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呼和浩特市旅游接待单位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5:51:03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旅游接待单位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旅游接待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5]1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旅游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旅游接待单位管理规定》,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六日



呼和浩特市旅游接待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旅游行业,提高旅游接待单位的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改善本市旅游环境,根据《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等相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旅游接待单位评定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旅游接待单位包括:旅游饭店、旅游餐馆、旅游区(点)、旅游购物场所、旅游咨询中心等。
第四条旅游接待单位符合相关评定标准的,可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呼和浩特市旅游饭店、旅游餐馆、旅游区(点)、旅游购物场所、旅游咨询中心等旅游接待标志。
第五条旅行社等各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旅游接待单位安排国际、国内旅游团队的就餐、住宿和购物等活动。
第六条经批准为旅游接待单位的,应严格按照服务标准规范经营。
第七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游客对旅游接待单位的投诉,依法对投诉内容和事件经过进行调查处理;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质量监督任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各旅游接待单位的质量等级管理实行公告制度。
第九条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1997)的有关规定,凡申请“呼和浩特市旅游饭店”标志的,必须达到如下标准:
(一)有完备的营业手续、健全有效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能够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二)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须有良好的业务素质,经过饭店管理专业培训,并定期积极参加旅游业务技能培训;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三)有符合游客接待要求的安全、卫生设施和措施。
(四)饭店的建筑结构良好,内外装修采用良好建筑材料。
(五)有一定面积的前厅,设有与饭店规模相适应的总服务台。
(六)客房服务标准:
1、有20间以上可供出租的房间;
2、客房装修良好,有软垫床、桌、椅、床头柜等配套用具,客房面积不小于12平方米,灯光照明充足;
3、60%以上的客房有卫生间,装有抽水恭桶、面盆、淋浴或浴缸,配有浴帘,具备有效的防滑措施,12小时以上供应洗澡水;客房内没有卫生间的楼层应设有间隔式男、女分开的公用卫生间和公用淋浴间,卫生洁具配备不少于每10个床位1个喷头、1个面盆,每6个床位1个厕位;有专用洗刷消毒间及相应的消毒保洁设施;
4、客房、卫生间至少每天全面清扫整理1次,床单及枕套每客更换,长住客人一周一换;
5、24小时保证冷、热饮用水供应;
6、客房内有饭店服务指南、价目表、住宿规章等;
7、客房有暖气和冷气设备,通风良好;
8、客房内均设有电话;
9、客房内有遮光窗帘。
(七)有与客房接待能力相适应的餐厅,至少有十二种以上可供旅游团队选择的菜谱,能提供六种以上面点,餐厅内设宾客流水洗手设施;餐厅营业时间不少于12小时;餐饮主管、领班能用普通话和外语提供服务。
(八)厨房设施标准:
1、布局合理,内外环境整洁;
2、墙面满铺瓷砖,地面用防滑材料铺设,天花板用防霉、防潮、防脱落涂料粉刷;
3、有独立的冷荤间,内设熟食专用冰箱、紫外线消毒灯、流水洗手设施,有餐饮具专用消毒及保洁设施,设有完善的防蝇、防尘设施及密闭的垃圾存放设施,温度适宜,有充足的排油烟、通风设施;厨房与餐厅之间,有起隔音、隔热和隔气味作用的进出分开的弹簧门。
(九)公共区域设施和设备标准:
1、为客人提供回车线或停车场;
2、四层以上的楼层设客用电梯;
3、公用区域应有暖气和冷气设备;
4、在总台和餐厅设有可接通市内的公用电话,配备市内电话簿;
5、在公共场所应分设供男、女宾使用的卫生间;
6、有应急照明灯;
7、设商品部。
(十)服务项目:
1、有供客人使用的行李推车,必要时服务员送行李到房间。有小件行李存放服务;
2、总服务台:公用区域应有暖气和冷气设备,有中英文标志,24小时有工作人员留值,提供接待、问讯和结账服务,提供留言服务、可分次结账、能提供外币兑换服务;
3、饭店设值班经理,可16小时以上接待客人;
4、总服务台人员能用普通话和外语提供服务;
5、服务台提供饭店项目宣传品、饭店价目表,出售本市交通图;
6、能代售邮票,代发信件。
(十一)职工分岗位统一着装,佩戴服务证章,仪表仪容美观大方,服务要文明礼貌、主动热情、耐心周到。
(十二)及时维修饭店的设备、设施,及时更换不符合要求的客用品。
(十三)公共区域的服务设施和服务岗位的标志,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在明显位置摆放旅游投诉标牌。
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呼和浩特市旅游饭店”标志牌。
第十条凡申请“呼和浩特市旅游餐馆”标志的,必须达到如下标准:
(一)有完备的营业手续、健全的管理机构、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内容。
(二)可供宾客就餐的单体饭店,建筑结构和内外装修良好,布局合理,餐位总数不少于50个(具有地方风味特色的餐馆的餐位应设20个以上)。
(三)管理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具有相应的餐饮经营管理知识和经验。
餐饮主管、领班必须经过严格的岗前培训,能提供普通话和外语服务;有与餐厅接待能力相适应的技术力量,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职工分岗位统一着装,佩戴服务证章,仪表仪容美观大方、服务要文明礼貌、主动热情、耐心周到。
(四)地理位置、周围环境良好,交通方便,能提供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代客预定或安排出租汽车服务。
(五)厨房布局合理,消毒设施完备;地面满铺防滑材料,墙面满贴瓷砖;有良好的排油烟设备;厨房与餐厅之间有隔热、隔音、隔气味的设施;配有足够的冷藏设备。
(六)餐饮质量有可靠保证,至少有十二种以上供旅游团队选择的菜谱,能提供六种以上面点。
(七)有男、女分设的符合标准的卫生间,卫生间有洗手盆、卫生纸、梳妆镜、并有专(兼)职保洁人员,保证卫生间内洁净,无异味、无积水、无杂物。
(八)必须及时维修餐馆的设备、设施,并及时更换破损餐具。
(九)有健全的安全保卫制度和措施,有专职会计和成本核算员,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十)总服务台应有可供宾客使用的电话,并能为宾客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十一)公共区域的设施和服务岗位的标志,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在明显位置摆放旅游投诉标牌。
(十二)凡申请旅游餐馆资格的经营单位,必须是市、区卫生达标单位。
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呼和浩特市旅游餐馆”标志牌。
第十一条根据《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7775—1999)有关规定,凡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景区(点),均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旅游区(点)申请,并达到如下标准:
(一)设立与环境相协调的停车场,且布局合理,停车位能充分满足接待需要,场地平整、坚实,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标志及中外文规范、准确、醒目,符合相应国家标准。
(二)各种引导标志(入口游览导游图、标识牌、景物介绍牌等)醒目规范、位置合理;游览宣传材料内容丰富。
(三)设有提供咨询、投诉、接待服务的游客中心并配有咨询投诉电话(电话号码在景区明显位置公示)。
(四)消防、防盗、救护设备齐全,交通、机电、游览、娱乐等设备完好,无安全隐患;建立紧急救援体系,设立医务室或配备游客常用药品。
(五)环境整洁,游览参观场所全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检测标准;建筑物墙面整齐、无污垢,地面平整、无污水污物,无乱建、乱堆、乱放现象;配备与景区接待人数相适应的清洁员,做到垃圾日产日清,流动清扫,垃圾箱标识明显,数量能满足需要,与环境相协调;旅游厕所位置合理,厕位数量充足,整洁、明亮、无异味;旅游区(点)内的餐饮服务符合国家关于食品卫生的规定。
(六)通讯设施布局合理,设有公用电话(磁卡或IC卡)方便、畅通、收费合理。
(七)旅游区(点)内的购物场所布局合理与环境协调;具有本地区及本景区特色的旅游商品;市场管理有序,商品明码标价,经营者佩戴胸卡,亮照经营,不得价格欺诈、不得尾随兜售、不得强买强卖。
(八)讲解员持证并佩戴胸卡上岗,人数及外语服务能够满足游客需要,讲解词准确、生动、文明。
(九)管理机构健全,管理人员配备合理,旅游质量、旅游安全、旅游统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完备,交通、卫生、环保、讲解服务以及业务培训等各项规章制度健全有效。
(十)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规范,根据景区规模设置适当的游客休息设施。
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呼和浩特市旅游区(点)”标志牌。
第十二条凡申请“呼和浩特市旅游购物场所”标志的,必须达到如下标准:
(一)有完备的营业手续、健全有效的管理机构和完整的规章制度,能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二)购物场所的建筑装修良好,营业场所布局合理,商品丰富,有空调设备,照明充足,有应急照明设施。
(三)三层以上营业场地有适应旅游团队使用的电梯。
(四)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设有中、英文的购物示意台(板),配有购物指南和宣传资料;有供游客使用的外线电话,并配有市内电话簿。
(五)设有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男、女分用的卫生间;卫生间内有恭桶、洗手盆、梳妆镜、擦手纸或干手器等必备设施,保持洁净、无异味、无积水、无杂物。
(六)旅游区(点)的定点商店和小型的字画、工艺美术、旅游纪念品、文物古玩、玉器、首饰等专业商店的营业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并配有空调设备;周围有供男、女宾客分用、经常保持清洁的卫生间。
(七)交通方便,有停车场(点)。
(八)工作人员服装符合工作需要,着装整洁、佩戴服务证章,个人卫生良好,仪容仪表端庄大方。
(九)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具有较好的专业知识与操作技能;服务主动热情,语言文明、有礼貌;持有有效的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服务人员能用普通话和外语进行售货服务。
(十)商品陈列美观大方,分类分架,配有精致耐用的包装用品;商品价目牌上应有货号、商标、品名、规格、仿制品标记、产地、币别、单价等。
(十一)商店应杜绝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严禁价格欺诈;出售食品的,应有过期食品处理登记;认真处理好游客的投诉意见,自觉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持商店整洁、卫生、美观,有防蚊蝇、老鼠、蟑螂等害虫的有效措施。
(十三)商店应保护在店游客的人身和财物安全,确保安全营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治安防火的规定,有严密的财 物保管等各项安全防范管理制度、措施;有安全通道,并常年保持畅通;大型商店配有适当数量的保安人员与安全装备;有急救用品和能实施急救的医务人员。
(十四)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国家标准,必须在明显位置摆设旅游投诉标牌。
(十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自觉接受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呼和浩特市旅游购物场所”标志牌。
第十三条经批准开展旅游咨询的,要根据批准内容,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及岗位操作标准,依法开展旅游咨询、信息查询、旅游代理、票务代理、酒店预定、投诉、救援帮助、助残服务、纪念品展示、旅游宣传组织、节庆会展策划及其它旅游便民服务。
旅游咨询中心必须具有40平方米以上的游客接待服务大厅,并设有主服务台、电话传真、展示架、电子触摸屏、电视录像播放系统、开辟独立域名的网站。
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服务证章,仪容仪表美观大方,服务要文明礼貌、主动热情、耐心周到;接待程序、接听咨询电话等都要规范操作。
第十四条旅游咨询中心不得自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也不得悬挂呼市旅游咨询中心牌匾进行宣传经营。
第十五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接待单位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凡违反本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整改、暂停旅游接待资格或取消旅游接待资格等处罚:
(一)降低服务标准和质量,损害旅游者利益的。
(二)旅游者投诉较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等重大事故的。
(四)不按规定按时报送旅游统计报表或瞒报、漏报以及报送虚假统计资料的。
(五)不服从旅游行业管理,不积极参加旅游培训以及全市旅游整体宣传促销的。
(六)拒绝接受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第十六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各旗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旅游工作进行督查、指导,旗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本辖区的旅游工作,并主动接受呼和浩特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各旅游接待单位实行业务监督指导和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全市旅游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负责旅游统计和创建文明行业工作。
第十九条全市各旅游接待单位管理人员及其他服务人员应当按规定积极参加呼和浩特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技能培训,考试合格者方可继续上岗从业。
第二十条各旗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各旅游企业须依照统计相关法律法规及《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供旅游统计资料,不得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旅游企业评优及年检,将旅游统计考核情况,作为必要条件和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旅游接待管理规定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呼和浩特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2月6日印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执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执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下发后,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准确理解《办法》,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应遵循合理布局的原则问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遵循的合理布局原则,是《药品管理法》的明确规定,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

  当前,我国药品经营企业数量多、规模小、结构不合理,这是我国医药经济健康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同时也影响着药品市场秩序的整治和药品市场监管的加强。因此,遵循合理布局的原则审批开办药品经营企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把握合理布局的原则时,要结合辖区内药品供应和药品经营协调发展的长远考虑,按照有利于促进药品经营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城市和农村广大人民购药方便的需要,结合现状与动态,从实际出发考虑本辖区药品经营企业的合理布局问题,把合理布局的形成机制建立在市场经济机制的基础上,依据《药品管理法》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开办药品经营企业进行审批。鼓励已有的药品经营企业实施兼并、收购、股份制改造等形式进行重组,促进企业向规模化方向发展,淘汰落后的药品经营企业。尤其要贯彻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落实五个统筹。当前特别要努力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

  二、关于开办药品经营企业的仓库问题
  (一)药品经营企业仓库的设置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必须设置仓库,其条件应符合《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属零售连锁经营模式的,其药品配送中心应设置仓库。其条件应符合《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零售连锁属下的药品零售门
店,可不设置仓库。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不属于零售连锁模式的,如果具备可靠的药品供应渠道,售出的药品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充,可以不设置仓库。但其店内的药品必须在货架上摆放或按规定冷藏存放,不得在其他地方堆放。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按《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设置仓库。

  (二)对药品经营企业设置仓库的管理
  药品经营企业设置仓库,可以按照药品经营许可事项的变更方式进行所在地址的变更,也可申请增设新库。变更地址的仓库和申请增设的仓库,应符合《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条件并经GSP认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变更地址和增设的仓库予以核准并标示在《药品经营许可证》中。

  超出《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部门管辖区域设置仓库的,应由企业向拟增加仓库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并向《药品经营许可证》注册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仓库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检查核准并进行GSP认证。对经过核准和通过GSP认证后,由仓库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注册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注册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新增仓库标示在《药品经营许可证》中。新增仓库,由其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并将对其违法违规的查处情况告注册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药品经营企业以租赁形式设置的仓库,必须符合《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条件并经GSP认证,其仓库要标示在《药品经营许可证》中。企业应按照《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对所租赁的仓库进行管理并承担管理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药品经营企业仓库设置的监督管理。对假借迁址、增减、租赁仓库之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予以查处。

  三、关于药品零售企业保证24小时供应的问题
  《办法》明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要“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此项设置规定,是从满足群众购药需求和方便群众购药考虑的。所谓“能保证24小时供应”是在有24小时需求时,有提供这种服务的能力。24小时供应和24小时营业是有所区别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通过24小时营业实现24小时供应,也可以采用其他合理合法的方式,在市场有需求时保证24小时供应。

  四、关于《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问题
  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经营许可实施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能。2000年,由于地方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完全组建到位,国家局统一组织开展了《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集中换证的药品经营企业所持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将陆续到期,需要换发新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鉴于目前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已经组建到位,《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新颁布的《办法》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事权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此,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要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办法》规定的有关换证的权限、程序、标准和条件组织好换证工作。

  随着药品监督工作的不断加强和药品经营企业情况与结构的变化,集中换证的做法将转变为日常监管。上级药监部门将不再组织下级药监部门开展统一的换证工作,但上级药监部门可按《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辖区范围内的换证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3]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一段时期,部分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未征先用、征地拆迁补偿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农民举报、投诉事件增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严肃公路建设管理制度,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农民在我国人口中占大多数,增加农民就业机会,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在公路建设行业,大量的农民工从事着辛苦的工作,为公路建设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落实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把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作为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二、采取切实措施,认真解决公路建设征地拆迁问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把征迁工作作为己任,强化依法征地意识,认真落实先征后用、合理补偿、资金到位等各项工作措施,随时了解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将征地拆迁资金及时如数拨付到受征迁影响的农民手中,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防范农民权益受到侵害,切实做到不拖欠农民征地拆迁费用。
  三、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公路建设用工行为。对农民工的管理是公路建设管理的薄弱环节,目前普遍存在施工单位不与农民工签定劳务用工合同或签定“不平等条约”的现象,损害农民工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必须与施工现场所有农民工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作条件、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及发放时间。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随时抽查各单位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对于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单位,要及时予以纠正,以维护所有公路建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发挥政府调控和市场引导作用,严格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劳动保护机制,实施劳动工资支付监控,要建立劳动用工的举报投诉制度,指定固定电话,随时受理农民工有关工资拖欠问题的举报投诉电话。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和社会监督力量,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市场主体行为标准和企业资质年审工作范畴。对发生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施工单位建立失信惩戒机制,依法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的投标资格,甚至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切实维护公路建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约束建设市场主体行为。
  五、开展清查工作,严厉打击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每到年终岁末,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比较集中。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要求,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一次清查,清理检查项目法人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制度、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行为,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并抄报交通部。要防止项目法人抽逃项目资本金,利用拖欠工程款掩盖建设资金不足,导致拖欠工资的问题。要督促施工单位在年底前限期补发农民工工资,或直接由项目法人用施工工程款支付其工资,今年拖欠的工资必须在年底前结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