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土库曼斯坦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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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土库曼斯坦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土库曼斯坦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土库曼斯坦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2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土库曼斯坦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关系,根据两国高级会晤中所商定的有关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化等各个领域的交往与合作。为此,双方将推动两国的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各地区之间的业务往来和直接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双方将在各种级别上按双方商定的形式,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双方可建立工作或专家小组以审议合作的具体问题。
第三条 双方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库曼斯坦之间的双边条约和协定的执行情况经常交换信息。
第四条 双方将在国际组织内和国际会议上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磋商,促进两国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机构的联系。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在阿什哈巴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库曼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库曼斯坦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戴秉国 阿纳别尔德耶夫
(签字) (签字)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
(1996年9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为防御洪水、台风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及时组织抢险救灾,现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删去《规定》第二条中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特区的”、第三条第三款中的“个人”、第六条中的“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第十六条第二款“港口码头使用前款所列灯光信号,与相应之标识信号有同等含义。”、第十六条第三款“本条第一款所列预警信号,在电视上报出时其颜色为白色。”、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港口码头应根据气象台发布的台风、暴雨预警信号以灯光发出预警”、第二十八条中的“但报纸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低洼地带的”、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建筑物倒塌”及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深圳市水务部门解释”。
二、就《规定》作如下修改:
1、标题《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改为《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
2、第三条第一款的“深圳市”改为“深圳市人民政府”。
3、第五条第(三)项的“编制险情、灾情报告及抢险救灾情况报告”改为“及时收集、报告险情、灾情及抢险救灾情况”。
4、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的“市”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各级”改为“市、区”。
5、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计划部门和市贸易发展部门”改为“市、区计划部门及经济发展、贸易发展部门”;第二款中的“计划、财政部门”改为“市、区计划及财政部门”。
6、第十条中的“市运输部门”改为“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7、第十一条中的“市建设部门、城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改为“市、区建设部门负责在建市政工程的抢险和维修,市、区城管部门负责已交付使用的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并负责及时疏通排水管网”。
8、第十二条中的“市城管部门负责”改为“市、区城管部门负责或责令有关单位”;“市住宅管理部门”改为“有关单位”。
9、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 (灯光信号白白白)台风注意信号”改为
“ ”;
第(二)项中“ (灯光信号白绿白)为强风信号”改为“ ”;
第(三)项中“ (灯光信号白绿绿)为大风信号”改为“ ”;
第(四)项中“ (灯光信号绿绿绿)为大风增强信号”改为“ ”;
第(五)项中“ (灯光信号红绿红)为飓风信号”改为“ ”;
第(六)项中“ (灯光信号绿白白)为台风解除信号”改为“ 台风解除信号”,“构成威胁”改为“造成严重影响”。
10、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台风预警信号按照本决定第二条第(9)项作相应修改。
11、第二十条“气象台”改为“气象台和市三防办”。
12、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警戒水位”改为“防洪限制水位(以下简称防限水位)”;第
(二)项中“排洪水位”改为“防限水位”。
13、第二十六条“排洪信号解除,市三防办应告知新闻宣传单位解除排洪预警信号”改为“水库或滞洪区停止排洪,市三防办应通知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取消排洪预警信号”。
14、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市新闻宣传单位”、第二十八条中的“市新闻宣传单位”、第四十条中的“新闻宣传单位”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大众传播媒介”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第二十九条中的“市新闻宣传单位”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15、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中的“抢险救灾”改为“防灾救灾”;第四章标题“抢险救灾”改为“防灾救灾”。
16、第三十条第(二)项中“深圳市港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务部门)应通知停泊在港口的船舶抢卸或抢装。”改为“市港务部门、渔政渔监部门应负责通知港口码头调度部门、海上船只做好防洪、防风准备”。
17、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候潮出港的大型船舶准备择地避风”改为“在港船舶准备避风”。
18、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防汛”改为“三防”;第(四)项中“城管部门”改为“城管部门、建设部门、规划国土部门”;第(五)项中“应协助城管部门组织对危险住房”改为“和物业管理机构应组织对危险住房和可能发生建筑物倒塌地带”;第(七)项中“开放全部临时避险场所”改为“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开放全部临时避险场所”;第(十一)项中“其他室外”改为“其他有危险的室外”。
19、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的“市三防指挥部”改为“市三防办”。
三、<规定》增加以下内容:
1、第三条增加第四款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的义务”。
2、第十四条后增加“各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3、第十五条增加第二款为“非气象台直接提供的气象信息不得向公众传播”。
4、第二十条增加第二款为“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有专门栏目定期对预警信号进行宣传”。
5、第二十五条前增加“除遇特大洪水外”。
6、第三十二条增加第(十二)项为“建设、规划国土部门及有关单位应负责通知在建工程停止作业,加固或拆除有危险的建设施工设施或其他临时设施”;第(四)项中增加“广告牌塌落”。
7、增加第三十五条为“出现特大洪水的,水库防洪按照已批准的‘防御特大洪水预案’进行抢险救灾”;原第三十五条及以后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8、增加第四十二条为“本规定所称台风,是指热带气旋”。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海口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海口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按工程施工要求的标准和配方,由水泥加入其它建筑材料和辅料,经过集中计量拌制后,以商品的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混凝土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以及通往机场的主干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超过500立方米或一次性用量超过50立方米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混凝土用量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狭窄等原因,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七条 本市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稳妥发展的方针进行。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方可进行生产经营。
第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项目设置申请书;
(二)商品混凝土执业资质证明文件;
(三)项目选址报告、建筑设计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
(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审查批准文件;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置商品混凝土配送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二)必须在城市建成区以外设置;
(三)配送站的供应运输距离15公里以内;
(四)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以上原则条件提出配送站设置的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项目,免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质量检验实行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出厂检验工作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交货检验由工程参建各方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及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商品混凝土应当签订商品混凝土书面购销合同。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当载明所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各项技术指标、配方及各项配方用量、使用时间表、技术质量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商品混凝土,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每车商品混凝土的发货单,并在供货后30天内提供《商品混凝土质量合格证》。
第十六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预结算应按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机构制定的商品混凝土定额及其价差调整方法进行编定。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混凝土供求双方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等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保证商品混凝土的运送安全,并防止沿途洒漏。
运输商品混凝土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污水直接排入城市管道、水库、江河、湖、海等水体。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的企业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资质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商品混凝土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企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使用量对使用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不得参与工程评优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