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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14:44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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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急件 国质检锅函「2003」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贯彻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 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规定,顺利实施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可证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转化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从2003年3月7日起(见全许办[2003]22号文),停止受理《条例》第八十八条中所调整的下列特种设备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一)电梯。
  (二)起重机械。
  (三)大型游乐设施。
  已经取得上述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申请换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二、起重机械中的“中小型起重运输设备”包含的产品种类较多,其中有一部分不属于《条例》的管辖范围,应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即属于《条例》管辖范围的钢丝绳电动葫芦、环链电动葫芦、电动单梁起重机、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电动双梁起重机、叉车产品纳入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不属于《条例》管辖范围的油压千斤顶、手拉葫芦、滑车、调度小车、带式输送机产品按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要求,继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三、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从即日起,停止受理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申请。已经取得上述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企业,应按《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换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四、对于取得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可证的企业按下列要求换取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一)已经获得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企业,证书在2003年6月1日后仍有效的,获证企业应在2003年5月20日前将证书复印件递交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上报总局锅炉局统一办理换证手续。换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证书有效期仍按照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有效期执行。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在领取新证书时,应将原证书上交。
  (二)已经获得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企业,证书有效期在2003年6月1月前已经期满的,企业应按《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申请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对于质技监部门已经受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申请,但尚未完成企业审查和产品检验的,继续按原规定的程序完成企业审查和产品检验工作,审查和检验工作应在6月1日前结束。审查结束后,有关审查机构应立即将资料汇总,上报总局锅炉局。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总局将直接颁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在6月1日前不能完成审查的,企业的取证工作按照《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办理。
  五、在过渡期间,相关单位必须保证各项工作的质量,严格把关。对审查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构和个人,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各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过渡阶段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的相关工作。
  六。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审查工作按另行发布的规定执行。原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和安全认可证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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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测绘局测绘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测绘局 芬兰国家测绘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测绘局测绘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3月16日 生效日期1988年3月16日)
  根据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测绘局(以下简称“双方”),愿意促进双方在测绘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包括以下领域:
  一、测绘与制图中的数字化方法;
  二、地图生产技术;
  三、用摄影测量和遥感方法获取数据;
  四、摄影测量与制图过程的数据处理;
  五、发展地理信息系统;
  六、双方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互派技术专家、管理专家或代表团;
  二、联合研究双方感兴趣的专题;
  三、交换双方认为合作活动所需要的技术成果、出版物和其他材料;
  四、代销对方生产的地图产品;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一、双方同意,人员交流原则上应对等进行,派出方负担其派遣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访问人员在接待方国内的食宿、交通费用。特殊情况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二、双方同意,在人员交往中,如发生疾病或事故情况,接待方应给予必要的医疗救护。随行家属的费用原则上由本人自理。

  第五条 双方每年通过会议或通信联系,在第三季度安排下一年的有关活动。

  第六条 关于代销地图的问题,双方将另行签订合同。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应协调中方其他部门和实体参加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芬兰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应协调芬方其他部门和实体参加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同意,本议定书可以修改或延长。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可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本议定书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议定书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和尚未完成的项目和计划的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三月十六日在赫尔辛基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芬兰共和国
    国家测绘局局长              国家测绘局局长
      陈俊勇                  坎 蒂
     (签字)                 (签字)

青岛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青岛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已于1996年9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秦家浩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监事会工作的进行,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监管体系,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同)是市人民政府授权监管本市地方国有企业资产经营的监督机构,负责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有关管理工作,并向市级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派出监事会并委派监事。
  各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含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的特定经营部门,下同)是其所属企业的监督机构,负责向全资子公司或所属企业派出监事会并委派监事。
  对全市国有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大型企业,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可直接或会同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企业集团派出监事会并委派监事。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在规定的监督范围内,对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监事会工作实行定期报告制度。


  第四条 企业资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三)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再投入;
  (六)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监事会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经济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非行政领导人和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监督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七条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主席由市人民政府或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八条 凡由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派往全资子公司或所属企业的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确定后,须报市国资局备案。


  第九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审查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并可对重大投资项目的合理性、合法性及可行性进行查询,对经理(厂长)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三)对经理(厂长)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并向监督机构提出对经理(厂长)任免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经理(厂长)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五)对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每半年至少一次。
  监事会工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内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及企业资产保值增值评价;
  (二)报告期内企业经理(厂长)的经营业绩评价及奖惩建议;
  (三)对企业重大投资项目或资产产权变动的监督措施及监督结果;
  (四)根据企业经理(厂长)的要求,向监督机构报告的事项;
  (五)监督机构要求报告的事项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向监督机构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事





  第十一条 监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有关业务,有10年以上从业经验。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委派的监事,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生产不同类产品企业的监事。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一般应当具备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一人可同时担任不同类型二至三户企业的监事。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担任监事的,应当由工会组织推荐,再由监督机构聘请。


  第十五条 监事会每届任期三年。监事在同一企业任职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六条 监事履行职责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的财产。
  监事须认真执行监事会的决议,履行工作职责。
  监事为履行职责可以直接向监督机构书面反映意见。


  第十七条 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不得直接支配企业的法人财产。


  第十八条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监事应为兼职,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非行政领导人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符合第五条(三)项规定的监事,监督机构可给予一定的报酬。

第四章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十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因故缺席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一般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每半年则必须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
  经监事会主席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经理(厂长)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第二十二条 召开监事会会议,必须在会议召开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和表决事项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按会议内容和表决事项,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或者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会议,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视为同意监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对表决事项可以投弃权票,但本人必须陈述弃权的原因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决定,应当由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在决议上签名。
  监事会会议决议的表决,应当采取记名表决方式。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经理(厂长)列席监事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要求在会议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的主要议题:
  (一)审查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有关资料,评价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审议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议定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监督的制度及程序;
  (三)评价经理(厂长)的经营业绩,向监督机构提出任免及奖惩的建议;
  (四)研究通过给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
  (五)根据经理(厂长)的要求,提出咨询意见;
  (六)其它需要讨论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议定的事项,根据需要可向经理(厂长)通报,并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核付。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设立监事管理办公室,作为对监事进行日常管理的工作机构,受理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建立监事工作档案制度,对派出的监事会及委派监事进行定期工作考核。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作出突出贡献的监事由市人民政府或监督机构予以表彰,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免去或者解聘监事职务;情节严重的,由监事所在单位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职责的;
  (二)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泄露被监督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对监事的考核奖惩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监事会的越权行为,有权向派出的监督机构提出申诉。
  监督机构发现监事会有越权行为和失职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对企业提出的申诉必须在30日内予以答复,并提出处理意见。监督机构在30日内对企业的申诉没有提出处理意见的,企业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级市(区)的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市级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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