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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49:03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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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人身扣留措施,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身扣留(以下简称扣留),是指海关根据海关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违反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走私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海关依法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海关实施扣留,应当遵循依法、公正、文明、及时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

  第五条 海关实施扣留应当由持有海关查缉证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海关工作人员)执行。



第二章 适用对象和时限

  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发现有下列行为涉嫌走私犯罪的,经当场查问、检查,可以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

  (一)有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三)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与走私犯罪嫌疑人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五)有逃避海关监管,涉嫌走私犯罪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适用扣留:
  (一)经过当场查问、检查,已经排除走私犯罪嫌疑的;

  (二)所涉案件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条件的。

  第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实施扣留,但在实施扣留时应当自被扣留人签字或者捺指印之时起4小时以内查问完毕,且不得送入扣留室: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

  (二)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

  第九条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应当自走私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见附件1,以下简称《扣留决定书》)上签字或者捺指印之时起,至被海关解除扣留之时止。海关工作人员将走私犯罪嫌疑人带至海关所用路途时间不计入扣留时间。

  第十条 海关在实施扣留的24小时内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延长扣留时间:

  (一)拒不配合海关调查,陈述的事实与海关掌握的走私违法犯罪事实明显不一致的;

  (二)经调查发现走私行为具有连续性或者有团伙走私犯罪嫌疑的;

  (三)经多名证人指证,仍拒不陈述走私犯罪行为的;

  (四)有隐匿、转移、伪造、毁灭其走私犯罪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五)未提供真实姓名、住址、单位,身份不明的。

  第十一条 对已经排除走私犯罪嫌疑,或者扣留期限、延长扣留期限届满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扣留。

  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需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扣留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中的适用范围、期限和程序实施扣留,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出适用范围实施扣留;
  (二)超过时限扣留;
  (三)未经当场查问、检查实施扣留;

  (四)以扣留代替行政处罚;
  (五)将扣留作为执行行政处罚、追补征税款的执行手段;
  (六)扣留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员。



第三章 审批和执行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确有必要实施扣留的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制发《扣留决定书》实施扣留。《扣留决定书》应当注明扣留起始时间,并由被扣留人签字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不签字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当场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的,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口头批准,并在返回海关后4个小时内补办手续。扣留起始时间自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带至海关时起算。

  第十四条 海关实施扣留时,应当由2名以上海关工作人员执行,出示查缉证并且告知被扣留人享有的救济权利。

  第十五条 海关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扣留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并作好记录。对被扣留人身份不明或者无法通知家属、单位的,应当经其确认后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不通知被扣留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一)同案的走私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串供或者隐匿、转移、伪造、毁灭其犯罪证据的;

  (二)未提供真实姓名、住址、单位,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立即通知被扣留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在晚上9点至次日早上7点之间解除扣留的,海关应当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由当事人提供其认为可以依赖的亲属、朋友或者同事等人将其领回;对身份不明、没有家属或者无人领回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并由见证人签字确认;在本地无住地的,可以交由当地社会救助机构帮助其返家,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被扣留人的家属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因海关实施扣留而使被扣留人的家属无人照顾的,海关应当通知其亲友予以照顾或者采取其他适当办法妥善安排,并且将安排情况及时告知被扣留人。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将扣留时间从24小时延长至48小时的,在实施扣留的24小时届满之前,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期限决定书》(见附件2,以下简称《延长扣留决定书》)。由被扣留人在《延长扣留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条 对于被扣留人,海关应当在实施扣留后8小时内进行查问。

  第二十一条 对被扣留人解除扣留的,海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解除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见附件3,以下简称《解除扣留决定书》),并注明解除扣留时间,由被扣留人在《解除扣留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章 扣留室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情形外,在扣留期间,海关应当将被扣留人送入扣留室。

  第二十三条 扣留室的设置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扣留室房屋牢固、安全、通风、透光,单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层高不低于2.55米;

  (二)扣留室内配备固定的坐具、卧具,并保持清洁、卫生;

  (三)扣留室内不得有可能被直接用于行凶、自杀、自伤的等物品;

  (四)看管被扣留人的值班室与扣留室相通的,应当采用栏杆分隔,以便于观察室内情况;

  (五)扣留室应当标明名称,并在明显位置公布有关扣留的规定、被扣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扣留室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当建立以下扣留室日常管理制度,依法严格、文明管理:

  (一)建立《被扣留人员进出登记表》。载明被扣留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以及办案部门、承办人、扣留起止时间、进出扣留室时间及处理结果等情况;

  (二)建立值班、看管和巡查制度。扣留室有被扣留人时,

应当由海关工作人员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做好交接班工作;

  (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法律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

  (四)建立双人看管制度。扣留室应当由2名以上与被扣留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负责看管,不得将不同性别的被扣留人送入同一个扣留室。

  第二十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对被扣留人的人身及携带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带入可疑物品或者可能被用于行凶、自杀、自伤、自残、脱逃的等物品。

  在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被扣留人有外伤、严重疾病发作的明显症状的,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并做好详细记录。

  对被扣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与被扣留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执行。

  第二十六条 将被扣留人送入扣留室时,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海关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存物品、文件清单》(见附件4,以下简称《暂存物品、文件清单》)经被扣留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确认后妥善保管,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扣留结束后,被扣留人的物品中属于违法犯罪证据或者违禁品的,应当依法随案移交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并在《暂存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返还被扣留人,并在《暂存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由被扣留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七条 扣留期间,实施扣留的海关应当为被扣留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

  对在扣留期间突患疾病或者受伤的被扣留人,海关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治,并通知被扣留人家属或者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上述治疗费用由被扣留人或者其家属承担。但由于海关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被扣留人患病或者受伤的,治疗费用由实施扣留的海关承担。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扣留期间,海关应当依法保障被扣留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二)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扣留人;
  (三)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侵吞、挪用、损毁被扣留人的财物;
  (五)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
  (六)其他侵犯被扣留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扣留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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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许霆与成都“许霆”

龙城飞将


  两个“许霆”,广州许霆事情已经家喻户晓。

  去年,成都也出现一个“许霆”。有人使用自动提款机取款后,不慎将信用卡遗忘在提款机内。成都“许霆”张力镜发现后,从卡内提取43000元现金。四川锦江区法院2008年2月28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张力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2万元 。

法律规定

  相似案件,其实性质不同,法律有不同的规定。
  成都“许霆”案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广州许霆的行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罪”,但盗窃的本义是“秘密窃取”,这与许霆的公开行为极不相称。有人解释,这个“秘密”,是以许霆本人当时认为是秘密,就是秘密。有人解释,盗窃罪可以是公开的,抢夺罪倒可以是“秘密”的。还有人解释,盗窃罪,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不能荷求一定要用具体的规定对应许霆的行为。所以,根据这些解释,许霆一定是盗窃罪。这些解释,在刑法理论上,站不住脚;在逻辑上,充满矛盾;在法律上,直接违反了《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

法律适用

  刑事案件,难的是对犯罪事实的确认。通过一系列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确切发生了一个什么样的事情,这是很难的。云南的杜培武、湖北的佘林祥,都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不是法律适用的错误。如果事实认定准确,对他俩人的判决就不能说是错误。
  许霆案件,事实认定是清楚的,争议较大原因在于法律的适用上。
  成都许霆案:事实认定清楚——根据刑法第三条,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信用卡诈骗罪——态度较好,情节不严重——判决缓刑。这样的法院审理,一是坚持了罪刑法定,依法判决的原则,二是考虑到刑法的谦益性,考虑犯罪人的态度与情节,因而显示出法治框架下的人文主义关怀,体现出司法领域的民主与人权的理念。
  广州许霆案:事实认定清楚——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但要给他定罪——找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盗窃金融机构罪,引起全国舆论哗然。

主观恶性

  两人的主观恶性是相似的。两人都不是窃国大盗,都是生活在社会下层的贫苦百姓,都是初次犯事。

动因

  有人用“诱惑侦查”来形容他俩的情况,但我不同意这种看法。他们俩人都是在天上掉下来的馅饼面前,一时把握不住自己,银行也不是有意设陷阱。就广州许霆案件而言,有人要追究银行的责任,这似乎扯得远了点。即便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渎职犯罪,与许霆也扯不上边,应当是另外一个案件。
我觉得,这两个人的行为,更像是“激情犯罪”。据统计激情犯罪“在我国已占到一般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并且呈愈演愈烈之势”。
  “激情犯罪”的行为人没有犯罪预谋、犯罪计划,“小不忍出大祸”,犯罪行为有偶发性、突发性、极端性的特点,但犯罪冲动的蓄积、暴发却有一定的必然性,犯罪心理的构成既有教养、经历、性格因素,也有复杂的现实因素,这就是“激情犯罪”的魔鬼诱惑——“心魔”加外力。
  我国刑法专家指出:“激情犯罪是指在强烈而短暂的激情推动下实施的暴发性、冲动性犯罪”。“激情犯罪是一种带有明显情绪、情感色彩的犯罪,在犯罪心理学中属于情绪性动机犯罪,其实质是行为人在消极激情作用下实施的犯罪行为” 。
  激情犯罪的成因:第一,从主体看,这类人生活经历坎坷,遭受过较多失败,或是与自己的理想有较大差距,经常产生挫败感。性格内向、自卑,遇到消极激情事件的发生,立即会产生犯罪冲动,引发犯罪行为。第二,从社会地位看,社会弱势群体更容易产生激情犯罪。弱势群体经济困难、社会地位低下、社会资源分配不均,在心理上更多地体验到不平衡感与生活挫败感。第三,激情犯罪案件的诱因多为强烈的刺激事件,以两个“许霆”为例,“犯罪”行为具有突发性。相应地,这类激情犯罪的最终结果和社会危害并不是十分严重的。
  国家审计署发布的2008年第2号公告,是2006年底结束的《18省市收费公路建设运营管理情况审计调查结果》 。2号公告指出:有16省市违规设立的收费站至2005年底共违规收取通行费146亿元。与许霆案件相比,这种收费简直就是明抢,试想,一个过路人,不留下买路钱怎么能过得了关卡?这种收费真正是有组织、有预谋的违法行为,为什么不是犯罪?刑法上有没有相应的规定?能不能构成强买强卖罪?
  公诉人在庭审时说:“生活中难免有各种各样的巧合、诱惑和选择,以不变应万变的是我们内心的善和对法律的敬畏,别人的东西即便无人看管也不能拿,不义之财不可取” 。这个话是对的,但在现实中是难以做到的。比如对社会上有权有势、地位很高的人,也应当用这个标准来衡量,但实际上这类人更容易成为窃国大盗,不会去追求许霆情境下的“蝇头小利”。所以曾有人提出“高薪养廉”,实际上只是空想。地位高尚的人们尚且如此,更何况“许霆”们这些社会地位低下的人呢。

态度

  成都“许霆”:认罪态度好,被判缓刑。
  广州许霆的态度也是好的:一是他取钱后等着银行来找他。二是途中主动与银行联系过。三是一再要求他父亲代他还钱。

悔罪、悔过?

  成都“许霆”,行为是刑法有明确规定的罪行,所以,他自知这一点,为自己的行为悔罪,为女儿取名“思忆”,为警醒自己。
  广州许霆,其行为刑法没有相应的规定,所以,他对自己的行为,是悔过。但他为自己拙劣的辩护,却得到检察官的不满:说他“没有彻底的悔罪表现”。这都是“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害了他,他寄希望于依照法律的审理,但法庭的气氛却是他的罪与刑似乎已经事先设定了 。
  如果许霆当庭是“悔罪”,他说,“我有罪,我犯了盗窃金融机构罪”,是不是凭他的这话就可以给他定盗窃罪?理由很充足,他自己都认了嘛!显然,如果没相应的事实和对应的法律规定支持,这样判决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而许霆当庭只是“悔过”,并要求他的父亲帮他退赔,并为自己作了拙劣的辩护,此起公诉人不满,此时他“悔罪态度不彻底”,是不是他已经逃脱不了被定罪的命运?如此看来,他是认罪是有罪,不认罪也是罪,总之,认与不认,都是判他有罪。

退赔

  成都“许霆”被抓后,积极退赔。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及《湖北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依法行政考核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

  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主管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地方人民政府。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统一组织、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或绩效评价考核。

  第二章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履行和转变职能、行政决策、制度建设、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 组织领导情况: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的设立及适时调整情况;

  (二)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和依法行政协调机制的落实情况;

  (三)依法行政服务于党委、政府中心工作,贯穿于政府工作各个方面和环节的情况;

  (四)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政府法制部门的设置、人员配备及其在政府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顾问和行政执法监督作用发挥的情况;

  (六)依法行政财政保障机制实施情况;

  (七)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第九条 履行和转变职能情况:

  (一)依法履行政府主要职能情况;

  (二)依法界定政府部门职责情况;

  (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行政许可方式改进的情况;

  (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许可权、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等体制创新的情况;

  (五)依法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情况;

  (六)依法推进政务公开情况。

  第十条 行政决策情况:

  (一)遵守行政决策权限规定的情况;

  (二)行政决策规则制定和实施情况;

  (三)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决定、后评估等制度的实施情况;

  (四)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制度建设情况: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以及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以及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工作中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

  (三)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清理、修改、后评估等情况。

  第十二条 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情况:

  (一)依法排查、调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等维护社会稳定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处理社会矛盾机制的运行情况;

  (三)依法处理信访问题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情况:

  (一)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的情况;

  (二)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的情况;

  (三)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对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的情况;

  (四)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

  (五)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执行上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六)行政补偿、行政赔偿制度的落实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三章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

  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管理、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五条 组织领导情况: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的设立及适时调整情况;

  (二)落实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和将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全年工作目标部署的情况;

  (三)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部门法制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备及其在部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顾问作用发挥的情况;

  (五)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决策情况:

  (一)行政决策规则制定和实施情况;

  (二)重大行政决策采取听证、专家咨询论证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情况;

  (三)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实施情况;

  (四)发现并纠正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调整、完善行政决策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的情况。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程序制度遵循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规”字编号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清理、修改、后评价等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情况: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的资格确认、公示情况;

  (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的依据、权限、标准、程序、责任的梳理、规范情况;

  (三)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四)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行政执法方式适当合理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

  (六)行政执法案卷质量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情况:

  (一)接受外部监督的情况;

  (二)接受专门监督的情况;

  (三)部门信息公开制度落实的情况;

  (四)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监督的情况;

  (五)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执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的情况;

  (六)行政补偿、行政赔偿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 考核的程序和方式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实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

  内部考核主要采取核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收集、统计、核查相关资料和数据,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

  外部评议主要采取问卷调查、民意测验、专家评议、走访座谈、网络调查以及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考核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行年度考核的办法。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下级部门,实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明确考核内容、标准和方式,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实施。

  第二十三条 考核对象应当根据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在日常工作中及时汇总整理有关数据和资料,认真做好自查自评,在此基础上形成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于次年的1月10日前报送考核机关。

  第二十四条 考核机关的考核工作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对考核对象报送的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可进行实地检查;

  (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专业机构进行外部评议;

  (三)进行综合分析评定,确定考核结果。确定考核结果前,应将综合分析评定情况告知考核对象。考核对象对综合分析评定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考核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外部评议分值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根据考核得分情况,分别确定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各等次的具体分值由考核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时,可根据政府部门的实际情况,在确定计分条件和分值计算时有所区别。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考核中予以加分:

  (一)推进依法行政成绩突出,获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开展依法行政工作被中央新闻媒体或省主要新闻媒体作为典型经验进行宣传报道的;

  (三)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情形为同一事项的,不累积加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考核中不得被评为合格及合格以上等次:

  (一)行政决策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未依法、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特(重)大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考核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分值计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或绩效评价考核总分。

  第三十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在行政机关内部通报,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由考核机关通报表彰。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由考核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考核对象写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考核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下级部门的具体指标和方法,由考核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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