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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27:00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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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02-13 劳部发[1996]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995年全国已有80%以上的企业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企业新型的劳动用人制度正在逐步建立。为了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一些地方和单位在党委书记签订劳动合同方式上反映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这些意见已经商中组部同意。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关系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因此,企业党委书记作为劳动者,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上,可采取党委书记和厂长、经理一起,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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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对羁押采取审慎态度和严格法律控制的一项制度,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分为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不同情形下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和审查启动主体有所区别。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是该项制度的关键问题,辩护律师充分参与是该项制度的保障。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高羁押率、超期羁押等现象,并由此引来一系列的司法问题和社会问题,长期为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所关注。但在我国的刑事程序法律规范中,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必然结果和当然状态。2012 年 3 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细化了拘留和逮捕条件,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1]体现了立法对未决羁押的限制意图,可谓“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大进步,但该制度的具体实施有待于进一步细化。笔者试就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三个主要问题作一分析和论述。

一、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和启动主体

羁押作为拘留和逮捕两个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必然结果和当然状态,贯穿于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伴随羁押措施的实施也应当持续存在于这三个诉讼阶段。从时间层面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可分为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事前审查即为初期决定适用羁押措施的必要性审查,又可区分为拘留必要性审查和逮捕必要性审查;事后审查是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决定正当性以及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包括:(1)对拘留必要性的审查;(2)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3)在羁押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对羁押期间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4)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审查。此外,公安司法机关解除和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时候,也不可避免地需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首先要解决“谁来审查”以及“谁来启动审查”的问题。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是具体实施审查的权力机关,它依法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并作出是否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者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或建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是该审查的发动者。为了进一步维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功能,该主体范围应当更广,可以是具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权力部门,可以是其他监管部门,也可以是被羁押者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依职权启动,也可以依申请或者依建议启动;当其依职权启动的时候,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即为审查的启动主体。

(一)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

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因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1. 事前审查主体

羁押必要性的事前审查是对拘留必要性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其一,拘留的必要性审查主体就是具有拘留决定权的侦查机关。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拘留决定权,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享有拘留决定权,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其职能管辖范围内各自作为拘留必要性审查的权力主体。其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因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区分。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逮捕必要性审查主体是享有逮捕批准权的人民检察院,由其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判阶段,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是具有逮捕决定权的人民法院。

2. 事后审查主体

羁押必要性的事后审查从应然的角度来说,包含三个层次:一是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决定进行审查,即审查已经实施的拘留决定和逮捕决定是否具有正当性;二是对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三是对是否具有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后两者也要区分拘留羁押和逮捕羁押两种情况。

对于拘留继续羁押必要性和拘留延长羁押期限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作为审查主体。逮捕羁押必要性的事后审查,包括逮捕决定正当性审查、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审查。(1)逮捕羁押延长羁押期限必要性的审查依据不同的延期由不同级别的人民检察院作为审查主体,“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延期审查。(2)关于逮捕决定正当性审查、逮捕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主体,新《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按照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逮捕决定正当性审查、逮捕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的法定主体。但是,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具体审查工作应当由哪个部门进行,存在一定争议。从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来看,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那么,由哪一部门来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更为合理呢?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监所检察部门主导、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辅助,检察长对羁押必要性享有最终建议权的工作机制。这是因为:第一,监所检察部门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监督审查是其职责的应有内容。同时,监所管理部门特别是驻所检察官,对被羁押人的羁押状况、个人表现和情势变更等内容有最充分的了解并具有收集相关材料的便利,亦因不存在利益冲突而能够更加客观、中立地对拘留决定和逮捕决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和监督。第二,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分别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证据情况的变化掌握较多的信息,由其辅助监所检察部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更有利于作出准确的判断。第三,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和处理建议涉及到被羁押人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由更具权威性的检察长作出最终建议较为合理,而且为避免部门职能的局限性,由检察长最终把关也体现了对羁押更加审慎的态度。

通过以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剖析可以看到,不同情形下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复杂性。为避免这种复杂性导致实践效率的低下,笔者建议,将事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统一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由监所检察部门统一行使各种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审查启动权主体和审查启动建议权主体。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权主体有:(1)检察机关;(2)公安机关;(3)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公、检、法三机关各自针对不同种类的刑事强制措施行使决定权或者批准权,并且“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和变更”。[2]那么,无论是在决定实施、变更还是撤销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时候,都当然地要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人民检察院不仅要行使逮捕审查权,而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3]即依职权启动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建议权主体有权提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但并不必然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建议权主体有:(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3)辩护人;[4](4)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保证人义务之规定,“保证人发现被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5]“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6]也就是说,保证人据此程序可以间接引起对逮捕和拘留必要性的审查。(5)当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批准机关与执行机关不一致时,执行机关具有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权。因为执行机关掌握羁押状态和变更事由,应当有权建议启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6)羁押场所。现行法律法规规定,[7]看守所对在押人员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情况应报送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办案机关,在日常管理中,看守所要对在押人员的法定羁押期限及变更情况采取登记制度,[8]为看守所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建议权提供了依据。

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

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极为重要的问题,也是困扰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界定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适度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要兼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公共安全和羁押措施的程序保障功能的实现。(2)确定性原则。该标准应当具体、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和相对的稳定性,是一个确定的评估体系。(3)全面原则。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不能是片面的或者单一的,而应该对案件情况及被审查对象的主客观诸方面因素全面考量,得出关于羁押必要性的客观、全面的综合性评估结果。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的适用条件、延长羁押期限、变更和解除刑事强制措施以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个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的规定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具体设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

(一)证据标准

证据标准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所达到的充分程度。如前所述,羁押是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较为严厉的措施,只有当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达到一定程度,才证明具有羁押必要性。例如,我国逮捕的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刑罚标准

刑罚标准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行为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程度,通常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时,才表明其具有羁押必要性。例如,我国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刑罚标准有两种:一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要结合社会危险性标准审查其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二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需要结合社会危险性标准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逮捕必要性。

(三)社会危险性标准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79 条以列举的方式对社会危险性标准作了如下界定:(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主要是对这五个具体标准进行审查,并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方面情况综合考虑。

同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之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则视为不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

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的;

(二)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的;

(三)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再生育的;

(四)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期再生育的;

(五)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生育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依次增加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且女方不满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前款第二项中的总收入按生育双方实际收入计算;难以计算的,农村以所在乡镇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城市以本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五条 对有关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征收决定书副本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单位)发现公民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有关证据。

调查结束后,征收决定单位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公民,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制作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章。

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申请分期缴纳。

要求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有实际困难的书面材料。征收决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特别困难的,由征收决定单位将其困难情况在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公示,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征收决定单位批准适当延长分期缴纳的期限。

第九条 当事人未在征收决定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当事人直接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

(二)由征收决定单位直接收取;

(三)由征收决定单位委托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

直接收取和委托代收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收取后7日内缴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社会抚养费收据免费发至县级财政部门,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到县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加盖社会抚养费管理专用章。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代收社会抚养费的单位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十三条 征收决定单位、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受委托代收社会抚养费的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明细帐目,按照专用票据管理规定定期缴销使用完毕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之日起3日内,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缴入县级集中汇缴户,再按月集中缴入县级国库。

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目标进行考核,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一)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

(二)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三)下达或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

(四)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

(五)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

第十八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且丧偶的;

(六)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七)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八)二等乙级以上的残疾军人,五级以上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十一)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二)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从转制之日起3年内,可依照前款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6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三条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须在前一个子女满3周岁或者女方满26周岁后,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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