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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6:50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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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铁岭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11月26日第3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铁岭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享受休息、医疗保健和生育津贴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凡适用于本办法的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市)、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 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负责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自求平衡,逐步规范和实现市级统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照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按月向地税部门缴纳。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结余较多时,由市人民政府调整缴费标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 1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缴纳。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企业有变动时,按照下列规定清偿生育保险费:
(一)企业破产,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二)企业转让,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三)企业被兼并,由接收企业清偿;
(四)企业改制、承包、租赁,由经营者清偿。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及享受条件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时,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晚育 (23周岁零9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90天的基础上增加60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四)女职工晚育的,男方职工享受护理假7天。
第十二条 职工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时,享受如下待遇:
(一)产假和护理假期间由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产假工资)、护理津贴(护理假7天工资);津贴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
(二)女职工从怀孕到生育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实行限额标准,由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
1.正常产:80O元;
2.难产:100O元;
3.剖腹产:1500元;
4.流产:怀孕4个月以下的200元;怀孕4个月以上的500元;
5.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200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物
价水平变化,对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女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措施失败流产或计划外怀孕生育的,不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应享受生育或护理保险待遇的职工,由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津贴和支付医疗费。
第十五条 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管理,实行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批制度,确保基金安全有效运行。生育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专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缴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并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个人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生育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程序,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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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切实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女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 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保证其获得基本工资的权利。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工种作业的女职工,应暂时调换工种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二)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单位,有条件的应设立孕妇休息室。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每天享受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加班加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三)准予定期做产前检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
(四)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所在单位应全部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五)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者),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属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第七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的,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
第十一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二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积极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卫生保健以及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要严格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装备女工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女工职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应按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20日省卫生厅、劳动局、总工会、妇联颁发的粤卫〔1987〕第414号《广东省贯彻〈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同时停止执行。



1989年1月29日

批转塘沽区人民政府拟订的《塘沽区海河大桥养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塘沽区人民政府拟订的《塘沽区海河大桥养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塘沽区人民政府拟订的《塘沽区海河大桥养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塘沽海河大桥是采取部分集资借款办法和国家投资结合兴建的一座大桥,试行“以桥养桥”的管理办法。待还清集资借款后,如何管理,届时再议。

塘沽区海河大桥养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塘沽区海河大桥的养护,贯彻“以桥养桥”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塘沽区海河大桥为城市桥。凡领有牌证的本市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客货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下同)、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汽车及胶轮机械车)、胶轮拖拉机(以下简称拖拉机)、挂车和畜力车,通过塘沽区海河大桥时,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免征养桥费的以外,均应
缴纳养桥费。
第三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桥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小卧车、吉普车;
(二)军事部门(不包括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自用车辆;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警车、消防车、洒水车、工程抢险车、清扫车、垃圾车、道路桥梁施工及养护用车;
(四)公共汽车(不包括长途汽车、包车、班车、出租汽车);
(五)农村单位、个人完成交售粮菜任务的运输车辆;
(六)人力车、机器脚踏车、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
(七)经塘沽区海河大桥管理所(以下简称“桥管所”)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免征养桥费的车辆。
第四条 凡委托塘沽运输公司所属企业的营运车辆和塘沽乡镇企业局副业运输站的农业车辆运输物资的,过桥时,均按实际托运物资吨数,每吨收取养桥费一元。
第五条 凡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应缴养桥费的车辆,不论是否装载人员或货物,过桥时一律按车辆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养桥费。收费标准如下:
(一)货运汽车核定载重量在十吨以下的(包括十吨),每吨收费一元,核定载重量超过十吨的,超过部分折半收费;
(二)客运汽车按定员每十人收费一元,五人以下的收费五角,六人以上不足十人的按十人计征;
(三)不能载运货物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比照载货汽车折半计征;
(四)胶轮拖拉机按所带拖车核定的载重吨位,每吨收费一元;
(五)畜力车按核定载重吨位,每吨收费五角。
超重车辆过桥,应视情况,加收桥梁损耗费。
第六条 凡按次缴纳养桥费的各种车辆,缴费一次,可往返过桥各一次。
第七条 养桥费征收办法:凡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受委托的营调部门代向货主征收,营调部门每年从此项收入提取5‰的手续费;凡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桥管所负责征收。养桥费票据由桥管所统一印制。
凡经常过桥的车辆,可按月、按季一次缴费,缴费后凭发给的过桥证过桥。该项收费按每日往返过桥一次,每月三十日计算。
第八条 海河大桥检查卡的检查人员有权查车验证,司机、车工和随车押运人员必须服从检查,无票无证车辆,必须办理缴费手续方能通过。
第九条 对有意少报载重吨位、假报车辆使用性质、伪造过桥票证、骗取免费证、以及涂改、转借过桥证的,除照章补费外,还将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以应交费额一至五倍的罚款,罚款由当事人个人负担,单位不得报销。
对拒绝检查,拒不交费,无理取闹,妨碍大桥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养桥费的使用范围:
(一)养桥工程费,包括正桥、引桥、引道的小修保养费和大中修工程费,以及海河两岸桥头广场的绿化、美化费。
(二)养桥事业费,包括养桥车辆、船舶、机械设备工具、航标、照明、通讯等设备的购置费;桥管所必须的生产管理房屋和职工宿舍修建费;行政管理费(包括人员工资、桥梁科研费、职工培训费、安全、宣传、劳动保险、职工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等)。
(三)养桥费的收入,除用于本条(一)、(二)两项支出外,先偿还向国家和企业借支的建桥资金,借款还清后,多余部分作为塘沽区城市市政设施建设资金。
养桥费的年终余额,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养桥费由塘沽区财政局监督使用,桥管所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得滥用、挪用该项收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海河大桥通车之日起执行。



198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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