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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对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百千”第四批示范工程命名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21:18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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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对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百千”第四批示范工程命名的决定

水利部、财政部


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对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百千”第四批示范工程命名的决定

2003年8月21日 水保[2003]362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财政局:
根据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百千”示范工程的通知》(水保[1999]85号)和《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百千”示范工程实施管理办法》(水保[1999]297号),经研究,决定对第四批验收合格的示范县、小流域命名如下:
一、命名北京市房山区等56个县(市、旗)为“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示范县”。
二、命名贵州省大方县新桥小流域等302条小流域为“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示范小流域”。
希望被命名的单位再接再厉,开拓创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为我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各地要向被命名的示范单位学习,贯彻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方针,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综合防治水土流失。要依靠政策和建设管理体制与机制的创新,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要有效保护、高效利用水土资源,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提高土地生产力和群众生活水平。要依靠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大面积恢复植被,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步伐,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生态与经济协调发展。
附件:1.“十百千”工程第四批命名示范县名单
     2.“十百千”工程第四批命名示范小流域名单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7_shuibao03362_20050613.doc
附件1:

“十百千”工程第四批命名示范县名单

北京市:房山区、门头沟区、昌平区、平谷区
河北省:涉县、赞皇县
山西省:乡宁县、壶关县、平鲁县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乌兰浩特市、清水河县
辽宁省:普兰店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吉林省:辉南县、桦甸市、伊通县
江苏省:赣榆县
浙江省:宁海县
福建省:诏安县、惠安县
山东省:莒南县、惠民县、莱芜市钢城区、冠县
河南省:栾川县、巩义市、淅川县、济源市
湖北省:秭归县、利川市、通城县、赤壁市、孝昌县
湖南省:长沙县、衡阳县
广东省:惠东县
重庆市:万州区
四川省:南部县、三台县、大英县
云南省:罗平县、大姚县、武定县、嵩明县
陕西省:志丹县、彬县、临渭区、宜君县、柞水县、白河县、宁强县
甘肃省:西和县
青海省:互助县、大通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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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上海市(以下称试点地区)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1年12月31日(含)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计税方法
  试点地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提供应税服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跨年度业务
  (一)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下同)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按照《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2011年底前已缴纳营业税,2012年1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三)试点纳税人2011年底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四、船舶代理服务
  船舶代理服务按照港口码头服务缴纳增值税。
  船舶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经营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代收运费,代办结算;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其他为船舶提供的相关服务。
  提供船舶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受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承租人委托向运输服务接受方或者运输服务接受方代理人收取的运输服务收入,应当按照水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五、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按《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时,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中,不包括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价款。
  六、扣缴增值税适用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七、航空运输企业
  (一)除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外,其他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试点实施办法》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的航空运输业务,不缴纳增值税,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二)提供的旅客利用里程积分兑换的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三)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四)试点航空企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五)试点航空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
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开发自然资源及其他影响水土保持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水土资源必须坚持先批准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承包治理谁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重点防治区规划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任务,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内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安排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监督人员,重点防治区应当设置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
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对水土流失区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承包、租赁、出让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本辖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闽江中下游、晋江、九龙江、交溪和汀江等流域重点防治区的规划,由省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会同沿江地(市)、县(市)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规划,由县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重点防治区范围,提出重点防治区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重点防治区范围由批准的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置标志。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重点防治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批准的机关批准。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预防工作,采取生物、工程、农业技术等有效措施,保护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新的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垦、挖沙、取土、采石和损坏植被:
(一)水库设计蓄水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山坡地;
(二)主要河流和主干渠两侧外延一百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五十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四)崩塌滑波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
第十五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山坡地,用于种植农作物、茶、果等的,应当事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填写《水土保持报告表》,并按下列规定,报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批准:
(一)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批准;
(二)五百亩至一千亩以下的,由地(市)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批准;
(三)一千亩以上的,由省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批准。
开垦国有山坡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垦和正在开垦山坡地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水土保持部门规定的期限,采取蓄水保土耕作或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凡从事工矿生产和对生态环境、水土保持有影响的基本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水土保持设施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和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补办手续,采取水土保持的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开采石料、开办矿山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与采矿登记机关同级的水土保持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水土保持部门审查同意的,不得为其办理采石、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禁止向江河、水库、湖泊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土、石、沙、垃圾等废弃物。
土、石、沙、垃圾等废弃物,应倒在弃土场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流入江河、水库和农田。

第四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以小流域为单元的综合治理。
乡(镇)辖区内集体所有的水土流失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铁路、公路用地范围的水土流失,由铁路、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治理。
水库、水电站以及大中型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水土流失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治理。
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经营管理部门要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并由省水土保持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有治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水土保持方案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年度实施计划报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开矿、采石等生产建设改变地貌、损坏植被而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交纳补偿费;对被损坏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负责赔偿或恢复原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应当负责治理,无能力治理的,可以按照治理水土流失方案中确定的治理工程造价,向水土保持
主管部门交纳治理费,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补偿费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投入的水土保持资金,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水土保持资金的收益,专项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水土保持资金的有偿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省水土保持部门建立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每三年公告一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工作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制发的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对未持有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标志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先停止开垦、种植,限期采取防治措施,并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持有经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实际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土保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或经水土保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江河、水库、湖泊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土、石、沙、垃圾等废弃物的,除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倾倒物,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5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二十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土保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或经水土保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
0000元的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99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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