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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 保护自然湖泊泡沼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24:29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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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 保护自然湖泊泡沼的通告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 保护自然湖泊泡沼的通告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自然湖泊、泡沼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我省自然湖泊、泡沼众多,分布较广,保护好自然湖泊、泡沼对调蓄洪水、维持地表水和地下水平衡,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以及为野生动物提供栖息地,维护生物多样性以及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省建设,实现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为保证我省自然湖泊、泡沼不受围垦、破坏和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对自然湖泊、泡沼实行“保护和开发并举,以保护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以防促治,切实加强湖泊、泡沼等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围垦自然湖泊、泡沼。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审批权限,大型的或跨市州的查干湖、大布苏泡、洋沙泡、牛心套保泡、四家泡、波罗泡、十三泡等湖泊、泡沼,需报请省政府批准;其他自然湖泊、泡沼需报请市州政府批准。

  二、按上述管理原则,凡自然湖泊、泡沼在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自然湖泊、泡沼保护范围,并设立界线标志;跨县(市、区)但在一个市州行政区域内的,由市州政府划定自然湖泊、泡沼保护范围,并设立界线标志;跨市州的,由省政府划定自然湖泊、泡沼保护范围,并设立界线标志。

  三、各级政府要对所管辖的自然湖泊、泡沼制订保护规划,并依据规划,采取工程和生物措施,保持水面的相对稳定,并使周边环境不断得到改善。

  四、对从自然湖泊、泡沼取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等非生产经营活动少量取水外,取水人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不得擅自增加取水量。

  五、严禁向自然湖泊、泡沼排放污水、污物,确需排放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需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在自然湖泊、泡沼保护范围内开展种植、养殖和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七、在自然湖泊、泡沼保护范围内,要逐步退耕还湖,周边要采取营造防护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八、在自然湖泊、泡沼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依法经县级以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打井、建房或兴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二)爆破、采石、挖砂、淘金和取土;(三)埋放有害矿物原料等废弃物;(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废气和污物;(五)放牧和考古发掘;(六)开展集市贸易;(七)其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九、在自然湖泊、泡沼保护范围内严禁使用爆炸物、有毒物、电力等非法手段从事渔业生产。

  十、在自然湖泊、泡沼保护范围内实行定期禁猎制度。在禁猎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狩猎活动。

  十一、县级以上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各司其责,密切合作,加强对自然湖泊、泡沼的保护。

  十二、我省境内其他各类自然保护区,除执行保护区的规定外,亦应执行本通告的各项条款。

  十三、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吉林日报》上全文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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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计委 国家体改委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
1992年9月11日,国家国有资产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

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试点的企业集团。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逐步扩大试行范围。参加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经贸办、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
第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企业集团中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统一授权给核心企业(集团公司,下同)经营和管理,建立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的产权纽带,增强集团凝聚力,使紧密层企业成为核心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发挥整体优势。
第四条 授权经营试点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有关综合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授权方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授权方以国有资产所有权专职管理部门身份进行授权。授权方负责:
(一)审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方案;
(二)决定列入授权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名单,核定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和其它成员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量,确认核心企业在紧密层企业(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他成员企业(参股、关联公司)中应拥有的产权(股权),以使核心企业对上述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经营,在试点企业集团内部形成和强化资产联结纽带;
(三)审批企业集团涉及授权范围的重大事项;
(四)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监督、考核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经营管理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业绩,提出奖惩建议。对于经营不善,未达到试点方案预期目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可提出改进要求,直至停止授权;
(五)与有关方面进行协调,为企业集团授权经营试点和改革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中被授权方是指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
被授权方负责:
(一)提出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试点方案,包括拟列入授权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名单;
(二)依法经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统一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殖;
(三)决定集团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经营方式,参与决定控股子公司的经营方式;根据集团整体发展的要求,统一决定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配置和管理办法,及企业组织结构和领导体制;就涉及授权范围的兼并、合并、股份制改组、资产交易和产权(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定,或提出方案报批;
(四)接受授权方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的监督、指导和政府综合部门、主管部门宏观调控的指导,并定期报告企业集团经营和发展情况。
第七条 为保证核心企业运用授权实现集团经营,发挥整体优势,试点企业集团应依据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及其它成员企业持有的产权(股权)建立母子公司关系,实行规范化的产权(股权)管理。
集团公司(核心企业)可以实行董事会制(或管委会制,下同)。
企业集团内部有四种产权管理形式:
(一)对于集团公司直接占用的国有资产,集团公司董事会直接进行重大经营决策,委聘经理进行日常经营管理;
(二)对于具备独立法人地位、但由集团公司拥有全部产权(股权)的全资子公司,由集团公司委任的子公司董事会或经理人员,按照统一决策实施经营管理;
(三)对于集团公司只拥有部分产权(股权)、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关联公司,集团公司董事会按照所持股份比例委任直派董事参加其董事会工作;如被持股公司为公开发行股票、公众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设立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则派员出席其股东会并依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选举董事会,以此控制或参与其经营决策,保障国有股权的正当权益。各级子公司均不得反向持股,即不得持有集团母公司的股份,以防止产权关系混乱;
(四)对于集团公司所属二级以下子公司及交叉持股公司,集团公司董事会可比照上述诸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或参与其经营决策。
第八条 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方案审批程序:
(一)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提出试点方案,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时报送核心企业隶属的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抄送有关紧密层企业(或其他成员企业)隶属的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
试点方案的内容包括:
(1)核心企业基本情况,拟列入授权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基本情况,国有资产的数额、分布、结构,并附资金平衡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2)要求授权经营的理由,实现资产联结的具体途径和形式;与有关紧密层企业及其上级单位协商的情况和结果;
(3)企业集团内部的资产经营方式;
(4)统一经营管理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方案和预期将达到的目标;
(5)其他有关事项。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后,审定试点方案。
凡涉及企业兼并或资产有偿转让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采用现金购买资产、现金购买股权、股权交换资产、股权交换股权等方式确认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或其他成员企业的持股或产权辖属关系。
凡涉及产权界定或产权划转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加以界定或划转。
凡办理过计划、人事、财务、劳动工资等划转手续,已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的紧密层企业,其资产视同为已一并划转;未办理国有资产划转手续的,可补办手续。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批复上述试点方案,明确授权范围、形式和责任,批件抄送有关综合部门、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是通过建立资产纽带,巩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重要措施,应分期分批展开。经商定,第一批实施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有:东风汽车集团、东方电气集团、中国重型汽车集团、第一汽车集团、中国五矿集团、天津渤海化工集团、贵州航空工业集团。第一批试点要结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探索企业集团资产经营和产权管理的道路,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5年8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29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有关情况,决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重大事项,协调有关部门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相关社会救助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和保障对象动态管理等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申请人家庭收人初步核查及公示、审批结果公示、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定期核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组织本社区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编制相关财政预算,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物价、审计、人事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司法、工商、地方税务、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特殊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子女读书、看病治病、租用廉租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
鼓励学校、供水、供电、供气、燃料、医疗机构等单位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待遇。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开展扶贫济困活动,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援助。

                     第二章 保障资金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分级负担、分级管理,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下开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及时将本级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上级补助的资金纳入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捐赠资助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并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帐,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收支记帐工作,保持日清月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保障对象名单,具备计算机联网办公条件的还应当提供保障对象家庭备案材料。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确定和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在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数上涨幅度较大、贫困居民生活水平明显下降时,应当采取临时补贴等应急措施。待物价稳定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章 保障对象与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核算的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经有关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依法确认的城市居民。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者扶养人无赡养、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在职人员领取工资或者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十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仍然作为原家庭成员计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每月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项目如下: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使用权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可以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家庭所得实物按市场价格折款后计人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不计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等;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五)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六)政府给予在校学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及实物;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及实物;
(八)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九)不应当计人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以下相应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
(一)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城市居民,其家庭收入的计算应当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补偿的结余部分为负数或者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二)因城市建设、危房改造、拆迁一次性领取了住房拆迁补偿费的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申请人领取的住房拆迁补偿费在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因建设征地转为城市居民,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已缴纳社会保险费无结余的,其安置补助费不计人家庭收人;有结余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四)家庭成员相互承担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有赡养、抚(扶)养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赡养、抚(扶)养协议、裁决或者判决,具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由赡养、抚(扶)养人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付,实际支付赡养、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数额计算;赡养、抚(扶)养人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视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扶)养费;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按颁布的当地当年市、县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评估计算,难以评估计算的,按上一年当地农民人均收入计算;
(六)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或者士官在超出部队支出生活费时问后因组织原因仍未安排工作的,在待安置期间,又没有自谋职业的,按无收入计算;
(七)没有就业,也没有其他收入的城市居民,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按虚拟收入计算。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和人员,不能给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可核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经居民代表评议认定其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提出申请前三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家庭购买建房用地和自建房的;
(三)家庭拥有汽车或者提出申请前半年内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庭成员拥有通讯工具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
(五)家庭成员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较大金额投资行为的;
(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者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读高收费学校的;
(七)家庭成员经常有高消费行为的;
(八)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不到当地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等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登记,或者虽已求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绝就业或者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经依法处理的;
(十)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一)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十二)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十三)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认为其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提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提供申请所需格式文本。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证、身份证、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并根据需要提供失业、求职登记、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伤残、退休等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即家庭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完成受理审查后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由接报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情况、收入和就业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立即作出不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受理机构申请;
(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同意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申请材料已受理;
(四)申请人的申请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六章 核查与批准

第二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家庭实际收入进行调查核实。除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外,还可采用下列方式调查核实:
(一)部门联动法。与财政、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金融等部门和单位联系,了解保障对象家庭成员收入变化情况。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建立城市居民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情况基础数据库。
(二)居民代表评议法。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统计及行业主管部门拟定,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业收入标准,组织本辖区居民代表,对无法用其他方式核查申请人隐形收入的情况进行评议,认定其家庭收入及实际生活水平。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及家庭实际收入进行初步核查后,张榜公布申请人的有关情况;申请人属于人户分离的,由其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复核和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条件的申请人,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保障金;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申请人,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保障金;
(三)对有大重病人、子女上学、残疾人、单亲家庭、双胞胎以上的多胞胎家庭等特殊困难居民家庭,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差额补助时,给予重点照顾;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书面批准,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决定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申请人名单之后,应当再次张榜公示;申请人属于人户分离的,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将申请人名单送达其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对无异议的申请人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按月发放制度。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使用计划和保障对象名单,按季度向双方共同确定委托的金融经办机构拨付资金,保障对象每月凭有效证件到金融经办机构领取。
尚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的地方,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直接按月发放,保障对象凭《户口簿》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签字领取;对无行为能力或者体弱多病的保障对象,采取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三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张榜公示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复核初审上报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结审批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统计报告和公示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按要求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保障对象户数、人数、资金发放数额等保障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建立保障对象家庭备案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对象个人档案,县级民政部门建立保障对象到户的名册。
第三十四条 建立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每季度核查一次,发现该家庭人均收入有变化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程序办理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保障金手续。停发保障金的,代审批机关收回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三十五条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户籍迁移的,应当持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转保手续,按照迁入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重新计算转保人员的保障金数额。
第三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公益性劳动考勤登记管理制度,对参加公益性劳动人员作好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核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依据之一。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停发或者减发其家庭的当月保障金。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出资为主的临时救济、重大病医疗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廉租房建设使用和法律援助等制度,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救助。
第三十八条 应当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机网络规划和建设工作,逐步实现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街道、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五级联网,进一步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人员和相关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三)为不符合享受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贪污、截留、挤占、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五)在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时,擅自改变审批机关确定的补助标准,故意提高或者压低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六)采用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
(七)在工作中有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四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骗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超过3个月的,处骗取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居住在乡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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