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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6:53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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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1997年12月1日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流动人口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和《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来流动人口是指从鞍山市市辖城区以外来鞍并从事下列活动的人员,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加工、娱乐及洗浴等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中央和外省、市驻鞍机构未落本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人员;
  (七)其他务工、暂住人员。


  第三条 在鞍山市城区内的外来流动人口和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房屋出租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政府外来人员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工作,鞍山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的计划管理、组织协调、拟定政策等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区公安户政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外来流动人口的登记、收费、发证和管理工作。劳动、工商、财政、物价、房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好我市的外来流动人口。


  第五条 外来流动人口来鞍之前,须在原住地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育龄人员的,须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二)务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须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卡”。


  第六条 外来流动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有关证件,向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
  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的人员,在24小时内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以上,来鞍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种植业、养殖业及修理、娱乐、洗浴等服务业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统一式样的《暂住证》,《暂住证》要逐项填写。


  第八条 凡领取《暂住证》的外来流动人口,其居住、生活、劳动、生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子女就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雇用外来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劳动部门凭《暂住证》和有关证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对经商办企业的外来流动人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暂住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对从事餐饮、副食加工的外来流动人口,卫生防疫部门凭《暂住证》办理《健康体检证》。


  第十二条 属于育龄人员的,应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第十三条 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流动人口,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送市收容遣送站,教育后予以遣送。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签订治安承包责任书后,方可出租。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租住其房屋的外来流动人口须查验证件,对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出租;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瞒不报;
  (五)不准出租危险房屋、违章建筑和自搭棚厦;
  (六)接受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七)房屋停租后须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申领《暂住证》并缴纳有关费用;
  (二)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或有毒等危险品;
  (四)未经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承租房屋不准用于食品加工或销售;
  (五)不准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集中办理《暂住证》;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与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签订治安承包合同书;
  (四)建立自治自管组织;
  (五)按规定对有关管理人员和外来流动人口进行培训;
  (六)代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上交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凡属第七条规定的外来流动人口按下列标准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跨省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5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本省跨市、县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3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城区以外成建制来鞍山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含装修企业),不论其企业是否冠鞍山名称,一律按工程总造价0.5%征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鞍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代收。对不缴纳单位,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不予发放《进城施工许可证》,市计委、经委不予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等手续,并取消其下年度在鞍承包工程资格。


  第十九条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代收,对不主动交纳的,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交纳。


  第二十条 外来流动人口的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外来流动人口可以拒交。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全额上交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存市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征管体系,其收入的50%用于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等。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即不办理暂住登记的,给予警告,并处每人5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即不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每人50元罚款;对拒不执行者,送市收容遣送站,收容遣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其停止出租,并可对房主处以200-1000元罚款;
  (四)外来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缴款额2-5倍罚款;
  (五)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可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并追缴所欠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六)对买卖、出租、转借、涂改、伪造《暂住证》等证件者,除缴销证件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劳动监察支队可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工商、卫生、计划生育、房产、民政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联合稽察队负责对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征费等方面进行检查。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截留挪用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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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201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2013年2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3月1日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检察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4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废止文件请复制此链接: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yjdt/20130404100306.htm

关于调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调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适应我国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发展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企业对法律人才的需要,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考试报名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工作满5年,其中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3年。
  (二)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
  (三)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相关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相关专业硕土学位,工作满1年。
  (五)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者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专业技术初级资格,并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5年。
  二、免试条件与科目
  符合上述相应报名条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部分科目:
  (一)通过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三级(中级)以上律师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可免试综合法律知识和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2个科目,只参加企业管理和企业法律顾问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二)参加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专业技术中级资格,并受聘担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可免试综合法律知识和企业管理知识2个科目,只参加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和企业法律顾问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三)参加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中级资格,同时通过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三级(中级)以上律师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可免试综合、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和企业管理知识3个科目,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1个科目的考试。
  三、考试年度与成绩有效期限
  从2002年开始,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由每2年组织一次调整为每年组织一次,并实行以2年为一个周期的考试成绩管理办法。参加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参加2个及以下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四、有关事项
  本通知规定的内容与《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发〔1997]26号)和《关于实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人发[1998]4号)中有关规定不相一致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人 事 部
                二OO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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