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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七园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13:28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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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七园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5〕84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七园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属有关部门:
《三七园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切实做好三七园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以维护农村的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OO五年八月三十日



三七园消防安全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扑救三七园火灾,确保三七产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我州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州境内从事三七种植的户主(以下简称七户),应当遵守和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三七园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努力提高广大七户的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条 三七园消防工作实行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即县长、乡长(镇长)、村民委员会主任对本辖区内的三七园消防工作负责。各级公安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三七园防火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由七户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筹集义务消防队活动资金,在五十亩以上的七园联片区建立义务消防队,负责本片区七园的防火灭火工作。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七园联片的乡(镇)、村民委员会,应指导七户划定责任区,建立防火责任制。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气候等特点,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辖区内七园消防宣传和安全检查工作,及时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第七条 各地七户应立足于自防自救,根据种七面积因地制宜地兴建相应的消防、生产联用水池或其他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
第八条 七园应按下列要求搭建:
(一)七园宜用不燃或难燃材料搭建。有条件的,应设置防火隔离道活动装置。
(二)联片七园区应该以户或以联营户为单位,留出防火安全距离,有条件的应该修筑消防车通道。
(三)严禁在高压线下建七园。七园与易燃建筑、物资仓库、易燃易爆场所应有一定的防火安全距离。
第九条 守七棚应用不燃或难燃材料搭建。棚内及四周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条 守七棚内不宜使用明火和电器取暖设备。必须使用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火塘、炉灶与床铺和其他易燃物之间要有一定的安全距离。
(二)炉灶不宜安置烟囱。要安置烟囱的,应当有防火帽。
(三)夜间宜用手电筒或其它安全的灯具,不宜用明火照明。
(四)使用火源后,必须彻底熄灭,守七人员方能入睡或离开。
(五)安装使用照明、报警、通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电力线路应当采用良好的绝缘线,有条件的应当使用PVC阻燃管穿管保护,并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检查和维修。
第十一条 守七棚和七园内外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安装、使用电网和焊割设备。
(二)使用电炉及耗电量大的生活、生产电器。
(三)烧灰积肥、焚烧纸钱和燃放鞭炮。
(四)在通道、七地边堆放柴、草等易燃物。
(五)在七园内及七园附近吸烟、酗酒猜拳。
(六)在七园内或附近埋设地雷等爆炸物品和向七园鸣枪。
第十二条 七户、家长、教师应教育儿童,不要在七园内住宿。
第十三条 雇用的外地守七人员,应当持有身份证,并到辖区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七园应当昼夜有专人看守,并进行巡视。
第十五条 七园应与公路,人行道留出一定的安全距离,严防乘车旅客和过路行人乱丢火种,酿成火灾。与山林连在一起的七园,要开除防火沟、道,防止山火蔓延。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七园火灾,都有义务参加扑救,并及时向当地志愿消防队和公安消防队报警。
通信部门应当及时接转火警电话,不得延误。
第十七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到火场,进行扑灭。
第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火灾蔓延时,必须拆除毗邻七园或其他建筑物以避免更大损失,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
第十九条 在扑灭七园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条 在三七园消防工作中有下列事迹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村民委员会给予奖励。
(一)七园片区建立义务消防队或治安联防队,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发现七园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灭或支援邻户、附近片区扑灭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揭发的;
(四)模范遵守本规定或制止违反本规定行为事迹突出的;
(五)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乡(镇)、村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办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文山州公安局、州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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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场是指经销百货、服装、五金交电、日杂土产、副食、粮油、书刊及其他商品的室内场所。
在本市举办展览展销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局是商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商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商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依法对其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四)组建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本商场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
(五)组织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和消防设备;
(六)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整改火险隐患;
(七)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八)根据营业场所规模及经营商品的火灾危险性,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商场的电工、焊接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工、专(兼)职防火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的管理、操作人员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商场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防火措施,掌握灭火基本方法;
(二)发生火灾时,能及时报告火警,正确使用消防器材扑救初期火灾。
第八条 商场营业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禁止吸烟”标志;
(二)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其正常使用;
(三)柜台售货区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米,次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米;
(四)柜台外不准堆放商品;
(五)敞开售货区应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
(六)疏散楼梯间、地下商场应选用不燃材料进行装修;其他允许使用可燃材料进行装修的,应做阻燃处理;
(七)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防烟楼梯间前室、疏散通道和防火卷帘门的下方,不准设置柜台或堆放任何物品;
(八)安全疏散门、楼梯、通道应设有安全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应急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九)每日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防火检查,做好自查登记;
(十)值班人员应进行消防安全巡逻检查;
(十一)不准留宿无关人员。
第九条 商场出租场所、柜台或从事联销活动应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消防责任。
第十条 商场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在明显位置悬挂《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售货区与经营其他商品的售货区之间,应设置防火分隔。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不准同柜台出售。
第十一条 商场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设备应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安装、检查、维修;
(二)电气设备选型和安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三)商场的照明线路与营业性线路应分别设置,商品的测试、维修的电源必须是营业性电源,禁止超负荷用电;
(四)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护装置;
(五)配电设备下方不得存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可燃物品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0.5米;
(六)未经商场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设备;
(七)霓虹灯的变压器、日光灯的镇流器及高温灯具应设置在非燃结构上,并采取隔热、散热保护措施;
(八)停电或停止营业后,应切断营业性电源。
第十二条 商场内临时安装电气线路,应由商场负责人批准,必须采用绝缘套电缆,使用完毕应及时拆除。
第十三条 商场营业场所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需动用明火的,须经商场负责人批准。用火前应清除周围可燃杂物,配备灭火器材,有专人监护。用火后应清理用火现场,清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商场的配电室、木工室、办公室等非营业场所,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商场应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备相应种类、数量和有效的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方,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商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火灾报警、自动灭火、防火门窗、防火卷帘、防排烟等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商场,应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消防监督检查通知书》或《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如期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1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法)》第八十条关于征收诉讼费用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法律规定的有关经济方面的行政案件和其它经济纠纷案件,均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用。
第三条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法律文书及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按原告起诉的争议财产价额计征:财产总额不足人民币三千元的,每件收二十元;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按千分之七计征;三万元以上的,按千分之十计征。
起诉时争议财产总额不明的,由人民法院暂定受理费的征收额,待结案时核定的数额征收。
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支出额计征。
第五条 诉讼标的不宜用价额计算的案件,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至二百元。
第六条 原告起诉,应当预交受理费,案件终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原告撤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调解成立,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决定。
诉讼费用的分担,应在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中写明。
第七条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减少诉讼价额的,已经征收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增加诉讼价额的,应交增加部分的受理费。
第八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第九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征收诉讼费用。
第十条 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当事人免交。
第十一条 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诉讼费用。
第十二条 案件受理费的上缴、提留和使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人民法院均应向同级财政上缴本院案件受理费的百分之三十;
基层人民法院向中级人民法院上交百分之十;
二、各级人民法院留用和向下级人民法院提成的案件受理费,应用于司法业务建设和办案费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另定。
三、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征收、上缴和使用情况,受各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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