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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三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29:42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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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三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三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规定,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九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间按照本议定书的相互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按照附件一(在相互联系基础上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俄罗斯联邦出口商品和提供服务清单)、附件二(在相互联系基础上自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和提供服务清单)及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间相互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结算帐户清单)进行。
  上述附件是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将由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明的中国外贸组织和俄联邦外贸组织及由其商定的两国其他外贸组织在其协调下签约执行。
  双方将通过各自的主管机构创造必要条件,以完成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的相互联系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商品和服务的数量和品种必要时经双方商定可进行调整。

  第三条 对相互提供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结算,将通过在中国银行和对外经济活动银行为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列明的中国外贸组织和俄联邦外贸组织间进行结算而分别开立的专门记帐帐户,以瑞士法郎办理。
  两国上述银行将自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确定开立帐户和办理结算的程序,并由其通知两国的有关组织。
  上述商品和服务以瑞士法郎计价。
  如果任何一个专门帐户的差额超过经该帐户供货总额的百分之四,则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四计息。
  每一个专门帐户的摆动额在本议定书附件三中列明。

  第四条 本议定书项下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在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由中国外贸组织和俄联邦外贸组织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相应商品和服务的现行价格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值此,按照本议定书第一条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两国组织间的结算将以国际实践中通用的方式(预先承兑的托收、信用证、汇款)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品种和/或数量以外的商品供应将在中国经济组织和俄联邦对外经济联系参与者间达成的协议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中所列品种和/或数量以外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相互结算和支付方式将由中国经济组织和俄联邦对外经济联系参与者协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上述组织间进行的易货贸易的结算,将通过中国银行和对外经济活动银行及其分行单独开立的帐户办理。

  第七条 本议定书一切未尽事宜将按照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间关于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及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数量范围内签订的、但在其有效期内未执行完毕的合同,将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执行完毕。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署,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田纪云              阿·绍欣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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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上海市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你局《关于上海市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方案的报告》(沪
劳保养字〔2002〕3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市从2002年7月1日起,按月人
均54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
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你市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市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关于印发《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2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和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调整科技系统的组织结构和资源配置,大力发展科技产业,规范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我们研究制定了《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推动一批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企业,是“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涉及到相当规模的国有资产变动。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根据科研机构的实际情况,试点先行,示范引路,积极推进,指导进行企业化试点的科研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资产重组和管理; 既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又积极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科研机构和净资产在一亿元以上的地方所属科研机构的企业化方案,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批准;净资产在一亿元以下的地方属科研机构的企业化方案,报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同级科委批准。
三、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科委可根据本《规定》和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推进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科委备案。

附件: 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调整科技系统的组织结构和资源配置,大力发展科技产业,规范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科研机构,是指具备相当技术开发能力和经济实力的国有独立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具备条件的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国有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以下简称科研机构企业化),其国有资产管理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合理剥离,有效重组,严格监管,适当扶持”的原则,既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又积极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资产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增值。
第四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应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企业化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科技管理部门批准实施。申请报告应当包括:科研机构人员、资产和财务状况,企业化的措施,企业化后的组织形式和业务方向等内容。
第五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成立专门工作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拟定企业化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其资产一般应全额转作企业资产;全部资产扣除负债转作国家资本金。但对下列资产可以适当剥离,并实施相应管理:
(一)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由科研机构主管部门申报,经同级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闲置多余资产,可按照闲置资产调剂转让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无偿调拨部分不核入企业资产,有偿转让部分所取得的收益核入企业资产;
(二)经科技管理部门认定,重点实验室、开放实验室的资产,大型精密仪器设备,重大科技成果,以及主要用于承担国家科研计划任务和行业性服务任务的仪器设施,不核定为企业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科研机构所取得的、尚未实施的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由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对核定为企业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确认。
第八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前的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等,由转化后的企业法人继承。
第九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应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政策规定,核实资产,界定产权,明确产权归属,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将有关结果报科技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国有资产作价折股的,应按照国家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股权设置和管理。
第十条 对科研机构企业化后形成的企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实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对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第十一条 在国有科研机构发展科技产业过程中,科技人员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予奖励而未奖励的,在科研机构企业化时应结算清楚,予以兑现。科技人员可依奖励所得参股或折算成出资比例。具体比例和方案应由科研机构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科技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其他类型的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国有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科研机构通过产权转让、出售、兼并、与外商合资合作等方式实行企业化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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