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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5:07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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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为,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科研、文化、文物、卫生、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管理。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成立并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国家和外省(直辖市、自治区)驻陕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也可以委托事业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主管部门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登记主管部门对核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不具备前款第(六)项条件的事业单位,办理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主要事项为:名称、性质、设立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经费来源、资产总额、单位住所、标识代码。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办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和主管部门审核的《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部门在核准登记后,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非法人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事业单位登记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十三条 经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设立的事业单位有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业务范围发生变更的;
(三)设立主体发生变更的;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五)经费来源发生变更的;
(六)住所发生变更的。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和主管部门审核的《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同时予以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设立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
(一)审批机关决定撤销的;
(二)设立主体决定解散的;
(三)依法责令撤销或者解散的;
(四)因合并、分立而撤销或者解散的;
(五)单位性质变化不再是事业单位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和主管部门审核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审核机关同意撤销的文件;
(三)设立主体决定解散的文件;
(四)依法责令撤销或者解散的法律文书、文件;
(五)清算组织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部门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活动。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部门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副本。

第五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给登记证书的部门提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和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手续,对年度检验不合格的或者不履行年度检验手续的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证书遗失的,在登记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向登记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登记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登记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申请登记或者接受年度检验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除责令改正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限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非法收缴、扣押《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在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部门作出的三千元以上罚款或者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备案。其证书发放、年度检验、变更和注销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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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试点地区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试点地区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法》先后施行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在依法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当前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各方面利益的调整引发一系列新的矛盾,致使劳动争议持续大幅度上升,处理难度越来越大
,给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带来一些问题,主要是处理渠道单一,体制司法性不强,仲裁三方性机制得不到充分体现。为了加快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试点工作的进程,更好地指导和推动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开展,根据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
95〕222号)精神,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推荐的基础上,经研究确定部分地区为劳动部联系的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试点地区(名单附后)。未被确定为劳动部联系的试点地区,可以参照本通知精神继续抓好各项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定试点地区的目的
确定试点地区,是为了进一步推动劳动争议处理各项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缓解目前案件多与处理渠道单一的矛盾,尽快取得经验加以推广,以促进预防功能好、处理渠道多、执行能力强、社会威望高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确立。
二、开展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
各试点地区开展试点工作应坚持为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服务;坚持三方性原则,逐步形成三方性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坚持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保证劳动争议处理的公正性;坚持重在源头、重在基层、重在调解、重在执行的方针;坚持立足现行体制,在做好当前
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试点工作。
三、对试点地区工作的具体要求
1.完善或制定试点方案。各试点地区应结合实际,研究完善或提出具体的试点方案,包括试点目标、内容、方式和步骤,并于今年9月底以前报送我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同时要及早抓紧实施,取得经验。
2.进一步完善三方机制。进行裁审分轨、乡镇劳动争议仲裁派出机构和乡镇调解制度等试点工作的地区,要特别注意贯彻三方性原则,即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是经营者的社会团体)的代表共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按照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
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的通知》(劳部发〔1996〕85号)的要求,遵循三方性原则,积极探索增强劳动争议仲裁权威性的新路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由三方共同组建乡镇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试行由当事人根据仲裁员名册选择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的制度。


3.增强劳动争议处理的司法性。各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在试点过程中,可在有条件的地方,特别是发生劳动争议较多的城市,积极支持人民法院进行劳动法庭的试点,增强劳动争议处理的司法性,提高处理劳动争议的效率和质量,保证劳动争议处理结果依法执行。
四、试点地区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各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建立各类机构分类别处理劳动争议试点工作中,要注意各类机构之间的相互沟通和有机结合,逐步形成一个上下有序、左右衔接、运作自如、职能健全的劳动争议处理组织网络。
2.各试点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要与工会组织、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企业家协会、人民法院等有关方面加强联系,相互配合,共同研究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以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3.各试点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要经常、及时地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汇报,同时报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将在适当时机对各试点地区进行实地考察,及时总结经验,以推动全国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试点工
作的健康发展。

附件: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试点地区名单
一、劳动法庭试点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河北省武安市河南省安阳市
二、裁审分轨体制试点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重庆市 内蒙古哲里木盟
三、乡镇劳动争议仲裁派出机构试点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江苏省如皋市、海安市 湖北省荆沙市、大冶市
四、乡镇调解制度试点地区:
广东省全省范围 福建省全省范围






1996年7月25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被收购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三节 利益冲突

  第四节 董事建议或声明

  第五节 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第六节 重大合同和交易事项

  第七节 其他

  第八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促使上市公司董事会切实履行诚信义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以下简称董事会)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以下简称董事会报告书)。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董事会报告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第四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确实不适用的,董事会可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董事会认为无本准则要求披露的情况的,必须明确注明无此类情形的字样。

  第五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董事会可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六条 董事会在董事会报告书中披露的所有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

  第七条 董事会报告书还应满足如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董事会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董事会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董事会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董事会报告书全文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八条 董事会报告书全文应按本准则有关章节的要求编制。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格式应符合本准则的要求。在指定报刊刊登的董事会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第九条 董事会应在《收购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将董事会报告书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将董事会报告书全文刊登于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并将董事会报告书全文文本及备查文件备置于董事会住所、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第十条 董事会可将董事会报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

  第十一条 董事会及全体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保证董事会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董事会在董事会报告书中援引律师、注册会计师、财务顾问及其他相关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中介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二章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三条 董事会报告书封面至少应标有“XX公司董事会关于XXX(收购人名称)收购事宜致全体股东的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及签署日期。

  第十四条 董事会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如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指被收购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人、通讯方式;

  (二)收购人的姓名或名称、通讯方式;

  (三)独立财务顾问的名称、地址、联系人、通讯方式;

  (四)董事会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五条 董事会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董事会如下声明:

   (一)本公司全体董事确信本报告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的和连带的责任;

  (二)本公司全体董事已履行诚信义务,向股东所提出的建议是基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客观审慎做出的;

  (三)本公司全体董事没有任何与本次收购相关的利益冲突,如有利益冲突,相关的董事已经予以回避。

  第十六条 董事会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十七条 报告人应对可能对投资者理解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释义。董事会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被收购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披露被收购公司的如下基本情况:

  (一)被收购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二)被收购公司注册地、主要办公地点、联系人、通讯方式;

  (三)被收购公司的主营业务及最近三年的发展情况,并以列表形式介绍其最近三年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总资产、净资产、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注明最近三年年报刊登的报刊名称及时间;

  (四)被收购公司在本次收购发生前,其资产、业务、人员等与最近一期披露的情况相比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第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披露与被收购公司股本相关的如下情况:

  (一)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二)收购人持有、控制被收购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三)收购人公告收购报告书之日的被收购公司前十名股东名单及其持股数量、比例;

  (四)被收购公司持有、控制收购人的股份数量、比例(如有)。

  第二十条 被收购公司如在本次收购发生前未就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做出说明的,应当披露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会计师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

  第三节 利益冲突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说明被收购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与收购人存在关联方关系。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报告书中应当说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告之日是否持有收购人股份,持有股份的数量及过去六个月的交易情况;上述人员及其家属是否在收购人及其关联企业任职等。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说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与收购相关的利益冲突,该利益冲突的重要细节,包括是否订有任何合同以及收购成功与否将对该合同产生重大影响。

  董事会应当披露收购人是否存在对拟更换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补偿或者其他任何类似安排。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说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告之日是否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如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披露其最近六个月的交易情况。

  第二十五条 如果本准则要求披露的交易情况过于复杂,董事会在指定媒体公告本报告时,无须公告具体交易记录,但应将该记录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查,并在公告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予以详细披露:

  (一)被收购公司的董事将因该项收购而获得利益,以补偿其失去职位或者其他有关损失的;

  (二)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与其他任何人之间的合同或者安排,取决于收购结果的;

  (三)被收购公司的董事在收购人订立的重大合同中拥有重大个人利益的;

  (四)被收购公司董事及其关联方与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之间有重要的合同、安排以及利益冲突的。

  第四节 董事建议或声明

  第二十七条 在要约收购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就收购人的要约提出建议或者发表声明:

  (一)就本次收购要约向股东提出接受要约或者不接受要约的建议;

  董事会确实无法依前款要求发表意见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二)披露董事会表决情况、持不同意见的董事姓名及其理由;

  (三)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次收购单独发表意见;

  (四)董事会做出上述建议或者声明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在协议收购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并应当说明:

  (一)是否已对收购人的资信情况、收购意图、后续计划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及有关调查的情况;

  (二)原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三)如存在前项所述情形的,原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是否已经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董事会对该方案的意见及是否已经聘请审计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单独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收购的资金来源、收购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对上市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事项发表意见。

  第五节 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第三十条 在要约收购及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时,董事会应当披露独立财务顾问对本次收购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独立财务顾问与本次收购无关联关系的说明;

  (二)独立财务顾问对被收购公司的价值评估、收购条件是否公平合理的分析以及本次收购对被收购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如收购人以证券作为收购对价,还应当包括独立财务顾问对收购人提供的对价所进行的评估;

  (三)独立财务顾问在最近6个月内是否自己或通过他人持有或买卖被收购公司及收购人的股份等。

  第六节 重大合同和交易事项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披露被收购公司及其关联方在公司收购发生前24个月内发生的、对公司收购产生重大影响的以下事件:

  (一)被收购公司订立的重大合同;

  (二)被收购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资产处置、投资等行为;

  (三)第三方拟对被收购公司的股份以要约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收购,或者被收购公司对其他公司的股份进行收购;

  (四)正在进行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收购有关的谈判。

  第七节 其他

  第三十二条 除上述规定要求披露的有关内容外,董事会还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为避免对董事会报告书内容产生误解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

  (二)任何对被收购公司股东是否接受要约的决定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三)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全体成员应当在本报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声明:

  “董事会已履行诚信义务,采取审慎合理的措施,对本报告书所涉及的内容均已进行详细审查;

  董事会向股东提出的建议是基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做出的,该建议是客观审慎的(本项声明仅限于要约收购);

  董事会承诺本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签字、盖章外,还应当声明是否与要约收购(或管理层收购)存在利益冲突,是否已履行诚信义务、基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向股东提出建议,该建议是否客观审慎。

  第三十五条 为被收购公司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专业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在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上签字、盖章,并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人提出的要约条件(或管理层提出的收购条件)进行充分分析,并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节 备查文件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并备置于其住所或办公场所以及证券交易所等方便公众查阅的地点。备查文件包括:

  (一)载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二)被收购公司的公司章程;

  (三)报告中所涉及的所有合同及其它书面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的其他备查文件。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应列示上述备查文件目录,并告知投资者查阅地点、联系人。董事会将上述备查文件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应披露网址。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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