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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40:12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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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图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澳门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是符合宪法的。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后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根据宪法这一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可以规定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将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为了进一步明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法律地位,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这次大会在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时作出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并起草了决定(草案),明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我国宪法、按照澳门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是符合宪法的。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后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
主席团常务主席审议同意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草案)提请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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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授予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授予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请示(桂工商报字〔1996〕25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授权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在钦州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工作:
1、钦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或钦州市人民政府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在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3、在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包括省属企业项目)的外国(地区)企业。
二、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核准登记注册时,凡遇不属于登记权限范围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三、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严格按规定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材料和季报、年报等有关资料,并同时报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后,不得将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下放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五、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各项基础管理工作,相应改善办公条件,充实外资登记管理机构的人员力量,提高素质,不得擅自合并或撤销外资工作机构。
六、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过程中,若有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视情节予以纠正、通报批评直至收回其核准登记权。
七、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履行职责,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同时接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检查、指导。
八、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行使核准登记权的时间以及在钦州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移交等事宜,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1996年11月12日

辽宁省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辽宁省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业经1994年5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

        辽宁省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褒扬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八条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我省公民适用本办法;我省公民在省外或者外省公民在我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英勇搏斗中光荣牺牲或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英雄”称号,记特等功,奖励人民币30000元至50000元。需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办理。


  第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记一等功,奖励人民币20000元至30000元。


  第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记二等功,奖励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


  第六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事迹突出、贡献较大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记三等功,奖励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


  第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作出贡献、事迹先进的,由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奖励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


  第八条 对获奖人员,由作出奖励决定的机关发给奖章和荣誉证书。奖章和荣誉证书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制作。


  第九条 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应按《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规定,进行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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