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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51:19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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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三号


《定西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已经2004年6月6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武文斌
200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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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须按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此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含本数)但不足1人的单位,也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或按实际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鼓励、支持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鼓励个体工商户承担助残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或缴纳适量保障金。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依法组织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与社会保障、财政、税务、运管、民政、人事、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残联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区)残联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接受过一定技能培训的无业残疾人,为安排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优先安置。
各单位在职伤残职工、伤残军人和福利企业集中安排的残疾人,经市、县(区)残联评定后达到国家标准的,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残联发放《甘肃省城镇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证》,可计入本单位安置比例。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要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安排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支付劳动报酬,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四月底前,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残疾人就业安置基本情况统计表》、残疾职工名册和本年度录用残疾人的计划。
第七条 未安排或未达到规定比例(含按比例计算不足0.5人的)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须按年度差额人数每年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标准,按本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全额计缴。
应缴纳保障金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数)。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国务院批准征缴的政府性基金,以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
市财政供养的单位,中央、省驻定的市级单位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它单位按属地原则,由县(区)残联负责收缴。
市、县(区)财政供养单位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直接划拨;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经济组织由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个体工商户由工商部门代收;运输机动车辆由运管部门代收;剩余单位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具体办法由残联会同各职能部门制定。
第九条 各县(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收取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市专项调剂基金,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当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未经批准而不缴纳的单位,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县(区)残联责令限期缴纳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般不得减免。因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或者有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本单位书面申请,同级财政和残联审核,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方可减免。
第十三条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省财政厅专用票据,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确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施行。1998年5月11日原定西地区行政公署印发的《定西地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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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办法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江市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9〕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丽江市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丽江市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公路危险路段的排查整治工作,改善公路行车安全条件,建立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工作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决定》(云政发〔2007〕9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86号)和《丽江市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危险路段包括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道路安全隐患点段。

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是指在一条道路上,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数量或者特征与该道路其他正常位置相比明显突出的某些地点或者路段。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点段是指在山岭重丘公路的急弯、陡坡、临江、临河(湖)、临岩等危险点段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公路损毁,难以保证车辆正常通行,危及行车安全的某一地点和某一路段。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协调办公室设在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等相关事务;办公室主任由交通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兼任。协调办公室成员由交通、财政、建设、公安、安监等部门的主要领导组成。

第四条 各县(区)、各部门在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县(区)人民政府是当地排查整治公路危险路段的责任主体,总体负责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的组织协调和资金筹措等工作,对重点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进行挂牌督办,实施考核奖惩。

(二)协调办公室负责组织交通运输、财政、建设、公安、安监等部门对公路危险路段进行会审,研究制定整治方案,计划安排项目立项,落实责任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三)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提出需整治的公路危险路段,并将详细资料按程序报送同级协调办公室会审。

(四)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公路管理部门、公路经营投资公司实施本部门(公司)管辖路段内的危险路段整治工作。

(五)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危险路段整治工作。

(六)安监部门负责对公路危险路段整治工作进行督查,重点公路危险路段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挂牌督办。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工作。

第五条 排查整治的内容和范围:

一是低于规定标准或符合规定标准但叠加、连续使用极限值设计的公路急弯、陡坡、连续下坡、视距不良、路侧险要路段。

二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安全防护设施、行人过街设施设置不合理或缺失;平交路口设计、渠化不合理,指示、让行标志缺失;限速标志设置及限速值设定不合理;通村过镇等人口聚集区路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等路段。

三是县乡、乡村道路线形未与路面同步改造、安全设施缺失的路段。

第六条 县(区)协调办公室制定分年度整治计划,每年一月底前,由县(区)公安部门牵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危险路段进行排查,收集公路危险路段交通事故数据、公路技术参数和道路基础设施资料,并报同级协调办公室。协调办公室根据排查资料,召集成员单位进行研究,制定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需上级部门协调解决的,按照程序规定逐级上报。

第七条 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筹措。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非经营性公路危险路段的排查整治。具体由交通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安排。

第八条 经营性公路危险路段整治立项计划,由公路各级经营管理单位自行制定并出资整治。

第九条 省管公路危险路段整治立项计划由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制定后,按程序逐级上报。

第十条 协调办公室应根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整治计划,按“先重后轻,先急后缓,实用高效”原则,分解落实整治任务,制定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危险路段责任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整治项目完成后,报请同级协调办公室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内容主要包括整治工作完成情况、工程措施、安全设施、交通管理措施等。验收合格后形成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对排查出的危险路段,暂无法通过工程措施整改或未整治完毕前,交通运输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设置相应的交通警示标志,提醒驾驶人安全谨慎驾驶。

第十三条 对新建、改建道路,交通和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对交通标志、安全设施进行监管、审查,避免产生新的危险路段。

第十四条 对不认真履行公路危险路段整治职责或者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限期内不采取整治措施,致使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通知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中药材价格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物价局


关于加强中药材价格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物价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物价局(物委):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中药材购销政策的调整,中药材价格已陆续放开。为了更好地发展中药材生产,指导供求,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加强对中药材价格管理,根据价格放开后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作以下通知:
一、中药材收购价格实行国家指导价和议价两种基本形式。
(1)对麝香的购销价格实行最高限价,对甘草收购实行最高限价,由国家物价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杜仲、厚朴的收购实行指导价,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上述四种中药材必须加强管理。由药材公司统一收购,统一经营。
(2)人参、三七、黄连等二十一种中药材(品种见目录),根据成本、比价和供求情况,由中国药材公司每年组织主产区商定协调价格,以指导生产和经营。除上述品种外全部放开。各地视具体情况,对重点品种也应积极做好价格衔接,协调工作,具体品种自行确定。
(3)为防止出现价格暴涨暴跌、生产大上大下和资源遭受破坏,各级物价和医药主管部门对放开的品种,要及时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以保护正常生产和供应。
二、中药材议销价格,采取统一规定进销差价、地区差价和批零差价的办法进行控制。掌握以下几项原则:
(1)中药材的购销必须坚持正常的商品流向,销售价在1983年国家医药局药材字(83)第336号规定原则内除加直接费用,再加综合差率。产地县12%,各销地10%。为鼓励产销地区直接购销,减少中间环节,对于因减少环节而节省下来的费用,可以允许销地适当扩大
进销差价或降低一些批发价格。
(2)中药材(包括饮片)的批零差率仍执行原规定的25——35%。但应根据不同品种,分类掌握。大宗常用和价值高的品种,差率掌握紧些,数量零星、价值低、损耗大的冷背小品种,差率应该大些。
(3)中药饮片要贯彻优质优价、分等订价的原则。在原作价办法基础上,可根据加工品种的难易,加4——7%的利润,不得再扩大。
(4)系统内部调拨、调剂中药材(不包括进口药材),在不突破上述规定的差率幅度的原则一,由购销双方协商定价。
(5)为了保证市场配方的需要,对生产零星、分散、拣拾、价值低用量小以及罕用的小药材的销售价格,可不受规定差率的限制。其具体品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公司确定。
(6)京、津、沪以及保留现行经营环节的省、自治区仍可按现行规定的差率(即:国药字(83)第336号,下同)掌握。
(7)同一城市有几个药材经营单位的,互相之间调拨成交的中药材,为了保持价格的稳定,应本着对二级站、批发和零售三兼顾的原则,不得扩大差率,结合具体情况,由各地自行安排。
(8)进口药材和中成药的作价,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以上规定,凡符合《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中药的单位和个人,不分隶属关系,经济成分,一律严格遵照执行。凡从药材(医药)公司进货的零售、医疗单位,必须执行当地统一规定的零售价格,自行进货的,要按地区差必须服从质量差的原则,制订销售价格,
不得抬价购销,不准转手批发,倒卖,从中渔利。
各级医药、物价管理部门,要同工商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监督检查,有违必究,共同做好中药价格管理工作。
附件:中药材价格管理目录
附件:中药材价格管理目录:
国家指导价格品种:
麝香、甘草、杜仲、厚朴
中国药材公司协调价格品种
黄连、当归、川芎、生地、白术、白芍、茯苓、麦冬、黄芪、贝母、银花、菊花、牛膝、元胡、桔梗、连翘、芋肉、三七、人参(包括野山参)、牛黄。



198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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