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定西市弃儿救护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39:57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定西市弃儿救护暂行规定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定西市弃儿救护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6月3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子兴
2006年7月4日


第一条 为保护婴幼儿童的基本权益,推进全市儿童福利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遗弃的婴幼儿童(以下简称弃儿)的捡拾、救治、养护和查找遗弃人工作,以及对相关工作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弃儿救护实行县区属地救护,遵循及时救护与查找遗弃人相结合、专门救护与社会救护相结合的原则。
弃儿救护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责任落实到人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和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弃儿的治疗、残疾矫治、养育、教育、遗弃人查找等费用列入本级财政供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弃儿救护工作,负责统一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弃儿救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域内的弃儿救护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区民政部门的统一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有关部门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查找遗弃人,出具弃儿证明,办理户籍登记,查处遗弃违法行为。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机构为弃儿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
(三)教育部门负责弃儿的免费九年义务教育。对就读于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弃儿,学校应当视具体情况免收相应费用,并采取其他助学措施支持其完成学业。
(四)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弃儿权益保护提供法律援助。弃儿的法律援助申请,可以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福利机构、弃儿的收养者提出。
(五)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弃儿救护经费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残联、妇联等社会团体要配合做好弃儿救护工作。
第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弃儿的养护,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规范工作规程,提高服务水平,改善弃儿生活条件,确保弃儿健康成长。
社会福利机构的弃儿救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来源:
(一)本级财政供给;
(二)接受国内外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九条 对在弃儿救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弃儿后,应当捡拾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民政部门报告。接到报案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弃儿送指定医院并同时通知当地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接到报告的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
接到通知或报告的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及时派员到指定的医院对弃儿进行体检和救治,并派员护理,弃儿体检正常或出院后由当地社会福利机构养护。
救治医院接到弃儿后,应当及时进行体检和救治,检查病因或是否有传染性疾病,并记录在案;对患有疾病的及时予以救治并建立详细病历,体检或出院后出具体检报告单或医疗诊断证明书;对有残疾的,出具残疾证明书。
第十一条 弃儿的体检救治等费用先由接到弃儿的医疗暂行垫支。查找不到遗弃人,或者遗弃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救治医院将经费垫支明细账目表报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民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核实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核实后及时予以拨付。查找到遗弃人的,由遗弃人承担弃儿的医疗、护理、生活等费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一至二家具有较强医疗技术和设备的公立医院,作为弃儿救治医院,指定医院应当与民政部门或者福利机构签订救治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其职责、义务与救治费用的承担等。
未被指定为弃儿救治医院的其他医院,应当在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承担与其技术水平、医疗条件相适应的弃儿救治义务,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弃儿拾捡人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找遗弃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弃儿的发现人、拾捡人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派出所提供有关线索、反映相关情况。
公安部门满三个月查找不到遗弃人,由县区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在本辖区内新闻媒体刊登查寻启事。查寻事示满十五日仍查找不到遗弃人,由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弃儿证明和入户手续。
第十四条 弃儿主要由社会福利机构养护。
对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公民收养弃儿的,民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对具备寄养条件的家庭寄养弃儿的,应当按照《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民政部门作为弃儿的监护人,应与寄养家庭签订家庭寄养合同,并办理公证。
没有社会福利机构的县区,可以将弃儿送市社会福利机构养护,送养弃儿的县区应当承担养护弃儿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弃儿死亡后由指定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遗弃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民政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规定所列职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办法》和本规定,向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机关提交所获地质资料。
第三条 陕西省地质矿产局是全省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在下简称资料管理机关)。
陕西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和本省资料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和份数,按照《办法》规定办理。此外,以下地质资料,应向资料管理机关 汇交一式两份:
(一)达不到正规普查要求的普查项目,包括计划外承包的地质项目、扶贫地质项目和物化探异常检查报告者;
(二)石油、天然气钻井资料中,达不到《办法》所列资料汇交范围规定井深的普查井、工作区的主要探井,以及生产井中有代表性的油、气井完井地质报告。
第五条 汇交地质资料应当符合《办法》要求,并填制地质报告目录检索卡一式两份,矿产地质报告还应填制矿产地质报告索引卡一式四份,连同地质报告、汇交地质报告质量检验单一并汇交。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资料管理机关验收合格后,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条 从事地质工作地单位,应在每年五月底之前向资料管理机关报送本年度地质资料汇交计划。资料管理机关对各单位报送的地质资料汇交计划,经审核、汇总后,于六月底前报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更改地质资料汇交计划的,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资料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对建立汇交关系的地质(科研)项目,由资料管理机关发给汇交证,作为收集地质资料的凭据。
第七条 资料管理机关每年三月底将上年度地质资料汇交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时将一年中新收馆藏的地质资料编目公布。新收到的地质资料,从收到之日起不超过一个月,开始提供借阅使用。
第八条 属于下列用途的地质资料,资料管理机关应当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一)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编制计划、规划和进行资源预测、经济决策所需的资料;
(二)经国家和本省主管部门批准的省级重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工程,设计和施工必须使用的资料;
(三)为完成列入国家和省级计划的地质、科研、教学等任务所需的基础地质资料。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将资料管理机关馆藏的地质资料用于转让或营利活动时,应与汇交资料单位协商,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直接从汇交资料单位提取资料的,应报资料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资料管理机关应对汇交单位新发现的和详查的基地资料保密。对近期(一至三年)安排进行地质工作的矿点、矿化点、物理化学勘探异常地区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以及直接涉及汇交资料单位经济权益的地质资料,汇交单位可提出该资料的保密期限(一般不超过五
年),资料管理机关在保密期限内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或长期不向资料管理机关汇交资料的单位,资料管理机关除按《办法》和本规定予以处理外,并可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建议,停止办理该单位新的勘查项目登记。凡申报地质找矿奖、地质勘查奖、科技成果奖的项目,无资料管理机关出具的
汇交资料证明的,主管评奖机构应不予评奖。
第十二条 对无正法理由,不按期汇(补)交资料的,按下列资料分类处以罚款;
(一)有按期汇(补)交大中型矿区地质勘探报告区域地质、水文、物化探调查报告,重点科研项目地质报告的,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不按期汇(补)交大中型矿区地质详查报告,小型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非重点科研项目地质报告,大中城市和重点工程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地质、地震地质、物化探地质、遥感遥测等资料的,处以三千元至七千元罚款;
(三)不按期汇(补)交矿产普查地质报告,小型矿区地质详查报告及其它资料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擅自将资料管理机关馆藏的地质资料用于转让、出卖或其它营利活动的,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罚款数额如下:
(一)违法收入在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收入在三万元至五万元(含三万元)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收入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资料管理机关执行行政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开据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财物一律上交省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以复议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7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002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种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移交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属于第十八条规定范围内的重点收集和保管的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档案,在形成后六个月内,档案形成单位应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报送一套复制件。”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在重大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及科学研究、对外交往、行政区域变动等方面形成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实行重点收集和保管制度,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按规定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应当落实必要的经费和人员,按规定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确保档案安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三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利用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宜向社会公开的外,应当提供利用。”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
前款所称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发展和档案馆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对在开展档案工作、发展档案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统一制度、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对所属单位及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管理制度,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档案的管理,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省级各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制定的本系统专业档案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八条本省各级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综合档案馆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专业档案馆由有关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综合档案馆按行政区域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多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业档案馆按专业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九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档案馆网设置原则与布局方案设置。档案馆的设置、变更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国家机关档案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应当按规定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按规定取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中介服务的管理办法。
第三章档案收集
第十二条对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由档案形成部门按规定收集、整理后,定期移交给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进行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档案验收或者自档案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各种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移交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属于第十八条规定范围内的重点收集和保管的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档案,在形成后六个月内,档案形成单位应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报送一套复制件。
特殊情况需变更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档案馆网设置原则与布局方案制定馆藏范围全宗名册,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专业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审核,按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单位档案机构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审核,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其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经协商同意,综合档案馆可以接收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上述企业档案进馆。
第十六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依法自行管理,并与各级各类档案馆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在档案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公民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和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八条对在重大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及科学研究、对外交往、行政区域变动等方面形成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实行重点收集和保管制度,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按规定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各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技术改造、产品试制、设备开箱、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当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对其应当归档的材料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档案登记制度。上述建设项目、科技研究成果在竣工验收或者鉴定以前,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档案机构对其档案先行验收合格。
第四章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对重点档案、特种载体形态档案,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对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受损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复、复制等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一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销毁清册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应当落实必要的经费和人员,按规定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确保档案安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撤销、变更时重新确定的档案归属情况,应当及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情况,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档案形成单位整改,或者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协商同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收购等方式,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禁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和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报请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出卖、交换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七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资料。
第五章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九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以提供服务为宗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中国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档案馆同意。中国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利用其他单位所有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利用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宜向社会公开的外,应当提供利用。
第三十一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未经寄存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利用。
向档案馆移交、寄存、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档案馆印章的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个人和组织利用档案时,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不得擅自传抄、复制档案,不得泄密。
第三十四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广播、电视、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介,采取出版、播放、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经开放的档案。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省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中心,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道档案资料目录。
第三十六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工作需要,对其档案进行分析、研究,并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
第三十七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在提供档案利用过程中实行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整改要求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未按规定开展档案工作或者未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技成果、产品试制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擅自设置、变更、撤销档案馆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未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道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目录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