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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7:06:47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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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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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计发[2005]62号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资金管理,针对近几年来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经济责任审计、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情况检查中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我局决定采取八个方面的措施:
一、创新资金管理机制,从源头上加强资金管理
我局将按照创新资金管理机制的思路,加强资金管理从创新机制上下功夫,在加强机关直属单位干部法纪教育、建立健全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同时,将加强资金管理工作的重点放在抓制度和措施的落实上,建立资金管理层层落实责任制、违纪违规问责追究制、项目申报、物资采购和大额资金支出集体审批制、建设项目绩效评价制等,并进一步加大主管部门资金监督检查和违法违纪问题查处力度,构建资金安全的立体化全方位防护体系,确保资金安全。
二、进一步加强法纪教育,提高干部素质
(一)扎实开展法纪教育。各单位要认真落实思想与制度专项整顿活动和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开展的“慎用钱”主题实践活动对资金管理的要求,对查出的资金和项目管理方面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整改。单位法人、主管财务的领导要深刻汲取近年来直属单位发生案件的教训,认真学习《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行政许可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深入开展法纪和警示教育,从思想上构筑起反腐倡廉的道德防线,规范自己的行为。要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进一步强化法纪意识、责任意识、民主决策意识、自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二)强化财经法规的学习和培训。各司局负责人、各直属单位法人、主管财务的领导和计财人员要进一步加强对国家财税、审计、投融资等方面的政策和规章的学习,以贯彻落实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为契机,认真查摆问题、堵塞漏洞、总结整改、规范管理,切实提高单位依法理财的能力,防止财政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我局将对有关财经法规进行分类整理,并汇编成册,供各单位系统学习。同时,有针对性地分期举办财经法规知识培训班,对司局负责人、直属单位法人、主管财务的领导和计财人员分别进行系统培训,各单位要按要求派员,并做好工作安排,要保证所派人员参加培训的时间,达到预期效果。
三、认真落实资金管理责任制,强化责任追究
各直属单位要按照“事事有人负责、凡事有章可循、事事有人监督、凡事有据可查、办事有标准,权有所属、责有所归”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一是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内部会计管理体系、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账务处理程序制度、内部牵制制度、稽核制度、原始记录管理制度、财产清查制度、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财务报告制度、印鉴和票据管理制度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二是财务必须集中管理,要将单位所有资金纳入财务部门统一核算,严禁资金在多个部门存放和使用,以及多头开户的行为;三是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对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物资设备的采购必须按政府采购的规定和程序办理。要建立物资、设备采购的内部制约机制,严禁一人全程操办。加强对物资、设备的请购、审批、合同签订、验收、付款等环节的控制,堵塞采购环节的漏洞,减少采购风险。
各直属单位要层层建立并落实资金管理责任制,实行单位一把手对本单位资金管理负全责,分管领导负具体责任,下级对上级负责,一级抓一级的资金和项目管理责任体系,要把资金管理责任和措施通过组织手段落实到每一个环节和每一个岗位,并明确职责,对违反者要按照有关法规问责追究。
四、加强资金监管,强化监督制约措施
一是我局将按照“先审计,后离任”的要求,进一步强化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从而切实保证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监督,并有计划地开展年度和任中审计,做到早发现、早解决、早处理、早规范。要扩大审计监督范围,加大对重大项目、大额资金和重点问题的审计和检查力度。二是针对近几年审计检查和资金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重点审计和检查10个方面的问题:从审查预算执行情况入手,查有无弄虚作假,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问题;从审查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入手,查收支两条线的情况,有无私设小金库,资金体外循环问题;从审查债权债务的完整性、合法性入手,查有无会计核算不实,账外债务,长期占用公款的问题;从内部控制入手,查是否存在有章不循,管理混乱的问题;从审查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经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有无会议记录入手,查经济决策的效益、效果情况及有无重大失误和重大损失的问题;从审查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入手,查有无以权谋私,行贿受贿中饱私囊,买官卖官的问题;从审查工程招投标入手,看有无暗箱操作,账实不符,损公肥私的问题;从审查资产管理及保值增值入手,查有无国有资产流失、浪费问题;从审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入手,查有无挤占、挪用、截留及贪污私分问题;从审查主要统计指标和经济指标的真实性入手,查有无形象工程、虚报浮夸和“一任政绩,几任包袱”的问题。三是严格财务监管,狠抓资金监管措施的落实。我局将继续组织集中检查和各类专项检查,进一步加大对直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收支两条线、会计基础工作、国库集中支付等的检查力度,通过检查进一步查找问题,强化整改措施,严格规范资金管理。
五、进一步加大查办违法违纪问题的力度
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违纪问题的查处力度,对有令不行,继续私设和保留小金库的单位,我局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和《中共国家林业局党组关于违反党风谦政建设责任制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严肃处理,追究其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为督促直属单位严肃认真对待,我局年内将继续组织力量加大对直属单位进行检查,特别是对直属单位开设的银行帐户进行核查、对直属单位开办的公司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各直属单位要严格规范开办公司、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等行为,严格依法办事,规范运作。
六、加强项目管理,建立项目绩效评价制度
各直属单位要对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实行全过程监控,建立科学、合理、高效和相互制约的项目审批程序,加强项目前期工作的审查,坚决杜绝“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项目施工中要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和监理制,招投标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国家规定要求监理的项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立单位进行监理,项目竣工后要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要积极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通过对投资的实际执行情况和预算情况认真进行比较分析,总结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中的经验教训,促进提高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全面提高。我局将成立重大项目和投资计划审查领导小组,对直属单位年度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及投资计划安排实行集体审批,抓紧出台《林业建设项目预算绩效评价暂行办法》,并选择一批有代表性的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各直属单位要积极配合,并结合实际,逐步加大此项工作的力度。
七、建立民主决策制度,对重大经济事项要实行集体审批
各直属单位要进一步坚持和完善相关制约机制和办事程序,建立互相监督,集体决策,共同负责,寻求资金安全的治本之策和长效安全机制。单位内部对于项目申报、大额物资及设备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必须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向职工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坚决杜绝单位一把手处理重大经济事项不研究、不讨论、不公开,决策专断的行为。
八、建立资金安全的组织保障机制,确保资金安全措施的落实
我局将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各项规定,把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与资金检查结果与领导干部的业绩考核和使用相结合。各直属单位要把资金安全管理工作放在比以往更加重要的位置,严格按照《会计法》要求设置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对会计人员资质严格审核把关,对财务处长的任职、工作调动要事先征求计资司的意见,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领导、财务处长及会计人员的培训力度,对达不到任职资格要求的会计人员要进行离岗培训,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中发现有严重违纪问题的单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领导要给予组织处理,财务处长要调离财务工作岗位。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积极抓好贯彻落实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细化措施。有关落实情况请于6月30日前报局计资司。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13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保护森林资源为主,造管并举,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兼顾的原则,依法治林,科技兴林,促进林业发展。
森林资源的保护以自然保护区及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林为重点,大力开发宜林荒山荒滩,发展油桐、核桃、漆树、板栗、竹子等经济林及薪炭林、生态林、防护林,把林业建成可持续发展的富民兴州的基础产业。
第四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建设和发展的领导,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实行行政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州、县林业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林业的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站受县林业部门的委托,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发展多种所有制的资源培育型、林产品加工型等经济实体。
第六条 自治州多渠道筹资用于林业建设;州、县人民政府每年应按不低于同级财政收入1%的比例投入林业建设。
第七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乡(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伍,划定责任区,建立责任制。
各县根据实际确定火险期。福贡、贡山县的火险戒严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1日,泸水、兰坪县的火险戒严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5月底。
第八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村庄、学校、厂矿、电站、公路、水利工程、桥梁等周围应当造林绿化。
水源林、风景林、国防林、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及新造林地实行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的区域和期限由县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置标志,明确界线。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采伐林木,新造林地内禁止放牧。
第九条 禁止毁林开荒。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地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第十条 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植物,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标本或者拍摄影视,须经州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动物的,须向州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男14周岁至55周岁,女14周岁至50周岁,均应履行植树义务,每人每年植树不得少于3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并保证成活率。不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城镇居民,每株收取绿化费3至5元用于补植造林。

自治州提倡种植各种纪念树。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宜林荒山和低价值林地。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合资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转为非林地。
第十四条 林业三定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应当按合同规定期限进行绿化造林,不按合同规定期限绿化造林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经营或者转包、拍卖。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大力推广各项节柴节能措施。
单位和城镇居民逐步实行煤、电、气、太阳能代柴;对消耗林木的单位,实行限额管理。
扶持帮助农户规划种植薪炭林,推广使用节柴灶、沼气、电等节能措施,并在技术上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开展林业科技承包服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资金、种苗上给予优惠;科技人员可按承包合同取得报酬。
第十七条 自治州严格控制森林采伐。对成熟林、过熟林,有必要采伐的,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和伐区工艺设计,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采伐区,凭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
第十八条 经批准采伐的国有林、集体林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安排年度采伐限额指标,严格按伐区工艺设计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木材采伐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完成迹地更新,不按规定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迹地更新费并取消采伐指标。
第二十条 自治州建立健全木材交易市场。木材交易活动必须在交易市场和指定场所进行。
采伐自留山、责任山林木上市交易的,由采伐者向村公所(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林业站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林产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报州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证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
禁止使用边贸材票证经营国内材。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内发生的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乡(镇)辖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乡与乡之间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县与县之间的由州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完成各项林业发展任期目标的;
(二)完成或超额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验收成活率达85%以上的;
(三)林业科技推广应用和科技承包服务中成绩显著的;
(四)实现森林防火控制指标或一年无火灾的县,两年无火灾的乡(镇),三年无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推广农村替代能源和节柴改灶、林政管理及林业案件查处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林业发展各项指标和各项森林保护监控指标的;
(二)对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制止不力,致使森林资源遭到破坏的;
(三)林政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超越职权审批木材经营手续以及在木材检查工作中放行无证木材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林业站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封山育林区内砍伐林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林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在新造林地内放牧,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毁林开荒的责令其退耕还林,补种损坏株数二至三倍的苗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林地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不在木材交易市场或指定场所进行木材交易的责令其停止,已收购的木材予以没收;
(五)无证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木材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木材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借、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证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使用边贸材票证经营国内材的,没收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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