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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事故 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实施方案审查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18:04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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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事故 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实施方案审查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司函

煤安监技装函字[2002]13号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事故 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实施方案审查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科学研究总院重庆分院、抚顺分院,中国矿业大学徐州校区、北京校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焦作工学院,淮南工业学院,有关专家:

现将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事故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实施方案审查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二年三月十三日





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事故

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实施方案审查会会议纪要



2002年3月10日-11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在北京组织召开了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事故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实施方案审查会。国家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王浩同志主持了开幕式,宣读了国家局关于加强“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事故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实施工作的意见,宣布了以卢鉴章同志为组长的课题专家组,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司长杨富同志到会做了重要讲话。在专家组组长的主持下,会议听取了十七个专题实施方案的汇报,对专题任务书和实施方案进行了审查。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袁亮同志参加了会议。根据课题专家组的意见和建议,现将会议确定的有关问题形成如下意见:

一、课题总负责人为袁亮、胡千庭、罗海珠同志,专题负责人按以下原则确定:以现场实验为主的专题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同志为第一负责人,以研究开发为主的专题以研究单位、高校的同志为第一负责人。

二、几个单位共同承担的专题,要加强合作、优势互补,统一拟定专题任务书和实施方案,最后形成一个研究成果。

三、“预测煤巷突出危险性的连续流量法研究”不列入本攻关课题研究内容。

四、“采空区局部集聚瓦斯安全抽排技术研究”专题中的内容建议作如下改动:局部集聚瓦斯引排技术途径要针对淮南矿业集团公司的特点和现有技术水平重新确定技术途径。自动变频安全引排风机的研制工作应继续进行,试验地点可另行选定。

五、研究内容关联度较高专题的试验矿井应相对集中,以利于资料互换和研究结果的相互验证。专题承担单位要根据会议意见调整试验矿井。

六、重新修改专题计划任务书,统一格式,明确攻关目标及参考指标。各专题承担单位要在3月20日之前完成专题计划任务书及实施方案的修改,3月30日之前开展现场工作。

七、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定期对各专题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并针对攻关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难题,及时邀请专家组和其他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每年9月底以前将课题执行情况总结报告报国家局。



二OO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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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产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七号



《吉林市房产市场暂行管理办法》已经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广才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吉林市房产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市场管理,保护房产流通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进行房产交易、租赁、交换等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市场的管理应坚持合理调节供求,搞活房产流通,强化管理手段,保护双方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房产市场的管理部门。市房地产市场暂理处负责房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房屋买卖、租赁、交换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二)办理房屋交易、拍卖、交换手续。

(三)参与房屋租赁、抵押典当等经济合同的鉴证工作。

(四)审查出租、抵押、典当房屋产权人的资格,监督、管理、租赁等经营活动。

(五)参与制定各类房产的流通价格标准。

(六)按分工评定进入市场流通的房产价格,并为仲裁、公证、保险等活动进行房产价值、价格评估。

(七)负责管理房产流通活动中的经纪人(中介人)。

(八)调节房产交易、租赁、赠与和以房产为资本兼并、合资入股、抵押等活动中的纠纷。

(九)依法查处、打击房产流通中的非法活动。

(十)指导各县(市)区的房产流通管理工作。

城建、土地、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五条 下列房产均可进行交易或变更产权:

(一)单位自管的房严;

(二)个人私有和共有的房产;

(三)市直管的公有房产;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所有的房产;

(五)房地产开发单位新建的房屋;

(六)按规定允许出售的部队所有的房产;

(七)企业兼并、拍卖、抵押等的房产;

(八)单位和个人与国内、外联营合资的房产;

(九)法院依法判决没收、抵债、抵税、抵罚没款等的房产;

(十)按规定允许交易的其它房产。

第六条 各类房产交易、产权转让转移、抵押、典当、拍卖和队房产为资本合资、联营等活动,应在市房产市场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并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立契、审核、过户手续。

第七条 出卖和产权交换、转移的房产,必须具备合法的产权证件。单位所有的房产,还须具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直管公房须持有市房产局核发的《直管房产产业证》。

第八条 购买房地产开发单位出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成交后应持购房协议书和付款收据到市房产市场管 理部门办理过户、确权手续。

第九条 出卖租赁期未满的房屋,产权人须征得承租人同意,并事先办理好过租承诺手续或与承租人就中止租约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进行房屋交易和产权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金和交易管理费。

第十一条 平房和整体楼房产权变更后的三十日内,产权人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有产权、债务。 纠纷的房屋,不得买卖已批准征用或拨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不得买卖非法、违章建筑的房屋和临时建筑的房屋,不得买卖经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产,不得私下黑市交易,不得利用房屋交易非法谋利。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私人所有的、具有合法产权证件、无倒塌危险的房屋均可出租。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必须由租赁双方持租赁合同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方还须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向房产市场管理部门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十五条 租赁期间,租赁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止合同或进行其它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满仍需续租的,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第四章 交换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房屋的,在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均可进行房屋使用交换。

第十八条 交换房屋必须事先征得房屋所有者同意,并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房屋交换:

(一)房屋产权不清的:

(二)现住房无正式承租权的;

(三)家庭成员对现住房有争议的;

(四)单位擅自内调市直管公房住户的;

(五)拖欠房租和供热费的;

(六)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修复或未赔偿的。

第二十条 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对换入的非本单位职工住户在房屋管理、维修、供暖服务等方面,应与本单位住户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交换房屋,不得利用房屋交换谋取暴利或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产市场实行指令性价格和指导性价格。

第二十三条 房产出租、出售价格、收费标准和评估价格的规定,以及适用范围的确定;应报市物价部门核准。最高限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出售的商品房和新、旧公房及单位出租均住宅用房应执行指令性价格,不得突破市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

其它各类房屋的交易、租赁应执行指导性价格,交易、租赁双方可在房产市场管理部门评估确定的基本价格基础上自行议价,超过基本价格的部分按规定收取超标准费。凡规定有最高限价的,不得突破最高限价。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产价格评估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正规培训,并须经考核合格取得专业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六章 经纪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核发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在房产流通中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的报酬由市房产市场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成交率及中介服务质量确定。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在中介服务中必须遵守房产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利用其身份之便从事损害双方权益的活动,不得索要财务,不得谋取非法收入和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房产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检举揭发违法交易等行为有突出贡献的,由房产市场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房产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进行房产交易、产权转让转移等活动未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的,责令其补办交易手续,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成交额5%至1 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买卖房屋或买卖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房屋等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交易双方各处以成交额l 0%至2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出租或限期补办手续、没收出租方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出租方处以非法所得金额2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中止合同、损害对方合法权益或利用经纪人身份从事违法活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私自交换使用房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交换手续,并处以交换双方各50元至l 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房屋交换谋取暴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2至3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超标准或超限价出售房屋的,按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处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决定处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房产市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全民所有的已经建成和正在建设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
  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不受损坏、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发现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以及电力设施因不可抗力和其他原因出现故障、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制止,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和电力、公安、城乡规划、林业、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并监督检查同级电力主管部门和下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三)负责确定、协商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五)会同同级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制止、查处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八条 各级城乡规划、林业、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领导下,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实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规划、计划和竣工验收资料,报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备案,并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城镇和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1千伏至10千伏为1.5米、35千伏为3米、110千伏为4米、220千伏为5米、500千伏为8.5米。
  (二)在前项规定以外的其它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1千伏至10千伏为5米、35千伏至110千伏为10米、22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


  第十一条 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为线路外缘向两侧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和其他建设,确保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林业和城市绿化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进行植树造林和城市绿化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必须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渣,倾倒、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的冷却塔水池、冷却池,或者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游泳、炸鱼。
  (四)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渣,倾倒、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五)损坏或者封堵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和检修道路。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和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在变电所围墙向外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秸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通信、广播和电视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是:35千伏以下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2米;110千伏以上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垃圾、矿渣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
  (三)兴建建筑物。
  (四)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
  (五)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当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不小于4米。
  (三)220千伏不小于4.5米。
  (四)500千伏不小于7米。


  第十八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打桩、钻探、挖掘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能够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时,利用起重机械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及其附近作业。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包括车辆运载、牵引的机械、设备和其他物资及人员)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的建设用地。
  (二)擅自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和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未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同意进入施工现场,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盗窃、哄抢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由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回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禁止收购。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经办人必须出示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个人出售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必须出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废旧器材的来源、数量和规格。回收单位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者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专用通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及《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和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解放军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发布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协商,并签订协议,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因高度超出规定能够对电力线路造成危害的,必须予以砍伐或者修剪。砍伐树木的,电力线路的所有者应当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并对树木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按前款规定砍伐和修剪城市的树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应当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手续,对被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应当拆迁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迁确有困难并经电力主管部门确认对电力设施危害不大的,可以保留。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必须按电力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与电力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但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并损坏电力设施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电力设施的修复费用和少发(供)电量损失折款的总额支付赔偿费,并按赔偿费的5%至50%处以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对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砍伐、修剪树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因破坏电力设施,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侮辱、殴打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责令支付赔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接到处罚和支付赔偿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罚款和赔偿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收缴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电力主管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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