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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36:58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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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的形势下,党和政府对广大离退休人员一直是关心爱护的。为了保障和逐步改善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国务院决定从1993年10月起适当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从1993年10月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退休金:
1978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100元离休金和60元退休金。
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85元离休金和45元退休金。
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70元离休金和30元退休金。
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60元离休金和20元退休金。
1993年10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和已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离退休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离退休金。
1992年以来,有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未按国家规定自行给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了离退休金。其增加金额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这次不再增加离退休金;低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差额增加离退休金。
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离退休金并入本人离退休金基数。
二、国有企业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可适当增加退职生活费。增加退职生活费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自行确定。
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四、按照本通知规定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的费用,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对于发放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确有困难的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帮助。
五、这次给企业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离退休金,是在国家财力紧张和相当一部分企业有不少困难的条件下进行的,已经作了很大的努力。国家将抓紧研究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正常调整机制问题。由于调整离退休金的工作较为复杂,涉及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历史上遗留的
一些问题又难以通过这次调整全部解决,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并尽快组织实施,及早把增加的离退休金发下去,切实把这件事情办好。
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1994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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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人[2005]358号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房管局、园林局,扩权县建设部门,厅属各单位:
  现将《河北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河北省建设教育

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的管理,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建设教育培训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系统厅机关、厅属单位及受委托的各类培训机构举办的建设行业人员培训。

第三条 各类培训办班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实施”和坚持“六统一” (统一计划、统一培训、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收费、统一发证)的原则。

第四条 人事教育处负责制定培训规划、年度培训计划,并指导监督实施。



第二章 培训计划

第五条 培训计划分为指令性培训计划、指导性培训计划和自主培训计划。

第六条 指令性培训计划:是指凡属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要求某岗位人员必须经培训持证上岗的,即属于行政许可要求范围的,实施指令性培训。

第七条 指导性培训计划:是指有部、省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要求某岗位人员提高素质,掌握新技术、新标准、新规范,需要进行技术、业务、技能培训的,实施指导性培训,培训对象可自愿选择参加。

第八条 自主培训计划:是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企业根据生产情况和工作需要,自主举办的培训,此项培训不列入省建设厅的培训计划。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乡(镇)领导干部业务培训,按照省委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宏观管理的若干意见》(冀干教字[2005]1号)的要求,由人事教育处提出计划报送省委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指令性培训项目、指导性培训项目由机关有关处室(厅属单位、厅辖社团的培训要经过主管处室主要负责同志签署意见)根据行业发展需要,提出行业培训重点和培训计划,并在每年的12月底之前报人事教育处。

第十一条 人事教育处根据有关培训要求,对申报的培训项目进行汇总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厅常务会审定。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必须办班而又未列入培训计划的,主办处室(单位)应在办班前15日将培训依据、培训方案报人事教育处审核,由主管厅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涉外培训项目,由人事教育处商国际合作处进行审核并按外事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第三章 培训分类

第十四条 各类培训按其性质划分为:专门业务培训、从业资格培训、职业资格培训等。

第十五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员的培训。培训考试合格颁发培训院校结业证书。

第十六条 从业资格培训:是指对建筑、城建、开发等施工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培训考试合格颁发《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职业资格培训:是指对建筑、城建、开发等施工企业生产一线操作人员(劳务人员)的上岗培训。经培训考试、鉴定合格,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建设部《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第十八条 行业内对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的技术、业务培训,颁发工程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或培训证书。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参加建设行业培训,由省建设厅按培训的专业和培训对象统一委托有关院校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指令性培训和指导性培训,按年度计划由省建设厅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或由具有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教育培训中心实施相对集中培训,承担省建设厅委托的培训业务,具体承办培训办班事宜等。

第二十二条 机关处室及厅属单位主办的培训任务,应委托省建设教育培训中心具体实施,其培训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类业务培训,要本着就近的原则,坚持勤俭节约,充分利用本地的培训资源,充分发挥好建设类培训机构的作用。在本省范围内安排的培训,不得擅自扩大活动范围。

第二十四条 承办培训办班的机构,必须具备培训资格和办班许可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以厅名义举办的各类培训班,组织实施单位和承办机构要在办班之前,提出培训的目的、师资、教材、培训对象、时间、地点、收费标准等内容报人事教育处。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培训计划,未列入培训计划的,厅机关各处室及厅属各单位不得以厅的名义举办任何形式培训班。确需举办的,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机关各处室及厅属各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参加非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各类业务培训班、研讨班和学习考察活动。

第二十八条 指令性培训,各部门、单位按要求组织选派学员;指导性培训,有关单位可自愿派人参加或个人自愿选择参加。

第二十九条 组织实施和承办培训的单位要注重教材设置和选聘好授课教师,加强办班的组织管理,切实提高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 除国家有关部委和省政府有规定统一制发的证书外,其他需以厅名义颁发的证书均由人事教育处统一制作和颁发。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培训的机构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许可,一律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票据收取培训费,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二条 组织实施或承办培训的单位(机构)要在培训办班结束后15日内,向人事教育处报送办班总结,内容包括:⑴培训班学员和授课教师名单;⑵教学实施情况;⑶考试、考核情况;⑷经费(培训费)使用情况;⑸证书颁发情况;⑹教学质量评估表;⑺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组织实施培训机构要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培训工作总结报人事教育处。主要内容包括:⑴培训计划完成情况;⑵培训人数;⑶培训费用收支情况;⑷存在问题和建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监督各类培训,研究制定培训机构评价标准、评价办法及评价机制,组织相关人员对培训机构进行评价和培训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发布评价信息。

第三十五条 省建设厅负责对培训项目和培训点采取随机抽查、访问学员等方法进行培训质量考核。对培训质量达不到要求的,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受省建设厅委托,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在本市、县范围内的各类培训活动。

第三十七条 组织实施培训单位与有关单位联合举办、委托举办的培训,必须派专人参与培训的全过程,严禁挂名联合培训或转让第三方承包培训。

第三十八条 在培训过程中,不得强行推销与培训内容无关的图书、刊物、音像资料等;不得到国家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培训或游览;不得借研讨会、论坛等名义变相举办培训;不得借培训学习之名,进行高消费活动和向学员发放纪念品等。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培训要求的,按省建设厅《关于坚决制止以学习培训为名搞不正之风的通知》(冀建监[2004]521号)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辽宁省雷电灾害房御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三日
              
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水平。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提高雷电灾害预报的准确性和服务水平。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雷电灾害所需要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三)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系统;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防雷装置必须每年适时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数据应当公正、准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实施防雷装置检测时,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检测不合格,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重新检测。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并将统计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受灾单位负责人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拒绝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检测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是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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