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05:41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规定

上海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各医疗救护中心(站):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高各医疗急救中心(站)的院前医疗急救和应急救援的反应速度和救治能力,现将《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规定》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救护站工作有关规定》(沪卫医政〔84〕第8号)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废止。

  市卫生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促进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提高各医疗急救中心(站)的院前医疗急救和应急救援的反应速度和救治能力,为市民提供优质、高效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一、医疗急救中心(站)的基本任务
  (一)各医疗急救中心(站)的基本任务是:为市民提供日常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本市重大突发性灾害事件(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紧急医疗救援;国际国内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院前医疗服务保障以及上级部门指派的其它相关医疗保障任务;对市民开展急救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培训。
  (二)各医疗急救中心(站)承担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坚持“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病人”的服务宗旨,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为病人提供快速、温馨、便捷、优质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三)各医疗急救中心(站)负责对伤病员实施现场医疗急救和快速护送转运。通过现场急救,维持伤病员基本生命体征,减轻伤病员痛苦,稳定伤病情,防止再损伤,降低伤残率和死亡率,为伤病员的院内救治提供条件。
  二、急救服务管理
  (一)按照区域划分和就近救护的原则,各医疗急救中心(站)负责服务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市医疗急救中心负责对各区、县医疗急救中心(站)开展业务指导,并结合本市院前急救实际,修订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教学培训和科研工作,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专业技术素质,通过组织实施规范化管理,提高院前医疗急救质量。
  (二)各医疗急救中心(站)实行24小时医疗急救服务制度,随时负责受理服务区域内市民的呼救,提供院前医疗急救及其他相关救援服务。
  (三)各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责,实行岗位责任制,建立业务考核制度,规范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
  (四)各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加强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监督管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
  (五)各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人员应按规定着装,注重仪表仪容,在实施医疗急救服务中应做到主动热情,态度和蔼,文明服务。
  三、急救资源配置
  为了保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有效开展,各区县医疗急救中心(站),应按照《上海市区县医疗急救中心(站)基本建设标准》(沪卫医政〔2003〕181号)的规定和要求,配置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适应的急救装备。
  (一)通信装备
  建立性能良好、畅通的通信系统,包括有线、无线通信网络,并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有计划地装备院前急救服务的GPS卫星定位与GIS电子地图系统。
  (二)车辆配置
  根据服务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需求和任务状况,逐步配备与之相适应的救护车数量,以满足医疗急救服务的需要。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对救护车的管理,保证良好的车辆性能和车容车貌。建立车辆维护保养、更新报废制度和车辆维修保养技术档案。
  各医疗急救中心(站)的救护车,应统一标识。
  (三)医疗装备
  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职责与任务和各辖区内不同的急救服务需求,按急救型和普通型救护车的不同装备要求,配备急救医疗设备和药品,保障现场和转运途中医疗急救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人员配备
  每辆救护车应至少配备急救医师、驾驶员和专职担架员各一名。
  急救调度人员应掌握医疗急救调度相关专业知识;急救医师应熟练掌握医疗急救的基本理论和操作技能;驾驶员与担架员应接受基础急救技能培训,以协助急救医师开展现场医疗急救的辅助工作。
  四、基本服务要求
  (一)受理调度
  各医疗急救中心(站)调度中心(室)调度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受理市民的呼救,记录呼救相关信息,调度呼救相关区域的救护车,做到合理、有效派车。如遇繁忙时段,确实无车可派时,调度员应充分尊重呼救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明确告知,耐心解释。
  (二)现场急救
  急救人员应服从调度人员的调度指挥,在执行任务前做好有关急救医疗设备、药品、车辆的日常相关检查。
  救护车到达呼救现场后,急救人员应按规定携带好现场急救所需的急救医疗设备、药品,快速到达伤病员身边,按院前急救医疗规范的规定和要求,有序、有效地开展现场救治工作。
  (三)护送转运
  对需护送转运的伤病员,应按“就近、快速送院”原则,以最快速度将患者就近送至区(县)二级及以上具备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也可送至病人(家属)指定的本市医院。对传染病、精神病、中毒等专科疾病应送往相关的专科医院。在转运护送途中,急救人员应继续做好急救伤病员的病情观察、途中救护和护理等工作,但任何医疗检查都不应影响快速转运。
  急救医师在工作中应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如遇伤病员(家属)不愿送院或要求转送指定医院的,应要求伤病员(家属)在《院前急救病员、亲属签字单》上签字确认。
  在现场急救和护送转运中,发生影响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开展和护送转运的情况,可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协助解决。
  伤病员出院因行动不便需用救护车送回家或要求送往机场、车站、码头等处的,原则上在保证急救病人用车的前提下,可酌情派车。
  (四)医院交接
  急救伤病员护送至医院后,急救医师应及时与接受医院办理伤病员病情交接手续。各医疗机构应及时做好病人收治和院内抢救力量的准备,保持“急救绿色通道”的畅通,保证伤病员院前和院内救治工作的连续性。
  (五)开具死亡证明
  在急救现场经急救医师检查确诊已死亡的伤病员,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现场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死因不明或疑为非正常死亡者可请求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五、应急医疗救援
  各医疗急救中心(站)必须制订相应的应急医疗救援预案,明确组织领导、报告制度、急救装备和现场救援指挥等,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切实提高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急救水平和对突发灾害性事件的应急救治能力。
  市医疗急救中心负责重大突发性灾害事件院前紧急医疗救援的统一指挥与协调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合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合作律师事务所由律师自愿组合,共同参与,其财产由合作人共有。
合作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发起人。
第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专职律师均为合作人。
第九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作会议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条 合作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批准律师事务所主任提出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方案;
(三)选举、罢免律师事务所主任,决定吸收、开除合作人;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大型资产的购置和处分;
(五)修改律师事务所章程,制定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解散;
(七)其他由合作人会议决定的事宜。
第十一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要关备案。
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合作人会议;
(二)组织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
(三)主持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
(四)合作人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合作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作人会议,对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行使表决仅;
(二)担任律师事务所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合作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四)律师事务所终止时,依章程规定参加律师事务所剩余财产的分配;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作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执行合作人会议的决议;
(二)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合作人退出律师事务所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其支付一定的退职费;但合作人因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被律师事务所开除或被吊销执业证书的除外。
第十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聘用辅助行政人员时,应当与被聘用人员签定聘用合同。在聘用期间,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确定合作人工资标准、等级时,应当考虑合作人的所龄、资历、办理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数量等因素。
第十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
第十九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业务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
第二十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转移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作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吊销执业证书时,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清偿债务后有剩余财产的,由合作人依照章程的规定分割。
第二十六条 清算期间,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执业。
第二十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终止时,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终止后,文件、财务账簿和业务档案应依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第二十九条 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88年6月3日颁布的《合作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同时废止。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事业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基层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条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工会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顾全大局,积极支持和参与企业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提高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七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八条 各级工会发展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与外商合作共事,共谋企业发展,为职工群众服务,为促进改革开放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九条 福建省总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各国地方工会及产业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和加强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工会之间的友好往来。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指导组建工会。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成立企业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县、市工会及产业工会的建立,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委员会一般不设常务委员会,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如因工作需要,经上一级工会批准,也可以设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工会章程撤换或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副主席兼任。
第十五条 省、市、县总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组织需要撤销时,应报上一级工会审批。其他单位或个人均无权撤销或者兼并工会组织。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征求上一级工会意见要正式行文,上一级工会在接到征求意见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待遇。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应作妥善安排。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都应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三级民主管理制度、民主决策程序制度、内部分配公开制度、民主评议干部制度。上述各项制度应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生效。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工会有权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制度,制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实施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加班加点等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个人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或条款时,应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共保合同)。集体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工会组织职工完成企业、事业单位各项生产(工作)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企业、事业单位行政保证工资、福利、劳动条件改善以及职工培训等目标的实
现。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由工会负责人和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行政领导签名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拟做出辞退、处分职工的决定时,应将名单与理由,提前通知企业工会,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作出的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工会有异议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如双方意见仍不一致,按处理劳动争议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应坚持“基层为主、调解为主、预防为主”的方针。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兼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还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设立主要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法律服务的范围和方式,由省总工会和省司法厅另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改革,发展生产;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会同劳动、卫生部门共同负责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未经签字同意,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要求,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无效,应即支持和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
资照发。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联席会议,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每次会议对议定的问题,均应作出纪要。联席会议议定问题的落实情况须在下一次会议
上通报。
除上款方式,双方还可商定采取其他适当方式。
第三十条 工会负责政府授予的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对《工会法》规定的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提出意见,或要求认真处理、纠正的,接受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处理、纠正。
第三十二条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就涉及职工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行使职权。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
议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重要问题,由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有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作为正式成员参加。企业召开涉及职工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职工培训计划等重大事项,研究决定有关工资制度、生活福利、职工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
合作。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职工奖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三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会的权利义务,比照相同所有制企业执行。
第四十条 机关工会应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参与行政事务管理,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机关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关工会委员会是其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工会代表依法参加监事会,代表职工实施民主监督。
公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工会负责人可代表职工参加该企业董事会。
第四十二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与行政方面协商,取得行政方面的支持。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因参加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动,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劳动(工作)量计算、职称评聘等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四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应把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未按照规定拨交或者逾期拨交工会经费的,经工会通知,由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根据财力,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六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度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第四十七条 各级工会、按产业垂直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按省总工会、省审计局联合制定的内部审计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促进改革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应向所在地工商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纳税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的财产。
第四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提供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养、休养等集体福利事业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提供工会基层委员会必需的办公用房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五十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因各种原因被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主动帮助同级工会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解决。
第五十一条 工会会员离休、退休后,可继续保留会籍。各级政府应努力提高离退休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做好离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以各种优惠政策支持工会组织离退休职工兴办第三产业,增加收入,改善福利待遇。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凡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