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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02:15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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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修正)
           

  (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公布 2002年11月1日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 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的征集、保管、保护、抢救等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档案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二)监督、指导专业档案馆以及单位的档案管理,协调、指导同级国家机关现行文件收集和利用工作;
  (三)开展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档案标准化的宣传普及和档案教育培训工作; (四)支持、指导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科技示范户收集、保存、利用生产经营、科研开发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对从事档案业务咨询和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及人员进行资格认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档案馆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做好各种载体档案及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工作;
(二)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整理,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实施档案信息化,推进档案现代化管理;
(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依法利用未开放档案和涉密档案,为社会利用档案信息提供条件和服务;
(四)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五)开展档案鉴定,对超过保管期限或者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规定予以销毁。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档案整理;
(二)档案价值评估;
(三)档案业务咨询;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许可的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机构从事以上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按照规定期限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八条 承办或者处理下列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单位,应当收集相关文件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一)国家领导人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
(二)外国(籍)政要的参观、访问;
(三)承办的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
(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
(五)举办的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六)其他重大活动或重大事件。
第九条 重大活动结束或者重大事件处理完毕,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60日内到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非常设机构在撤销前必须将整理规范的档案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重大活动、重大事件中形成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原始件,可以提前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征集下列档案:
(一)反映社会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教育、民族、宗教等活动的;
(二)记录著名人士活动、事迹的;
(三)记载名胜古迹、民族风情、地理、地质、地貌等内容的;
(四)有保存价值的史志、古籍、家(族)谱、契约;
(五)其他的珍贵、特色档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和技改以及城市改造、市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承担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实施各个环节、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分别向同级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或者档案机构移交。
重点建设工程验收,重大科研、技改项目鉴定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档案机构应当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变更,档案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撤销、终止的,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合并的,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单位单例全宗保管;
(三)分立的,可以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其档案处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或者寄存综合档案馆;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接收方;
(三)基建类、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称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等)由有关方协商处置。
依法实行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去处的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综合档案馆。
第十四条 个人、社团、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可以向综合档案馆寄存,综合档案馆也可以征集接收。
寄存档案,应当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
(二)不得泄露保密内容;
(三)未经档案馆或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
(四)公布、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五)利用档案编写的出版物或其他资料,应当向档案馆提供样书或者副本; (六)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界定、所有权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上级档案管理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6日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贵阳市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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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湘潭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湘莲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湘莲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湘莲质量和特色,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2005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的通知》(国质检科〔2009〕2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湘潭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湘莲”,是指产自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龙泉灵芝、平度大花生、湘莲、青海冬虫夏草、同心圆枣实施地理标志产品的公告》(2010年第54号)批准的保护范围内,符合该公告所附《湘莲质量技术要求》的寸三莲、芙蓉莲、太空莲。
湘莲地理标志产品在湘潭市的保护范围为湘潭县全县乡镇,韶山市银田镇、永义乡、如意镇、韶山乡,湘乡市梅桥镇、东郊乡、龙洞镇、栗山镇、中沙镇、山枣镇,雨湖区响水乡、响塘乡、姜畲镇等32个乡镇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与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及职责
第五条 全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实施,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辖区和本部门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推广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各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地理标志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组织协调各单位做好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修订《地理标志产品 湘莲》地方标准和制定湘莲种植、加工规程;受理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使用单位的申请并初审,组织报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审核;负责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和使用,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并组织对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联合各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对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农业部门负责制定湘莲种植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湘莲种植、品种改良、品种保护以及科研推广;做好湘莲种植者、种植位置、种植面积、种源和留种等信息数据采集和管理;负责湘莲生产者产品销售情况、企业发展情况等信息采集。
(三)工商部门负责规范湘莲的市场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经营假冒伪劣湘莲、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四)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有关湘莲文化传播、广告宣传等工作。
(五)物价部门负责相关收费标准的审核确定。
第三章 专用标志管理
第六条 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遵循自愿申请,受理、审核与批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规定的图案及“湘莲”产品名称组成,属于质量标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生产者要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保护区域范围内生产的湘莲,符合食品质量安全要求;
(二)生产湘莲的壳莲全部来自于保护区域范围内;
(三)品种、立地条件、栽培管理、质量特色等应符合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四)实行从施肥、施药到采收以及制作、贮存等过程的质量跟踪和可溯源管理;
(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2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湘莲生产者,可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法人身份证明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等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产品生产者简介,产品介绍(包括原材料);
(四)当地政府农业部门出具的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特定地域的有关证明;
(五)湖南省地方特色食品(湘莲)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
受理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合格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省质监局审核,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由省质监局地标办统一组织在省级媒体公告,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湘莲生产者,可以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专用标志。非保护范围内的寸三莲、芙蓉莲、太空莲不得使用专用标志和“湘莲”名称。禁止非法转让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第十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109号)规定,专用标志可以粘贴或印制在产品包装物上。
粘贴在产品包装物上的专用标志采用数码防伪技术,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省质监局统一订购并统一管理。生产者按实际产量,按批申请,有偿使用。必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专用标志产品溯源体系。
直接在产品包装物上印制专用标志的,需经省质监局对印刷企业的防伪资质、标志图案审查合格,并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后,方可按核定数量、样式印刷。
第十一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注专用标志并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同时标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等。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应严格管理,接受当地县级以上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年进行年度自查统计地理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买卖、冒用、擅自使用专用标志及名称。禁止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标识、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四章 种植、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 湘莲种植者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种植湘莲,并建立种植台账。
种植台账应记载下列内容:藕种来源、状态、数量、栽植日期、种田消毒方法、种植过程中施肥情况、采收日期、采收量、壳莲去向。禁止伪造种植台账。
第十五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确保壳莲产地、加工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并建立生产台账。
生产台账应记载下列内容:壳莲来源、状态、数量;摊晒、脱粒日期及天气情况;壳莲储藏条件;加工工艺、加工量;出厂检验情况;标识内容、标志使用、包装方式;产品去向。禁止伪造生产台账。
第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湘莲,应建立销售台账,记载每批湘莲的来源、数量、质量状况、销售去向等。禁止伪造销售台账。
第十七条 种植湘莲,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要求。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湘莲,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九条 出口湘莲,应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要求。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条 湘莲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重点对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生产环境、生产设备、质量特色、产品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数量、使用情况及产品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全过程监督。对专用标志使用者、使用年度自查情况进行审核或实地抽查。
第二十一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者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或抽查不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8年11月17日经第2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受理和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因按规定请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相关问题,有关部门未按规定给予解决,而按本办法的规定,要求外商投诉主管机构或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机构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办公室(以下称投诉主管机构)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受理和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单位;
(三)指导、检查、督促、考核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四)受理或组织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重大的和紧急的问题;
(五)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有关投诉的处理情况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议、意见、批评等;
(六)培训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有关工作人员;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具体受理及处理机构为:
(一)市主管对外经贸和对外开放工作的部门;
(二)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各区(市)人民政府对外经贸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和处理应当由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负责的投诉案件,并将投诉处理结果报投诉主管机构备案;
(二)办理并反馈投诉主管机构交办的投诉案件;
(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投诉案件;
(四)定期向投诉主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五)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就下列事项投诉:
(一)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财产清算等活动中,中外双方出现意见分歧,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应当协调解决但未予解决的;
(二)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财产清算等方面遇到实际困难,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按规定应当协调解决但未予解决的;
(三)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因管理和项目审批等事项发生纠纷的;
(四)其他有关事项。
投诉人投诉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司法、仲裁途径解决的,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告知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仲裁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不再继续处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委托下列人员投诉: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及其代表;
(三)正在申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及其代表。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话和面谈等方式。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投诉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必要时,应当附送便于投诉处理的有关资料。
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条 因投诉人对投诉受理及处理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理、处理机构或投诉主管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投诉主管机构和投诉受理及处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做好登记和备案工作,并及时处理;对重大、紧急的投诉,应当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当在1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10日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可以延期,但是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投诉主管机构、投诉受理和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公正、及时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对在受理、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华侨及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及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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