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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实施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7:35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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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实施方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年的总体要求和市委十一届二次全会的工作部署,全力改善哈尔滨市经济发展环境,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抓住国家实施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的契机,围绕“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主题,进一步动员和组织全市各方面力量,以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为重点,以效能建设为突破口,以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集中整治影响经济发展的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规范行政行为,创新工作方式,大力推进政府提速增效,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打造“效率哈尔滨”、“诚信哈尔滨”、“法治哈尔滨”、“文明哈尔滨”、“平安哈尔滨”,努力使我市成为东北地区开放程度高、发展机遇多、商务成本低、社会秩序好的城市。

  二、工作任务及目标

  全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总体目标是:营造鼓励创业、重商兴企的舆论环境,方便快捷、成本低廉的服务环境,安全稳定、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依法行政、公开透明的行政环境,诚实守诺、信誉为本的信用环境,尊商亲商、安商富商的人文环境,建立服务型、效能型、责任型政府,努力创造一个要素充分流动,财富充分涌流,人民安居乐业,企业平安经营的发展环境。

  (一)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积极营造优化环境的社会氛围。一是在全市深入开展以“创建优良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主题的宣传教育,深化对环境建设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强化服务意识,在全社会树立和叫响“发展是硬道理,环境是生产力”、“政府营造环境,人民创造财富”、“效率更高,费用更低”、“环境建设,人人有责”的理念和尊重创造、尊重创业、尊重纳税人的意识,为创建优良的经济发展环境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二是继续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按照《哈尔滨市创建文明城市工作规划》的总体要求,深入开展“三爱两遵守”(爱护环境、爱绿护绿、爱护公物,遵守交通秩序、遵守公共场所秩序)、“三讲一树立”(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等活动,促进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的不断提升。三是开展“诚信哈尔滨”活动。以“三重三守”为主要内容,围绕增强全社会的信用意识,加强政府、企业和个人的诚信建设。在政府部门开展以抓政策落实为重点的重政策、守信誉活动,倡导诚信行政,树立良好形象;在企业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倡导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做到诚信兴企;在全社会广泛开展重公德、守信义活动,倡导诚信道德,弘扬诚信文化,形成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风气。四是大力开展舆论宣传活动。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电台、网络等媒体,及时总结和宣传正面典型,充分发挥示范带动效应;公开曝光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典型,充分发挥警示作用。大力宣传我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重大举措及成效,在国内外树立哈尔滨良好的城市形象。

  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在全社会形成“人人都是投资环境,事事攸关招商引资”的良好氛围。

  (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政府行政效率。一是精简审批项目。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对所有行政审批项目重新进行审定。国家和省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取消;市和区、县(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全部取消,确需保留的应通过法定程序设立。清理后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要经市人大审议,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一律废止。二是减少审批环节。积极推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建立哈尔滨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年底前,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和与企业、群众密切相关的,应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服务事项要全部进入中心。加强行政服务中心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切实解决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事权统一问题,保证行政服务中心高质量、高效率、高标准运行。三是积极推行网上审批。在部分单位实行网上审批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逐步在全市推行。四是审批和办事办文,都要实行有效工作日制度。形成有效工作日内不答复即视为许可的制度性规范。对超时不办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不作为责任。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制度,并推行行政审批代理制、代办制和大项目跟踪督办制。五是积极推进行政审批权限下放工作。结合界定市区职能和事权划分,进一步向区、县(市)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和审批事项,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行政执法事项,主要由区、县(市)执法部门处理,促进城市管理重心下移。

  通过上述五项工作,到今年底,力争使我市成为东北地区审批事项最少、审批程序最简、审批效率最高的城市。

  (三)全面清理整顿各种收费,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一是全面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重新进行审定。对审定后需要继续保留的收费项目,要经市人大审议;对没有法律依据、未经省政府批准或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批准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对没有收费资格的收费主体要坚决取缔;对收费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低;对未执行“收入直缴财政”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要坚决纠正。要及时制发《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标准汇编》。二是全面清理整顿培训办班收费。严格控制要求基层单位、企业交费参加的培训办班活动。确需举办的培训班,收费标准必须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尽快制定并实施《哈尔滨市市直机关组织培训办班收费工作管理办法》。三是全面清理整顿各类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收费。依法清理并坚决制止各类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借用行政权力变相收费、搭车收费、超标准收费、垄断性收费等问题。同时,严格执行“两证一票一卡”收费和公示制度,收费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填写收费登记卡,做到公开、透明、规范。

  通过全面清理整顿收费工作,规范收费行为,取消不合法收费,调整不合理收费。收费标准为弹性的,按下限执行;经营性收费项目,全部退出行政事业性管理范畴。

  (四)深入推行“六项制度”,建立优质服务的长效机制。按照《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推行“六项制度”优化服务环境工作方案〉的通知》(哈办发{2002}3号)的要求,在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社会服务部门和“窗口”单位继续推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无偿代办制、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六项制度,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已推行“六项制度”的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深化和提高;未推行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推行。市行政服务中心及各区、县(市)要建立代办机构。今年,要把推行“六项制度”纳入市直机关各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考核体系。

  通过深入推行“六项制度”,全面建立起行为规范、运转协调、服务周到、办事高效的优质服务长效机制。力争今年底,企业和群众对推行“六项制度”满意率比去年提高20个百分点。

  (五)全面推行“阳光政务”,提高行政权力运行透明度。一是认真落实《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项目和涉及国家及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凡是与基层和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事项要全部公开,保证基层、企业和群众对政务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并要逐步做到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群众需要什么就公开什么。二是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四项制度”。落实和完善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规范招投标行为,全年应招标工程招标率和应公开招标工程招标率达100%;落实和完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全面实施经营性土地市场化供应机制,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四项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率达100%;落实和完善产权交易制度,规范产权交易市场;落实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进一步扩大采购范围。三是建立并实行重大决策事项的公开听证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确保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地通过媒体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开。

  通过全面推行“阳光政务”,使行政权力运行的透明度和行政行为的公开度明显提高,企业和群众对公共服务的满意程度明显提高。

  (六)严格规范司法和行政执法行为,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一是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思想,提高依法行政和执法水平。二是强化对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和监督。实行执法资格认证制度,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实行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整顿行政部门着装问题。三是对全市履行执法职能的部门和事业单位进行执法资格审核,取缔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执法资格;纠正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执法权向下属事业单位延伸的行为。四是认真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深入推进综合执法,切实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

  通过严格规范司法和行政执法行为,使“不作为”、“乱作为”,执法不公,徇私枉法等问题得到有效治理,企业、群众对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满意率达80%以上。

  三、保障措施

  (一)理顺组织机构。将“市委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改为“哈尔滨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为市改善办),办公室挂靠市纪委、监察局。市改善办负责全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规划、指导、检查、协调和情况汇总、分析、报告、考评及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建立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举报中心,受理影响和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投诉和举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对典型的问题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二)强化行政效能监察。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中心和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严格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对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弄权勒卡、以权谋私,顶抗拖磨、推诿扯皮等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行为进行严肃查处,规范行政行为和执法行为,促进政府提速增效。

  (三)实行加强效能监督“七条禁令”。在全市各级党政机关、政法机关、群团组织,实行“七条禁令”,对“不作为”和“乱作为”等行为设定“高压线”。凡触犯禁令的行为,对决策者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开除;同时,取消违犯禁令者所在部门(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的评优资格。

  (四)开展行风和处(科)长评议活动。一是深入开展“正行风、促发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认真解决“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工作和服务作风方面的问题。年底,将严格按照行风评议实施方案的要求兑现奖惩,对排名在前的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每组排名最后的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由市主管领导进行诫勉谈话。二是结合公务员考核,在全市各部门、各单位内部开展评议处(科)长活动。评议结果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局、县级后备干部的评议结果,报市委组织部,作为今后干部考核和选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五)持续进行明察暗访。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风巡视员、行政效能监督员、企业联络员的作用,对各地、各部门(单位)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改善办要组织力量,持续进行明察暗访,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市各级党委、政府和部门要站在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进一步提高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大事来抓,要实行“一把手”负责制,主要负责人亲历亲为,一抓到底。各区、县(市)和市直各部门要成立相应的机构,配强工作人员并给予必要的工作保障,切实发挥作用。

  (二)协调互动,形成合力。各区、县(市)和市直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对工作任务进行分解,将责任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人,并明确完成任务的标准和时限。各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组织责任部门(单位)定期召开专题推进工作会议,认真研究抓好推进落实工作的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责任部门(单位)要密切配合牵头部门的工作,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完成所承担的工作任务。

  (三)求真务实,扎实推进。各区、县(市)和市直各部门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以求真务实的精神抓好工作落实。一是要认真查摆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影响经济发展环境方面的问题,在找准找实问题的基础上进行认真整改。对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采取超常规的措施,进行重点整改,特别是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行为要严令禁止。二是要坚持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能解决的问题,要立即解决;对情况复杂和难度较大的问题,列入督办事项,跟踪督促落实。年底,市改善办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区、县(市)和市直各部门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全市通报。三是要实行奖惩制度,大张旗鼓地宣传和奖励在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认真调查处理影响和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人和事,既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也要追究部门主管领导及主要领导的责任,对典型案件要公开处理。四是要开展专项举报,设立举报电话,24小时受理影响和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举报和投诉。

  年底,全市将召开“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总结表彰大会”,对工作得力、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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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刘君

内容提要 故意杀人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作为形式出现的,但生活中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故意杀人罪也不鲜见。作为一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认定起来都是一个难点。本文着重对三种不同形式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认定进行探讨。
关键词:刑法 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因果关系 义务来源

犯罪是危害社会、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犯罪行为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所谓作为,是指积极地实施某种动作而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作为就是指消极地不履行某种义务所要求的动作而危害社会的行为。
不作为犯罪则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即负有特定法律义务(不仅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因而危害社会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①不作为犯罪又有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之分。前者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只能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刑法》261条规定的遗弃罪。后者指刑法规定的既可以由作为形式实施又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如放火罪、爆炸罪和本文将着重探讨的故意杀人罪等。为了使文章更显条理性,本文在分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时的先后顺序为先阐述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条件,紧接着论述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作为义务的来源,最后重点对三种形式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认定作详细分析、论述。
一、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条件
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就是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除了应当具备一般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外,其构成还须具备以下特殊条件:
(一) 行为人负有阻止他人死亡的作为义务
行为人有阻止他为死亡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核心,反映了此种犯罪之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的本质特征。如果行为人对他人无任何阻止其死亡的法律义务(非道德义务),则其就根本不具备成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二)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
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即行为人有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能力。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必须结合行为当时的客观环境,以行为人本人的能力为依据。
(三)不作为行为与他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消极地不进行某种义务所要求的动作而发生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这种死亡结果是行为人的不作为造成的,不作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该说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近有学者提出“以条件关系和相当关系作为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或作为犯罪客观的归责,是理所当然的”,②笔者同意。在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中,条件关系即如果行为人为一定行为则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那么行为人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备条件关系,如果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损害结果仍会发生,则认为无条件关系。在已经具备条件关系下,还要运用相当关系进行判断,即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通常是否会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可以说有此不作为,发生他人死亡结果的概率有多大。这一概率的判断应当以行为人自身的职业、文化程度、社会经验及周围环境等综合加以分析。如某甲带邻家小孩儿外出游玩,小孩儿不慎掉入路旁小河中,某甲擅于游泳但其也明知小孩儿水性极好便未予救助,不料上游水库违反常规放水,将小孩儿冲走致使其溺水死亡。此例中如小孩儿掉入水后,某甲即拉其上水,则无论后来有何变化,小孩儿均不会死亡,因此,某甲的不作为与小孩儿之死有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关系,但是,是否在小孩儿水性极好且水库一般不会反常放水的情况下某甲的不作为也会导致小孩儿溺水死亡呢?答案是否定的!因此某甲的不作为与小孩儿之死并无相当关系,对某甲的不作为不可归责。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只有条件关系与相当关系同时具备时才能认为行为人的不作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义务来源
行为人有阻止他人死亡的作为义务,但是该作为义务来源于何处呢?笔者认为,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一种形式,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中的义务来源与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是一致的。我国刑法学界对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历来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见解,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1、三来源说。认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有:a、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b、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c、由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③2、四来源说。认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有:a、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b、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c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d、由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④3、五来源说。认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有:a、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b、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c、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d、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e、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与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义务。⑤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还是行为人自愿承担的义务,行为人都必然要先实施一个法律行为或自愿承担行为,而后才会引起某种义务。故此二者完全可以归结为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中,实无单列的必要。而将“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义务”视为作为义务,势必无限制地扩大不作为犯罪的范围,易与罪刑法定主义相悖,且这种义务是一般社会公德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固然应受道德遣责,但却不应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经过分析,可见上述义务来源说中的三来源说是正确的,也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但对于这三个义务来源如何正确、合理地界定又存在一些疑难。对此,笔者认为: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笔者同我国现今多数学者意见一致,即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限于刑法的明文规定,也包括民法、婚姻法、行政法规等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但要注意的是,并非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都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尤其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义务来源,只有那些经过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为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所负的作为义务的来源。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担任某种职务或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其职务本身或业务的性质就会决定他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 ,如医生对患者的救助义务。3、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这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某一行为,从而使行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防止危害死亡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
三、三种形式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由于我国刑法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未有一般性的规定,因而许多不作为犯罪包括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中往往被忽视,这一问题的解决,有待于立法进一步完善和刑法理论对有关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下面,笔者试对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中的几个问题略作分析:
(一)如何认定违反法律明文规定义务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对于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而构成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理论界与实务界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1款“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这一明文规定时是否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文也正试图对此加以探讨。试举一案例:夫妻A、B,二人长期感情不和,一日B对A说:“我不想活了”。A说:“随你便,死了更好”。B一气之下跳入自家养鱼池塘中,A虽深谙水性且明知B不识水性却视而不见,扬长而去,B溺水死亡。本案中,A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呢?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但本案中有些问题是值得研究的。
一、 A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呢?
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1款:“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这一规定应当是夫妻间在对方发生危险时所负作为义务的来源。但学界对此却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间有扶养的义务是限于物质上的共享和精神上的抚慰。⑥另一种则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是并未规定有相互救助的义务。⑦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值得商榷,首先,依《现代汉语词典》对“扶养”这一词条的解释就是“养活”,显然“养”是手段,“活”是目的。至于怎能么“养”,如何“养”用什么形式去“养”,则无限制也没有必要限制。尽管生活中物质共享与精神抚慰是最常用的扶养形式,但是最常用的绝不是惟一的,也不是排他的。因此,不应对“扶养”作限制解释将它局限于“物质上的共享和精神上的抚慰”。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是说扶养不是救助或救助乃扶养形式之外,似有形而上学之嫌,对于成文法中某一词项的理解不可能是孤立地、绝对地仅就该词本身加以理解,而应当通过词语本身结合立法原意深究其终极目的,如前所述,扶养就是养活,当然要以被扶养者生命存在为前提,如果连被扶养者生命都不保护,就根本谈不上扶养义务了。扶养包括救助,如果一味简单地就词论词,那么法律将无从适用,如“打死人”是“打死”不是“杀”,是否不追究刑事责任呢?
二、该“扶养义务”是否已为刑法所认可?
正如前文所述,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当然的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而是要该义务为刑法所认可或要求,否则的话也只能要求当事人承担其他责任而非刑事责任。那么,我国《婚姻法》21条的规定是否已为我国《刑法》所认可或要求呢?《刑法》261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作为不作为犯罪的典型,遗弃罪中谁对谁应进行扶养,即谁有扶养义务,当然是来源于《婚姻法》20条(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和21条(父母子女间有相互抚养、赡养的义务)。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婚姻法中的扶养义务是认可或要求了的。但有学者指出:此扶养义务仅仅是在《刑法》261条中得到认可,而不及于其他罪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首先,得到刑法的认可绝不能等同于必须在刑法条文中有文字表述,作为简单罪状的故意杀人罪并没有具体描述犯罪特征,仅从“故意杀人的”这五个字中是无法得到该罪的种种表现形式的,甚至连其是否存在不作为形式都无从肯定。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存在是一致同意的。可见,对某一法律条文绝不能停留在其表面文字的简单、机械地理解上。刑法分则是一个整体,既然扶养义务在遗弃罪中得到了认可,而遗弃罪是刑法规定的犯罪,那么就应当能够推出扶养义务在刑法规定的犯罪中得到认可的结论。在不同的犯罪侵犯同一客体(公民人身权利)的情况下,不应机械、教条地理解、适用法律。
其次,单纯地认为“扶养义务”为刑法261条所单独认可,就势必得出在侵犯同一客体的不同罪名中,相同的法定义务在刑法此条文中得到了认可,而在刑法彼条文中又没有得到认可,使得刑法对犯罪的界定失去了同一性和完整性。
最后,作为同样是未尽扶养义务的两个犯罪中,一般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遗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罪却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所举案例中A的行为完全过程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条件。1、A在其妻跳入池塘后有救助其生命的作为义务。2、A有能力实施救助行为而未实施。3、A的不作为合乎规律地导致了其妻的死亡结果的发生,A之不作为与B之死亡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如何认定违反职务、业务上的要求构成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从事某项工作的人,其职务或业务本身就要求他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这种特定义务不同于前述的法定义务,前者是以某种特定身份为前提,不论行为人从事什么工作、担任何种职务,只要他具有该种身份就必须履行特定义务,如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而后者是以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职业为前提,它是由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和管理制度加以明确的,行为人在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时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一个被教科书作为典型例子的案件是:某市幼儿园保育员王某(女,30岁)于某日下午带领14名儿童外出游玩,途中幼女李某(女,约3岁)失足堕入路旁粪池,王见状只向农民高声呼救,不肯跳入粪池救人。此时,一中学生刘某(男,17岁)路过此地,闻声即跑到粪池观看,并同王某在附近农田内拔得小竹竿一根,经探测得知粪水约有80公分(半人)深,但王、刘二人均不肯下粪池救人,只共同高呼求救,等农民张某赶来跳下粪池救人,幼儿李某已溺死。保育员王某因其职务上的要求而负有保护幼儿安全的作为义务,能抢救幼儿李某而不予抢救,致李某溺死,王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⑧但是,由于不作为犯罪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还存在许多疑难问题。笔者认为实践中在认定违反职务、业务的要求构成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注意义务的对象,犯罪作为对公民的行为的一种最为严厉的评价,不应当允许其设定过于宽泛的构成条件,否则就会使任何一公民随时面临犯罪的危险。作为义务的对象必须严格限定在行为人职务或业务的范围内所指向的特定的对象,而不是职务或业务范围内所产生的广义上的所有对象,所举案例中王某如是发现其所带领的14名儿童以外的另一幼女掉入粪池中而拒绝救助,因为该幼女并非其职务所指向的对象,而只是这一职务所产生的广义上的对象,所以她对该幼女便无作为义务,当然也就不会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二是要注意义务的时限,必须是在行为人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之时,一般是指工作时间(特殊情况下,如加班、受单位指派业余时间从事工作亦应认为是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因为“职务”、“业务”存在的前提就是工作中,工作之外当然无职务、业务可言,自然无作为义务存在的余地,也就不可能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例如某保育员是在下班后看到其所看护的幼儿掉入粪池内而拒绝施救,这种行为便与普通过路人不实施救助一样,仅具有道德上的否定评价,而无刑事责任可追究。
三是对于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原则上应当限于有职责守则条例等明文规定的内容,我国目前部门、行业职责规范化管理尚不健全,因而对于本行业公认的职务、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就不应当以本单位、本行业未作明确规定为由加以否认。还以保育员为例,保育员有保护幼儿生命健康的义务乃该行业所公认,实践中就不能因为个别幼儿园的制度规范中未对其加以明确要求而否认该项义务。
(三)如何认定违反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构成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一定的危险,他就产生了采取积极的行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如果行为人因先前的行为给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危险,而行为人对此具有认识能力,有条件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却放任不管,最终致人死亡,则行为人就构成了基于先行行为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笔者以为此种形式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须有以下两个特殊条件:1、先行行为具有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即先行行为具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确定性和紧迫性,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死亡结果必然发生。2、先行行为有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性,即他人死亡与是行为人未履行先行行为这一义务所直接造成成的。有学者认为“先行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违反义务的,具有违法性,但不必是有责的”,并将其作为第三个特殊条件,论者认为一个合法的先行行为即使产生某种危险,也不构成犯罪,比如甲持刀杀乙,乙为保护自己的生命,反而将甲砍成重伤,乙眼见甲流血不止,但不予送医院进行救治。这种情况下,乙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行使行为,是合法的,乙的正当防卫行为并不引起其作为(积极救治)的义务,尽管其行为包含着甲死亡的现实危险性。⑨笔者以为本案中乙的行为所以不构成犯罪并非因为他的先行行为合法,也非他的先行行为不引起作为义务,而是因为他的不作为行为乃是《刑法》20条3款规定的当然免责行为,即他的不作为行为是阻却犯罪成立的,先行行为与不作为之行为是两个彼此独立的行为乃是正确认识此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案例:在寒冬的傍晚,甲、乙两人在人烟稀少的山路上因琐事发生争吵,甲拾起地上一木棍打向乙的手臂,并扬言要打死他,乙在防卫躲闪过程中踹中甲的脚踝,使其摔倒并致其踝骨扭伤无法站立行走,甲遂停止攻击行为并哀求乙助其脱离险境,乙则扬长而去,甲终因天气寒冷加之行走不便无法回家而被冻死。若依上述学说,乙之行为并未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完全是合法行为亦不应引起作为义务,是否无刑事责任可追究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结合本案的客观环境分析,乙的行为完全已致甲的生命处于现实危险之中,此时乙必然由先前行为产生了帮助甲脱离险境的义务,乙未履行此义务,且此不作为行为不符合《刑法》20条3款所列阻却犯罪事由之行为,所以本案中乙的行为是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可见,对先行行为不应过分强调行为的性质(合法与否)。
司法实践中,由先行行为引起而构成的不作为故意杀人案件中,比较常见、典型多发的一类案件当属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因而,正确认识此类案件的特征,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就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先行行为包括违法行为,理论界对此无争议,但是否包括犯罪行为则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但没有义务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自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则是减免刑罚的理由;如果行为人没有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负既遂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防止更严重的结果发生,则负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如果认为先行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会使绝大多数一罪变为数罪,是不合适的。⑩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似有不妥之处,先行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当然不是说任何先前的犯罪行为都会引起其作为的义务,而是要这种先前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时,才有作为义务的问题,也就是说它要受到前述第一个特殊条件的制约。此外,笔者认为,作为先前行为,它只能是积极的作为而不可能是消极的不作为,因为作为与不作为是相互对立的,不作为不可能再次引起不作为,既然如此,则可认为当事人存在有两个行为,一个作为,一个不作为,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情况下(如吸收犯、结果加重犯等),让两个行为行到不同的评价并无不合适之处。综上,笔者以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只要逃逸行为本身使得受害人生命处于现实危险当中(前述第一个条件),并且行为人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致人死亡就应当追究行为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是依照我国现行《刑法》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仍然只定交通肇事罪一罪,那么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就不能再定故意杀人罪实施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232条、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可以说这是由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由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不过依照此解释,实质上先行行为并非是交通肇事行为,面是“隐藏或遗弃”这一行为,也就是如果行为人肇事后只要不将伤者带离现场后遗弃或隐藏,他就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实际上仍未对肇事行为本身予以评价。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规定似有放纵犯罪之嫌,建议在修正刑法时应对133条予以修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四、结语
本文所着重探讨的三种形式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认定问题,至今在理论界还没有取得共识,司法实践中各地也是作法不一,但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惩罚性是不容置疑的。本文谨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认定”为题作以上粗浅的论述,不当之处还望多多指教。
联系电话:13945788830

① 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组编《刑事法专论》(上),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740页。
② 广东非凡精诚律师事务所主编《活的法律》,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38页。
③ 左振声主编《杀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④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119页。
⑤ 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8—80页。
⑥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⑦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管理者、驾驶员和乘客,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收费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汽车经营者,是指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车主。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委托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称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经济、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组织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管理制度,文明执法,秉公办事,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尝出让和转让。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经过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数量的合格驾驶员;
  (六)有配套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
  (三)有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四)有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签订的合同。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汽车驾驶员证并有两年以上经验;
  (三)熟悉服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情况;
  (四)经过定期的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职业培训,并考试合格。
  被取消经营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许可证。
  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客运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客运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
  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办理全市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自收到企业、车主、驾驶员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以及兼并、合并、分立等事宜,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的经营资格和驾驶员的准驾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和营运。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和驾驶员年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一个月不参加审验或者补审不合格的,注销其客运出租经营资格或者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资格。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职业道德教育,为车主和驾驶员提供服务,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验、安全行车、投诉受理、客运票据、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等规章制度和台帐,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营运协调,按时报送营运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颜色、专用牌号、标志灯和使用年限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空车显示标志和合格的记价器,在明显部位设置监督卡、监督电话号码和运价标签,并保持车辆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主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的驾驶员营运;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客运出租汽车有关证件;不得伪造和套用客运出租汽车车牌;不得擅自在客运出租汽车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乘客提供直达服务,不得绕道行驶;
  (二)执行收费标准,给乘客出具专用票据,不得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三)营运时携带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等有关客运资格证件;
  (四)不得强行拉客、中途丢客;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六)及时上缴乘客遗失的财物;
  (七)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要求驾驶员超载行驶或者在禁止路段行驶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害、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在禁止停车路段上拦车的;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无人看护的;
  (五)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乘客不出示身份证件或者拒绝到公安机关进行出市登记的;
  (六)乘客有违法要求或者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在乘坐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坐,维护车内清洁,不得损坏车内设施;
  (二)按照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乘车费用;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要求;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无计价器或者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二)不出具专用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上记录累计达三次时,对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和驾驶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收费的桥涵、路段以及在收费场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负担。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履行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车主可以同其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签订新的合同。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停(歇)业手续。停(歇)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并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间不因车辆办理停(歇)业而顺延。
  退出营运的车辆应当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拆除客运出租设施和专用车牌。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城市客运许可证核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根据乘客需要,可以送达异地或者返回,但不得在异地经营。
  禁止未取得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市政等部门,在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饭店、宾馆、医院以及旅游、文化体育、购物场所等客流集散地,合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在主要街道设置标有“TX”字样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
  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和专用候客区禁止其它车辆使用。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及候客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进入停车场、站及候客区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听从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按顺序发车。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及候客区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撤销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可以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实施检查。必要时,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随车检查。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在检查时,必须是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对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八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投诉。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接受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之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对协助维护客运市场秩序的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县(市)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责令限期补办转让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收回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注销其客运出租经营资格。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为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和驾驶员提供服务的;
  (二)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营运协调的;
  (三)不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营运报表等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的驾驶员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被暂扣城市客运许可证或者城市交通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仍从事营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城市客运许可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或者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进行营运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准驾证或者城市营运许可证或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停运整顿,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绕道行驶,强行拉客,中途对客的;
  (二)营运时未携带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等有关客运资格证件的;
  (三)不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
  (四)不在规定的停车场、站和候客区停车以及不按顺序发车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在市区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暂扣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证或者出租汽车准驾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从事客运出租活动的汽车,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未取得客运出租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非客运出租汽车占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和专用候客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暂扣证明: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活动的;
  (二)营运车辆无有效营运证件或者准驾证件的;
  (三)非本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
  暂扣车辆的决定,必须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暂扣后按期接受处理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六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将暂扣的车辆上交财政,按照有关规定拍卖或者予以销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或者辱骂、殴打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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