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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7:41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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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5〕15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化学工业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防灾、减灾和灾后救助工作,健全和完善救灾运行机制,提高救灾工作整体水平,现将《扬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扬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风险的能力”要求,明确我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本地区发生重特大突发性自然灾害时的工作职责,快速、高效、有序地开展救灾应急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损失,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适用于洪涝、干旱、地震、风雹(包括龙卷风、飓风和冰雹)、台风(包括热带风暴)、雪灾、霜冻、低温、病虫害、滑坡及其它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 救灾是指灾害发生以后的人员、物资抢救,灾民生活安排,灾区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的所有措施及活动。

第四条 救灾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政府领导原则。救灾工作是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各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效组织救灾工作。

分级管理原则。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制定本级政府预案。

部门协作原则。各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互衔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救灾的各项工作。

重点突出原则。预案突出落实救灾工作的各个环节的相关内容,强调救灾保障手段和资金的落实。

第五条 救灾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发挥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和各种突击队的作用,共同做好救灾工作。

第二章 灾害预警和预案启动

第六条 气象、地震、水利等灾害预报部门按预报管理程序,及时发出预警,预测灾害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造成较大威胁或损失。

第七条 凡遇有大灾、特大灾,市政府救灾应急预案启动,受灾的县(市、区)政府预案也同时启动。中灾由受灾的县(市、区)政府启动预案。

第八条 市级救灾应急预案由市政府颁布实施。各县(市、区)救灾预案由本级政府颁布实施。

第三章 灾害报告和等级划分

第九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灾区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并在灾害形成的3小时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初步灾情,以后每日一报灾害的发展情况,主要报告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度和后果,采取的措施,生产生活上必须解决的问题等;灾害结束2日内,报告此次灾害过程核定后的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灾情上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不报。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会同灾区人民政府及其救灾主管单位,对灾情进行全面调查,确定实际损失和灾害等级。

第十一条 灾害等级的划分标准。

(一)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1、农作物绝收面积(指因灾减产八成以上,下同)2万公顷以上;

2、倒塌房屋3000间以上;

3、因灾死亡10人以上;

4、严重破坏性地震;

5、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达8亿元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

1、农作物绝收面积1—2万公顷;

2、倒塌房屋1000—3000间;

3、因灾死亡5—10人;

4、较大破坏性地震;

5、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达5—8亿元。

(三)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农作物绝收面积0.5—1万公顷;

2、倒塌房屋500—1000间;

3、因灾死亡3—5人;

4、破坏性地震;

5、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达3—5亿元。

(四)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均为轻灾。

第四章 应急反应和行动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各尽其职”的原则,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效组织开展救灾应急工作。为确保突发性自然灾害发生后紧急救援工作高效、有序进行,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按照不同灾害等级,将应对突发性自然灾害工作设定为三个响应等级,明确各个等级响应工作规程。

第十三条 中灾发生后,启动三级响应。

灾区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救灾应急预案,确定应急工作方案并迅速实施,及时报告市政府和市有关部门。

市政府根据灾情,及时指导和帮助灾区开展救灾工作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及救灾工作情况;市民政、财政、农业、水利、国土、建设、气象、地震、交通、供电、教育、卫生、公安、房管、电信、保险等部门派工作组到灾区调查灾情,协助当地政府开展救灾应急工作。

第十四条 大灾发生后,启动二级响应。

(一)灾区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立即启动救灾应急预案,确定应急工作方案,迅速组织救灾工作,及时报告市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部队领导机关;动员和组织开展抢险救灾工作;组织力量撤离、转移群众,抢救病员,安抚遇难家属和处理善后事宜;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使用专项救灾应急经费;救济灾民和安排无家可归人员,稳定社会秩序;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组织救灾捐赠,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二)市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1、启动救灾指挥部,指导、督促灾区的救灾工作;

2、召集有关部门,研究部署救灾工作,确定应急反应的规模和应急期的起止时间;

3、组织有关部门紧急行动,协助灾区开展抢险救灾,必要时协调驻扬部队支援;

4、市政府领导率工作组赶赴灾区帮助指导抢险救灾工作;

5、紧急动用市本级救灾应急资金,重点解决在紧急救援阶段灾民无力克服的临时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

6、向省政府报告灾情及救灾工作情况,请求国家支援。

7、市救灾募捐办公室组织救灾捐赠,支援灾区。

第十五条 特大灾发生后,启动一级响应。

(一)灾区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立即启动救灾应急预案,全面组织应急抢险救灾;及时向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并传达贯彻省、市领导对救灾工作的指示;在本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使用专项救灾应急经费、物资;在本行政区域内立即组织救灾捐赠,广泛开展互助互济,维护社会治安,确保灾区稳定。

(二)市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1、启动救灾指挥部,指导督促灾区的救灾工作;

2、召集紧急会议,研究部署救灾工作;确定应急反应的规模和应急期起止时间;

3、根据灾情决定在灾区采取有关紧急措施,同时协调驻扬部队支援;

4、市政府领导立即赶赴灾区担任现场救灾临时指挥机构总指挥,直接组织指挥抢险救灾工作;

5、紧急动用市本级救灾应急资金,重点解决灾区紧急救援、转移安置等所需要的费用。

6、迅速向省政府报告灾情及救灾工作情况,请求国家支援。

7、市有关部门、驻扬各部队按本预案规定职责迅速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8、市救灾募捐办公室立即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支援灾区。

第十六条 发生突发性灾害对人员的居住和生活造成威胁时,必须进行转移安置。在农村一般由县(市、区)或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在城市由市政府组织实施,以政府名义发出转移安置通知,安排运输力量,按指定的路线进行转移,并确保转移安置地点社会治安良好,灾民生活稳定和防止次生灾害,如火灾、疫病等的发生。转移安置地点一般采取就近安置,安置方式可采取投亲靠友、借住公房、搭建帐篷等。要及时保障安置后灾民的生活,解决饮水、食品、衣物的调集和发放,并对转移安置灾民情况进行登记,逐级上报。

第五章 应急机构和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成立扬州市救灾指挥部。总指挥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担任。

第十八条 市救灾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和13个工作组。

市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市救灾募捐办公室、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地震局、市农业局、市公安局、市房管局、市广电局、市气象局、市电信公司、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卫生局、市供电公司、市外事办、市经贸委、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市环保局、市供销社、市粮食局、市商贸局、市邮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局、市无管办、市红十字会、保险公司等单位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地点设在市民政局。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迅速收集、汇总和评估灾情,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省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二)收集灾区政府和各工作组应急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指挥部报告;

(三)负责传达、贯彻、落实省市领导和指挥部对核灾工作的指示,协调、监督各部门和灾区政府的应急工作;

(四)负责协调救灾资金、物资的筹集、安排、调运;

(五)组织救灾新闻宣传报道及新闻发布会;

(六)组织开展救灾捐赠;

(七)负责处理指挥部日常工作,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十九条 各工作组组成和工作职责。

1、抢险组

组长单位:各级人民政府。

成员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酌情请军分区、驻扬各部队协助。

工作职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救灾抢险工作。

2、查灾核灾组

组长单位:市民政局。

成员单位: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水利局、市气象局、市地震局等部门。

工作职责:做好灾害情况收集、汇总、核实和评估工作。

3、灾民安置组

组长单位:市民政局。

成员单位:市交通局、市建设局、市商贸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局、市房管局等部门。

工作职责:组织力量,转移、撤离需转移安置灾民。

4、应急资金组

组长单位:市财政局。

成员单位:市民政局、市各金融保险机构等。

工作职责:负责救灾资金的申请、安排、拨付、发放。

5、疾病控制防疫组

组长单位:市卫生局。

成员单位:各防疫、疾病控制机构。

工作职责:负责抢救伤病员,对重大疫情、病情实施紧急处理,防止疫情、病情的传播蔓延。

6、物资供应组

组长单位:市发改委。

成员单位:市经贸委、市商贸局、市粮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供销社等部门。

工作职责:做好救灾物资的组织、供应、调拨和管理,确保灾民的基本生活。

7、交通运输组

组长单位:市交通局。

成员单位:市交巡警支队、市城乡客运管理处、市公交总公司等。

工作职责:负责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和转移安置灾民的运送。

8、基础设施保障组

组长单位:市建设局。

成员单位:市水利局、市交通局、市供电公司、市无管办、市邮政局、市电信公司、市各移动通信分公司、市政总公司、市自来水总公司、市燃气总公司等部门和单位。

工作职责:及时做好抢险修复工作,保障灾区水、电、气、道路和通讯设施的畅通无阻。

9、治安保卫组

组长单位:市公安局。

成员单位:市综治委成员单位。

工作职责: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犯罪,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

10、宣传报道组

组长单位:市政府新闻办公室。

成员单位:市广电局、市外事办、市民政局、市各新闻机构。

工作职责:负责救灾工作的新闻宣传报道工作。

11、次生灾害预防与监测组

组长单位:市环保局。

成员单位:市国土资源局、市气象局、市地震局、市卫生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局、市民政局等部门。

工作职责:负责灾区次生灾害的监测、预警工作,并及时对发生次生灾害的地区采取紧急处理,防止灾害扩大、减轻或消除危害。

12、灾后恢复重建组

组长单位:市民政局。

成员单位: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房管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局、市教育局等部门。

工作职责:负责帮助和指导灾后生产自救,做好灾民倒塌房屋、学校、水利设施的恢复重建。

13、接收援助组

组长单位:市救灾募捐办公室。

成员单位:市民政局、市外事办、市红十字会等部门和机构。

工作职责:负责做好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管理、分配工作。

第六章 应急经费和物资保障

第二十条 救灾经费和物资应坚持自力更生、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补偿、社会捐赠、信贷和省、市、县、乡给财政部门每年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等多渠道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灾、大灾的物资扶持包括粮食、衣被、药品、种子、化肥等生活和生产必需品及其他急需物资。

第二十二条 市救灾仓库要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食品、衣被、帐篷等救灾物资准备,保证随时可以向灾区调运物资。

第二十三条 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按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和办法重点使用,专款专用,专物专用,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不得发生截留、克扣、挤占、滥用、挪用、贪污等违法乱纪行为。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对救灾经费和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市政府。

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每年安排财政预算时,根据上年灾情及救灾资金需求,必须编制相应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并视情况逐年递增。建立并落实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制度,确保救灾资金专用和及时足额到位。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根据救灾工作应急任务,拟定和编制工作计划。同时,组织好应急工作人员的培训,必要时进行模拟演习。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随时对灾区救灾款物安排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

第七章 宣传报道

第二十四条 各新闻媒体根据市政府救灾指挥部办公室提供的情况,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救灾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出色完成特、重大自然灾害救助任务的;

(二)及时提供灾害情况,灾情上报准确,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减轻或免遭灾害损失的;

(三)抢救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四)开展防灾减灾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预案规定和救灾指挥部的要求实施救灾的;

(二)不按要求和规定报告灾情或虚报、瞒报、谎报灾情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应急期间不坚守工作岗位或玩忽职守,甚至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救灾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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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
  
民发〔2009〕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全国性社会团体: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8〕16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可以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为此,我部制定了《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在上述通知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条件、审核程序、申请文件、财务审计、监督管理等内容。现印发你们,以便社会团体、审计机构、审核机关等在资格认定工作中有所遵循。


  

民政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可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为进一步明确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规范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格认定工作规范、准确地开展,制定本指引。


  一、申请条件


  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


  3.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


  4.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5.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者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6.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和当年总支出的50%。


  二、申请文件


  社会团体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首先对照申请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并随表提交以下文件:


  1.申请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成立登记时间、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上年末净资产数额、住所、联系方式;


  (2)宗旨和业务范围;


  (3)申请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相关条件的说明;


  (4)最近3个年度开展公益活动的情况;


  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3.社会团体章程;


  4.申请前3个年度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5.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或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三、财务审计


  为核实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情况,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规定格式编制《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见附件2),并提交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审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审计报告。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审计,应当遵循《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按照《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报告模板》(见附件3)和《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审计报告模板》(见附件4)制作审计报告,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应当在审计结论中据实说明。


  四、资格审核


  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民政部负责初审。地方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负责初审。


  民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转交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经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由民政、财政和税务部门定期予以公布。民政部门初步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监督管理


  对于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年度检查中对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公益活动支出情况。


  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参加年度检查时,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对接受捐赠情况和公益活动支出进行专项说明,同时应当提交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和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的审计报告。


  六、取消资格


  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存在《通知》第十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1.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2.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3.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4.存在违反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5.受到行政处罚的。



  附件:


  1.《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
http://www.mca.gov.cn/accessory/2009817104006.doc


  2.《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
http://www.mca.gov.cn/accessory/2009817104127.doc

  3.《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报告模板》
http://www.mca.gov.cn/accessory/2009817104200.doc

  4.《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审计报告模板》
http://www.mca.gov.cn/accessory/2009817104229.doc

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9日省政府第1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四月九日



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法有偿转让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国有产权的行为。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合法拥有的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对下级政府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监察、工商、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转让和批准程序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企业(含子企业)国有产权及重大资产转让。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子企业以下的国有产权转让由企业决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下列转让行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的或者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二)本级政府及部门出资的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三)转让国有净资产评估价值,省属企业在5000万元以上,市属企业在3000万元以上,县(市、区)属企业在500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批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束后,应将评估结果在企业公示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从事同一转让标的企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和清产核资、审计机构不得为同一中介机构。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建立、健全产权交易信息网络,指导和协调解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场外交易或私下交易。

  第十六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二)对产权交易各方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实,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四)制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实施;

  (五)与转让方、受让方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为交易活动及当事人保守商业机密;

  (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转让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提供的产权交易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和转让标的情况说明;

  (四)批准转让的文件;

  (五)产权转让公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产权交易机构对上述材料审查合格后,双方应签署《委托协议书》。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可以收取交易费用,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公告可对受让方的资质、商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不影响公平转让的受让条件。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经批准机构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受让本省企业国有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转让。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2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1个受让方时,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其协商谈判过程应由监察部门、转让方的律师和职工代表参加并独立对转让方案提出相关意见。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或标底应以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应将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情况进行公示,接受职工和社会监督。企业国有产权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由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机构出具国有产权转让产权交易凭证。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转让价款,分期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有产权权属应在全部价款付清之后方可变更。

  转让方与受让方凭交易凭证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等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到工商、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拖欠职工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与产权转让有关的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费用。剩余的部分作为产权转让收益,依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产权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查验产权交易的标的物,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产权交易有关的情况,依法制止和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转让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或使用无效审计、评估报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提供虚假文件、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拍卖、招标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产权转让事项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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