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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57:21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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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黄浦江上游水源,保障全市人民健康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浦江上游水源的保护范围:
(一)自闵行西界至淀峰四十五公里的黄浦江水域,淀山湖与元荡湖体,沿江湖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以及大泖港、园泄泾上溯十公里的水域,划为水源保护区;
(二)自龙华港至闵行西界三十公里的黄浦江水域以及沿江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划为准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在上游来水符合国家二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确保达到国家二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三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上游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源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局领导。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市政、渔政、卫生、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减少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原已形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五条 在上海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黄浦江上游水质达到国家二、三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浓度排放标准应严于下游地区。
一切有废水排入上述水域的单位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进行审核、批准,统一颁发《排污许可证》。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排放污染物,并交纳排污费。未经许可,不准擅自排放污染
物。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制订。
各单位必须接受环境监测部门的现场抽查。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水质标准,按地区按单位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产生污染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治理任务;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把完成水源保护工作作为考核下属单位的一个专项指标,未完成治理任务和超过核定的污染
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晋升企业的等级。
对污染严重需要易地治理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监督实施。
环境保护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区、县范围内综合平衡。一切新建、扩建或改建项目的污染物排放量,必须控制在该地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并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一切新建单位只能有一个排污口;一切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建新的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单位应结合技术改造进行下水道整治和改造,逐步做到清浊分流,一个单位一个排污口。所有的排污口必须留有监测孔。
第九条 淀山湖是水源保护区的重点水域。淀山湖的建设要以保护水源为前提,疗养院和风景游览项目的建设和规模应严格控制,并应建有相应的治理污染设施。湖体及沿湖纵深五公里陆域内,不得建设其他污染水体的项目。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凡已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提前报请市或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核定污染排放量。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及时通报可能由此受到危害和损失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二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倾倒和挖埋粉煤灰、废渣、尾矿、油脚、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弃物。
临时堆放废渣、垃圾及其他无毒害固体废弃物,必须征得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并须采取严格的防污措施。
第十三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使用有机氯农药和其他高残留农药,物资供应等部门不得销售有机氯农药和其他高残留农药。
存贮农药必须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向黄浦江倾倒失效农药,不得利用黄浦江水体清洗包装器材。
第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有害废液;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物品的车厢、船舱和容器。
排放含病原体废水,必须经消毒处理达到排放标准,严禁直接排放。
第十五条 严禁各类船舶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货物底脚以及垃圾、粪便等有害污染物。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装运油类、垃圾、粪便、有毒货物或各种工业废水、废渣等,必须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十六条 一切机动船必须装有油污储存装置,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十五总吨(含十五总吨)以上机动船及四十载重吨(含四十吨)以上非机动船,应设置储存粪便及垃圾的容器。
第十七条 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上、下游各一公里水域内,不准新建或扩建其他污染水体的工程设施;除水文、水质调查监测船外,严禁其他船舶装卸作业;原有排污口必须限期搬迁。
在黄浦江淞浦大桥取水口建成通水之前,在临江取水口上、下游各五公里以及沿江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或改建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装卸有毒物品或载运有毒物品的车辆摆渡过江;
(三)新增船舶装卸作业点;
(四)新增或扩大存贮木材的水域;
(五)堆放疏浚航道的污泥。
在上述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配备预防突然性事故的设施,制订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对中、下游地区排入黄浦江污水量大的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围湖造田和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现有的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加强管理,扩大现有的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征得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对积极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或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违反保护临江取水口规定的;
(六)违反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规定的;
(七)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八)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或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达不到《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的排污单位,除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外,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除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可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对市属和外省市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区、县以下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央各部门直接管辖的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须报经
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单位赔偿损失。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罚款事项,在实施细则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0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修正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在原第六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水质标准,按地区按单位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产生污染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治理任务;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把完成水源保护工作作为考核下属单位的一个专项指标,未完成治理任务和超过核定的污染物排放
总量指标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晋升企业的等级。
对污染严重,需要易地治理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监督实施。
环境保护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二、在原第八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凡已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提前报请市或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核定污染排放量。”
三、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七条的第一款,并将“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上、下游各一千米水域内”修改为“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上、下游各一公里水域内”。
补充三款,作为第二、三、四款:
“在黄浦江松浦大桥取水口建成通水之前,在临江取水口上、下游各五公里以及沿江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或改建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装卸有毒物品或载运有毒物品的车辆摆渡过江;
(三)新增船舶装卸作业点;
(四)新增或扩大存贮木材的水域;
(五)堆放疏浚航道的污泥。
在上述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配备预防突然性事故的设施,制订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对中、下游地区排入黄浦江污水量大的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颁发《排污许可证》。”
四、原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或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新建、扩建或改建项目,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违反保护临江取水口规定的;
(六)违反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规定的;
(七)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八)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五、其他条文的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末补充:“上游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源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局领导。”
2、第六条第一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修改为:“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3、原第七条作为第八条,第一款“并须执行《上海市防止环境新污染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修改为:“并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4、原第九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及时通报可能由此受到危害和损失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5、原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句末的句号改为分号,并补充:“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6、原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句末的句号改为逗号,并补充:“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7、原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条文按修改后的顺序排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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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沈炳麟先生无偿捐赠毛衣予以免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沈炳麟先生无偿捐赠毛衣予以免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郑州、长沙、合肥、福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香港大业织造有限公司董事长沈炳麟先生向国内受灾和贫困地区无偿捐赠的1万件毛衣(河南2500件,湖南2500件,安徽3000件,福建2000件,价值50万港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上述毛衣进口前,河南、湖南、安徽省侨办和福建省民政局应凭接受捐赠证明和分配方案,向受灾和贫困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所在地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出具免税证明,通知进口地海关免税验放。
二、上述毛衣验放后,要严格按海关审核的方案分配,不得投放市场或移作他用,所在地海关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1998年1月22日

机械工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9日,机电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技术基础,是加强技术管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 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为了加强机械工业的标准化工作, 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机械工业标准化的主要任务是在全行业范围组织制定标准、贯彻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和推动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运用标准化手段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合理发展品种,提高产品质量, 组织配套协作和专业化生产,提高生产效率。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是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主管部门和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要加强领导和管理,并纳入科技发展计划。
企业标准化工作是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的基础,是企业发展生产、 提高产品质量和搞好科学管理的重要技术基础工作, 各企业要加强领导并纳入企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机械工业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 健全在技术上与国际标准基本协调, 水平上与国际标准和主要工业发达国家标准基本相当的我国的机械工业标准体系,以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对外技术经济交流的需要。
要积极开展国际标准化工作,认真参与国际标准草案的讨论, 积极向国际标准化组织提出我国提案,争取被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 以维护我国的利益。
第五条 制定标准应贯彻军民结合、军民通用的原则。 凡直接为国防建设服务的专用机械产品应制定军用标准, 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已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应直接采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主管部门和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要建立和健全标准化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组织管理。
第七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管理机械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规、方针、政策, 制定机械工业的标准化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并贯彻实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按规定组织标准的制订和审批;
(四)组织标准工作的协调:
(五)组织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管理标准化工作经费;
(七)管理有关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八)对本行业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 学术团体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九)组织管理本行业范围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十)组织标准化科枝成果评选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的标准化工作法规、方针、政策, 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具体政策和管理办法,并贯彻实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承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任务, 督促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四)组织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对企业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并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六)组织对重要新产品和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七)组织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八)组织标准化科技成果评选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机械标准化研究所承担机械行业标准化技术总归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标准化法规、方针、 政策和组织管理办法的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受部委托做好行业标准化的技术组织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和技术协调;
(四)组织开展标准情报资料、技术咨询、 行业标准出版发行和人员培训工作;
(五)组织和推动本行业对口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机械标准化研究所承担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 其主要职责按第十条执行。
第十条 专业研究所承担本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标准化方针政策的建议;
(二)提出分工范围内的标准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议, 组织实施部下达的年度计划;
(三)承担标准的研究制订、组织制订和审查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草案;办理标准的报批和标准的技术协调;
(四)受委托负责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解释,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协助主管部门进行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
(五)受委托承担有关新产品和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标准转化和产品命名、型号管理工作;
(六)受委托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评审;
(七)开展标准情报、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对本专业和企业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八)承担分工专业范围内的国际标准化归口工作; 积极支持本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并切实做好所承担的秘书处工作;
(九)对标准化科技成果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提出建议。
第十—条 各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立精干的标准化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按主管部门的委托, 承担本地区的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由本专业的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标准化技术组织,其主要任务是:
(一)提出本专业标准化方针政策、标准体系和规划、计划的建议;
(二)协助主管部门组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 负责标准草案的审查和标准的复审,做好标准的技术协调;
(三)开展本专业的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咨询服务工作;
(四)受委托承担本专业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要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在企业负责人领导下,根据企业生产类型和规模,设立或配备相适应的标准化机构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企业标准化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 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参照有关国内外先进标准,吸收有关科技成果和生产经验, 根据企业需要建立以产品标准和制造工艺标准为主,包括产品开发、 制造工艺技术和科学管理的技术标准体系,促进技术进步, 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增加经济效益;
(二)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并按规定备案;
(三)根据需要也可制定高于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企业标准,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
(四)运用标准化手段合理发展品种,科学组织生产, 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五)组织标准化人员参与产品开发、鉴定、 定型和技术引进工作,做好标准化审查;
(六)积极参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订,并在人力, 经费和试验验证工作方面给予支持;
(七)积极支持标准化人员参加各类标准化宣传培训活动, 加强企业标准化培训的工作,不断提高标准化人员的素质和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八)组织对优秀的企业标准成果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机械工业标准化协会是主管部门联系基层, 发展标准化事业的纽带和助手, 要积极协助主管部门开展有关标准化共性问题和方针政策的研究,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反映基层和标准化工作者的意见和呼声;协助组织制订标准和协调各行业协会参与制订本行业标准的工作, 推动标准的贯彻;并接受委托承担其他有关标准化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机械工业的行业协会按有关规定, 协助组织和参与制订本行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机械工业产品具有广泛的配套性和协调统一的要求, 其标准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含行业内部标准)和企业标准组成, 机械产品一般不宜设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是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是:
(一)机械工业的基础标准、通用零部件和元器件标准、 通用工艺标准;
(二)有关安全、环保、卫生等方面的通用标准;
(三)各类主要产品的基本技术要求或通用技术条件, 量大面广的系列产品标准和试验方法;
(四)对适合我国需要的国际标准和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可采用制定为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行业标准是需要在本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是:
(一)行业范围内的产品标准、基础标准、通用标准,包括安全、 环保、卫生要求和零部件、元器件标准以及试验方法;
(二)产品生产制造过程中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三)属第十七条范围,但暂不宜制定国家标准的, 可制定为行业标准的;
(四)适合我国需要的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专业协(学)会标准, 可参照制定为行业标准;
(五)产品质量分等标准、 技术引进转化的产品标准和不宜公开的行业标准,可制定行业内部标准;
(六)在发布相应的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第十九条 企业标准是指在本企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主要是:
(一)没有或不宜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由企业制定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依据的产品标准;
(二)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基础上,选用、 补充制定的具体型号、品种、规格的技术要求的产品标准;
(三)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基础上,选用、 补充和提高某些技术要求而制定的产品内控标准;
(四)企业的技术开发生产过程中对设计计算、零部件、元器件、 生产工艺技术和经营管理等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对有关产品生产、贮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环境保护标准;通用的互换、配合性标准;国家和行业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技术要求及试验、 检验方法标准应制定为强制性标准。其他基础通用标准和有关产品的生产技术、 制造工艺、计算方法、管理方法等可制定为推荐性标准。 对属强制性标准范围,但技术上不够成熟的,可以先制定为推荐性标准, 待成熟后再制定为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制定标准必须保障安全、环保和卫生; 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满足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标准水平,促进国际技术经济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一般由企业、 科研单位负责或组织工作组制订, 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企业标准由企业制订。对标准化力量较弱的企业, 其产品标准可委托专业标准化机构或有关科研单位制订。
第二十三条 标准的批准、发布
(一)国家标准按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二)行业标准(含行业内部标准)由部批准、发布;
(三)企业标准由企业批准、编号和发布。对没有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企业制定做为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要按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部门的规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标准实施后要适时复审,复审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标准的确认、更改、修订或废止,由标准的批准部门批准发布。 其中标准的修改按分工授权部科技司和行业司负责。标准的解释, 由标准批准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贯彻执行。 凡正式生产的产品,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作为合格品。不符合安全、环保和卫生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推荐性标准一旦被企业采用、做为合同的依据、 或被政府规定必须贯彻执行,则在企业内部、 合同双方或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开发新产品必须充分考虑标准化要求, 在产品的设计、鉴定和定型时,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 重要的新产品由主管部门委托标准化机构进行审查。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制定出产品标准。 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不得批准定型和批量投产。
第二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 必须充分考虑国家标准化要求,由部或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标准化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分工的管理职责, 对企业、事业单位贯彻实施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产品依据标准进行抽查, 和对技术机构(含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贯彻标准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应根据授权按标准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认证合格的授予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三十—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接受委托协助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部和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设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以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并在工作中与标准化部门密切配合。

第五章 标准出版发行与标准化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和部委托的单位负责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受部委托负责行业标准出版发行的管理工作。 要保证标准的印刷质理,缩短出版周期。 其他单位非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发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四条 各标准化机构应做好国内外标准资料的搜集、 整理和分析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提供国内外标准信息。
第三十五条 标准化机构和标准化协会要适应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积极开展标准化技术咨询,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标准。
第三十六条 标准化机构和标准化协会要积极开展有关标准化的宣传和培训工作,组织经验交流、学术研究和新标准宣讲, 推动本专业范围内标准的贯彻执行,提高标准化人员的技术素质。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七条 按国家规定由政府拨给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补助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标准化是公益性事业, 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费用的不足部分,可由行业集资解决,企业所承担的费用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九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测、 质量认证的单位可本着非赢利的原则,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为促进标准化事业, 按国家规定对优秀标准化科技成果(含被采纳为ISO、IEC标准的中国提案)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四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 事业单位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以及长期从事标准化工作的人员(包括标准制订、实施、监督检查等)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生产单位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致重大事故的, 应追究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机构、 质量检验机构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损失的要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司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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