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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6:56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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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2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称双方),
  注意到全球环境退化对人类的生存构成严重威胁,
  认识到防止环境退化和达到有益环境及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努力的紧迫性,
  确信双方在环境领域的合作对迎接环境挑战是相互受益的,并且对保护和改善区域和全球环境是必要的,
  还考虑到预防性手段应该作为双方合作活动的重要内容以最大限度减少环境破坏可能的有害影响,
  为此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应鼓励和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二、这种合作的主要目的是为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技术和经验的交流提供良好的机会,并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上开展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应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数据、信息、技术和资料;
  二、环境专家和官员的交流;
  三、共同举办一般性或专门性的环境问题讨论会、专题研讨会和会议;
  四、对双方感兴趣的题目开展合作研究,包括联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可能的合作形式。

  第三条 如果双方同意,可在下列与环境保护和改善相关的领域开展合作。
  一、污染的减轻和控制,其中包括:
  大气污染控制,包括移动源和固定源排放控制;水污染控制,包括城市和工业污水处理,水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沿海和海洋污染控制;农业径流和杀虫剂控制;固体废弃物管理和资源回收利用;控制有害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有毒化学品管理;噪声的减少;生物多样性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管理;
  二、为保护和改善次区域、区域和全球环境做出贡献;
  三、环境保护和改善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一、为了协调和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双方将建立一个环境合作联合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各自委派的代表组成。
  二、原则上,委员会将每年在中国和韩国轮流举行一次会议,但根据实际情况,也可适当增加或减少会晤次数,会期通过外交渠道确定。
  三、委员会将执行下列功能:
  1.讨论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2.监督和评价本协定实施的进展;
  3.向双方建议加强本协定下合作的具体办法。
  四、在委员会休会期间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适当的磋商。

  第五条 为了促进双边合作,双方在适当的情况下应鼓励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大学和企业之间达成补充安排,以确定具体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条款和条件、应遵循的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在这些安排中,应对本协定下合作活动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处理作出规定。

  第六条
  一、双方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并根据财力可能性承担在本协定下各自政府部门间或单位间实施合作计划和项目时所发生的费用。
  二、每方应为对方的国民提供实施本协定下合作活动所必需的适当帮助。

  第七条
  一、本协定的内容不影响双方在任何有关环境保护的条约、公约、区域或国际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
  二、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包括第五条所提到的补充安排的达成,应在符合各自国家现行法规的基础上进行。

  第八条
  一、本协定自签署之日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
  二、在本协定五年期满时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下业已开展,但在本协定终止时尚未完全执行的项目或计划的完成。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上出现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韩升洲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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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正部级),为国务院办事机构。

一、职责调整

加强经济社会发展中紧迫性、重要性问题涉及的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调查研究依法行政和政府法制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和工作建议。协助总理办理法制工作事项。

(二)承担统筹规划国务院立法工作的责任,拟定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督促指导。

(三)承担审查各部门报送国务院的法律法规草案,以及需要由国务院批准的重要涉外规章、部门联合规章的责任。负责从法律角度审查部门报送国务院审核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四)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有关重要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负责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五)承担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责任,审查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抵触以及它们相互之间是否矛盾,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六)研究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以及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向国务院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拟定有关配套的行政法规、文件和答复意见。

(七)负责承办行政法规的立法解释工作。承担协调部门之间在法律法规实施中的争议和问题的有关工作。承办申请国务院裁决的行政复议案件,指导、监督全国的行政复议工作。

(八)负责及时清理、编纂行政法规,编辑国家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规汇编正式版本。指导规章清理工作。负责组织翻译、审定国家出版的行政法规外文文本和民族语音文本。

(九)开展政府法制理论、政府法制工作研究和宣传,开展对外法制业务交流。

(十)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设10个内设机构(正司局级):

(一)秘书行政司(研究司、人事司)。

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信访、保密、保卫等工作;拟定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研究国务院法制工作和国家法制建设中的重要问题,研究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涉及的法律问题;承办机关人事、离退休干部等工作。

(二)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司。

承办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交、军事、民族、宗教等方面的法制工作。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法制司。

承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制工作。

(四)财政金融法制司。

承办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税收、证券、保险、海关等方面的法制工作。

(五)工交商事法制司。

承办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量监督、安全生产、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法制工作。

(六)农林城建资源环保法制司。

承办农林、住房城乡建设、资源、环保等方面的法制工作。

(七)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司。承办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办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规章提出的合法性审查申请事项;指导规章清理工作。

(八)政府法制协调司(法规编纂司)。研究涉及政府行为共同规范的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问题,起草配套行政法规、文件和答复意见;研究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承办协调部门之间在法律法规实施中的争议和问题的有关工作;承办清理、编纂行政法规的有关工作;编辑国家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规汇编正式版本。

(九)法规译审和外事司。承办国家出版的行政法规外文文本和民族语音文本的组织翻译、审定工作;承办有关国际合作与交流事宜,办理机关外事行政工作。

(十)行政复议司。承办申请国务院裁决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工作;承办指导、监督全国行政复议、应诉的有关工作;提出完善行政复议、应诉制度的建议;承办行政复议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机关行政编制为188名(含两委人员编制4名、援派机动编制2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2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3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五、其他事项

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大连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大连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七月六日


大连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其用户分配系统应与城乡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含办公、商业用房,下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有线电视管道、管井及网络,由开发建设单位予以出资配套。
  第五条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需要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以及其他设施架线、挂线、敷缆、钻孔的,建设单位应征得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六条 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管线施工应符合国家有线电视技术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并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器材。
  第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时,应通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线电视管道、管井及网络和用户分配系统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八条 乡镇、企业、学校等单位经批准建设的非区域性有线电视系统,应逐步并入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系统,纳入统一管理;暂不具备并网条件的,应按国家和省、市的要求规范运行,不得超出覆盖范围扩网和发展用户。

第三章 运行管理和设施保护

  第九条 有线电视运营单位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应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按规定的范围传输节目,并保证传输节目完整,不得擅自插播节目和广告。
  公共频道的传输转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频道资源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安排,优先保证中央、省和市电视台第一套节目在专用频道上完整传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有线电视传输业务;
  (二)在有线电视网中播放自办电视节目和广告;
  (三)擅自迁移、拆除有线电视设施;
  (四)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降低传输信号效能;
  (五)窃取有线电视信号;
  (六)其他对有线电视系统和信号有损害的行为。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架设电力、通讯线路等与有线电视线路并行、交越或从事其他施工涉及有线电视设施的,应与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协商,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施工。
  第十三条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单位,应向有线电视运营单位书面申请。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同意迁移、拆除的,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从事城建、电力、交通等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时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应提前3日通知有线电视运营单位。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出现故障影响用户收视或使用的,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一般故障在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城镇在48小时内排除,农村在72小时内排除。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排除的,应及时向用户说明。
  因用户原因影响收视或使用质量的,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应及时维修,所需的材料费由用户承担。

第四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故障报修、巡查检查、突发事件处理等管理、保障制度,并定期对有线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信号正常传输。
  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在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公安、城建、交通口岸、电业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 用户办理有线电视安装、迁移手续,在交纳相关费用后,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或迁移工作。逾期未完成的,每逾期1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1%的补偿费。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用户可以根据需要到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办理暂停收看手续,暂停收看期间不收收视费,保留其入网户籍。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运营单位须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收费内容必须公示。
  用户应按时交纳收视维护费。对逾期交纳收视维护费3个月以上的用户,可暂停送信号;对逾期交纳收视维护费1年以上的用户,可解除其入网户籍。
  停送信号的用户申请恢复信号,在补交相关费用后,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为其开通信号。
  第十九条 用户与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因收视效果、服务质量等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五章 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条 三星级或国家二级以上的宾馆酒店、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以及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可以申请接收利用有线电视网络集中加扰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二十一条 需要通过有线电视加扰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终端解扰设备,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定点经营并负责安装。
  第二十二条 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解扰终端、将解扰设备移作他用或在未经批准的地点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具备通过有线电视加扰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地区,不再批准设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已批准设立的,在具备加扰接收条件时,应当入网接收集中加扰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原有设施拆除后,可以折价抵偿并网费。
  确因业务需要设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安装地面卫星电视接收设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5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处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3000元罚款;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或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可处8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每终端可处2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每终端可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6年5月15日印发的《大连市市区试行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39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9年5月16日印发的《关于限期拆除市内四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通知》(大政办发〔1996〕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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