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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国家行政机关听证质询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26:03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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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国家行政机关听证质询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国家行政机关听证质询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规范我 市国家行政机关听证质询活动,提高行政机关工作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行政机关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推进行政机关决策机制的创新,根据《中共四平市委、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环境建设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四政发[2004] 3号)关于开展听证质询活动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质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二)城乡规划、建设、拆迁、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招商引资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政府决定的资源分配、指标分配、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行政执法审批收费、行政处罚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群众非常关心和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九)其他需要听证质询问题。
具体事项是否作为听证质询事项,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送分管副市长审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市政府举行听证质询事项的由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意见,市长审定。市政府每年都应对重大事项举行听证质询活动。
听证质询活动结束后,需报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备案。
第三条 听证质询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客观、效率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及个人三者利益。听证质询会以公开方式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四条 举行听证质询会前,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应就听证质询的重大事项提出决策方案。决策方案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走群众路线,注重调查研究、民主讨论和科学论证。
第五条 听证质询会方案由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提出报市政府秘书长审定,由申请听证质询的部门或单位组织买施。
第六条 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会议主持人和书记员。会议主持人由市政府确定,书记 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二)听证质询当事人。听证质询当事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包括参加听证质询会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代表;邀请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政府相关部门的代表、消费者代表、新闻单位的代表等。
(三)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的代表。
(四)申请听证质询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七条 听证质询会主持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质询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人员和人数;
(三)签发听证质询会议通知;
(四)主持听证质询会议;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质询;
(六)签署听证质询笔录和听证质询报告;
(七)维持听证质询秩序;
(八)本办法确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听证质询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申请人质询有关情况,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二)对所定政策的申请意见进行论证;
(三)对所定政策的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四)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对申请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听证质询主持人同意,可以提出质疑和辩论。
(五)如因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清或情况不明时,有权提出重新调查或中止听证质询的建议。
第九条 听证质询当事人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议规则和纪律,维护会场秩序;
(二)收集并客观、公正地反映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分析审核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情况及所定政策;
(四)听证质询会参加人的发言不得超过规定时间,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经听证质询主持人同意;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向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提出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书面申请。申请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报名发言的主要内容和报名先后顺序以及不同意见的发言者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员。必要时,可以指定与听证质询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作为听证质询会参加人。每次听证质询会参加人一般在15-30人左右。遇有需要增加人数的,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公民要求政府听证质询的事项,审定为重大事项的,由市政府 指定一个责任部门做申请部门。
凡报名要求旁听听证质询会的,一般应允许其参加旁听。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质询会前10日,申请听证质询的部门或 单位应当为确定参加听证质询会议的人员下达会议通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同时在《四平日报》、四平电视台和四平市政府网站等媒体发布听证质询公告。通知和公告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听证质询会的时间、地点;听证质询会的主要内容;参加听证质询会人员范围、条件;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质询会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席听 证质询会。参加听证质询会人员未达到应当参加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时,听证质询会主持人应当宣布延期举行;经市政府同意,也可取消听证质询会。
第十三条 听证质询会应当包括下列程序: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质询会内容、介绍申请人、听证质询会参加人、书记员和会议规则、纪律;
(二)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宣读重大事项决策方案,说明依据和理由,回答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
(三)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发表意见,对有关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质询主持人对听证质询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质询会结束。
第十四条 书记员和申请人应及时整理会议记录,发送参加会议的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应当认真采纳当事人的合理意见,并据此修改或者调整决策方案;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采纳的意见,应及时向有关人士通报情况或作出解释。
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人员对听证质询会论证的内容意见分歧较大的,申请听证质询部门或单位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组织听证质询会。
第十六条 听证质询会结束后,听证质询主持人应当及时主持草拟听证质询报告,报送市政府。
第十七条 听证质询报告应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法制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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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4日公布实施)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并责令改正;
2、责令向受损害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3、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二、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1、勒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2、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3、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6月24日

关于印发《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134号

关于印发《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精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产煤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煤矿企业。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排查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全面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矿(井)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负直接责任。

  煤矿实际控制人是指一些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的实际决策人,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的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日常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的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应当对取得证照的煤矿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煤矿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制定本地区煤矿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隐患排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隐患是指《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具体分解细化内容,见《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煤矿企业有重大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第六条 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职工发现和排除隐患。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查出的隐患登记建档。

  煤矿企业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发现存在重大隐患,要立即停止生产,并向煤矿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实行分级管理和监控。

  一般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责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的隐患,由整改责任人负责监督检查和整改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煤矿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

  重大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整改的内容、资金、期限、下井人数、整改作业范围,并组织实施。整改结束后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要求认真自检。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重大隐患及排查整改情况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告要包括产生重大隐患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和整改结果等内容。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煤矿企业重大隐患整改报告后,对不符合要求和措施不完善的提出修改意见,并对煤矿重大隐患登记建档,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监控,督促企业认真整改。

第三章 停产整顿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将情况在5日内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一)超通风能力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

  (三)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

  (四)在建、改扩建矿井安全设施未经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竣工验收而擅自投产的,以及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核准(审批)或越权核准(审批)的;

  (五)逾期未提出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核不予颁证的;

  (六)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定期排查和报告重大隐患,逾期未改正的;

  (七)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八)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逾期未改正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发现应当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达停产整顿指令,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二)依法实施经济处罚;

  (三)告知相关部门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四)告知公安部门控制火工品供应、供电单位限制供电;

  (五)3日内将停产整顿矿井的决定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停产整顿矿井名单。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自接到有关部门下达的停产整顿指令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整改方案,查证照、查隐患、查安全管理、查劳动组织,确定整改项目、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作业人员,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整改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停产整顿期间,煤矿要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派出监督人员盯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巡回检查或者实行分片包干,督促指导煤矿按整改方案进行整改,严禁明停暗开、日停夜开、假整顿真生产等非法生产行为。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制定重大隐患整改验收标准。验收标准应当符合煤矿取得各种证照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煤矿整改项目完成后,煤矿企业应当按照重大隐患整改验收标准,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

  煤矿企业自检合格后,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书面恢复生产的申请。申请报告应包括整改方案中内容、项目和自检结果,并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签署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收到煤矿企业恢复生产申请报告后,应当组织国土资源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供电单位等进行联合验收,并在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验收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

  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组织验收的部门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七条 停产整顿的矿井验收合格经批准的,由验收组织部门通知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

  煤矿恢复生产要制定恢复生产方案、职工培训方案和安全措施,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在验收合格并发还证照之日起3日内,在公告停产整顿的同一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四章 关闭煤矿

  第十九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煤矿有关证照颁发的部门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一)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开采的;

  (二)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进行生产的;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五)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七)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二十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关闭矿井的报告后,应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关闭的煤矿,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立即组织实施:

  (一)吊销相关证照:有关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立即依法吊销已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同时吊销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公安部门注销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储存证,停止供应火工用品,收缴剩余火工用品。

  (三)供电部门停止供电、拆除供电设备和线路;

  (四)拆除矿井生产设备和通信设施;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煤矿企业妥善遣散从业人员,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发还职工工资,发放遣散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封井前,要制定关井方案和处置预案,做好政策宣传和引导工作,做好充分准备,保持社会的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关闭煤矿,应当自煤矿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第二十四条 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关闭矿井的监督检查,组织人员定期巡查,防止已经实施关闭的煤矿非法生产。

  第二十五条 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进行拍卖的,应当按照新建矿井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根据《紧急通知》的规定,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在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联合执法。要落实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协调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在煤矿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工作中的职责。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指定的牵头部门组织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环保、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开展联合执法。要依靠地方各级纪检监察、司法等部门,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应确定联合执法的具体事宜和阶段性任务。协调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八条 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各联合执法组成部门应及时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信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监管执法计划,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计划的基础上制定重点、定期、专项监察执法计划,并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要定期交流信息,防止出现多头执法和执法空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及时掌握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动态,发现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煤矿企业、企业负责人、国家公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特别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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