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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44:59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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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6]88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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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泰安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推进新农村建设的战略部署,管好用好开发性金融贷款,加强地方审计部门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山东省监察厅、山东省审计厅、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关于建立项目贷款联合监督检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的国家开发银行所有贷款资金及贷款项目,对贷款的审批决策、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贷款合同执行、贷后管理以及项目建设等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并对相关项目和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和调查。
第三条  市审计局负责市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
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工商、税务、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
第四条 审计对象包括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项目单位、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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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审计监督的组织




第五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监督由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由市审计局牵头,市纪检监察、金融合作办公室及相关专业人员参与组成审计监督小组进行审计。
审计监督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第六条 审计监督分为常规审计和专项审计。
(一)常规审计: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审批与支付情况等进行审计,并对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相关项目及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和调查。
(二)专项审计:根据贷款项目具体情况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开展专项审计。

第七条 市审计局应将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相结合,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八条 建立与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部门的沟通与协作机制,共同协商审计计划的实施与审计意见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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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要点




第九条 贷款管理使用情况审计的要点是:
(一)各融资、结算平台是否按规定程序向承贷主体转借贷款资金,转贷利率是否高于协议利率;借款合同及资金拨付手续是否合规、完备;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和支取贷款,是否符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要件;各项目单位在支取贷款前,配套资金和资本金是否筹集到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比例。
(二)贷款资金是否用于市政府批准和国家开发银行核准的项目,在使用中有无挤占、截留和挪用等问题;是否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有无闲置、浪费和影响资金使用效益问题;是否专户管理贷款资金,有无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等问题。
第十条 项目核算情况审计要点是,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设立了会计机构和专职会计人员,并按规定的会计制度组织核算,会计核算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和完整;有无挤占、挪用、转移项目资金、乱列成本、少计收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失浪费等问题。

第十一条 各管理平台是否能够根据委托管理协议对资金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检查,对实际用款单位的经营状况定期跟踪走访,及时防范风险;对实际用款单位的财会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监督整改。




第四章 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根据对项目的跟踪审计情况每半年提报一次审计报告,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将年度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提交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及国家开发银行。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及时、全面反映贷款协议执行和信贷监管等信息。
市审计局应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经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国家开发银行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促进形成良好社会信用环境和监督氛围。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中发现的涉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问题,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同时向市政府、市纪检监察部门、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上级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报告,重要案件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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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审计权利和责任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有权了解被审计单位与审计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的凭证、账册、报表和其他资料,有权向与所审计问题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权对被审计单位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等进行复印或复制。审计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干扰。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工作应给予积极配合和协助,提供有关数据、资料和文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审计监督举报电话:0538-6992106,通讯地址:泰安市市政大楼A9026;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审计监督举报电话:010-68333171,010-68307159,传真:010-68333173,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外大街29号国家开发银行稽核评价局举报办公室。



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项目审计工作涉及《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和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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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化学工业部《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和《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系指部直属厂矿、公司、院、校、所
,下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生产单位。
第三条 备案工作由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领导,具体业务工作由化学工业部产品标准化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部标工委会)技术组(挂靠在化工部标准化研究所内)承担。
第四条 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办理备案,并抄送化学工业部有关生产司(公司)。同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当地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标准》备案程序
1.标准制定单位在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见第四条)连同备案报告和《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备案。
2.部标工委会技术组设专人负责管理备案材料。未经《标准》制定单位允许,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借阅、复印或印刷出版。
3.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对报送备案的《标准》进行登记后,分发给技术组相应专业的人员:(以下简称专业人员)进行程序审查。审查内容为:
(1)报送的《标准》材料是否齐全;
(2)《标准》备案表的各项内容填写是否符合要求。
4.程序审查后,专业人员填写《化工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审查(以下简称审查单)(见附件2),经部标工委会技术组组长签字,由技术组秘书到化工部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办理《标准》备案的编号登记手续(编号规定见附件3),并于三十日内将备案表及一份企
业产品标准文本返回《标准》制定单位。
5.《标准》制定单位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的两份标准应完全一致。
6.对不符合本第“3”款要求的《标准》,专业人员应提出意见,经部标工委会技术组组长审查,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同意,于十五日内退回《标准》制定单位,并说明原因。
第六条 产品标准备案材料和备案归档材料规定如下:
1.备案材料
(1)企业标准文本,一式二份;
(2)企业标准编制说明,一份;
(3)意见汇总及处理情况,一份;
(4)审查会议纪要、审查结论、参加审查人员名单,一份;
(5)《备案表》,一式二份。
2.备案归档材料
(1)企业标准文本,一份;
(2)企业标准编制说明,一份;
(3)意见汇总及处理情况,一份;
(4)审查会议纪要、审查结论、参加审查人员名单,一份;
(5)《备案表》,一份。
第七条 产品标准的内容、编写格式和印刷应符合国家标准GBI《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产品标准的封面、首页格式见附件4。
第八条 产品标准的编号由企业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见附件5)。
第九条 企业标准代号的申请及发布
1.企业标准代号由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负责编制发布。
2.化工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并取得企业标准代号的程序为 (1)向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提出申请报告,说明该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主管部门及申请理由; (2)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复函并给予企业标准代号。
3.附件6列出已给标准代号的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名单。
第十条 产品标准应定期组织复审,复审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复审结果为确认(《标准》不需要修改或仅作编辑性修改仍能满足使用要求),修订(《标准》需要重新修订)或废止。
1.《标准》复审结果为确认或废止时,应填报《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产品标准复审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见附件7),部标工委会技术组收到《通知单》后,要及时登记、归档。
2.《标准》复审结果为需要重新修订时,应重新备案,编号中年代号更换为新的年代号。
第十一条 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应一式二份重新报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审查备案,备案后一份需返回企业,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两份标准应完全一致。
第十二条 《备案表》、《审查单》由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委托部标工委会技术组统一印刷和供应。
第十三条 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对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报送备案的产品标准应进行监督检查,当发现备案的《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时,应责令申报备案单位限期改正并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未经备案的产品标准不得作为组织生产、监督和仲裁的依据,其产品属无标产品,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标准》备案工作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标准》制定单位报送备案材料时,须向部标工委会技术组交纳审理费。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3月18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6]63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彬县、长武、旬邑、永寿、淳化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物价局联合下发的《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陕价监发〔2005〕137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调控煤炭市场价格的能力,合理配置煤炭资源,调节煤炭市场供求,促进全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平抑重要商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市场价格,促进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法向煤炭、焦炭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统一管理。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省及产煤市、县(市、区)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煤炭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国土资源、审计、地税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部门,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审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研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向和重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化,提出征收标准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各级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进行日常管理。编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监督、检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和领导小组制定的相关政策、决定的执行情况;开展煤炭价格监测分析;协调解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焦炭生产的企业按销售量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品种分类确定为:原煤(含洗混煤)每吨15元;洗精煤、焦炭每吨25元。对洗精煤、焦炭等煤炭加工产品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在其原煤购进时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凭供货方提供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抵扣。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在征收税费时一并征收。
中央、省属及外省在陕煤炭、焦炭生产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征收,全额缴入省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市属煤炭、焦炭生产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设区市地税部门征收,按省20%、市80%的比例分别解缴省、市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县(市、区)属煤炭、焦炭生产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地税部门征收,按省20%、市20%、县(市、区)60%的比例分别解缴省、市、县(市、区)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第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财政厅监(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代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地税部门在次月15日前,将征收的基金按第六条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解缴省、市、县(市、区)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具体征缴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途:
(一)稳定煤炭市场价格,缓解省内供求矛盾;
(二)促进煤炭资源有效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三)矿区沉陷等地质灾害治理补贴;
(四)煤矿安全生产支出补贴;
(五)安全、科研以及煤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申请单位应向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申报的项目和用途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煤炭等相关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初步意见,报同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二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申请经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计划下达项目预算,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同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年度决算及项目决算报告。
第十四条 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组织相关部门对完成的基金使用项目进行评估和验收,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额的1%—3%的比例拨付。具体代征费用标准,由同级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确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由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代征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超标准、超范围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挪用、私存基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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