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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01:15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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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1号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24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推进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全面提
高呼和浩特市的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家、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先进适用
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技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技
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促进全社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设立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设呼和浩特市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呼和浩特市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不分等级,每两年奖励一次,授奖数额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为全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五条 为维护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负责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组织推荐工作。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机构,负责科技奖励日常工作。
第八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是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奖状和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九条 呼和浩特市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授予在近3年为全市科学技术做出重大贡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人员:
(一)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取得重要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即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理论,引起了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重大贡献;
(二)在全市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即候选人在科技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实现产业化,推动该领域的发展,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第十条 呼和浩特市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
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热爱内蒙古,热爱呼和浩特市,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且继续从事科学技术工作。
候选人的成果和贡献不足以反映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水平时,该评审年度可空缺。
第十一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全市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等方面以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中,在下列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科学技术开发项目中,实现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应用推广项目中,完成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的;
(二)在实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项目中,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经消化、吸收,形成规模生产,在调整产业结构中起到重要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决策咨询、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取得重要成果及其应用推广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推动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市级以上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该项目科技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公民,可以申报和推荐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二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
在技术上,特别是在发展高新技术的主要领域有重要创新,形成了产业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在本行政区域内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形成了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先进水平。
(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显著
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社会价值,为呼和浩特市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做出了重要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
项目转化比较成功,示范作用明显、关联度大、带动和扩散能力强。项目的实施能提高本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和创新能力。能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升级以及产品的更新换代。
第十三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项目总体技术方案设计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解决中做出重要技术创新;
(三)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仅从事行政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主要作用的完成单位。
第十五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按以下标准进行综合评定:
(一)科学技术开发、应用推广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程度高,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自治区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内先进水平,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程度较高,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自治区内先进水平,并接近自治区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得到转化,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明显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在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实施产业化工作中,对消化、吸收高新技术等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取得了巨大经济、社会效益,对本行政区域内该行业的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评为一等奖;
在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实施产业化工作中,对消化、吸收高新技术等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取得了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对本行政区域内该行业的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的,可评为二等奖;
在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实施产业化工作中,对消化、吸收高新技术等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的技术难度,取得了较显著经济、社会效益,对本行政区域内该行业的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一定作用的,可评为三等奖。
(三)社会公益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内领先水平,并且在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自治区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并在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自治区先进水平,并接近自治区领先水平,已得到应用,取得了一定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内领先水平,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行政区域内该行业的科技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自治区领先水平,并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行政区域内该行业的科技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自治区先进水平,并接近自治区领先水平,取得了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行政区域内该行业的科技进步有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章 评审机构和职责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15人,其中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人,秘书长1人。奖励委员会成员由科技、经济、教育、卫生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组成。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4年。
第十八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市科技奖;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本专业范围内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人,委员若干人。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任期2年。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由科技奖励机构根据当年市科技奖申报推荐的具体情况进行聘任,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的完成人,当年不得作为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学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学识渊博,熟悉本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较强的综合判断能力,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负责,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仍然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审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二十一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

第二十二条 申报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由申报人或组织提出,一般按行政隶属关系,推荐申报。
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实行限额推荐。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时,由主持单位负责,联合协作单位共同申报。
(一)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1、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2、市各有关委办局、开发区,市属高等院校。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1、各旗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2、市各有关委办局、开发区,市属高等院校。
中央和自治区驻呼单位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市内无主管部门的单位、个人可以通过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科技行政部门推荐;为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做出重大贡献的非本市单位,直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推荐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人选和项目,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技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和建议,择优推荐。
第二十三条 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报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励:
(一)在知识产权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已获得国家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和其他盟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个人或项目;
(三)按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医疗器械、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未获得主管行政部门批准的。
第二十四条 被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第二十五条 申报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呼和浩特市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
1、呼和浩特市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推荐书;
2、申报人成就综述报告;
3、效益证明;
4、科研成就证明材料等。
(二)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1、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
2、技术工作总结;
3、试验研究报告;
4、推广应用证明或经济(社会)效益证明;
5、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或其它科学技术评价证明等。
第二十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公民、组织,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七条 推荐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科学技术奖励机构提交申报推荐材料。市科学技术奖励机构负责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材料,可以要求申报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提交评审,并退回申报推荐材料。
第二十八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由科学技术奖励机构提交相应的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初评。各专家评审委员会向奖励委员会汇报评审结果。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时,奖励委员会和各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表决,其规定如下:
(一)奖励委员会的审定会议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方可举行;
(二)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结果应当经过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不含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三十条 奖励委员会负责呼和浩特市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终审工作。奖励委员会对各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初评结果进行审定,评出获奖人选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并做出决议。
奖励委员会审定的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科学技术奖励机构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必须提供书面形式的异议材料,以及必要的证明材料。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三十三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申报材料不实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推荐单位及项目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奖励机构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条 实质性异议由市科学技术奖励机构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协助进行处理。推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市科学技术奖励机构审核。奖励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奖励机构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市科学技术奖励机构负责协调,提出处理意见。
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处理意见的,不得提交审核。
第七章授奖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奖励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员、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由呼和浩特市市长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每人10万元。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对获奖项目的授奖人数实行限额,其中一等奖每项授奖人数不超过9人,二等奖每项不超过7人,三等奖每项不超过5人。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预算专项支付。

第八章 纪律和责任

第四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四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成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及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参与评审活动的资格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
释,由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1992年6月11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科技兴市效益奖”奖励规定》和1994年4月19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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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09〕1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及省政府有关文件要求,决定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所指统筹地区包括长春市本级、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九台市。

  第三条 凡在长春市本级及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依照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

  第四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定额调剂、自求平衡的原则,属地政府为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原则上按上年度月平均实发工资核定。为保证职工失业后正常享受待遇,实发工资低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不记载缴费年限。用人单位原则上以本单位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为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当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时,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本单位缴费基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七条 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本办法实施后,有条件的县(市)财政同步追加预算,最迟2010年1月全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满1年以上,非因本人意愿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愿望的失业人员可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失业人员失业前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年限发放,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本级及各县(市)发放失业保险金暂按现行标准执行。从2010年1月1日起,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建立调整机制。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金等失业保险待遇,免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要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市、县(市)要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市级统筹调剂金依据市、县(市)当年应缴费数额的30%计提,按季度上解,实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时,使用本级结余基金支付;支付后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调剂金定额调剂。市级统筹调剂金的调剂与完成失业保险扩面征缴计划、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缴费部分纳入财政预算、上解统筹调剂金、基金管理等情况挂钩,最高调剂金额不超过当年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200%;调剂后有缺口的,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给予补助;仍然不足的,由当地政府筹集资金解决。

  第十六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历年结余基金仍由当地管理。

  第十七条 市本级及各县(市)要建立失业保险金发放预测预警机制,实行动态分析监测,要及时制定相应预案和措施。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是保证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基本生活费用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局应当加强对市级统筹运行情况的检查、指导,失业保险基金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遗留问题,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当地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社会保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3]35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中央、自治区、兵团驻乌各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局,由市水务局统一组织供水工程建设。
用户的年平均用水量超过新建、扩建、改建用水计划的,应按超过部分实际日用水量补缴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五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国家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水压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用户应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设专人管理,保证设施完好,避免受到二次污染。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及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合格工程:
(一) 供水管材、管件、材料、设备和涉水器具未经认证合格的;
(二) 供水管道不能保证供水水压要求的;
(三) 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技术设计方案的。

第九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各类地下管线情况。建设工程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意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应立即向城市供水企业报告并进行应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水表、表井(箱)及附属设施,不得在井内擅自接装或穿行其他管道。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务局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建筑、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和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依法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出厂水净化、消毒、输送工作,加强管网水取样化验及检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因城市供水水质达不到饮用水卫生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城市供水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建设必要的加压站、减压站和管网测压点,及时做好压力调整、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水压不低于0.12兆帕。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新建管道并网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水务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按设计规范和标准对责任段内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维护。用户无维护能力的,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护。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以总水表为界,总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含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修;总水表后的用水管道、水表井和闸门等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井)、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城市消防井、消防栓和单位消防闸门为专用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或启、闭、拆、改。
  因消防原因开封启用城市消防栓或专用消防闸门的,应在开启后3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登记加封的有关手续。
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维护,单位专用消防闸门由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设立24小时值班专线电话,受理用户报修。遇有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及时抢修或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线的维护、抢修及管网巡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接装手续,并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私自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用户暂不具备分表计量条件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申报各类用水性质。城市供水企业应根据用户申报的用水性质对水价进行分类核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用户总表计量收费。分表由用户或产权单位自行抄表,总表与分表误差,由用户内部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临时用水无法装表计量的,供用水双方应事先达成结算收费的临时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用户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应在用户交齐水费和滞纳金之日起两日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应书面通知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水费,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水单位或个人按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浇灌和基建冲洗砂石料应在夜间23时到凌晨5时(北京时间)进行,特殊情况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条 禁止用户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水务局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禁止用户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含内部用水管)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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