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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58:50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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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江西省旅游局


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江西省旅游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服务范围按以下条件和程序核定:
  (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有统一管理机构,范围明确的法人单位;
  (二)设有导游人员管理机构;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旅游区(点),经所在地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定点导游证

  第三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持证上岗。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方可取得《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取得《资格证》的人员与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后,向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江西省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以下简称《定点导游证》)。《定点导游证》在核定的服务范围内有效。
  第四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全省统一的资格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颁发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资格证》。
  第五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格考试的教材和命题要求的制定,并负责对各设区市的考试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考试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和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资格考试前的培训。
  第七条 经考试合格的,由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成绩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
  获得《资格证》三年未从业者,《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八条 取得《资格证》的人员,可向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定点导游证》。
  《定点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颁发其他形式的定点导游证。
  第九条 申请领取《定点导游证》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二)与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机构订立的合同或登记的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按规定填写的《申请领取江西省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登记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定点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被吊销过《定点导游证》和不予通过年审的人员,必须间隔两年以上,经培训和整改合格后,方能重新颁发《定点导游证》。
  第十一条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定点导游证》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导游证》;发现有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者,不予颁发《定点导游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材料不符合第九条之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进行补充和完善。
  各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颁发《定点导游证》后,将颁证名单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资格证》和《定点导游证》损坏或有效期满的,持证人可申请换发。
  持证人遗失《资格证》和《定点导游证》的,须立即办理挂失、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参加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和领取《资格证》、《定点导游证》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考务费、教材资料费和证书工本费。
  考务费、教材资料费和证书工本费的收取标准,依照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审核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

  第十四条 江西省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旅游区(点)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重新计算年度分值。
  第十六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者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十七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6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景点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服务的;
  (四)导游活动中不讲解的;
  (五)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六)未经定点导游管理机构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七)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的;
  (八)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九)私自转借定点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十)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十一)发生重大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一)在导游活动中未佩戴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上岗的;
  (三)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四)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五)导游活动中,讲解质量差的。
  第十九 条旅游区(点)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时保留其定点导游证,出具保留定点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旅游区(点)导游人员所在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该导游人员的登记注册单位。
  第二十条 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外,依法应予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随意扣分的,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通报批评,由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年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江西省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旅游区(点)导游人员
必须参加年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年审工作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年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年审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定点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以及年审培训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二十四条 一次扣分达10分或者连续两年年审培训未达标的,不予通过年审。
  累计扣分达10分或者年度培训未达到规定时间的,暂缓通过年审,经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一次被扣6分的,全行业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培训。年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年审培训由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培训计划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培训内容由各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当地旅游区(点)导游人员队伍现状确定。
  年审培训费和培训资料费的收取标准,依照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审核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区(点)应当设立导游人员管理机构,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并设立游客投诉受理机构,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点)导游管理机构应为注册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奖惩和内部管理制度,接受并处理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二十八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只允许在核定的旅游区(点)从事导游服务,不得在核定的旅游区(点)范围以外从事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只能从事旅游团队、散客的讲解、向导服务,不得从事讲解、向导服务以外的安排行程、住宿、用餐、交通以及直接组团、接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因故变更到其他旅游区(点)从事讲解、向导工作,需参加该旅游区(点)有关知识的考试。考试由该旅游区(点)所在地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配发副证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旅游区(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按《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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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9年4月7日市政府8届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大庆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集约节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2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工作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条 下列范围的用地,一次性交纳土地出让金确实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租赁:
  (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因发生转让、抵押、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用途而应实行有偿使用的土地;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而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土地;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他可实行租赁的土地。
  第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1年至5年,租金一次付清。
  第六条 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金标准依据城镇土地基准地价进行确定,但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限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基准地价调整时,租金标准随之调整。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年测算不同地段土地租金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办理程序:
  用地单位或个人持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材料,向辖区国土资源分局提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申请,国土资源分局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使用者(承租人)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租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八条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租金标准、支付方式、租金标准调整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等使用条件使用土地。
  在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等使用条件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
  第十条 承租人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享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后,租赁合同终止,剩余年期的租金在土地有偿收入中核减。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在租期届满前60日内向辖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办理续期手续,除根据需要收回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家租赁土地政策调整外,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未申请续期的,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提前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及租赁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回的。
  第十三条 提前收回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需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将需要收回的租赁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情况提前通知承租人。提前收回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支付租金以及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依法收回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的,须办理相关土地登记手续,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六条 凡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拟采用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持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材料,到辖区国土资源分局办理租赁手续。违反本规定,拒不办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金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收,全额上缴市财政,租金总额的10%返回业务部门做业务经费。
  第十八条 各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工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大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庆政发〔2003〕2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属普通高等学校特困生补助办法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属普通高等学校特困生补助办法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为了体现市委、市政府对我市高等学校特困生的关怀,保障高等学校特困生的基本生活水平,做好资助特困生工作,现制定《北京市属普通高等学校特困生补助办法》。
一、特困生的补助范围
特困生的补助范围限于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全日制普通班的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不包括委托培养生和自费生。
二、特困生的认定、补助标准
(一)认定标准:
学生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者可享受特困生补助。
(二)补助标准:
每生每月100元,全年(按10个月计算)为1000元。
三、学校对特困生补助的评定程序
(一)本人申请,并提供家长单位证明。(若提供假证明则取消申请资格)
(二)班主任和辅导员根据班委意见及该生平时的生活水准和收支状况(可参考家庭收入情况)提名。
(三)系领导综合审核,上报主管部门。
(四)主管部门报学校有关领导小组审批后,发放补助费。
四、补助费的发放办法:
(一)特困生补助费由学校财务部门按月发放。
(二)学校对特困生的补助评定工作每学年进行一次,第二学期由系复核一次,下学年重新评定。在年度中如学生因特殊原因出现困难的,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发放特困生补助费。
五、特困生补助经费的来源和管理原则
(一)特困生补助费由财政全额负担。由学校财务部门根据实际评定情况在每年年度预算中申报。
(二)特困生的补助,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学校要定期接受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挪用,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学校应建立以主管校(院)长为领导的特困生评审小组,由学校主管奖、贷学金的部门牵头,校内各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特困生的补助工作,要有专人负责,保证此项工作的落实。
(四)学校在保证特困生补助及时发放的同时,应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勤工助学活动稳定并提高特困生生活水平。
六、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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