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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有效期限核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32:12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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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有效期限核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有效期限核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有效期限核定的请示》〔桂工商报字(1992)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试行将外商投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有效期分为出资期限和经营期限。对执行以上做法,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一、外商投资企业开业登记经核准后,其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可暂核为出资期限。出资期限按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最终期限为准,不要一律按一年期限核定,外商投资企业资金全部到位并提供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后,再核发有效期限与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应按国务院有关出资规定办理。投资者逾期未投资但经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延长出资期限的,其营业执照有效期可以顺延。
三、你局在试行中有何反映和改进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局。



199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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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4]4号


  《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安装防雷设施和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全部行为,包括防雷减灾的研究、避雷装置的检测、雷电监测、预警和防护等。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防御预案,建立健全雷电安全管理、人员责任、经费保障、雷灾报告、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紧急情况下抢险等制度,接受雷电防护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防雷减灾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对当地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技术监督、建设、房产管理等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雷电灾害防御研究,推广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保证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及时,做好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安全检测和评价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八条 各种防雷、抗静电及接地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一般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整改。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确保防雷装置性能稳定可靠。需要进行技术维修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请检测单位予以处理。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以及大型娱乐场所和游乐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组织初步设计图纸会审的单位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设计方案不符合有关防雷标准、规范的,组织会审的单位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通知书进行修改,并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防雷工程设计未经审核,工程不得交付施工。
  通过审核的防雷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雷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组织阶段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参考检测结果。
  含防雷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工程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防雷设施合格证;不合格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照通知
  书要求完善,并及时申请复检。
  无防雷设施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和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和安装活动。
  外埠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组织或个人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合格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统计、鉴定和上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调查工作,与事故调查、鉴定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各县(市)区雷电灾害的调查应及时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灾害发生后三日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公共设施因雷电灾害导致他人损害的,公共设施所有人或者受害人可以申请市气象主管机构对灾害成因做出鉴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没有安装,且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安装后仍拒绝安装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检测,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符合要求,又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未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或资格,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雷电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雷电灾害事故发生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或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人为因素导致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或其他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11.29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对于建立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省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家庭暴力行为仍未得到有效遏制,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进行侵害的行为时有发生,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为了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特作如下决议:
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大力倡导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不断增强广大群众对家庭暴力的制止和防范意识。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结合各自的工作职能,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各司其职,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应及时受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措施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四、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家庭暴力施暴者,应当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五、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报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逮捕或者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依法应予立案。
六、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或者受害人自诉的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伤害、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侮辱、诽谤等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依法判决或
者调解离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由施暴者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依据《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经济困难无力诉讼的妇女、老年人和儿童等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八、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投诉的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接待并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施暴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九、有法定职责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的机关和组织,接到举报、报案和控告后,不及时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保护公民行使制止和举报家庭暴力的权利。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决议的宣传贯彻工作。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机构要发挥职能作用,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本决议的贯彻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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