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抚顺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0:22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6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3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管理,确保运行规范有序,保障行车的畅通和货物的安全,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产权单位以及从事相关运营、建设工程的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发展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抚顺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工作。抚顺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负责具体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国家、省有关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产权单位以及从事相关运营、建设工程的企、事业单位的行业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技术规范、技术管理办法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负责拟定全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发展规划。

(五)负责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县、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共同维护好铁路沿线、车站和列车的治安秩序。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六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运营价格,应严格按照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货物运输的企业及到发站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照铁路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

第八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线路、机车、车辆、信号等设施、设备由产权单位的专业队伍负责养护,也可以委托行业专业队伍负责养护。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的设施、设备委托他人维护的,要与具备维修资格的单位签订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维修合同。

第九条 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从事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设备维修作业影响铁路运输的,施工单位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申请和封锁线路手续。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通知行车调度,并设置好防护。

第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长二十公里以下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经批准后,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必须严格组织工程项目的招投标。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由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铁道部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内应建立消防组织和消防制度,配齐、配够消防器材和设施,坚持定期检查、定期更换,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线区段自两轨道中心起,双线以上区段自最外侧线路的两轨道中心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的范围为铁路养护区(与城市道路平交部分除外)。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线区段自两轨道中心起,双线以上区段自最外侧线路的两轨道中心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至30米(建筑密集区为10米至15米)的范围为绿化隔离区。绿化隔离区外20米的范围为建设控制区。

第十七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产权单位应在绿化隔离区内做好绿化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用地范围内排污、乱倒垃圾、取土、放牧、建房、开荒、殡葬及其他有损路基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曲线内及道口附近修建有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或种植高大树木。

第二十条 禁止各种车辆随意跨越线路或沿着线路、路基并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对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职工有权制止。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为维护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安全做出贡献,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的,给予通报表扬或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通过行业检查,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维修质量达到优良的产权单位,给予通报表扬或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危及行车安全的运输设施、设备的产权单位,由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直至采取封闭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建造妨碍铁路运输安全的设施而又逾期未改正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行拆除该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部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20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



(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六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开办的各类集体矿山企业(含城镇、乡镇、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及其他部门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各类矿产资源,除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贯彻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矿。
第五条 无矿产资源地区的集体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到有矿产资源的地区办矿。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办矿。
第六条 集体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本行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并搞好本行业资源的规划、回收利用和督促实施有关法规的执行。
地、市和矿产资源丰富的县应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为了加强集体煤矿企业和个体采煤的行业管理,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执行《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国家不开采的小矿床;
(二)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未规划建设的矿床中国家指定开采的部分矿段。
第十二条 个体可以开采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已经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按有关规定批准采矿的,依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可以继续开采;
(二)纳入国营矿山统一规划管理,实行联合开采;
(三)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失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先于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的,由国营矿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凡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必须关闭,撤出矿区。

第三章 采矿登记和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资料与图件;
(二)矿区范围明确,具有一定的开采储量;
(三)有拟定的设计方案或者开采方案;
(四)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个体采矿须有必要的地质资料,具有一定的开采矿量,具备必要的生产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经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由地、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个体采矿须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地、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采自用当地少量砂、石、粘土,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段进行开采,接受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集体开办煤矿和个体采煤,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开采铝土矿、铜、铁(不含山西式铁矿即窝子矿)、金、银、硫铁矿和具有特殊用途的非金属矿产,开办中型以上规模的集体矿山企业,跨地、市的矿山企业,除按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程序办理外,并须报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发放采矿许
可证。
需综合开采的矿种,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复核发证。
第二十条 各级审批机关,自接到采矿申请的手续之日起,均须在一个月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后,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施工前的准备或施工。无正当理由满两年不进行施工前准备或者施工的,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在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验收方可投产。
第二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严格按批准划定的矿区界限开采,严禁越界或超层开采。
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及企业名称,须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对难以综合开采和保护的少量共生、伴生矿产,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暂不利用。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严禁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按有关规定向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和储量变动情况报表。大、中型集体矿山企业的报表,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保护的名胜古迹所在地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国家统一收购销售的矿产品和具有特殊用途的矿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收购销售。
第三十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有关主管部门和国营矿山企业,要按照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矿产资料,技术咨询服务和人才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加强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和
社会效益。
第三十一条 关闭矿山,须提交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原批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矿山关闭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善后工作。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跨地、市范围的矿界争议,由有关地、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矿井未经验收即采矿的;
(三)采矿许可证期满,未换领新的采矿许可证仍继续开采的。
第三十四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变更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到原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超层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原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发证单位吊销
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或者将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用作抵押的,除按照前款处罚外,并吊销其采矿许可怔。
第三十六条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吊销、换发采矿许可证,应同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换发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和具有特殊用途的矿产品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上一级机关裁决仍不服的,应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矿产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应按本条例执行。
附:本条例第十四条所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1988年1月16日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各市、地、州、县委,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级各部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是对林业建设的又一重大决策,各级常委、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刹住乱砍滥伐歪风,切实保护管理好森林资源。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林业改革取得了一定成绩。造林绿化步伐加快,林区经济比较活跃,林农生活有所改善,总的形势是好的,但是,长期存在的林木超量采伐仍难以控制,森林资源不断减少。近几年来,无计划和超计划采伐严重,侵占、破坏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范围
森林的现象普遍存在,盗伐、哄抢国有、集体林木的案件不断发生,流通秩序混乱,乱收乱购、黑市交易猖獗。造成这种状况的直接原因,正如中央指出的,“主要是林业改革中某些具体政策失调和存在漏洞,林政和资源管理不严,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为了把中央《指示》的各项要求
落到实处,坚决刹住乱砍滥伐歪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
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是《森林法》的一项重要规定,是防止森林资源过量消耗的保证。国务院批准的采伐限额,任何地方和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国务院或授权单位批准,各级都不得突破限额。林区乡村企业加工用材和群众自用材,都必须纳入采伐限额。生产木耳、香菇、木
炭等消耗的木材也要严加控制。烧制砖瓦、石灰以及烤烟、烘茶等,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改烧其他燃料。
制定年度木材生产建议计划,必须控制在年森林采伐限额的一定比例之内。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一本帐”计划。各地在执行和下达木材生产计划时,不得突破省下达的计划数,不允许层层加码。任何地方和单位都不得无计划和超计划采伐。超计划和无计划采伐的木材,
扣减下年采伐指标,所得销售收入全部上缴林业主管部门用于发展林业生产,情节严重的要追查领导责任。
为了保证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一本帐”计划的执行,各级政府必须加强检查监督。县每半年检查一次,市、地、州每年检查一次,省组织抽查。检查情况要按时向上级政府作出报告。
二、坚决依法保护国有山林权属不受侵犯
国营林业企业、国营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山场、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破坏,不允许再将国有林划给集体和个人。各市、地、州、县对还没有颁发林权证的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批准的经营区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明确权属、界限、
登记造册,打桩定界,绘图存档,在今年年底前发给林权证。有边界森林权争议的地方,双方都不得采伐争议区的林木,违者,按滥伐森林论处。国营林业单位的经营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得非法划作他用。确需划为森林公园和风景旅游区的,必须按照《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
定,事先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按程序上报审批。自行划定的一律无效。兴办旅游业,不得改变国营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改变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必须服从林业部门关于森林经营管理的统一规划。
三、进一步完善集体林业生产责任制。
稳定山林权属,依法保护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已经落实的林权,不再变动。成片的集体用材林,不得再分到户。已经分到户而管理不善的,可以乡、村、组为单位或联户组织专人统一管护,实行“林权不变,统一封山,专人看管,报酬分摊”等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的多种形式
的生产责任制,以此基础上,逐步引导农民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联合采伐、联合更新、联合造林。
四、整顿木材流通渠道
国有林区非统配材和集体林区重点产材县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进山收购,除二十四个重点采伐企业外,其余均由当地林产公司收购和售销。农具、文化用品等特殊用材,可由供销社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州林业局批准,跨市、地、州的还须报省林业厅批准,按县林业
局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和数量进行收购。重点产材县及毗邻乡镇不开放木材市场。
非重点产材县的用材,要充分发挥林业部门专业公司的主渠道作用,切实担负起从产区组织购进木材的任务,并积极搞好代购代销、联营经销等服务工作。经县批准的其他单位,或以经营木材,实行多渠道流通。
国营林场生产的木场,仍实行自产自销。林农自产的零星木材,可在县指定的市场上凭证自销,也可在林业部门的收购站出售。不允许私人倒卖和贩运木材。
从一九八八年起,对阿坝、甘孜、凉山州及攀枝花、雅安、乐山等地生产的木材,除保证国家和省的上调任务外,其余商品材均列入指导性计划,由省林业厅根据首先保证省内用材,然后适量出省的原则平衡下达,不得超计划销售。省内非统配木材调剂,由供需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报
省林业部门备案。木材出县、出市 (地、州)、出省,必须有县、市 (地、州)、省林业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税务、物价、物资等部门要通力合作,加强木材流通管理。严禁无照经营、无证运输、无证销售和黑市交易。经营木材的单位须凭县林业部门发给的经营木材许可证,向所在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对过去经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于十月底前普
遍进行一次清理,凡不允许再经营木材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库存木材按清理登记的数额售完为止。
五、坚决查处和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
各级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要立即组织力量,对一九八五年以来的乱砍滥伐,包括地方各级领导人擅自批准的超计划采伐和侵占破坏国有林等毁林案件,进行认真清理。
哄抢、盗伐国有和集体林木是违法犯罪犯罪行为,必须依法处理,该判刑的要判刑,决不能手软。对挑动群众哄抢破坏森林、伤害护林人员的犯罪分子,必须从速从重依法惩办。在国有林区、集体林区重点产材县乱砍滥伐严重的地方,要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对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分
子进行严厉打击。打击的重点:一是为首组织、策划、煽动盗伐滥伐,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和盗伐滥伐林木数额巨大的犯罪分子;二是以暴力威胁阻碍执行公务的林政管理人员、护林人员和木材检查站人员的犯罪分子;三是伪造、盗窃、倒卖木材采伐、流通票证的犯罪分子;四是国
家工作人员中,支持、参与、包庇、煽动群众毁林和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五是在贯彻中发[1987]20号文件中,造谣惑众,顶风作案的犯罪分子。要选择一批大案要案,大张旗鼓地公开处理,以震慑犯罪分子,教育干部和群众。
六、实行预留森林资源更新费制度
除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的零星木材以外,按木材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至百之十预留森林资源更新费,用于更新、造林预留的更新费,归林权所有者所有,由乡林业站代管;尚未建立乡林业站的地方,由县林业局或区林业站代管,存入银行,严禁挪用和平调。在限期内完成更新、造林
计划的,如数领回;逾期不更新、造林的,由乡林业站用这笔资金统一安排造林。
七、合理调整林业税收、整顿林业费用负担
继续执行对森工企业和国营林场已实行的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没有落实的要认真落实。
国营森工企业上交的所得税,应本着有利于限制森林过伐、保护森林资源的精神,在不超过一九八六年实际上交的原则下,确定一个合理基数定额上交,增长部分留给企业和当地森工企业主管部门,用于造林、营林和消化企业多出的劳力,由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对因过去集中过
伐、资源已近枯竭、经济困难的企业,可以给予减免所得税的照顾,由林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同级政府酌情处理,减少的税收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
八、充实林业基层管理机构,强化林业管理职能
我省林业基层力量十分薄弱,县乡级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机构的人员急待加强。要充实林区的县级林政管理机构,重点林区的区和重点乡要在上级核定的党政机关编制内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林业助理员。要加强木材检查站工作。林政检查人员的执法标志和证件,由省林业厅统一制发。
九、落实领导干部保护森林、发展林业任期目标责任制
“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应当作为各级领导,特别是县一级领导的重要任务”。要正确处理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关系,不能用破坏森林资源的办法致富翻番。要把造林绿化和迹地更新、护林防火、制止乱砍滥伐、保证森林资源增长,作为考核县
领导干部政绩的内容。对出现毁林事件制止不力,使森林资源遭到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县领导的责任。县政府除每年检查一次,并向省政府作出报告外,任期届满时还要向下届政府作出交待。
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中发[1987]20号文件和本规定不符的,均停止执行。



1987年9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