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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17:41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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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加强对局直属单位人事制度管理,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安定团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应该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证调解工作的进行。

二、组 织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成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局直属事业单位或相关当事人提请调解的人事争议案件。调解委员会设正、副主任。由我局分管人事工作的局领导担任主任,由局人事司司长担任副主任。调解委员会成员由局各司室负责人及局人事司有关人员组成,人员为单数。

局人事司负责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

三、职 责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下列人事争议: (一)局直属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局直属事业单位之间因人员流动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调解的其它人事争议。

第五条 局机关与局机关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四、程 序

第六条 申请人事争议调解的当事人应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当事人提请调解时,应填写调解申请书,并附本单位调解过程的书面说明。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该在7天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期限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调解委员会同意受理的申请,调解委员会应在期限内通知申请人,并同时成立调解小组具体负责该人事争议案件的调解。小组工作人员一般不少于3名,并由调解委员会指定1名组长;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调解委员会可指定1名工作人员独任处理。

第八条 调解小组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小组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调解小组成员签字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最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能再申请仲裁。

第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当事人在签字前反悔,当事人可以向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申请仲裁。

第十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调解,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调解。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调解的,经调解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延长期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实行回避制度。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与人事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它问题的人员不得担任调解小组成员或独任调解的工作人员。上述人员可以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申请其回避。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五、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 任:余 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副局长)

副主任:吴 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 司长)

成 员:李 力(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机关党委 常务副书记)

李大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主任)

孙塑伦(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司长)

贺兴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司长)

沈志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际合作司 司长)

李怀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纪检监察室 主任)

王明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人事处 处长)

张印生(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人事处 副处长)

谭建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秘书处 调研员)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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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区划变更后复查案件审批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区划变更后复查案件审批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79〕13号关于复查案件审批程序两个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现答复如下:
一、哲里木盟九个县、市、旗和白城地区二个县、旗划归你省管辖后,这些地方原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或者判决、裁定的案件,现在经复查需要改判的,可参照我院(62)法文字第7号《关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批复》,由你院审核或者改判。
二、过去报经原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核准的案件,现在经复查需要改判的,可报送我院审查并确定如何进行改判。
此复



1979年3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修改后的《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下发,请照此执行。总局1993年12月28日印发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3号)中有关汽油、柴油的注释同时废止。


一、汽油
汽油是轻质石油产品的一大类。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蒸馏所得的直馏汽油组分,二次加工汽油组分及其他高辛烷值组分按一定的比例调合而成。按生产装置可分为直馏汽油和裂化汽油等类。经调合后制成的各种汽油,主要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汽油的质量标准为辛烷值不小于66。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辛烷不小于66的各种汽油。用其他原料、工艺生产的汽油,也属于本税目的征收范围。
以汽油组分为主,辛烷值大于50,经调合可以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品,也属于汽油的征收范围。
列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统一生产和供应计划的石脑油,以及列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生产计划的溶剂油不属于汽油的征收范围。

二、柴油
柴油是轻质石油产品的一大类。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常减压蒸馏在一定温度下切割的馏分,或于二次加工柴油组分按一定比例调合而成。主要用作转速不低于960r/min的压燃式高速成柴油发动机燃料。柴油的质量标准为倾点-50号至30号。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倾点在-50号至30号的各种柴油。
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合精制可以用作柴油发动机的非标油品,也属于柴油的征收范围。



199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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