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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6:18:48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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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6]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24号)的规定,“传统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的应用及中成药秘方产品的生产”为禁止外商投资产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5年版)药材炮制通则规定:“药材炮制系指经净制、切制、炮炙处理,制成一定规格的饮片,以适应医疗要求及调配、制剂的需要,保证用药安全和有效。”药材炮制分为净制、切制和炮炙。传统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的应用指的是炮炙技术的应用。

  为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严把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关。对已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时明确标注“净、切制”,限制其生产范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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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63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划规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交易的,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条境内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
第四条玉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凭证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㈠ 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或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㈢ 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㈣ 权属有争议、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或者房屋、土地权利人不一致的;
㈤ 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㈥ 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㈦ 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权人未书面同意的;
㈧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不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㈨ 依法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具体包括:
㈠ 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㈡ 买卖房屋、交换房地产的;
㈢ 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㈣ 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㈤ 以房地产抵债的;
㈥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㈠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㈢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㈣ 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㈤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㈥ 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第十一条同一房屋产权分割转让时,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㈡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土地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必须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 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进行。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的共有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中共有权人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第十六条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公有房地产转让,还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由拍卖行公开拍卖。
第十七条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议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申报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应当按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必须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局规定的规范文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㈠ 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㈡ 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㈢ 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㈣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㈤ 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㈥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三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㈠ 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㈡ 抵押登记申请书;
㈢ 抵押合同;
㈣《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㈤ 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㈥ 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㈦ 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抵押人在抵押时应当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现值。
若干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
第二十七条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管理、使用和维修,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地产。
抵押期内,抵押人确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改变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的,应由抵押人另外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㈠ 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㈡ 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㈢ 抵押人违反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㈣ 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应当先缴纳以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按下列顺序分配:
㈠ 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所需费用;
㈡ 扣缴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缴纳的税费;
㈢ 偿还债务的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按上列顺序分配后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比例清偿。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处分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三十二条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的合法有效凭证。
租赁合同到期,租赁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租赁期限的,应签订租赁延期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当事人双方应在提前终止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及其他租赁事项。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㈠ 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㈡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㈢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㈣ 权属有争议的;
㈤ 属于违法建筑的;
㈥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㈦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㈧ 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㈨ 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的须依法纳税,并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并承担房屋维修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不能按期交付或及时维修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租金,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地产,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调换或拆改、扩建、增添。因承租人的过错损害房屋或造成出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或者将承租房屋转租给他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转租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估价、经纪等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四十三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和财务制度;
㈡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㈢ 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㈣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需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㈤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先经房产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再行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以开业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㈠ 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
㈡ 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㈢ 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㈣ 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㈤ 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㈥ 依法交纳税费;
㈦ 接受房地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索取、收受中介服务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㈡ 以个人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㈢ 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㈣ 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㈤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权利人隐瞒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及其他禁止交易情况,而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其行为无效,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备案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商品房预售的,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抵押行为无效;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负责赔偿。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房产主管部门调解,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情谋私、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市辖县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提高防治污染设施的效益,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防治污染设施是指已建成的治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防治污染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对防治污染设施的监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的职责,对防治污染设施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作好详细记录,对运行、使用效果定期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将运行情况和效果向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维护保养、检修、更新、零配件准备和检测等制度,管理、操作人员有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和奖惩等制度,保证与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同步运行、使用。
(二)纳入固定资产管理,按规定提取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保证修理、改造和更新资金的落实。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管理、操作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四)处理污染物量不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和经营活动应处理的污染物量。
(五)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设计要求或验收要求。
第七条 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部分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产品、工艺、设备改变,原有防治污染设施不需使用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扩容的;
(三)生产经营场地易地改造或搬迁需拆除、迁移、停用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季节性生产或间歇性排污的;
(五)污水经批准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
第八条 防治污染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使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污染物的排放,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防治污染设施恢复运行、使用之前需排放污染物的,应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视为擅自闲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九条 凡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相应生产系统排放的污染物,未经防治污染设施处理不得直接排入环境。否则,视为擅自闲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十条 申请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报告,必须包括如下内容:
(一)防治污染设施的名称、型号、规格、设计处理能力和要求、实际处理状况等基本情况;
(二)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理由;
(三)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后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计划采取控制、减少污染的措施和预期效果;
(四)重新安装使用或恢复使用的时间保证。
第十一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凡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外地驻广州的单位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县级市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并属自己管辖的申请报告,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申请报告,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7日内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对不属自己管辖的申请报告,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
7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或者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报告退还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报告之日起15日内或申请拆除防治污染设施报告30日内批复;如因情况复杂或其他原因,经主管领导批准,申请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报告可以延长10日或申请拆除防治污染设施报告可以延长15
日批复。延期批复的理由和期限应告知当事人。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的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广州市环境保护办公室制发的《广州市环境保护检查证》或者广东省环境保护局颁发的环境监理证件。
第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并不免除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排除污染危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六条 对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管理,提高防治污染设施的环境效益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市民举报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等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罚款数额的10%至30%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对防治污染设施运行、使用情况现场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申报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的;
(三)不如实作好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使用记录,或者在申报、现场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治污染设施的处理量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和经营活动应处理的污染物量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要求,致经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达不到排放要求的。
第二十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总量指标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当月或停用期间的超标准排污费外,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重新安装使用或者恢复使用,并按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
处以罚款。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水污染设施的,依照《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罚款3000元至50000元;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或者噪声等其他污染防治的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罚款500元至30000元。
经责令限期重新安装使用或限期恢复使用,逾期不安装使用或不恢复使用的,以及处理后重犯的,加倍处罚,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单位,按规定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教育不改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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