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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网上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5:01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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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网上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网上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为加速烟草行业信息化建设,增强管理手段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办事效率,降低企业和行业的经济运行成本,国家局决定建立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电子商务网,利用信息技术和现代高科技手段,逐步实现各类烟草专卖品的网上交易。目前,卷烟(包括雪茄烟,下同)电子交易系统已经研制开发完成,现就启用该系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启用时间和适用范围
  卷烟电子交易系统自2002年9月16日起开始试运行。为保证质量,稳步推进,网上交易的范围暂定为省际间的日常卷烟交易,卷烟的集中交易、进口卷烟交易和卷烟的退货仍需在中国烟草交易中心迸行。2002年9月16日起,通过卷烟电子交易系统签订的合同,与在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签订的卷烟交易合同并行使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交易资格确认与系统登录
  通过卷烟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网上交易,必须是领有国家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会员。卷烟电子交易系统以全国烟草行业卫星通讯网为骨干通讯网络。凡建有烟草卫星网端站(B、C类站)的会员必须通过卫星网上网交易,未建卫星网端站的会员可暂时通过因特网上网交易。登录卷烟电子交易系统,应持有中国烟草交易中心核发的“网上交易专用卡”。
  三、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的签订与鉴章
  供需双方会员登录系统,就某批卷烟的品牌、规格、数量、价格等达成一致意向后,通过系统异地签订卷烟交易合同。同时,供、需双方及中国烟草总公司利用现代电子鉴章技术,在线完成对合同的鉴章认证工作。卷烟电子交易合同上任何一方的合同鉴章都由规格、样式统一的“电子合同章”和每组数码都不相同的“会员代表(确认经办人)数字签名”两部分组成。其中,会员代表(确认经办人)的数字签名,包含的数据丰富且具有唯一性,是鉴别一份电子交易合同真伪的主要依据。
  四、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的打印与数据保存
  卷烟电子交易合同在线签订后,供需双方和合同鉴章单位均可在本地用普通的A4纸打印三章俱全的合同。打印出的合同文本上的电子合同章和会员代表(确认经办人)的数字签名均为黑色(具体样式见附件一)。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的数据由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统一保存,各会员单位可通过卷烟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查询。对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真伪存有疑问的,可致电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信息部核查,核查电话:010-63605731;010-63605637。
  五、准运证申办
  使用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申办准运证时,申请单位须打印一份合同提交准运证签发机关,作为签发准运证的书面材料之一。其他程序、要求与非网上交易合同申办准运证的程序、要求一致。
  六、随货同行的卷烟电子交易合同
  与准运证一起随货同行的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统一在供方会员处打印,其中,工商交易的由工业会员或省级公司打印,商商交易的由省级公司打印。打印时,应在系统中输入合同纸的印刷号,系统会将该号码同时打印在合同的右上角,作为判别合同有效与否的依据。识别号与印刷号不一致时,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随货同行的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纸由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统一印制,登记后下发各工业会员和省级公司。合同纸大小为21cm*29.7cm,白底红字,右上侧印有“随货同行”字样。标题“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电子交易专用合同(卷烟)”字样采取特殊方法印制,在紫外线灯光照射下,会发生反光现象。具体式样见附件二。
  实行卷烟网上交易,是国家局在烟草专卖品流通环节采取的重大改革措施,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推广难度大。各省级局要高度重视,大力进行宣传,积极做好培训,抓好贯彻落实,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推进。各卷烟会员单位要按时配置系统运行所需要的计算机、打印机及读卡器等相关硬件,确定相对固定的人员,保证卫星通信设备良好运行,并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各级烟草专卖执法单位和专卖稽查人员,要认真学习电子商务的有关知识和管理规定,依法行政,切实保证网上交易卷烟的合法运输。


二00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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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2002年)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2002年10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培训、就业服务、文化体育生活、法律服务、志愿者助残、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伤害和虐待、遗弃残疾人。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检查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对残疾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鉴定机构申请复查。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检查结论的复查工作。残疾鉴定机构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乡(镇)、街道办事处逐步建立康复站,为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
 政府鼓励卫生医疗单位低偿或无偿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设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适当帮助。
 第九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基本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入托,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智能开发和听力语言训练;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基本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考生入学。
 政府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条 学校应当为残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学杂费。品学兼优的残疾学生优先获得奖学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在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班)就学的贫困残疾学生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开展残疾人待业登记、能力评测、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根据就地就近、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安置就业:
 (一)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其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三)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前款第(二)项规定比例,应当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达不到当地平均工资额的,按实际发放工资额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应给予特殊扶持:
 (一)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并对某些产品逐步实行专产;
 (二)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三)对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出口供残疾人组织和个人所需的物资和物品,海关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方便,并给予减免税优惠。
 第十四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情况安排适当的工作,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不得向残疾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以及各种名目的附加费用。股份制企业不得强迫残疾职工认股。
 用人单位应当尽量安排残疾职工在岗。对确需下岗的残疾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六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县(市、区)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组织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新闻单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的生活,并在部分电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二)文化、教育、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室);
 (三)市、县(市、区)图书(文化)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的征订和收藏,方便盲人阅读;
 (四)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的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其工资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基金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从社会福利彩票本级留成中按一定比例划拨的资金;
 (四)各级残疾人组织兴办经济实体筹集的资金;
 (五)接受的捐赠;
 (六)其他资金。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除各种社会负担,并依法给予生活保障。对其他残疾人应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政策。
 第二十条 拆迁人在实施房屋拆迁安置时,应当对盲人和重度肢残人在楼层安排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计划、公安部门应对城镇残疾人中农业户口配偶及子女的农转非给予优先解决。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搭乘火车、飞机、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三)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可就近免费停放;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就诊,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
 (六)残疾人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图书馆;公园免收门票;使用收费公厕免费;影剧院、体育场(馆)提供半价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新建、改建或扩建市区道路及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为社会主义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一)在特殊教育学校(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
 (二)在残疾人福利机构中专门从事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专职教师;
 (三)经过手语专业培训并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
 上列从事特殊教育满二十年或虽不满二十年但连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职工,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二十六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失职渎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7月15日 生效日期1988年8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进一步发展关系和改善两国公民相互往来的条件,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款如下:

                总则

  第一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凭有效的旅行证件并在符合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入境、出境、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临时逗留。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有效旅行证件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系: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因公普通护照
  普通护照
  海员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归国证明书
  (2)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公民系: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
  普通护照
  海员证
  返回苏联证明书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应遵守另一方的法律规章,包括为外国公民制定的登记、居住、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公民须经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边防口岸或双方商定的边防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

               公务旅行

  第五条 缔约一方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或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的公民入境、出境和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免办签证。

  第六条
  1.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中国民航或苏联民航机组人员,在执行中苏航空港之间的航班任务、包机任务或经缔约双方同意的专机飞行任务时,须凭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有效旅行证件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2.缔约一方机组人员因换班、伤病、飞机故障或恶劣气候等情况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短期滞留,离境时免办签证。

  第七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系往返于中苏两国之间的列车乘务人员和列车邮电人员凭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有效旅行证件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第八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中国或苏联海、河船只的船员,凭海员证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缔约一方海、河船员因疾病或由于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不得不乘坐陆上或空中交通工具经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须办理签证。

  第九条 缔约一方如系从事中苏边境贸易或进行其他形式边境联系的人员和执行边境运输任务的司机、船员凭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有效旅行证件或经双方同意的其他证件,经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旅游

  第十条 长住本国的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旅游,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办理。

               因私旅行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免办签证者以外的缔约一方公民入出和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须凭本国有效旅行证件和缔约另一方的有效签证。
  如乘空中交通工具过境缔约另一方,持有联程机票,并在缔约另一方国际机场停留不超过24小时,不出机场,则无需签证。

  第十二条
  1.根据本协定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免办签证者以外的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至签证有效期满为止。
  2.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给缔约另一方公民延长逗留期限。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侨居,须凭接受国主管机关颁发的签证入境。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桥居缔约另一方的公民出境,应按侨居国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公民的未成年儿童可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持本人的有效旅行证件旅行;亦可凭其父母或其他偕行人员的有效旅行证件旅行,但该旅行证件内应有被偕行儿童的加注。
  在父母或其他偕行人员的旅行证件上是否要贴被偕行儿童的照片,应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内的法律规章办理。

               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有权拒绝缔约另一方公民入境或缩短其在境内逗留期限。
  关于缩短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限的情况应及时通知该公民本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遗失旅行证件或该证件遭到坏损,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该主管机关将为其出具证明确认其关于旅行证件遗失或坏损的声明。缔约一方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将给遗失或坏损旅行证件的本国公民补发或换发新的有效旅行证件,同时吊销原旅行证件,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把启用新旅行证件的事宜及时互相通报并互相提供样本。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为缔约另一方公民办理签证、签证延期、加签、居留登记、延长居留期限和其他与此有关的手续以及出具证明确认关于旅行证件遗失或坏损的声明,免收费用。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在必要时将通过外交途径就执行本协定的有关问题交换情况和进行协商。

  第二十一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补充或修改,经补充或修改的条款须由缔约双方互换照会确认,并在双方同意的日期生效。

  第二十二条
  1.缔约一方在发生瘟疫、兽疫、自然灾害等非常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某些条款。
  2.缔约一方采取此类措施或取消此类措施应尽可能事先或事后不迟于24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1.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30天生效。
  2.本协定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90天失效。

  第二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缔约双方签订的下列协议即行失效:一九五五年互免签证费协议,一九八四年关于互免持各类护照直接过境人员签证的协议,一九八五年关于互免持外交护照人员签证的协议,一九八五年关于简化签证有关细则的备忘录,一九八五年关于执行中苏边境贸易人员及货运任务的海员、运输任务的货车司机签证的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洪亮             鲍·尼·恰普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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