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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6:30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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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的决定

(1983年3月5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联合国大会1973年11月30日第3068(XXVIII)号
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和批准
生效: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于1976年7月18日生效。
本公约缔约国,
忆及在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中,全体会员国保证与联合国合作,采取联合和单独行动,以达到全世界对于全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和遵守,不因种族、性别、语言、宗教而有任何区别,
考虑到世界人权宣言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人人平等,且人人皆得享受该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或民族本源等而有任何区别。
考虑到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大会在宣言中声明解放的进程是不可抗拒和不能扭转的,为了人类的尊严、进步和正义,必须终止殖民主义以及相关联的一切隔离和歧视作法,
鉴于各国依照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特别谴责种族分离和种族隔离,并承诺在受其管辖的领土内,防止、禁止和根除这种性质的一切作法,
鉴于防止并惩治种族灭绝罪行公约规定,也可列为种族隔离行为的某些行为构成国际法的罪行,
鉴于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规定,“种族隔离政策所造成的不人道行为”足以列为危害人类罪,
鉴于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许多决议,谴责种族隔离的政策和作法为危害人类的罪行,
鉴于安全理事会曾经强调,种族隔离及其继续加剧和扩大,严重地扰乱并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
深信订立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可使在国际一级和国家一级上能够采取更有效的措施,以禁止和惩治种族隔离的罪行。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⒈本公约缔约国宣布: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由于种族隔离的政策和作法以及类似的种族分离和歧视的政策和作法所造成的不人道行为,如本公约第二条所规定者,都是违反国际法原则,特别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的罪行,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
⒉本公约缔约国宣布:凡是犯种族隔离罪行的组织、机构或个人即为犯罪。
第二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所谓“种族隔离的罪行”,应包括与南部非洲境内所推行的相类似的种族分离和种族歧视的政策和办法,是指为建立和维持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种族团体的主宰地位,并且有计划地压迫他们而作出的下列不人道行为:
(a)用下列方式剥夺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的生命和人身自由的权利:
(一)杀害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
(二)使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受到身体上或心理上的严重伤害,侵犯他们的自由或尊严,或者严刑拷打他们或使他们受残酷、不人道或屈辱的待遇或刑罚;
(三)任意逮捕和非法监禁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
(b)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故意加以旨在使其全部或局部灭绝的生活条件;
(c)任何立法措施及其他措施,旨在阻止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参与该国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者,以及故意造成条件,以阻止一个或一个以上这种团体的充分发展,特别是剥夺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包括工作的权利、组织已获承认的工会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离开和返回自己国家的权利、享有国籍的权利、自由迁移和居住的权利、自由主张和表达的权利以及自由和平集会和结社的权利;
(d)任何措施,包括立法措施,旨在用下列方法按照种族界线分化人民者:为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建立单独的保留区或居住区,禁止不同种族团体的成员互相通婚,没收属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或其成员的地产;
(e)剥削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的劳力,特别是强迫劳动;
(f)迫害反对种族隔离的组织或个人,剥夺其基本权利和自由。
第三条
任何个人、组织或机构的成员、或国家代表,不论出于什么动机,如有下列行为,即应负国际罪责,不论是住在行为发生地的国家的领土内或其他国家:
(a)触犯、参与、直接煽动或共同策划本公约第二条所列举的行为;
(b)直接教唆、怂恿或帮同触犯种族隔离的罪行。
第四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诺:
(a)采用任何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来禁止并预防对于种族隔离罪行和类似的分隔主义政策或其表现的鼓励,并惩治触犯此种罪行的人;
(b)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按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对犯有或被告发犯有本公约第二条所列举的行为的人,进行起诉、审判和惩罚,不论这些人是否住在罪行发生的国家的领土内,也不论他们是该国国民抑或其他国家的国民,抑或是无国籍的人。
第五条
被控犯有本公约第二条所列举的行为的人,得由对被告取得管辖权的本公约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主管法庭或对那些已接受其管辖权的缔约国具有管辖权的一个国际刑事法庭审判。
第六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诺遵照联合国宪章,接受和执行安全理事会为了预防、禁止和惩罚种族隔离罪行所作的决定,并协力执行联合国其他主管机关为达成本公约的目的所作的决定。
第七条
⒈本公约缔约国承诺就其为执行本公约的规定而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向第九条规定设置的小组,定期提出报告。
⒉报告的副本应送由联合国秘书长转送种族隔离问题特别委员会。
第八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请联合国任何主管机关依照联合国宪章,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动,以预防并禁止种族隔离罪行。
第九条
⒈人权委员会主席应指派兼任本公约缔约国代表的人权委员会委员3人,组成小组,审议各缔约国依照第七条的规定所提出的报告。
⒉人权委员会的委员如果没有本公约缔约国的代表,或这种代表不足三名时,联合国秘书长应于咨商本公约全体缔约国后,指派一名或数名不是人权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代表,在本公约缔约国的代表当选为人权委员会委员之前,参加依照本条第一款所成立的小组的工作。
⒊小组得于人权委员会开会前后,举行不超过五天的会议,审议根据第七条提出的报告。
第十条
⒈本公约缔约国授权人权委员会:
(a)要求联合国各机关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五条规定转送请愿书副本时,注意关于本公约第二条所列举的行为的控诉;
(b)根据联合国各主管机关的报告和本公约缔约国的定期报告,编写一份清单,列出据称应对触犯本公约第二条所列罪行负责的个人、组织、机构或国家代表,以及本公约缔约国已对其提起诉讼的个人、组织、机构或国家代表;
(c)要求联合国各主管机构提出关于负责管理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以及大会1960年12月14日第1514(XV)号决议所适用的其他领土的当局,对据称触犯本公约第二条所列罪行,并相信在其领土和行政管辖权之下的个人所采取的措施的情报。
⒉在大会第1514(Xr)号决议所载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的目标尚未达成以前,本公约的规定不得限制其他国际文书或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给予这些人民的请愿权利。
第十一条
⒈就引渡而言,本公约第二条所列举的行为不应视为政治罪。
⒉本公约缔约国承诺遇此等情形时,依照本国法律和现行条约,准予引渡。
第十二条
各缔约国如对本公约的解释、适用或执行发生争执而无法以谈判解决时,除争执各方已协议以其他方式解决外,得经争执缔约国请求,提交国际法院处理。
第十三条
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签字。在本公约生效前尚未签字的任何国家得加入本公约。
第十四条
⒈本公约应经各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⒉加入应于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时生效。
第十五条
⒈本公约应在第二十国的批准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⒉本公约对于第二十国的批准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于该国交存批准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十六条
缔约国得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出应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1年生效。
第十七条
⒈任何缔约国得随时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要求修正本公约。
⒉联合国大会应对这项要求决定所应采取的步骤。
第十八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国家:
(a)依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作的签字,批准和加入;
(b)本公约依第十五条开始生效的日期;
(c)依第十六条所提的退出;
(d)依第十七条所提的通知。
第十九条
⒈本公约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五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案库。
⒉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经证明无误的复制本,分送所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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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1]5号



《益阳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蔡力峰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益阳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的指示精神,以及《湖南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要遵循洞庭湖治理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的总体要求,服从流域防洪规划,有利于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妥善处理与小城镇建设、蓄洪垸安全建设的关系,合理利用土地,确保工程质量和效益。

第二条 凡已列入湖南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中长期规划的区域,严格控制新建房屋。已全面实施“单退”的区域,除必要的水利设施外,不得新建房屋等固定设施。已实施“双退”的区域一律实行平废,由水利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对实施“双退”区域的群众,要为其妥善安排好稳定的生产、生活条件;对实施“单退”区域的群众,要引导抓好产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避灾农业。

第四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列入平垸行洪拆迁补偿范围;确因特殊情况须列入拆迁补偿范围的,须逐级报请上级有关机关批准。



第二章 移民户核定



第五条 凡列入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的农户和居民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年度实施计划区域内的村(居)民户;

二、1998年底以前已在规划区域内居住,并在实施年度上一年12月31日前已在当地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立户;

三、有固定住所、独立房屋产权(因灾的全倒户视为有固定住所);

四、垸内村民必须以户独立承担了农业税、乡村统筹上交等义务(居民户除外)。

第六条 下述特殊情况的农户或居民户可按规定确定为移民户:

一、五保户;

二、未成年的孤儿;

三、因婚姻关系、毕业分配、服役退伍等特殊因素,在实施年度的上年底以前未及时在当地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立户,但确已分家立户,独立承担农业税、乡村统筹上交等义务的,经本村(居委会)85%以上的群众认可,当地乡(镇)村(居委会)核实,报县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审定同意后,可报请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核准为移民户。

第七条 凡列入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计划的区域,必须以村为单位张榜公布移民户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各区、县(市)要逐户核实拆迁户情况并认真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各级政府上报的拆迁户名册,必须经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



第三章 安置方式及要求



第九条 自行安置。

一、移民户与接收地双方同意,并出具有关证明。“农迁农”须经接受乡(镇)、村同意,村民小组85%以上的户主签字同意调剂不低于当地农民标准的责任田土和宅基地。

二、父母年老投靠子女。

三、凡进城(镇)从事二、三产业,已在接受地购房或购地建房,并出具相关有效证件的,按“农转非”、“非迁非”的办法实行自行安置。

第十条 插队安置。

在不改变县级行政隶属关系的前提下,由县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审批。接受村组应调剂不低于当地农民标准的责任田土和宅基地,落实移民生计。

第十一条 集中安置。

一、移民集中安置主要采取集镇扩建、新建集镇与异地集中建设居民线、居民点或省定的安全保护区等形式。

二、集中安置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生产生活。集中安置的移民户必须服从统一安排,在指定规划区内建房。新建移民住房必须统一规划设计。

三、集中安置地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要按照立足现状、着眼长远,因地制宜、合理利用,量力而行、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制订分步实施方案,严格控制建设规模。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中“非迁非”、“农转非”、“农迁农”的有关手续,按照户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自行安置和插队安置的移民户,经县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审核认定后,与乡镇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签订协议,一律不得返迁。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为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专项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单位,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基建财务管理的规定,设立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专项资金专户,专账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财政部门基本建设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湘财基字〔2000〕第11号)的要求进行核算;对使用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和《国有建设会计制度补充规定》(财会字〔1998〕17号)文件要求,及时进行核算。

第十五条 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专项资金按计划和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专款专用,用于移民户拆迁补助和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不得从中提取任何费用。各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移民建房补助资金,按户平1.5万元拨付到区、县(市),各区、县(市)根据移民户人口、房屋面积及质量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补助标准。补助标准必须明确补助的上限和下限,由县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会同乡镇财政部门按移民建房进度分期分批补助到户。移民户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发放的存折到指定的银行领取相应的移民建房补助资金。移民建房补助资金不得交由村组发放。

凡享受移民建房补助的因灾倒房户,不再享受民政等部门的倒房补助。

第十七条 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国家按每户2000元标准安排的配套设施建设补助资金,原则上用于集中建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并按基建项目程序报批,由省直接下达补助资金,其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程预算、进度及时拨付。对分散安置的按每户400元至600元的标准安排,用于安置地与移 民建镇直接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资金使用档案。各种资金使用档案要按要求归档立卷,并分实施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的区域及时将档案副本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后逐级上报市、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和发放必须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实行跟踪审计与监督。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二十一条 移民村镇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充分挖掘村镇现有用地的潜力。坚持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落实耕地补充方案,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不得在行蓄洪区(安全台、安全区除外)和存在地质隐患的地域建设新的村镇。

第二十二条 拆迁户每户只能依法按不超过省定标准的面积取得一处宅基地。集中安置移民建村、建镇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且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集中安置到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以内,下同)的企事业单位建设用地指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相对集中安置的村镇建设,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按法定程序报批,审批单位应及时进行审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对自行安置、插队安置的移民建房,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质量监督员到施工现场检查指导,跟踪监督。质监员对项目签字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集中安置建设的公共设施,且投资总额超过50万元的工程,实行招投标制、项目法人制和质量监理制。由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具备资质的质监员进行工程质量监管。凡有条件的地方,所用的大宗建材如钢材、水泥、石灰、红砖、预制构件等,应按照群众自愿的原则集中采购,控制价格,保证质量。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接受省、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抽查。对重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如桥梁、公路、学校、医院等)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项验收。

第二十七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迁移人员已按计划全部迁移。

二、已完成了拆旧房建新房或购房工作。

三、已完成移民生计安排的有关工作。

四、新建房屋有县级建筑质量评定结论,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已处理完毕。

五、有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出具的资金审计文书。

六、归档资料齐全、完整,符合档案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的步骤:

一、成立组织机构,明确相关责任;

二、对移民户数、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移民生计进行实地核查;

三、编制竣工报告;

四、收集资料、分类归档。

第二十九条 竣工验收主要采用调查、走访和实地查看相结合的办法。查移民计划完成情况,看有无虚假;查资金管理,看有无挤占、截留和挪用;查专项资金到户情况,看有无克扣与乱收费;查工程质量,看有无质量事故与问题;查空垸情况,看旧房折除与移民生计安排是否落实,并组织群众进行座谈,了解有关情况。



第七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条 减免移民建村、建镇中的有关税费。

一、对移民开荒从事开发性农林水产业的,从有收入年度起2至3年内准予免交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二、恢复水利、电力、交通、供水等基础设施,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免收工料费以外的其他有关费用。

三、对灾后重建基建项目使用的土地,除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用地外,一律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对组织移民兴办生产自救企业,且符合国家政策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可减免1至2年的企业所得税。

五、对移民新从事第二、三产业的,除增值税、消费税外3年内减半征收或免征工商税。

六、对移民公益性事业建设中的有关规费实行全免。

七、对兴建学校、卫生院(所)和国家设在乡镇的基层事业单位的用地,减免征地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按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试验基地;具体用地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级国土管理部门要特事特办,简化移民建镇用地审批手续,并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九、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确需占用林业用地的,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关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划内,“农迁农”的移民户不承担接受村组在法律和政策规定以外的历史性集资、分摊等费用,安置地不得向移民户收取落户费。

第三十二条 部门支持。

一、各级民政部门对生活困难的移民应给予适当救济。

二、各级教育部门要对移民新区学校设置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并对学校建设给予支持。移民子弟入学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教育部门不得额外增加任何收费项目。

三、各级电力部门对移民新区兴建电力基础设施要予以重点扶持。

四、各级交通部门对移民新区内的公路建设项目要作出重点安排。

五、金融部门要根据现行金融政策,对移民比较集中的地区安排一定数量的政策性贷款,对其灾后重建、生产经营和农产品收购予以信贷支持。

六、县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群众建房进行统一的技术指导,为移民建房提供安全可靠、经济适用、形式多样的住宅设施图纸,并要求严格按图纸进行施工。同时,要组织参与移民建房的工匠进行培训,并免收培训人员的资质审查费和培训费。

七、在保证群众的基本需要,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的前提下,对公益事业设施的建设要充分利用安置地原有设施;设施严重不足地区,原则上由各主管部门对口给予一定的支持。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对达不到平垸行洪、移民建镇整体要求的,责成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暂缓拨付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和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资金,待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拨款。

第三十四条 对截留、挪用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和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资金的,除追回被截留挪用的资金外,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虚报移民户数,骗取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和配套基础设施资金的,要如实核减户数,并责令退回相应的资金;拒不退回的,由市财政如数扣回,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区、县(市)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出现因建房质量方面的疏忽造成群众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事故的,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作中发现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规问题,要予以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作中的违纪违规罚款,由同级财政支付,一律不得在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和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市)要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和市直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本法律教育观与中国大陆法律教育的改革

刘侨


康德认为,“人作为有理性的动物,其特征已经在他的手、手指和指尖的形态构造上,部分是在组织中,部分是在细致的感觉中表现出来了。大自然由此使他变得灵巧起来,这不是为了把握事物的一种方式,而是不确定地为了一切方式。” 而正是人的这种体现在人类学意义上的不确定性使得教育具有其存在的可能,即将人的某种不确定性通过教育而实现其确定的价值。当然,人也不是一个可以完全依据外在力量便必然地被塑造为某种必然的东西,其实际上是一个由内在能动性推动的趋向于无限多种可能发展的生命创造体。 而教育在内化为实现和扩张人的这种可能性的驱动力的同时,也就必然的以实现人的个性发展为其根本出发点,这也正是“以人为本”的主体性教育理念在当代教育领域内的核心反映。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人本是相对于神本、物本而言更为理性的社会发展之真理态度、价值取向和实践原则。渊源于西方的哲学范畴的人本主义思想无论从自然观、历史观、人生观或是价值观的角度均强调了人在自然及社会环境中的主体性地位以及追求实现自我价值的人文精神的重要性。 而以人本主义思想为法律教育体系之内核的一大体现则是人本法律教育观的形成,即在覆盖相关领域的多元法律教育体制下,以培养学生成为具有公正的价值评断能力以及专业与相关技能的复合型法律专业人才为宗旨,并给予学生充分的实现其人格培养及个体价值的机会的法律教育理念。其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法律教育是法治社会中每一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依法治国必须以法治观念的普遍确立为前提,即要求每个人都做到忠信于法、信仰于法才能达到法律对社会最大程度的有效调控。然而,在这样一个理性环境下各种社会单元遵循法律规则的协调运作却是由全民、终身的法律教育贯穿始终的。法律教育的必要性却不尽然导致其绝对性,在人本主义思想指导下的法律教育应当以充分的尊重人权及满足教育消费者需求为前提,民主、平等的对受教育者的法律意识施加影响,以期对现实生活中的是非作出基本的评断。因此,人本法律教育观要求法律教育作为法治社会中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存在,人们可以通过主张这种权利来接受不同程度的法律教育,进而丰富其对权利之学的认知与理解。此外,当人的这种接受法律教育的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时,也应当受到相应法律的严厉制裁。
其次,受教育者在法律教育过程中处于主体性地位。法律教育的直接对象应当是选择接受其教育的法学专业的学生,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受教育者,同样作为直接受益方对于教师的知识技能传授方式、内容以及技巧等的反映与回馈是衡量该教育效果及水平的重要标准。因此,鉴于受教育者对于教育质量评价的决定性因素,其与教育者的关系应当体现为一种主体与主体的关系,而非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亦即“应当把每一个学生都当作具有他或她自己的感情的独特的人看待,而不是作为授予某些东西的物体。” 可见,在这种师生关系下的学生已摆脱了不加选择的接受知识灌输的被动地位,也不再固定的成为教师单方面施教的作用对象。他们被允许在一定范围内自主的选择符合自身兴趣的研究课题以及有利于本身知识架构良性发展的法学专业课程,甚至包括对该门课程授课教师的选择及理性的作出自我评价,也就是说,学生应当时刻持有对自己专业技能发展方向的理性考量及主动学习的意识和能力。此外,受教育者的主体性地位还体现在利于学生自我能力发展的教学环境的创造上。在各种教学仪器、设施的配备、教材的选用、课程的安排、教学积件的建立以及不同主题讲座的设置上都应当以有利于学生的专业学习为考虑中心。
第三,法律教育中教师对学生自我发展的促进作用。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的代表人罗杰斯从治疗精神病患者的经验出发,对教师提出了三项基本要求:第一,真诚。即教师与学生之间应当以诚相待,对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所出现的任何问题教师应当坦诚的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对自己在教育方法上的缺陷及时的作出纠正或开展自我批评;第二,信任与尊重。教师应当合理的尊重、关注和接纳学生的情感、意见和价值观念,并在对以学生为主体性教育模式充分的认识下为学生提供自我发挥的自由空间以及帮助对其自身潜能的挖掘,从而与学生建立起一种相互的信赖关系;第三,移情。是指教师应当以学生的角度去理解学生的思想、情感以及世界观,以此在对学生的自我意识有了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更加有效的达到其对学生学习的辅助和促进作用。除了上述教师对学生造成的心理气氛因素外,其自身的法学专业素质、理论研究水平,灵活多变的教育技巧和方式,科学合理的教学计划和课程内容安排以及参考教材、资料的选取等均应重在体现对学生自我发展的促进作用。正如人本主义教育家坎姆勃斯所言:“教师的任务不仅是规定、传统、模板、发号施令、欺哄,它也是管理存在的过程。这个角色要求教师是促进者、鼓励者、帮助者。”
第四,法律教育应当满足学生个体性发展的需要。人本法律教育观在强调法律教育中学生的主体性地位的同时,也同样注意到了学生间的个体性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不同学生所具有的不同自我意识和价值追求,具体从法学专业学习的角度来看,则体现为各人对于专业知识的理解能力不同、学习方法不同、专业技能的掌握程度不同、兴趣方向不同以及对自身未来发展方向选择的不同等。而以人为本的法律教育以“因材施教”为指导方针,在把握学生的不同特点的前提下,合理的实施针对性差别教育则充分体现了其对学生个体能力发展的人文关怀。
第五,人本法律教育课程观注重人格与专业技能的整合。这是以罗杰斯所倡导的合成课程(confluent curriculum)为蓝本,即强调情感与认知的融通。就法学专业课程内容的设置上而言,应当在原有学理基础上的知觉、概念、推理、逻辑认识及实践能力等理性因素以外加入与专业相关的道德、情感、意志、直觉、灵感、需要和信念等非理性因素。这种人格化的课程设置模式突破了传统的以知识纯粹性和抽象性为中心的学科结构,在尊重学生人性需求的基础上,通过对其职业道德的培养、人格精神的塑造和正确价值观的调整以情感的互动性交流为平台有效的配合专业知识技能的学习和探究。
人本法律教育的科学性和先进性深刻的影响着当今世界大多数发达国家的法律教育体制,而中国特有的传统法律文化及法律科学的特殊地位则决定了人本法律教育在中国大陆崎岖不平的发展道路。经过长期的探索与实践,并结合相关历史经验及我国当前的法律教育现状,笔者认为以人本法律教育观为内核的中国大陆法律教育改革势在必行!具体内容包括如下方面:
首先,法律教育应当以促进学生个体发展,培养其多方面能力及专业素质,并最终完成学生价值的自我实现为宗旨。其次,法律教育的宏观模式应当是在通识教育的基础上进行精英人才的培训。在依法治国逐步确立的社会背景下,法律之学已不再专属于极少数专业精英,普遍加强全民的法治意识以及对法律权威的认知应成为各法律院校的重要任务。而具体到大陆的统一司法考试,则应当体现为通过标准的适当放宽及通过率的适度上调。第三,取消本科阶段法律教育的专业区分。本科法律教育本来是为了让学生获得将来从事多种法律职业都应当具备的知识和能力,因此,引导学生形成宽泛的法学知识结构,训练学生把法律问题放到开阔的社会环境和多元知识背景中去思考,才是法律教育的征途。 第四,扩展综合性知识,注意交叉学科知识的教育。如可将政治学、人类学、经济学、心理学、逻辑学、伦理学等课程在本科初期供学生选修,通过这些课程的学习有助于学生对以后法学专业课程的深入理解。另外,塑造多元化的教学氛围,使外国留学生、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学生共同参与到本土学生的课堂上来,并在课堂上将各自对法律的理解与认识进行积极的探讨,这样也便于教师进行更为广泛的介绍与总结,此为其五。第六,加大应用性教学课程的比重,加强学生职业素质的培养。如法律语言学、证据法学、法庭审判程序介绍等,甚至可以单独列一门案例分析课。第七,与社会接轨,使学生走出校园,参与到社会实践中。如法律诊所课、法庭旁听、模拟法庭、以法学为主题的辩论赛;社区法律援助服务;法制日的宣传活动等教学方式,此外学生应当利用假期时间到司法机关、律师事务所等相关机构进行实习,或者以某一课题进行社会调查,并形成一项制度。第八,学校加强教学硬件设施的管理,使教学媒体配套化、完善化、先进化。第九,丰富教师的教学方法,尽量避免传统讲授式的教学模式,可以通过积件的建立来体现人本主义的教学理念。十,在一定条件下,为学生创造自由的学习空间,让学生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有针对性的攫取学习材料,进行相应的学习研究。十一,鼓励学生自行成立法律研讨社团或创办专业期刊,促进学生研究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十二,加强对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重视。由于法律职业的特殊性,因此不能一概的以政治教育及道德教育来取代职业道德教育。在我国司法腐败屡禁不绝的现状下,职业道德教育应当被列为与专业知识教育同等重要的地位,它可以通过对学生的人格培养来指导学生执业后与社会接触过程中人际交往的原则和尺度,是人本法律教育中专业素质培养的重要部分。十四,教材的编写应当淡化对国家学说或政治学说的讨论和教学,要注重方法论的教育, 尊重学生对教材的自主选择权。最后,考试制度应进行严格的调整,建议以写论文的形式来取代记忆性的考试模式。
概而言之,人本法律教育改革应当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进行,总结历史经验,借鉴他国先进的教育理念并结合我国国情,在对以人为本的科学教育观充分认识的基础上,以此为法律教育改革的理论引导来完善我国现有教育体制的缺漏。这样,在以人本法律教育观统率下的中国法律教育改革的发展前景才能够与时俱进、历久弥新。


康德著,邓晓萍译:《实用人类学》[M],重庆出版社,1987年5月版,第235页。
王堂兵:《生命创造体的精神乐园:人文主义教育——关于教育的批判与人文重塑》[A],2003年学位论文。
徐亚文,孙国东:《“以人为本”与政治文明》,《湖北社会科学》[J],2004年,第10期。
[美]赫根汉:《人格心理学导论》[M],海南出版社,1986年版,第430页。
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
同前注,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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