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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03:29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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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84年1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4年11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

(1984年11月1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4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施行)

为了适应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有效地行使我国司法管辖权,及时地审理海事、海商案件,以维护我国和外国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根据需要在沿海一定的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的设置或者变更、撤销,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海事法院的审判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二、海事法院对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
三、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
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划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海事法院院长由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海事法院院长提请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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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2〕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4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2年7月26日



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地源热泵、水源热泵等通过城市规划热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用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户内用热设施。共用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热力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器具和建筑物内共用管道等。户内供热设施包括终端散热设备及户内管道、管件、阀门、温度调控装置等。
本办法所称热力站管理单位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护管理热力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
第四条 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是全市集中供热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中心城市规划范围内供热、用热的具体管理和对各县市供热用热的行业指导、协调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和各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集中供热管理机构”)。
发改、工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科技、民政、公安、审计、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建、城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利、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供电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集中供热的发展和建设应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纳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市场化运作、多元化融资、多途径供热、社会化参与”的思路,逐步放开集中供热市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市场运作方式,依法建设集中供热设施,从事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制度。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采取多元化、多渠道办法解决,主要来源如下:
(一)国家债券;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分成部分);
(三)城建税;
(四)银行贷款;
(五)环境污染治理费;
(六)利用外资;
(七)合作投资;
(八)其他资金。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从事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适时修编中心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报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备案。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热力站等基础设施,满足城市发展和单位、居民用热的需要。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批准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 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市区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设施,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须经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市区其他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的意见,以保证已规划的热源厂、热力站、中继泵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不受影响。
集中供热工程和其它建设项目的供热设施竣工时,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会同集中供热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对供热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且具备供热能力的区域,应当取缔已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第十二条 拟用热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集中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用热申请,集中供热管理机构根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确定其供热方案。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并且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
既有建筑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应由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做出安排,分年度进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各级政府应积极推动、鼓励支持,用热户应主动申请改造,供热单位应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建设,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陕西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陕西省地方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但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
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域内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加入集中供热的,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供热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分成部分)用于集中供热热源和管网输配设施的建设。
庭院管网和热力站由建设单位出资,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建设主管部门和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审定的施工图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供热单位按照集中供热管理机构的授权全程参与监督。
第十七条 供热设施分户改造时,应当将实施方案报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分户供热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分户供热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实施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实行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制度。在统一管网规划、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的前提下,引导和鼓励各类企业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经营,取得规定范围和规定时限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具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八)符合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竞标者中标且没有异议的,经市、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同级集中供热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获得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单位,应向集中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经营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双方签订合同,取得规定范围和规定时限的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在履行工商、税务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集中供热管理机构确定的时限和范围向用户供热,并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供热单位需要扩大供热范围,应到集中供热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必须对检查和评估中发现的产品和服务质量问题按期、按要求整改。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整改的,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市正常供热运行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单元楼为单位提出申请。要求供热的居民户数达到集中供热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时,供热单位在具备供热能力的情况下不得拒供。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热采暖。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单位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的,应与终端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单位经过热力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与热力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同时,热力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
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由国家住建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供热、用热合同应包括用热地点、面积、供热方式、供热质量、采暖费标准及结算期限、方式、供热、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条款。
用热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并结清已发生的采暖费用。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从供暖期开始缴纳供热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供热技术标准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完成供热系统的检修和调试工作。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热力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供热期内,在室外温度不低于-5摄氏度的情况下,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6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由用户自行调节。
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对用户安装有采暖设施的居室,其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于24小时内查明原因。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中的约定,及时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达不到标准或未按照规定的供热时间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通知用户进行整改并积极协助,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如不按期整改,供热单位不承担其采暖效果不好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按照供用热合同正常、连续、稳定、保质、安全供热,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热。因供热单位责任向热用户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按日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按合同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采暖期内,市区供热单位和各县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在每月初向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集中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实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并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并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力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同时书面报告集中供热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既有建筑室内采暖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热户,可以申请暂停供热。申请暂停供热的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缴纳热能损耗补偿费。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三十三条 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加大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
(三)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四)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五)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八)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用热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用热户应依法履行缴费义务,不得拖欠、拒缴。直供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用;供热单位经过热力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用户应当向热力站管理单位缴纳用热费用。热力站管理单位应按照供热合同相关条款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用。
用热户应在当年11月15日前向供热单位预缴供热采暖费;双方对缴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建住宅建筑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采暖费。
对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催缴当年采暖费后仍不按期限缴纳的,可以对其采取限供、缓供措施。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己经分户供热的用热户,可以停供,并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各热力站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服从供热单位调度,同时要建立完善的生产运行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热力站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经过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举办的岗位技能培训。
第三十六条 采暖费价格以及与供热、用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市、各县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市、各县市物价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采暖费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
供热收费逐步全面实现由按建筑面积收费向供热计量收费的过渡。按建筑面积收费的,供暖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按两部制热价收费办法计收。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制订的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供热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补贴。
第三十九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将剩余的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施产权单位或房屋产权人负责。户外供热设施和直供用户的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热户的户内用热设施由用热户维修、管理;设有热力站的,热力站及其以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热力站管理单位负责维修、管理。非供热单位的供用热设施需要更新改造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管理人员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入户巡检时,应当出示由供热单位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有计划地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四十四条 城市住建主管部门在规划建设工程项目时,必须保证集中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影响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规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请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组织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污废水;
  (五)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九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热计量仪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计量仪表检定周期为三年,到期经重新检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私自拆卸、改装、毁坏供热计量设施或者采取停止计量仪表供电等手段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的单位和用户,供热方将按其最大日用量为计算标准追缴热费,情节严重者,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并处以罚款。
热计量表的安装、维护、管理、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制定。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款的,按照《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自行供热单位的供热采暖系统建设、供热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1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了加强对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的财务的管理与监督,积极引导企业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我部制定了《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的财务的管理与监督,规范企业财务行为,积极引导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是指外经贸系统各级事业单位和各级、各类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用所拥有的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财产,通过无偿划拨、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兴办独立核算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在确保完成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应以增强本单位资金自给能力,促进事业发展和工作任务的完成为目的,并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
第四条 外经贸系统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及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并接受上级主管单位的检查监督。

二、产权管理
第五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依法界定产权,保证国有产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国有产权的界定,依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凡兴办的企业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资产所形成的资本金,以及企业收益积累的净资产和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二)凡兴办的企业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的资产,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享有的企业资产权益,均为国有资产,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三)凡兴办的企业为联营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资产所形成的资本金,以及按照投资份额或联营协议应享有的企业资产权益,均为国有资产,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四)凡兴办的企业为股份制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资产所形成的股份,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享有的企业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份额,均为国有资产,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五)凡兴办的企业为中外合资(合作)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资产所形成的资本金以及下列各项,均为国有资产,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1.按照投资份额或合资(合作)协议,应享有的企业可分配利润份额及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的份额。
2.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分得的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所形成的资产。
第七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拥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负有其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八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三、财务管理
第九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必须落实资金来源,并进行立项,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
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请立项,必须详细说明下列事项:
(一)兴办企业的原因及目的;
(二)兴办企业的方式;
(三)兴办企业的资金来源;
(四)兴办企业的合营(合作)协议及企业章程。
上级主管单位在审核立项情况后,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及预算管理和资金管理规定的,予以批准。
第十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的资金来源,必须是按规定有权自主支配使用的自有资金或对外筹集的资金。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单位应缴预算收入、预算经费、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及其他专用资金和专用材料物资等进行出资。
第十一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投资兴办企业后,应当在企业依法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向上级主管单位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企业终止清算后,应向上级主管单位提供注销手续的复制件。
企业终止清算后收回的财产应归投资兴办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实物和无形资产向企业投资的,其资产价值必须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应当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所办企业的资本金,在企业经营期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十四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所办企业的所有者,按照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依法对企业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企业的经营管理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及为企业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
(三)审查批准企业经营管理负责人的报告;
(四)审查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查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审查批准企业的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的方案;
(七)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八)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作出决定;
(九)对企业合并、分立、变更企业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对企业的财务进行考核、监督和检查。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行使上述职权,负责对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企业应在投资兴办单位的监督管理下,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目的。
第十六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健全企业组织机构,制定企业财会工作标准,加强对企业的管理与监督,保证企业有序地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会工作的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会机构,依法办理财会事务,如实反映财务成果,并向投资兴办单位及时、准确地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会计资料。企业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应报投资兴办单位备案。
企业原则上按所属行业执行相应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八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加强对企业工资、奖金等个人收入分配的总量控制,按照工效挂钩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工资分配办法。企业个人收入总量控制应以个人收入的增长不超过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增长为原则。
第十九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加强对企业经营责任和经营成果的监督与考核,对企业制定经济效益和经营责任考核指标,保证企业不断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加强对企业财务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对企业的财务检查制度,促进企业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管理规定,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财务管理水平,维护国家及单位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办企业划清界线。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和所办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应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一)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所办企业出租、出借资产的,应按照不低于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标准,收取占用费用。
(二)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所办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出售价格应不低于同类同质资产价格。
(三)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所办企业提供水、电及其他劳务的,应按照实际耗费收取费用。
(四)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所办企业购买或接收劳务的,应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价款和费用。

四、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应努力开展经营,充分利用企业的资产,创造利润收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在依法计算并缴纳所得税后,应按下列顺序分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会制度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企业在上一年度发生亏损或有结转未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应当先以当年税后利润弥补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按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当年税后利润的10%提取,用于企业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金。企业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企业资本金总额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公益金。公益金按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所余利润的10%提取,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四)提取任意公积金。企业提取公益金后的剩余利润,经投资者批准,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用于企业积累。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和任意公积金后的剩余利润,为可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所办企业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定,规范企业的利润分配行为。
企业分配税后利润,必须经兴办单位批准(或同意)。
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分配税后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予以追回。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所办企业中取得的利润分配收益及其他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列作专项收入,在依法交纳有关税费后,应首先抵补因监督管理企业而发生的费用及支出,并偿还因投资兴办企业借入的款项,余额和单位的其他各项收入一起,按下列办法分配使用: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列作“抵支收入”,与单位预算包干经费统一使用,年终收支结余,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建立以下基金:
1.医疗基金。凡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公费医疗开支标准从收入中提取医疗基金,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
2.修购基金(或折旧基金)。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修购基金或折旧基金,专项用于设备、仪器的修理和更新。
3.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年终收支结余,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有条件的自收自支单位可建立后备基金。
(三)上述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由各级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具体情况核定。
(四)凡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收入中直接提取了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不得再从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二十六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将从企业取得的各项收入及时入帐,禁止隐匿、私分和转存它帐。

五、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系统各级事业单位和各级、各类社会团体在境内投资兴办企业。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规定投资兴办境外企业,除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分配按境外企业规定办理之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外经贸系统各级事业单位和各级、各类社会团体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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