强国际竞争力,根据《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商规发〔2005〕507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将申报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6年资金支持重点范围

  (一)实施行业公共技术平台服务的费用资助

  行业公共技术平台,是指由行业组织、企业及其他社会团体独资、合资或合作兴办,以本行业出口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提供主要面向出口市场的研发、设计、质量控制、产品检测所需的公共技术及设备,为新技术、新设计、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的制订、交流、推广、咨询、培训或出口产品自检、预检等提供服务的机构。

  (二)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的费用资助

  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是指出口企业根据良好农业规范(GA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或有机产品等标准及相关规定要求,建立的出口产品溯源和追踪体系。企业建立的追溯体系,应记录农药、兽药、种苗、种畜禽使用及农产品种植、养殖档案和流通情况,并通过电子标签、条形码等信息手段,确保产品可追溯回加工、生产环节。

  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享受中央财政有关纺织企业“走出去”等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不可重复申报、享受以上相同内容的资助。

  二、资金支持的标准

  所有项目均实行部分支持方式。中西部地区的资助比例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金额的70%;其他地区的资助比例不超过50%。行业公共技术平台资助项目的资助资金不超过200万元,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项目的资助资金不超过100万元。

  2004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期间完成的项目可以进行申报。

  三、申报项目需提供的材料

  (一)申报项目的申请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

  1. 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如申请行业公共技术平台资助,应提供申请单位目前的服务对象范围,现有服务项目和产品,实施本项目后预期的服务情况、可达到的目标和效果以及是否申报、享受同类中央财政资金资助等;如申请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资助,申请单位应提供2003年至2005年的生产加工及出口情况,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建立的基本情况(管理方式、基地建设、注册备案、认证、实验室、对出口的影响)及下一步规划和目标等。
  2.申请单位所取得的有关认证认可文件。
  3.申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申报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5.经中介机构审计的2004、2005年度财务报告。
  6.项目资金实际支付凭证。
  7.其它需要提供的申报证明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及中央单位(指中央企业及全国性出口行业组织,下同)须报送以下材料:

  1、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申请报告,包括组织初审的情况、申请单位及项目的基本介绍,初审意见等内容;如申请公共技术平台资助项目,须提供该项目建成后,预期可达到的目标和效果。
  2、申请行业公共技术平台服务项目,应提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下同)与申请单位签署的该项目向企业提供优惠服务的协议。协议中应包括申请单位向企业提供的具体内容,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服务的对象、服务内容和收费金额的条款,以及申请单位须承担未按约定提供服务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中央单位须提供与项目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签署的上述协议。
  3、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申请项目汇总表,并按项目优先程度进行排序。
  4、申报项目的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仅送商务部外贸发展事务局)。

  地方主管部门和中央单位报送的材料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商务部(外贸司)、财政部(企业司),同时抄报商务部(外贸发展事务局),报送截止时间为2006年10月31日。

  以上申报材料用A4纸打印,按顺序于左侧装订成册,连同电子文档(光盘形式)一同报送。

  逾期报送的材料不予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报送材料,将不得参与项目评审。

  以外币为计算单位发生的费用支出,按费用支出凭证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四、审核及拨付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按《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对项目进行审核,确定资助项目。财政部将资金拨付至相关省级财政部门。

  项目资金实行事后拨付原则,即项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据实拨付:

  (一)地方单位执行完毕的项目,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助资金。

  (二)中央单位执行完毕的项目,由外贸事务局组织验收合格并经商务部审核后,报请财政部审定拨付资助资金。

  验收工作应在2007年2月15日前完成,到期未完成验收的项目,将不予拨付资助资金,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具体验收规定另行下发。

  地方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做好项目申报的组织和初审工作,并按《办法》规定,切实加强资金的监督检查和追踪问效,对本地区(单位)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按时上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商 务 部
                                 财 政 部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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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5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防止职务犯罪发生,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尽职尽责、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行业、部门、岗位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加强教育,健全法制,强化监督,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单位、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本部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依据分工负领导责任。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应当作为对各单位、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制度及民主监督制度,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培训制度。发现职务犯罪的苗头,要及时进行警示教育,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诫勉谈话;

(三)加强对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重点岗位、重点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四)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五)应当由本单位负责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制度和纪律。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组织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各界的民主监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公开行政管理事项及工作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三)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法规和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加强对建设项目预决算和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加强对单位负责人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多发、易发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岗和定期考核。

第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执行职权中,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其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司法和执法行为,实行司法、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二条 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开展预防工作,推动发案单位管理机制的改进和完善;

(二)对职务犯罪多发、易发的行业和领域及重点部门、重大工程或者项目,开展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工作;

(三)对职务犯罪状况进行调查研究,制定对策和措施;

(四)宣传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咨询,促进社会公众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活动;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行使法定职权时,对存在可能发生职务犯罪问题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同时向被建议单位和部门的主管机关通报。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收到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改进措施,并在30日内书面向提出建议机关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按照各自的职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地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单位对有违反法律、法规和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要事务公开,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人事、财务、供销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做好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促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坚持依靠群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公民有权就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向有关单位举报,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制度的单位提出批评。

有关单位对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对建议和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嫌职务犯罪人员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三)拒绝就有关预防职务犯罪部门所提出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建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批评人、建议人和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应然性思考

李俊杰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个有争议的罪名,本文对罪名、设置正当性、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等争论较多的问题进行了实然性考察和分析,认为以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更为理性和正当的选择。
  一、刑法规范的建构设想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精神在于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惩治以权谋私、贪污腐化,对此应当积极肯定;但由于该罪客观上存在的种种弊端,使立法意图与法律规定之间发生冲突。为贯彻合理的立法精神,避免现行规定的不科学性,我们的构思是:取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以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代之。
  设置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的正当性在于:(1)全面体现立法意图。控制公职人员利用国家权力为个人谋取私利,攫取财富,先以其他法律法规为公职人员科以申报个人家庭财产之义务,若拒不履行义务或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即可构成犯罪,从而完成对公职人员的廉洁性的监控。(2)可积极预防贪污贿赂犯罪。作为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该罪的设置还可有效地对其他贪污贿赂犯罪产生抑制作用。申报财产可以使犯罪嫌疑人“由于始终担心会被要求对不义之财作出解释说明,所以这样的规定即造成一种不安状态,产生遏制性效果,或使腐败的官员处于两难境地???究竟是否应申报。如果该官员在被要求对所有的财产作出说明时,想提出似乎有理的正当解释,那么就必须编造理由掩盖,他(她)可能要在贿赂或勒索发生或大致该时提交一份报告,以便为拥有隐瞒财产提供始终如一的历史性的解释……”[15]通过财产申报的规定和对拒不申报、虚假申报的处罚,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成本,完成了对行为人的“实时监控”,从而起到预防作用。(3)减少降低司法成本,有利于打击犯罪。该罪的设置降低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违反了申报制度的有关规定,即可定罪制裁。(4)设置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可有效克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许多缺陷。如:在本罪中不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法律推定的现象,从而维护刑法体系的完整。本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成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相符合。本罪不再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那样,它存在明确的犯罪时间,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不再出现在判决确定后查明合法来源改判的情况,从而维护了司法权威。
  二、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的概念表述与犯罪构成
  所谓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拒不申报财产或者作虚假的申报,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特征如下: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法律规定的负有财产申报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这类国家工作人员多在国家机关中有相当职位和职权,或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财产申报制度,无正当理由拒不申报财产或进行虚假申报财产。本罪属于法定犯罪,犯罪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包括对申报财产义务的明知,若其确实不知道本人具有这一义务,不具有主观上的有责性,不成立本罪。认识因素中还包括对本人身份的认识,行为人已从非国家工作人员转到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由一般国家工作人员转为负有申报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人事部门的原因,没有及时通知,行为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已具有身份,拒不申报的,主观上也不具备可归责性,不构成犯罪。在意志因素上,作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对申报制度的破坏结果是一种希望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刻意追求其行为对财产申报制度的破坏。
  客观方面表现为,有义务申报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情节严重的行为。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拒不申报。所谓拒不申报,是指行为人故意违反申报制度的规定,拒绝向有关机关申报相关财产。二是进行虚假申报,是指行为人故意向有关机关申报的内容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相符合。二者均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一般包括出于掩盖非法财产的目的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多次拒不申报,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数额巨大的,等等。
  本罪的刑罚问题。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侵犯的是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的制度,破坏的是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处罚上可以适用自由刑与财产刑、资格刑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情节适用不同刑罚。同时,对刑罚档次,可以考虑设置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档。对于情节严重适用自由刑,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或罚金;对情节特别严重的,除自由刑外,并处没收财产、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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