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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6年元旦、春节期间严格遵守廉洁自律规定坚决禁止奢侈浪费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6:40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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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6年元旦、春节期间严格遵守廉洁自律规定坚决禁止奢侈浪费行为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 监察部


关于2006年元旦、春节期间严格遵守廉洁自律规定坚决禁止奢侈浪费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
2006年是我国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第一年,各项工作开好局、起好步十分重要。元旦、春节将至,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确保全国人民度过欢乐、祥和、安定的节日,营造实施“十一五”规划开局之年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就节日期间加强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坚决反对和防止奢侈浪费等问题,重申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增强党员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意识。各级党政机关要充分运用在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创造的好做法好经验,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开展反腐倡廉教育,早打招呼、及时提醒,促使各级领导干部牢固树立法纪观念和廉洁奉公意识。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于律己,严格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自觉抵制各种不良风气,切实做到防微杜渐。严禁违规违纪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领导干部不但要管好自己,还要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严格禁止党员干部以任何形式参加赌博,到国(境)外赌博的要从严惩处。
二、大力弘扬艰苦奋斗作风,严格禁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积极倡导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新风尚,强化节约意识,树立健康文明的消费理念。各级党政机关要认真执行中央有关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规定,严格控制茶话会、联欢会等节日庆典活动的数量和规模,坚决纠正讲排场、比阔气、奢侈挥霍等不良风气。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一律不得用公款搞相互走访、相互宴请等拜年活动。坚决制止用公款大吃大喝和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要认真学习贯彻公务员法,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严禁利用岁末年初突击花钱,严禁借元旦、春节之机违反规定新设津贴补贴、奖金项目,提高现有津贴补贴、奖金的标准和水平以及以现金或其他任何形式发放新的福利。严格禁止领导干部大操大办婚丧嫁娶等事宜和借机敛财。
三、关心群众生活,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做好冬令期间困难群众特别是受灾群众生活安排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体察民情,了解民意,切实安排好节日期间群众生活特别是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对贫困地区和灾区群众的生产生活要加倍关心,重点帮助。要加强对救灾救济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救济和捐助款物及时发放到困难群众手中。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真正做到思想到位、安全措施到位、责任落实到位、执法监管到位,努力消除事故隐患,切实维护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要加大节日期间市场监管力度,重点加大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和执法监察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不法行为,为人民群众健康安全提供保证。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禁止巧立名目向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搞摊派、乱收费,严禁搞任何形式的加重农民负担的活动。要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一些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妥善解决征收征用土地、城镇房屋拆迁、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中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认真解决企业违法排污问题,切实维护好群众的切身利益。
四、认真开展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种违纪行为。各级党政机关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抓好工作落实。各级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要严格财政管理,严肃财政纪律,加强审计监督。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要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坚决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中共中央纪委
监 察 部
2005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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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办法(渝文审[2007]29)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29号

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渔业船舶船员技术素质,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主机功率44.1kW以下座机、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渔业船舶及非机动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船员考试、核发船员证书和监督检查船员任职情况等工作。

第四条 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职务船员分为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

第五条 座机、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备标准为驾驶员、轮机员各1人或者驾机员1人,非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备标准为驾驶员1人。

普通船员由渔港监督机构根据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确认的船员人数核定。

第六条 船员证书分为乙等船员证书、丙等船员证书和普通船员证书。

第七条 乙等船员证书适用于主机额定功率超过18kW不满44.1kW的座机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轮机员和驾机员。

丙等船员证书适用于主机额定功率18kW以下的座机渔业船舶和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以及非机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轮机员和驾机员。

普通船员证书适用于非职务船员。

第八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职务船员年龄应在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符合“内河渔业船舶职务船员体格检查标准”的要求,能够游泳50米(不限姿势和时间),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具有不少于一年的船上工作资历,非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具有不少于半年的船上工作资历。

第九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普通船员年龄应在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够游泳。

第十条 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理论考试主要包括内河避碰规则、安全管理规定、职务与法规、自救常识等,实际操作主要包括航行、倒车、机械故障排除、救生消防设备的使用等。

考试内容按照《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大纲》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船员应如实填写“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经渔港监督机构审查合格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对考试合格的渔业船舶船员,渔港监督机构自考试成绩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发给船员证书。

船员证书编号格式:考试发证机关所在地行政区划简称+yccy +签发证书年份(2位)+顺序号(4位)。

第十三条 船员证书有效期5年。持证人每两年应当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审证手续。

持证人应于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证书毁坏或者遗失的,由当事人书面申请,经渔港监督机构核实后补发证书。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当事人不得申请考试发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1995年2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
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和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议案和办理、答复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案件的处理情况;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任免或者罢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工作中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八)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九)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责成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方式是:听取和审议报告,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听取述职,组织评议,审查规范性文件,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进行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撤销或建议罢免职务,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吸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其部分变更的报告;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财政预算编制情况的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须实事求是,认真负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始终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报告不满意的,由报告机关就不满意的主要问题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报告、汇报后所提的意见,应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前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决议、决定,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个别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或者不适当的,责成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并将结果报本级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主要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或者不适当的,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或者检查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视察或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行为,常务委员会有权责成有关机关进行查处。有关机关应当将处
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
评议时,可以对全面工作进行评议,也可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就评议的内容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应当作出答复,并将改正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吸取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述职人员应当就任职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如实汇报。
常务委员会对述职人员的述职应当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向有关机关和组织通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对质询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可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三)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就下列问题进行调查: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渎职的行为;
(三)公民和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重大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五)需要调查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成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问题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有关的组织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被监督的机关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不如实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
(三)阻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检查、调查的;
(四)拒绝质询、述职、评议的;
(五)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的;
(六)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重要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七)其他对抗依法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前条所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撤销其职务;
(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监督工作,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地区工作委员会审查批准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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