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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59:39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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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5年6月30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5年9月30日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状况实施监督管理。

经贸、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发展与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作为环境保护的重点,根据大气污染状况、防治需要以及有关标准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污染大气环境的检举、控告之日起30日内查处完毕,并将结果答复检举、控告人。检举、控告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情况,划定或者调整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前,应当对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进行监测,建立档案,并如实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相关技术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排污申报之日起7日内对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并建立档案。申报内容与实际不符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八条 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排放控制制度。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浓度以及总量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原则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核定的条件、程序和原则;

(二)批准的总量控制污染物种类、浓度以及总量计划。

第九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条件、程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

没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排污单位超过《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以及排放量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经治理仍不能达标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时,应当以本市同行业清洁生产的单位产品或者万元产值的排污量为基础,核定向大气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提前完成总量削减计划的,可以将削减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大气污染事故和有关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案应当措施到位、资金到位、责任到位。

第十二条 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有关突发性事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公布影响的区域、时间,通报有关单位和居民;

(二)封闭部分道路、区域;

(三)加强大气污染监测,控制、制止污染物排放、扩散;

(四)减轻、消除污染及危害。

责任单位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统一管理的监测网络。其监测的数据,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依据。

重点单位的名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理、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理、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和随机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接到闲置或者拆除处理、自动监测设施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工作,每年发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发布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改正,并且向社会公布其名单: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二)未按标准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按期限完成主要大气污染物治理的;

(四)未配套建设、安装大气污染物治理设施的;

(五)未正常使用已建成的大气污染物治理设施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推行热电联供、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燃气、农村沼气和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应当推广配套供热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应当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城市燃气通达的区域,不得使用燃煤集中供热装置。

第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特别保护区域,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高污染燃料;

(二)新建、扩建燃煤供热装置;

(三)新建燃煤电厂。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额定出力6.5蒸吨/小时以下的燃煤锅炉,以及其他经营性燃煤供热装置应当按照规定限期使用电、煤气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条 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实现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交通行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准其登记和运行。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尾气污染状况和功能区达标要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鼓励公共交通工具使用清洁能源;

(二)限制机动车车型;

(三)限制机动车行驶时间、区域、路段。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乘务人员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场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第二十五条 产生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使用清洁能源,采取安装油烟净化设施、设立专用烟道、异味处理装置等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

油烟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行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法律规定的特别保护区域,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的城镇居民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烟熏食品作业;

(二)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杂物;

(三)露天进行喷漆、喷塑、喷砂等生产作业;

(四)贮存、加工、制造、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 矿山开采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系统的工作面不得生产。

使用风钻、电锯、电磨、混凝土搅拌机等工具施工,应当采取压尘措施。

城区垃圾中转站必须采取防治恶臭污染的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设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规定的,责令停工停业。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污染大气环境的检举、控告不按照时限办理或者不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的;

(二)未对申报的内容核实、纠正、建立档案的;

(三)应当公布的事项不向社会公布的;

(四)接到闲置或者拆除处理、自动监测设施的申报后,逾期不答复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排污费的;

(六)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大气污染物是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经营性炉灶、燃具,机动车船,生产设施以及试验装置产生的二氧化硫、恶臭、烟尘、油烟、粉尘、废气以及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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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2月16日 生效日期1981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和贸易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之间的贸易应根据各该国现行的进出口法令和规定进行。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征收进出口关税和各种费用、捐税以及在两国商品进、出口所需的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待遇不适用于:
  (甲)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已经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利益;
  (乙)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可能成为某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产生的利益或特权。

  第三条 两国政府应就双方传统的和有潜力的商品出口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便利和加强两国之间的贸易并使之多样化。

  第四条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包括载货的和未载货的在内,在停泊或离开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时,应享受缔约另一方根据其法律、规章和规定给予悬挂任何第三国国旗船舶的最优惠便利。但本原则不适用于从事沿海航运的船舶。

  第五条 本协定项下的商品的进口和出口应在塞浦路斯共和国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一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为另一方所签订的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 为了扩大两国之间的贸易,缔约双方应为两国的组织和企业参加在各自领土上举行的交易会和商业展览会提供便利。
  用于交易会和展览会的物品以及为安装所用的小工具和小器械应按照有关法令的规定免纳关税,但在未经进口国主管当局的事先许可和未付应缴关税的情况下不得进行处理。
  供商业和旅游宣传之用、不具有商业价值的样品、样本、价目表以及无商业价值的材料按照有关法令的规定也应免纳关税。

  第七条 两国之间的所有支付均应遵照各自的法律和规定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鼓励中国主管对外贸易的机构从塞浦路斯共和国进口商品并为此提供有效的方便。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将鼓励塞浦路斯的法人和/或自然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商品并为此提供有效的方便。

  第九条 为了促进本协定所规定的宗旨,将建立一个由两国政府的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联合委员会在一方提出要求并经双方同意后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议。
  联合委员会将检查两国贸易进行的情况,探讨有关商业企业和组织之间扩大相互贸易的措施,设法解决在两国贸易发展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并向两国政府提供有关建议。

  第十条 本协定将取代两国政府在一九七三年九月十九日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
  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临时生效,在双方互换通知书确认缔约双方已按照各自的法律程序予以核准后正式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如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用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或建议缔结一项新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可自动延长,每次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在尼科西亚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对方来文内容与我方去文内容完全相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代表
     贾   石           康斯坦丁诺斯·吉弟斯
     (签字)               (签字)

 附:        关于中国和塞浦路斯贸易

         协定项下产生的付款办法等问题的换文

               我方去文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团长先生:
  我谨确认,由于一九七三年九月十九日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终止而于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签订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两国之间在新贸易协定项下的货物交换和劳务所发生的付款,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均应按照两国现行的外汇条例的规定,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在贸易和支付协定终止前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在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和以后发生的付款以及清算帐户上现有差额的清算,均按照一九七三年九月十九日签订的贸易支付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团长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贾  石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于尼科西亚

铁路轮班制人员班制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轮班制人员班制暂行规定

1964年4月16日,铁道部

为合理地组织职工进行劳动与休息,充分利用工作时间,保证运输生产正常地、不间断地进行和职工的身体健康,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铁路运输生产人员,凡因运输生产需要,必须昼夜连续工作的,实行轮班工作制度。
二、实行轮班工作制度的班制,应根据全年平均每月实际工作204小时左右的原则和各工种的工作特点,按年度的正常工作量(年度平均计划参照实际:车站有关行车人员按列车运行图)分别加以适当确定。
三、实际工作时间应包括工作日(班)中的作业时间、准备终结时间和法定中断时间,但不包括间歇时间。
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工艺技术中断时间,应采取积极措施充分利用,对确无法利用的少数时间可计为工作时间。
四、轮班制人员应根据各个岗位的工作量大小,实际工作时间的多少,分别确定不同的班制。
平均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在21.5小时及以上的,可实行十二小时三班半制(以下简称三班半制)。
平均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在18小时及以上,不足21.5小时的实行十二小时三班间歇制或三班制(以下简称三班制)。
平均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在15小时及以上,不足18小时的实行二十四小时两班半间歇制(以下简称两班半制)。
平均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不足15小时的,分别实行二十四小时两班半间歇制(以下分别简称两班半制)。
平均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不足15小时的,分别实行二十四小时两班、一班半或一班间歇制(以下分别简称两班制、一班半制、一班制,一班制的一般为1.2人)。
五、在同一地区或同一区段,工作相近似或互有联系的工种,其工作时间又比较接近的,应实行同一班制,但不宜强求对口。
六、某些工种(如报话人员等)由于昼夜的工作量极不平衡而集中在一定时间内的,可根据工作量变化情况或该工种的特点增设补助班。
七、根据铁路运输生产的工作性质,各工种的班制一经确定后,虽个别超过或不足标准工作时间的,也不按加点或不足办理。
已确定的班制,除因工作量变化较大且系长期性的可重新查定外,一般不得变更。
八、对实行间歇制的职工,需适当安排其间歇时间,间歇时间每次不少于一小时。
九、查定各工种的班制时,应根据以下标准结合实际工时予以确定。如有的工种按以下标准应实行某种班制,但实际工时不足上述第四项规定的仍应实行较低的班制。
1、车务部门:
(1)编组站、区段站运转值班人员和调车人员,一般实行三班半制,但工作量较小的区段站和个别的编组站应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
(2)中间站运转值班人员,每昼夜办理列车在14对及以上的实行三班半制;在9对及以上,不足14对的实行三班制;在6对及以上不足9对的实行两班半制;不足6对的分别实行两班制、一班半制或一班制。
中间站配有两台及以上调车机车的调车工作人员一般实行三班半制,但工作量较小的调车工作人员应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配有一台调车机车的,一般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但个别站工作确为繁忙的,可实行三班半制;无专用调车机车车站的调车组人员最高实行三班制,工作量较小的,应实行两班半制、两班制或一班制。


运转值班人员系指车站值班主任、车站调度员、助理调度员、线路值班员、驼峰值班员、车站值班员、车场值班员、助理值班员、搬道人员、信号人员、车号人员、机车引导员、预报员和中间站参加轮班工作的站长、副站长等。调车工作人员系指:调车组人员,调车区的搬道人员和机械化驼峰作业员等。
(3)守车整备、道岔清扫、道口看守等人员,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两班制、一班半制或一班制。站内工作繁忙的道口看守员和守车整备员,也可实行三班半制。
(4)列车段(车务段)的值班员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三班半制、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一般可与机务段值班员实行同一班制。
查定运转值班人员的班制时,一般要根据运输生产特点,考虑以下各项条件:
第一,同一区段列车对数大体相等的情况下,实行相同班制。但个别站由于装卸或调车等工作量差别较大的,可实行不同的班制。
第二,各编组站、区段站的运转值班人员和调车工作人员一般实行相同的班制。但个别不繁忙的调车组人员、搬道人员、工作量较小车站的车号员等可实行不同的班制。


第三,在同一条线路上跨及两个局管辖的区段,列车对数大体相等的,原则上由两局洽商后实行相同的班制,以免相互影响。
第四,根据本项规定的标准,应执行三班制及以下班制的中间站运转值班人员,如某些区段虽工作量不大,但实际工作时间较长的,报部批准后,可实行高于标准规定的班制。
注:①运转值班人员和列车段值班员的班制,可
按车站性质、工作量和职名确定,不再考核
工作时间。
②执行三班制的人员,由于值班中的工作时
间不易明确划分,为确保行车安全,不规定
间歇时间,全月工时也不再计算超过或不
足。
执行两班半制、两班制的,应在保证运输安全的情况下适当安排间歇时间。
2、客运部门:
(1)每昼夜站停旅客列车10对及以上(不包括临客)车站的客运人员,一般的实行三班制。个别车站客运工作过于繁忙,确无间歇时间的可实行三班半制,并报部核备。
(2)每昼夜站停旅客列车不足10对车站的客运人员,一般实行两班半制、两班制,站停旅客列车不满5对的应实行一班半制或一班制。
客运人员系指:客运计划、领班、服务、检票、售票、行李、广播、进款人员等。
客运人员的作业时间包括组织旅客乘降、迎送列车、必要的卫生清扫、解答旅客询问、发售客票、清点票据或现金、填报报表、办理行包信件等等时间。
3、货运部门:
(1)货运调度员、货运检查员一般可与所在站运转值班人员实行同一班制。
(2)其他货运人员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两班制、一班半制或一班制,个别车站货运工作过于繁忙,确无间歇时间的可实行三班半制,并报部核备。


货运人员的作业时间,包括监装卸、办理货运收发手续、填发及检查货运票据、填报报表、接待货主、巡视检查等等时间。
(3)门卫、巡守人员一般的实行两班制。个别工作繁忙、条件困难的,可实行三班或两班半制。
(4)装卸工应根据劳动定额和工作量均衡程度确定其班制。
4、机务部门:
(1)机务段(折返段)每昼夜出入库机车在70台次及以上的运转值班和整备人员,一般实行三班半制;每昼夜出入库机车在40台次及以上,不足70台次的实行三班制;不足40台次的实行两班半制或两班制。
运转值班和整备人员系指:值班员、整备值班员、副值班员、值班司炉、转盘司机或转盘工、搬道员、清灰给水工、干砂给砂工等。
运转值班人员的作业时间,包括办理机车乘务员出退勤手续、派班、办理机车出入库,与调度、段内闸楼等联系工作,编制机车运用计划并与调度研究机车交路、安排架、洗修计划和联系有关事项等等时间。
(2)油脂发放工、软水剂配发工、化验员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
(3)发、配、变电所的值班电工一般的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个别工作繁忙,确不能间歇的发电所值班电工、可实行三班半制。
(4)给水所和发电厂每昼夜机械运转时间在16小时及以上给水和发电司机、司炉、值班电工等实行三班制,不足16小时的实行两班半制、两班制或一班制。个别工作繁忙,确不能间歇的,可实行三班半制。
暖气工、固定锅炉司炉均应按每昼夜供汽时间长短,比照给水所和发电厂的班制确定。
(5)机务段(折返段)燃料厂的给煤工和上煤机(抓煤机)工作人员,应根据劳动定额和工作量均衡程度确定班制。
燃料值班员实行与给煤工相同的班制。
(6)沿线清灰给水工,每组(一般以一个水鹤为单位)每昼夜站停上水、清灰列车在28列及以上的一般实行三班半制;18列及以上不足28列的实行三班制;14列及以上不足18列的实行两班半制;不足14列的实行两班制、一班半制或一班制。
5、车辆部门:
(1)设在大编组站的列检所可实行三班半制:其他编组站及区段站的列检所实行三班半制、三班制,工作量较小的应实行两班半制或两班制;区段站以下的列检所,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三班半制、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
列检人员系指:值班员、工长、检车员、钳工、木工等。
列检人员的作业时间,包括从事列检作业过程所规定的车辆检查及修理,站内停留车的检修及定期技术检查等时间。
(2)旅客列车检修所,一般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个别工作量较大的可实行三班半制。
(3)车辆段每昼夜入库旅客列车在14列及以上的客车库检人员,实行三班半制;在8列及以上,不足14列的实行三班制;不足8列的,根据实际工时实行两班半制或两班制。
注:工作量较小的车辆段,客车库检和客车列检合并作业的,根据实际工时分别实行各种不同班制。
(4)装卸修人员,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和车辆停留情况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两班制、一班半制或一班制或一班制。
(5)客车清扫人员,根据劳动定额和列车到达情况,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
6、工务部门:
(1)主要正线的巡道工实行三班制;次要正线实行两班制,但国防线、行驶国际列车线和设备条件很坏、经常威胁行车安全的线路可实行三班制。
支线的巡道工一般实行两班制或一班制。
专用线的巡道工一般实行一班制。个别情况特殊,车次繁多的可实行两班制。
巡道工的作业时间,包括巡回区内的往返巡守时间及小补修时间。
(2)桥梁巡守人员
100~200米以下的钢梁桥实行一班制;
200~500米以下的钢梁桥实行两班制;
500米以上的钢梁桥实行三班制;
1000米以上的钢梁桥划分三个巡回区实行三班制。
圬工桥一般可不设巡守工,但预应力梁和状态不良的圬工梁,可比照上述标准递减一等考虑。
(3)隧道巡守人员:
500~1000米以下的隧道实行一班制;
1000~1500米以下的隧道实行两班制;
1500~2000米以下的隧道实行三班制;
2000米以上的划分两个巡回区实行三班制。
注:①工务巡道、桥隧巡守人员三班为3.5人;
两班为2.4人;一班为1.2人。
②混合桥根据钢梁和圬工梁各占长度比例,
参照钢梁桥规定配班。
③凡养路工区管辖范围内,除已设有桥隧巡
安工的桥隧以外,桥隧建筑物尚有150桥隧
换算米以上时(不包括隧道换算米,下同),
每150桥隧换算米(不足150桥隧换算米不
增)应增设一个桥隧巡安工(一班制,假日不
巡守),指定其负责较大的一座或相邻近的
两座桥梁巡守工作。
④凡桥隧位在城镇附近,行人特别繁忙或结
构繁杂、地位重要以及有严重病害需要经常
观测的,可增设辅助班。
7、电务部门:
(1)铁路局所在地电务段的电话所一般实行三班半制,工作量小的应实行三班制;设有两个及以上座席,工作繁忙的一般实行三班制,工作量小的应实行两班制。工程局设计院所在地的电话所工作特别繁忙的也可实行三班半制;其他电话所,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两班制、一班半制或一班制(一班制在只限于日间电话所)。
话务员的作业时间,包括台上接转通话、记录、查号、问时、配票、传票、编组、监听及处理有关话务统计报表待时间。
注:话务员的工作由于设备类型复杂,回线的繁忙程度和变化情况均有所不同,安排班制时应根据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和工作量的大小,按每月平均作业时间180小时适当掌握。
(2)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所在地及设有四台以上电报机的电报所一般实行三班制;但工作量小的应实行两班半制或两班制。其他电报所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两班半、两班制、一班制(一班制只限于日间电报所);工作繁忙的编组站、区段站的列车确报电报所,必须昼夜不间断工作的实行三班半制,能够间歇的,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
报务员的作业时间,包括机上收、发电报、机下受理、译电、话传、邮寄、加抄、投递及处理有关报务统计报表等时间。
(3)各机械室、电源室、无线调度工区、无线广播工区、调度工区、机车信号工区的值班员及缓行器工区的空气压缩机司机等,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但会议电话机械室、会议电话工区最高实行两班制。
(4)自动闭塞区段的发、配、变电所的值班人员一般的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个别工作繁忙的发电所人员,可实行三班半制。
8、调度工作人员:
(1)铁路局、分局(办事处)调度所的列车调度员实行三班半制;与行车有关的调度人员,如机务、车辆、客运、货运、特运等,一般的实行三班半制,但工作量较小的应实行三班制。
(2)其他种类调度人员,如工务、电务、工程、燃料等,一般的实行两班制,工作量较大的,可实行三班制或两班半制。
十、上述班制是根据运输生产主要工种的情况制定的,对其他轮班制人员可参照上述班制,应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工作条件,严格按照全年平均每月实际工作204小时左右的原则,适当安排其班制,不能机械套用。这些人员一般实行两班制或一班制,个别工作繁忙的可实行三班制。有些工种因值班中难于划分工作与休息时间,仍应按过去习惯办理。
十一、乘务人员的班制:
1、机车乘务员一般的实行三班包车制;客运机车乘务员每月实际工时不足140小时的应实行两班包车制。个别货运机车在一定时间内,乘务时间经常过多确需实行四班包车的,应报部核备。
调车机车乘务员,一般与调车组实行相同班制(每班二至三人)。
补机、小运转机车乘务员,因连续作业必须实行三班半制的,应报部核备。
乘务员的作业时间,包括乘务、参加架、洗修和中间技术鉴定、到工厂送机车等时间。
2、列车客运乘务员和检车、车电乘务员实行包车制包乘制、或轮乘制。在班制确定后,每月实际工作时间少于204小时时,客运乘务员可套跑短途或近郊列车;检车、车电乘务员可分配参加库内检修工作。
列车、检车、车电乘务员的作业时间包括每次乘务的全部时间(两班乘务员的各按列车全部运行时间的50%)和规定的库内清扫时间。
3、列车运转车长和货运员一般实行轮乘制,每月应按204小时适当安排乘务交路,乘务时间不足的应采取措施合理安排劳动力,以充分利用工时。
十二、本暂行规定中规定各工种应实行的班制系最高标准,各单位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安排,只能低于规定的班制,不得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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