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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南京市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9:55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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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南京市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江苏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南京市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工商局拟定的《南京市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南京市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市工商局 2006年3月)

为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强无证照经营取缔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05〕169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对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对无证照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各职能部门分工明确、紧密配合、通力协作的良好局面,特制定南京市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副秘书长汪振和、市工商局副局长陆广陵、监察局副局长杨平任召集人,市卫生局、新闻出版局、环保局、公安局、质监局、安监局、市容局、烟草专卖局、国土局、药监局、交通局、农林局、民政局、市政公用局、旅游局、盐务局等16个部门的分管局长为成员;各成员单位负责相关工作的业务处室主要负责人为联络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

二、联席会议主要任务

1、协调、指挥和组织全市无证照经营的查处取缔工作;

2、研究制定全市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加强对查处取缔工作的检查督促和分类指导;

3、交流和通报各部门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的工作情况和存在的突出问题;

4、加强调查研究,分析具体情况、研究制定相关政策,解决全市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中出现的难点和热点问题。

三、联席会议工作机制

1、情况通报机制:各职能部门对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涉及到其他成员单位的,要及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

2、协调配合机制:每半年召开一次成员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联络员会议;遇有特殊情况,由召集人主持召开临时会议。对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涉及多个部门的,各单位要共同配合,综合治理。

3、检查督办机制:联席会议上议定的事项,要由牵头部门或具体单位负责落实,落实情况在下次联席会议上报告。

4、责任追究机制:由市监察局、工商局按照宁政发〔2005〕169号文件要求,对各职能部门的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追究有关单位和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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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
  附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相关税务文书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级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涉案数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督办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对跨越多个地区且案情特别复杂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本级税务局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局督办,并提出具体查处方案及相关建议。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具体督办事项由稽查局实施。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主要包括:
  (一)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
  (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
  (三)在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税收违法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
  (五)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督办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范围和标准,由本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标准、时限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税收违法案件,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查处工作需要确定督办案件。
  省以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报告的范围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第五条 对需要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税务局(以下简称督办机关)所属稽查局填写《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提出拟办意见。拟办意见主要包括承办案件的税务局(以下简称承办机关)及所属稽查局、承办时限和工作要求等,经督办机关领导审批或者督办机关授权所属稽查局局长审批后,向承办机关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要求承办机关在确定的期限内查证事实,并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需要多个地区税务机关共同查处的督办案件,督办机关应当明确主办机关和协办机关,或者按照管辖职责确定涉案重点事项查处工作任务。协办机关应当积极协助主办机关查处督办案件,及时查证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主办机关请求协助查证的事项,协办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反馈情况,不得敷衍塞责或者懈怠应付。
  督办案件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管辖的税收事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依照职责查处,并相互通报相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联合办案,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督办案件未经督办机关批准,承办机关不得擅自转给下级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查处。
  对因督办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不需要继续督办的,督办机关可以撤销督办,并向承办机关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撤销督办函》。
  第七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接到督办机关《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立案,在10个工作日内制订具体查处方案,并组织实施检查。
  承办机关具体查处方案应当报送督办机关备案;督办机关要求承办机关在实施检查前报告具体查处方案的,承办机关应当按照要求报告,经督办机关同意后实施检查。
  督办机关督办前承办机关已经立案的,承办机关不停止实施检查,但应当将具体查处方案及相关情况报告督办机关;督办机关要求调整具体查处方案的,承办机关应当调整。
  第八条 承办机关应当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要求填写《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每30日向督办机关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有确定报告时限的,按照确定时限报告;案件查处有重大进展或者遇到紧急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案件查处没有进展或者进展缓慢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明确提出下一步查处工作安排。
  对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中止检查情形或者第七十条规定的中止执行情形的,承办机关应当报请督办机关批准后中止检查或者中止执行。中止期间可以暂不填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中止检查或者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承办机关应当及时恢复检查或者执行,并依照前款规定填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
  第九条 督办机关应当指导、协调督办案件查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前往案发地区督促检查或者参与办案,随时了解案件查处进展情况以及存在问题。
  督办机关稽查局应当确定督办案件的主要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主要责任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控案件查处过程,根据承办机关案件查处进度、处理结果和督促检查情况,向稽查局领导报告督办案件查处进展情况;案情重大或者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重要案件,应当及时向督办机关领导报告查处情况。
  第十条 承办机关可以就督办案件向相关地区同级税务机关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提出具体协查要求和回复时限,相关地区同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回复协查结果,提供明确的协查结论和相关证据资料。案情重大复杂的,承办机关可以报请督办机关组织协查。
  第十一条 承办机关稽查局应当严格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相关规定对督办案件实施检查和审理,并报请承办机关集体审理。
  承办机关稽查局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结果,拟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经承办机关领导审核后报送督办机关。
  在查处督办案件中,遇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疑义问题,承办机关稽查局应当征询同级法规、税政、征管、监察等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无法确定的,应当依照规定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咨询有权解释的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检查时段和范围;
  (三)检查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五)相关部门和当事人的意见;
  (六)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七)拟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八)其他相关事项说明。
  对督办案件定性处理具有关键决定作用的重要证据,应当附报制作证据说明,写明证据目录、名称、内容、证明对象等事项。
  第十三条 对承办机关《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督办机关应当在接到之日起15日内审查;如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审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督办机关对承办机关提出的定性处理意见没有表示异议的,承办机关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督办机关审查认为承办机关《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拟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依据错误的,通知承办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检查。
  第十四条 对督办案件中涉嫌犯罪的税收违法行为,承办机关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依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承办机关应当随时关注司法处理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督办机关。
  第十五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90日内查证督办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督办机关确定查处期限的,承办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确定的期限查处;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查处的,应当在查处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督办机关申请延期查处,提出延长查处期限和理由,经批准后延期查处。
  第十六条 对承办机关超过规定期限未填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或者未查处督办案件且未按照规定提出延期查处申请的,督办机关应当向其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催办函》进行催办,并责令说明情况和理由。
  承办机关对督办案件查处不力的,督办机关可以召集承办机关分管稽查的税务局领导或者稽查局局长汇报;必要时督办机关可以直接组织查处。
  第十七条 督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结案:
  (一)税收违法事实已经查证清楚,并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款、滞纳金、罚款等税收款项追缴入库,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查明税收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情节轻微,依法作出《税务稽查结论》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处理、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并执行完毕的;
  (四)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终结检查情形的;
  (五)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终结执行情形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确实无法查证全部或者部分税收违法行为,但有根据认为其涉嫌犯罪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以司法程序终结为结案。
  第十八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督办案件结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督办机关报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来源、案件查处情况、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内容、案件执行情况等内容。督办机关要求附列《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报告》、税款、滞纳金、罚款等税收款项入库凭证以及案件终结检查、终结执行审批文书等资料复印件的,应当附列。
  第十九条 查处督办案件实行工作责任制。承办机关主要领导承担领导责任;承办机关分管稽查的领导承担监管责任;承办机关稽查局局长承担执行责任;稽查局分管案件的领导和具体承办部门负责人以及承办人员按照各自分工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督办案件重要线索、证据不及时调查收集,或者故意隐瞒案情,转移、藏匿、毁灭证据,或者因工作懈怠、泄露案情致使相关证据被转移、藏匿、毁灭,或者相关财产被转移、藏匿,或者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承办机关及承办人员和协办机关及协办人员在查处督办案件中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表彰;承办、协办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税务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01年7月30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制度的通知》(国税发[2001]87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相关税务文书式样目录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981925.files/n9981924.doc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政策性出租住房清退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政策性出租住房清退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7〕16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政策性出租住房清退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深圳市政策性出租住房清退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策性出租住房管理,根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由市政府、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投资建设的全成本微利房和社会微利房等政策性出租住房的清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租户或非法占有人必须退回或搬出其承租或占有的政策性出租住房:
  (一)承租全成本微利房和社会微利房等政策性出租住房的租户在本市已有一处或多处住房,包括以租户个人名义或其家庭成员名义登记的具有完全产权或者部分产权的住房以及虽未经登记但租户或其家庭成员以所有人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住房。
  (二)承租全成本微利房和社会微利房等政策性出租住房的租户将承租的政策性出租住房转租或借用给他人。
  (三)承租多套政策性出租住房。
  (四)非法占有政策性出租住房。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组织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以下职责:
  (一)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牵头制订政策性出租住房清退工作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各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市房产主管部门,对市政府、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投资建设的政策性出租住房租住情况进行全面清查,组织各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开展清退工作。
  (三)监察部门对违规承租拒不退回或非法占有拒不搬出的违规承租人或非法占有人,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违规承租人或非法占有人所在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督促违规承租人或非法占有人退回或搬出政策性出租住房。
  (四)公安部门协助市房产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各区政府开展政策性出租住房清退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拥有一处或多处住房且承租市政府、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投资建设的政策性出租住房的租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承租的政策性出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退回承租的政策性住房。
  承租多套政策性出租住房的租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向承租的政策性出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退回承租的政策性住房,市房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承租市政府、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投资建设的政策性出租住房但转租或借用给他人的租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承租的政策性出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退回承租的政策性住房,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逾期不退回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非法占有市政府、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投资建设的政策性出租住房的非法占有人,由政策性出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责令其限期搬出,并核算其自非法占有之日起至搬出之日止期间应支付的租金及产生的相关费用;非法占有人必须补交参照承租该类型房屋应支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
  非法占有人逾期不搬出的,公安部门应协助政策性出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依法对非法占有人进行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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